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2021-11-24 20:45:30程慧茹
法制博览 2021年18期

程慧茹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代为履行的产生原因

合同的相对性,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指“当事人之间羁束状态”。[1]根据债的相对性,债务的清偿应由负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履行,但是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清偿债务的情况。代为履行债务有以下两种原因:其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由履行的合同;其二,无法定或约定,即对该项债务出于合法利益自愿代为履行,这种情形属于本文所提及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新增的代为履行制度。其中代为履行债务主要有三种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感情因素。[2]但当然不限于以上三种因素,还有各种其他动机和目的,后文会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的范围与“合法利益”的内涵

“第三人清偿即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债务人之债务,则对于该债务非为自己之债务,应有认识。”[3]由此可见,在代为履行时,应对此项债务有明确的认知,若对债权人亦有债务,也即第三人的履行包含自己的债务,那么他应当是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虽然保证人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非代为履行,即使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为债务人履行责任,此时也是属于上文中所提及的依约定履行合同范畴,而非代为履行制度。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是如此。

代为履行,简单地说就是替人还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约定也不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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