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法理审视
——基于学位争讼类案检索的分析

2021-11-24 18:24杨艳飞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类案学位条例

杨艳飞

(南京工程学院,江苏 南京 211167)

一、研究缘起

2021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颁布实施40周年。作为我国首部教育法律规范,其在我国学位授予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统领性作用。《学位条例》第二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学位授予标准,第四条至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授予标准。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授予学位工作细则时,均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拓展、细化和量化,学位授予标准主要被细化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两类。由于《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对学位授予标准作出细化规定,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尤其是非学术标准频频遭受合法性诘难,《学位条例》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适用困境。

司法实践中,对学位授予是坚持单一的学术标准,还是坚持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并行的双标准制,一直存在着模糊认识。从近年发生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看,不仅原被告双方对《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授予标准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根本分歧,即使同一法院针对类似案件、不同层级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中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也往往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司法审查立场。因此,研究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态度,从中发现一般性的司法裁判规则,并从法理上审视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实属必要。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2020年7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这为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判例研究提供了政策指导。《类案检索意见》把“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定义为“类案”,并对类案检索适用情形、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检索方法、检索报告、结果运用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对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裁判文书进行实证考察,厘清原被告及法院在此类纠纷中的立场和态度,审视各方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争议方向和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以期为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和《学位条例》的修订提供智力支持。

二、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类案检索图景

2020年12月11日,笔者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综合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方法,将案件类型限定为“行政案件”,以“学位条例”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02篇,其中判决书153篇,裁定书48篇,通知书1篇,已检索到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2015—2019年。通过对184份基础样本逐一阅读、分析、整理,剔除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和非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共筛选出因非学术标准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裁判文书73份,共涉及54个具体案件。这54个案件按照案件审结所处程序划分,一审审结23件,二审审结31件。在31件二审审结案件中,有6件申请再审①6件申请再审案件分别是杨某诉吉林师范大学案((2015)吉行监字第242号)、闫某诉泰山医学院案((2016)鲁行申600号)、徐某诉华中农业大学案((2017)鄂行申460号)、王某诉华南农业大学案((2018)粤行申1488号)、赵某诉河北科技大学理工学院案((2019)冀行申747号)和葛某诉山东女子学院案((2019)鲁行申281号),审理结果均为驳回再审申请。。一审上诉率高达57%,申请再审案件占二审审结案件的比例接近20%,可见原被告双方在非学术标准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中表现出极强的冲突性。这些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可以构成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类案”,基本勾勒出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图景。

(一)原告诉讼请求及权利救济逻辑

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虽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核心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学位授予的法定职责”,仅在个别案件中,如2017年李某诉广西某大学案②详见(2016)桂0202行初45号、(2017)桂02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而非直接请求法院判决授予其学位。可见,在这类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原告并未能有效认清司法审查权与学位授予权的界限,其诉讼请求的表达体现出以法院司法审查权代替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倾向。

从理由阐述来看,原告遵循严格的“国家行政”逻辑,核心观点是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论证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原告普遍认为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权,高校设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理,上位法并未规定学位授予否定性条件,高校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因缺乏上位法依据而无效。第二,原告通过援引我国《教育法》《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学位授予的肯定性条件出发,对学位授予法律规范进行体系性解释,认为获得学位证书是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学生满足《学位条例》所列举的标准,学校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具备学术条件的学生授予学位证书,高校不应根据其自主制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第三,原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认为无论是作出处分决定还是不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应严格保障学生陈述申辩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该论证思路与前述实体论证不同,主要是对学位授予决定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第四,个别案件中,原告运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被告不授予学位行为发出诘难。原告认为纪律处分已起到教育惩戒的实际效果,高校不授予学生学士学位是二次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被告抗辩理由及法律依据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抗辩时坚持与“国家行政”逻辑相对的“大学自治”逻辑,其抗辩理由的核心是高校根据其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作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合法,具体又从“有授权”和“不冲突”两个理论维度展开论证。一方面,高校援引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对学位授予单位的授权条款,以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的自主办学条款,认为高校具有审查授予学位的法定职权,且有权依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系办学自主权的体现。通过“有授权”论证来证成高校具有制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高校通过援引我国《学位条例》第二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总则对学生思想品德、政治素养的规定,来证明高校对于学位授予应当考察学生学术、政治、道德、法纪等多项标准,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符合学位授予制度的宗旨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即从“不冲突”的理论维度来证成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合法。

除此之外,一些高校还把学术诚信与学术道德引入抗辩理由,认为考试作弊是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和学术道德的行为,学位授予限制性规定中,校纪处分的程度仅是判断其作弊行为、违反道德和学术诚信严重程度的参考,是有利于明确和量化学生道德、诚信不达标的细化规定,限制考试作弊者取得学位的是其作弊行为,而非处分本身。

三、司法的立场及其推理逻辑

(一)一审裁判结果分析

在54件类案中,一审法院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高达36件,占比近67%。虽然这36件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22件提起上诉,有4件在二审结束后申请再审,但仅2017年章某诉沈阳航空航天大学案①详见(2016)辽0192行初439号、(2017)辽01行终335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张某诉华南农业大学案②详见(2018)粤71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其余20件二审裁判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学生败诉而审结。申请再审的案件中,相关省级高院的裁判结果均为“驳回再审申请”,且均认可高校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除上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外,有6件以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适格等原因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均未提起上诉。另有5件因违反正当程序、事实不清、校规违法等原因撤销不授予学位决定,限期重新审查或重做;有4件因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程序等原因限期重新审查或重做。

(二)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54件类案中,原告或被告一方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31件,其中原告提起上诉22件,被告提起上诉9件。从裁判结果来看,上诉案件中有26件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有5件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其中,2017年章某诉沈阳航空航天大学案③详见(2016)辽0192行初439号、(2017)辽01行终335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撤销原判并限期被告重新审查处理;2017年徐某诉华中农业大学案④详见(2016)鄂0111行初72号、(2017)鄂01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维持撤销决定,并限被告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2018年张某诉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案,二审法院认为“是否符合颁发学位证的条件尚需上诉人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审查确定”,因此判决撤销原判,责令限期审查处理;2019年陈某诉中山大学案⑤详见(2018)粤7101行初717号、(2018)粤71行终2736号行政判决书。,二审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019年王某诉华南农业大学案,二审判决以程序违法、校规缺乏上位法依据为由撤销原判、限期重做。

四、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审视

通过以上类案检索的分析,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呈现出规范理解差异性、矛盾冲突激烈性等特点。尤其是在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分别坚持“国家行政”和“大学自治”的立场,对上位法中学位标准条款进行不同解释,由此进行与逻辑方向完全相反的推演进路来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而法院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表达出的复杂司法审查态度,也进一步加剧了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不仅是学位授予司法实践所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学位条例》修订所面临的关键任务。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使司法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力量,并不是法官的意志或命令,而是原则的内在价值或是体现于判决中的习惯实在性。”[2]在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合法性问题上,从深层次考察法院的推理逻辑或许有助于我们发现“原则的内在价值”和“体现于判决中的习惯实在性”。目前我国《学位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学位授予是坚持单一的学术标准还是坚持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并行的双标准制,基于以上的类案检索分析可以发现,大部分法院对各高校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学位授予不仅应坚持学术标准,还应当兼顾道德品行、学术诚信等非学术标准。这种双重标准的司法态度通过法官对法律规范进行复杂的体系解释而得以确立和证成。

第一,高校自主设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具有上位法依据。法院援引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高校办学自主权条款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条款,认可高校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的权力,高校有权根据《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细化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规定考试作弊或考试作弊受处分不授予学位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即使在高校败诉的案件中,法院也“不否认被告有权在上位法的授权范围内制定关于本校授予学位的具体实施细则”①详见(2018)闽0104行初231号、(2019)闽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

第二,学位授予考虑非学术标准符合我国的高等教育目标。法院通过援引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条、《教育法》第五条、《学位条例》第二条等法律规范,表明对受教育者道德品行的培养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这些法律规范对学生的道德品行作出明确要求,大多数法院认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治的教育,将学生的道德品行、遵纪守法纳入本校授予学位的评定标准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第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的道德品行也作出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设立的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机构,也是法律授权制定《暂行实施办法》的行政机构。在2019年刘某诉南京大学、2019年葛某诉山东女子学院②详见(2017)鲁0113行初54号、(2018)鲁01行终173号、(2019)鲁行申281号行政判决书。等案中,法院认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的答复,不仅符合《高等教育法》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亦与该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契合。法院据此进一步认定高校把非学术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标准之一,未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

第四,考试作弊或考试作弊受处分不授予学位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中,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位授予的否定性标准,但法院注意到《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已经授予了学位如发现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条例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的规定,从该规定看,舞弊作伪等行为属严重违反《学位条例》的情况,“已经取得学位的,都可以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③详见董某诉沈阳航空航天大学案(2016)辽0192行初438号、(2017)辽01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进而推演出不得有舞弊作伪等行为是授予学位的先决条件。法院普遍认为,考试作弊达不到《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成绩优良”,也不符合《学位条例》所规定的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将作弊作为一种认定学生达不到学位授予标准的条件与《学位条例》精神相一致,并未违反或超越条例的规定。

虽然大多数法院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达成司法共识,体现出对大学学术自治原则的尊让和节制,但仍有少数法官对此表现出比较复杂的司法审查立场,少数人的意见为我们审视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问题提供了另类视角。如在2019年王某诉华南农业大学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学位条例》没有受处分学生不予颁发学位的规定,亦没有赋予学校有超越该规定制定细则的权力,被告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混淆了学生管理与学位授予行为的边界,并有以纪律处分代替学位授予评价之嫌,不能成为不授予学位的合法依据。广东高院在再审时认为被告行为并未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再次认可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授予学位对学生而言是重大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定且重大的理由,在修正与完善学位授予标准的具体内容时要处理好政府监管与大学自治之间的平衡。对于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已有指导性案例把尊重大学自治作为首要原则,允许各高校根据自身人才培养特点制定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学术标准,对此《学位条例》修订时应予以吸收。但非学术标准在本质上是否定性条款,且影响学生重大权益,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除《学位条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允许学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这样既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也能有效避免学生与高校对规范理解存在分歧。同时在《学位条例》修订时要注意吸收少数法院的意见,非学术标准的确定还要坚持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注重从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合理确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法律保留原则”下,高校在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设定的自主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应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在上位法规定以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作扩大解释。当然,在《学位条例》明确上述规定之前,还继续有赖于法官运用高超的体系解释方法解决非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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