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艳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综合工时制在灵活化工作时间的同时,还使用人单位支配工作时间的范围扩展至任何时段,冲击了以标准工时为调整对象和主要内容的传统工时法律制度。如何通过强制性工时标准,重新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灵活工作时间中的权利、义务边界,是综合工时制立法不得不解决的问题。1994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率先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1)参见《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通过,1995年修订)第5条;《劳动法》(1994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39条。其后,劳动部通过《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确立了综合工时制的基本形态,大大满足了市场对灵活工作时间的需求。但是,受制于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综合工时制工时标准非常粗放,难以清晰划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方面的权利、义务边界,为用人单位不正当延长工作时间、变相降低工资提供了机会空间,成为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缘由之一,破坏了《劳动法》既已确立的工时基准。
为应对综合工时制中的法律调整低效问题,不少学者给出了不同研究视角的政策和法律建议。例如,综合工时制计时周期过于宽泛,建议将计时周期限缩至周或者月,以分散劳动强度和劳动密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