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法定形式之外的材料的性质作用分析

2021-11-25 02:09郝丽洁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法定

郝丽洁

(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30)

一、证据资格及证据形式合法化的含义

刑事证据资格是某个案件材料作为证据进入刑事诉讼所应具备的法定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证据资格解决的是一个材料能否有资格成为证据的问题。一个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进入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证据资格问题应当是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条件的问题、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包含了证据的形式合法、程序合法、收集的主体合法等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的第一个条款即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以及证据在表现形式上的类别。在刑事证据形式的问题上,我国采取了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加以逐一列举的方式,即一个材料如果作为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中去发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话,必须是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不具有程序准入性,更不得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的一些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要我们从立法的本意和规定上结合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加以理解分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地把握立法原意,更好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的材料的法律地位及作用分析

(一)刑诉法第五十九条的“情况说明”应当是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分析论证。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种“情况说明”因其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需要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从其证明的作用上很容易被当作证据加以看待。笔者认为这种材料即使被法庭采纳,其采用的原因也应当是“说明”本身得到了法庭的认可,而非作为证据被采用。我们以需要证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合法性为例,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情况说明”本身不足以构成新的证据材料,而应当是结合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过程中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收集的时间地点、收集前后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其近亲属等的身体心理状况、抓捕情况及各种诉讼文书对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的周密细致的过程和内容的叙述和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分析论证,其目的在于通过“情况说明”将现有证据及证据之间链条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加以强化并增强说服力。如果在“情况说明”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或有关人员提出了新的材料,那么新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需另外依法进行判断,即使符合证据的要求,那么这个证据也不能看作“情况说明”本身或其组成部分进而使“情况说明”转化为证据。

(二)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及材料的性质作用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社会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可以提交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这些报告和材料不在证据的法定形式的列举之列,从刑事诉讼法对其称谓上看,也没有对其进行证据的定性。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承办,并且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感化,《刑诉解释》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的规定。这都需要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详细深入的了解,甚至是专业性的了解为基础,这也是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的原因所在。在此意义上,该报告和材料的存在的价值是能够在学者中达成共识的。

《刑诉解释》规定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这使得这些报告和材料有机会和可能对案件判决在量刑方面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有罪判决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相类似,但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了品格证据,这也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而只是作为参考意见供法官量刑时参考[1]。虽然法律没有将这些报告和材料作为证据加以对待,只是规定为“量刑的参考”,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在“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上,我们不能完全排除法官收到这些报告和材料的影响、甚至有产生较大影响的可能性。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出自人民法院,法庭进行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其对于法官产生的影响是不容小视的。从司法解释对这些证据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这些书面材料的制作人、撰写人必须接受法庭调查。司法实务上也印证了这一点,法官对于这些材料往往直接采纳[2]。没有证据的法律定性,没有查证属实的规定,不用其他证据证明,调查报告却可能通过“量刑的参考”和对法官主观意识甚至情感的影响对案件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检验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分析

“检验报告”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在《刑诉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中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刑诉解释》所规定的检验报告显然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要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意见必须出自法定的鉴定人。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出现某个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该问题却没有被规定在合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的合格的鉴定人,《刑诉解释》给出了解决的办法,即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从检验的目的、聘请指派人员的专业性要求、回避、不出庭的后果到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等规定,可以说与鉴定意见的规定是没有区别的。但由于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人员的要求,检验报告不在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列。

从作用上看,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检验报告,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与上文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相比较,多了“定罪的参考”,也就是说其作用和影响更远在未成年人调查报告之上,可以说,虽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检验报告可以对案件的判决起到与证据相同的作用。就其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需要而言,检验报告的存在是完全必要的合理的,上文也提到检验报告及检验人员的要求(除了专门知识的人非法定鉴定人)都是参照鉴定意见的规定适用的,其专业性、可信度、说服力等与鉴定意见并无二致,故将检验报告的作用规定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是无可厚非的。

三、我国刑事证据形式法定化的制度空间

刑事证据形式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其形式不仅多种多样,而且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形式均有修改和增加。如1996年增加规定了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增加规定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2012年《刑诉解释》中更是增加了检验报告和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或量刑的“参考”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也包括定罪和量刑事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更多地倾向于实体上的定罪事实,这也使得立法上的证据形式的列举受到了很大的局限。而且,以列举的形式囊括所有证据形式的做法并不能适应证据形式的多样性和发展性。另一方面,因证据的问题是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的基础性关键性的问题,其形式上的程序准入资格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法律进行具体的形式规定的同时,辅之以一些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材料即可认定为证据,如前文所提及的“检验报告”。这样即可保证证据形式在法律的严格控制范围之内,又能考虑到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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