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雄文,张文宜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秩序价值要求法律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但过分追求确定性又会走入制度僵化的困局。为实现个案公平,法律还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即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相互制约,共同推动着法律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化性[1]。但在实践中,法律并未能达到确定性与灵活性对立统一的理想状态。相较于制度僵化,判决结果不确定性过高、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尤其在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为审判者创造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度依赖于审判者个人主观意志产生的裁判,会带来司法权力寻租的可能。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张,保证知识产权裁判的确定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已有关于裁判不确定性的研究。王国龙[2]提出,判决的可预测性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应努力通过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邱绍继[3]则认为,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合法性的丧失和法治理想破灭,只要不确定的司法判决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即使法律是不确定的,法治理想的实现也是可能的。除去上述从法理学或法哲学角度出发的论述之外,也有学者从诉讼法角度对降低裁判不确定性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