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决议解散公司的法律问题

2021-11-25 02:09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决议股东

金 豪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5月18日,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突然通过公司解散决议,随后,向企业200名员工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该事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遂昌县有关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对解散决议不满的129名职工也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原告129名职工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出资,应当被认定为股东,从而撤销了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虽然该木业公司解散案件的庭审焦点系职工的股东身份问题,但是,该案却揭示了公司解散决议给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问题。原则上,公司决议解散不需要正当的解散理由,只要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依法通过解散决议,公司解散即发生效力,公司就进入清算阶段。但是,公司解散往往对公司的小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损害。当公司解散决议给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时,如何判断公司解散决议效力,是本案揭示出的深层次法律问题。

二、公司决议解散的利益分析

在当代经济生活中,公司是一种重要的经济合作和融资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每年都有大量公司设立,也有许多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而解散。现实中,大多数公司的设立是为长期经营,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存续期或解散事由,股东决议解散是公司自行解散中最常见的情形。按照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系股东自愿成立,若强迫股东永久经营,显然是不合理的。股东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属当然之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多数通过,公司即解散。我国《公司法》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样,规定了股东特定多数决议可以解散公司的制度。这种制度背后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以及公司法上多数原则的正当性两种价值。由于公司决议解散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属于股东可以自由做出决议的事项,通常只要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公司解散决议即可生效,并不需要具有正当的解散理由。①尽管通常情况下,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公司亏损、股东矛盾、公司经营环境恶化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而解散.但是,公司决议解散并不需要具备“正当的”理由,股东决定解散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是股东的自由,股东决议并不因为不存在“解散理由”而无效.参见德国通说Holger Fleischer et al.,Müchener Kommentar zum 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GmbHG,Band 2,C.H.Beck,2016,Art.60,Para.95.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 2011 年 6 月 28 日2756/08号判决等.

然而,公司是股东共同出资参与经济生活的重要主体,公司成立后,即涉及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关系,除了直接涉及公司股东利益外,还有可能涉及公司职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与公司有长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公司一旦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并最终消灭,对公司相关主体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例如,一个小股东刚刚向公司出资,公司尚未盈利,公司控股股东即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在清算过程中将公司经营资产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控股的其他公司继续经营,因而小股东的投资不但无法得到利润回报,反而承担亏损;再如,在不满足解雇雇员的条件下,公司股东解散公司并将公司经营资产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然后以公司解散为由解雇雇员。

三、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决议解散公司的法律效力:德国法律的借鉴

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下,公司解散的需求和公司某些相关主体产生了利益冲突,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利益冲突提供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就此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经典的判决。①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88年2月1日II ZR 75/87号判决,Die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s in Zivilsachen,Vol.103,pp.183ff.该案原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而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一家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在1984年发生的亏损之后,1985年4月24日的股东大会上,以96%的多数通过了公司解散的决议。控股股东之所以做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最终目的是受让公司的经营资产,并接受公司的技术人员。按照当时的法律,依靠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实现这一点,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解散公司门槛较低,只需要五分之四多数的股东同意即可。

因此,对公司解散持有异议的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公司解散决议的诉讼。其主要理由是: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规避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法律规定,而且受让资产的价格也是严重不公平的。

该案一审和二审,原告均败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它否认了以公司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撤销理由,也否认了规避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规定的撤销理由。而且,它认为控股股东以受让公司主要资产为目的解散公司本身,也不构成解散决议的撤销理由。但是,有证据表明,控股股东在提出公司解散决议之前,已经与公司董事就公司资产的转让及其价格达成了约定,这违背了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这可以成为撤销公司解散的股东决议的理由。

四、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款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积极行为,违背了权利的目的并且没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④Felix Matthias Rüttimann,Rechtsmissbrach im Aktienrecht,Dissertation der Rechtwissenschaftlichen Facultät der Universtät Zürich,1994:41-45.因此,判断控股股东解散公司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一方面要特别考虑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决议解散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要衡量公司决议解散对控股股东和受害人双方面的利益影响。笔者认为,具体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解散公司后,公司是真的停止经营,还是通过清算程序将公司的主要经营资产转让给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继续经营。

公司决议解散制度,是公司法上私法自治和多数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司是股东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自愿成立的法人组织,股东当然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停止公司经营。这是公司决议解散制度的本来目的。即使公司经营资产整体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继续经营,而控股股东不再参与经营,这也符合公司决议解散的目的。但是,如果公司解散后,公司经营资产转让给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继续经营。从经济角度来看,控股股东并没有真正停止公司经营,只是换了一种方式继续经营,这与公司决议解散制度的本来目的并不符合,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第二,控股股东解散公司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在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对控股股东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进行权衡。

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决议解散不需要正当的解散理由。但是,当公司决议解散给小股东、职工或其他长期合同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时,则应当权衡控股股东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如果公司决议解散对控股股东来讲确有正当的理由,控股股东确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权利滥用。例如公司解散后,虽然公司的经营资产转让给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但通过资产重组更有利于企业经营,就可以认为有正当理由。再如公司已经存在持续亏损,并且看不到扭亏为盈的希望,但考虑到公司存在众多长期客户,突然停止经营可能对众多客户利益甚至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控股股东解散公司后虽然接收公司资产继续经营,但这仅仅是营业逐步关停的过渡阶段,也可以认为有正当理由。在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对控股股东及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如果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显得微不足道,则可以认为控股股东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五、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

控股股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开除小股东”的目的,实际上涉及股东之间忠实义务问题。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学说及判例对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态度各不相同。①例如德国判例经过一番争论,目前不仅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承认了股东之间的忠实义务,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BGHZ 65,15以及BGHZ 129,136等.但瑞士通说及判例认为,股份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并不承担忠实义务,参见 Peter Nobel,Das Aktienrecht-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as Obligationenrecht,Stämpfli Verlag,2017:284,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例BGE 105 II 114等.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开除小股东”的目的,由于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控股股东解散公司的行为不能被人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但可以认定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

因此,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受到损害的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其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上投票表决的行为违法,其他股东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

(二)损害公司职工和其他长期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控股股东和公司及其他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于公司与公司职工之间、公司与其他长期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的重要手段。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该条款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在实务中很重要的功能是防范股东采用各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债权并非仅限于金钱债权,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与公司有长期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同样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举轻以明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转移公司财产等方式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直接决议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主体,进而导致公司职工或者与公司有长期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权利落空,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解散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实际上同样是利用了公司解散后公司控股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特权”。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解散公司,损害公司职工或其他长期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控股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公司决议解散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以及多数原则,原则上不需要有正当的解散理由。但是,在实务或在实际运作中,控股股东可能滥用权利决议解散公司,不正当的损害公司小股东、公司职工或有长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利益。特别是,控股股东解散经营中的公司,并通过清算将公司经营资产移转给自己或自己的关联方继续经营,更应当特别考察其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如果控股股东解散公司属于滥用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如果受害人是公司小股东,还有权请求撤销公司解散决议。

猜你喜欢
公司法决议股东
党的三个历史决议的经验启示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我省干部群众坚决拥护全国两会各项决议决定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持明细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