赵 旭 东,徐 深 澄
1916年,美国学者克拉克(Maurice Clark)最早提出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理念。(1)Maurice J.Clark,“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24(3),1916.此后大量的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和法学的学者以不同视角对公司社会责任展开研究,形成了多元化的、纷繁的理论。在众多领域的学者中,法学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保持着最为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体现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早在100多年前就已诞生,但直到近15年才有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逐渐吸纳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如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2)《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但此条文并没有强制公司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作了区分,支持公司董事作出决策时应当更多元地考虑公司的长远利益,而非仅仅是股东的短期利益,但如何考虑公司的长远利益仍是公司自治的范畴。而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种强制性规范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上不再仅仅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方面,我国有学者对此规则作出高度评价:“这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3)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