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运用现状略考
——以皖省某区检察院为视角

2021-11-24 15:35:57黄迎涛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黄迎涛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0)

电子数据自2012年成为刑事诉讼的八大类证据之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公安部制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后,电子数据在控方证明体系中越来越发挥重大作用,特别是在网络销售假药、电信诈骗、贩毒毒品、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居功至伟。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再探析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数据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电子数据外延已然包括了音视频资料、图片等这些传统意义上的视听资料,再区分视听资料是依靠模拟电子技术形成的信息、电子数据是依靠数字技术形成的数据信息,已无价值[1]。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模拟电子技术形成的视听资料已经逐渐消失,从两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开示方式来看,更无二致,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电子数据包含视听资料。……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