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及认定探析

2021-11-25 02:09孙思男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主犯教唆犯犯罪集团

孙思男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共同犯罪之所以定义为特殊性犯罪,是由于其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的。因此,在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确定中存在着极强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尽管有着同一犯罪目标,彼此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但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是不一样的。在犯罪活动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研究的特殊性

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其因果关系的确定上也存在特殊性。在共同犯罪活动的认定过程中,首先确定一般犯罪因果关系的步骤,对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存在事实方面的原因具体分析;其次,依据确定犯罪因果关系的步骤,对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一般意义上的刑法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再次,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表现,来确定其在此次犯罪活动中的故意成分;最后,对犯罪人整体上及个体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最终的认定。

共同犯罪在犯罪行为人方面由两个或多个构成,且在主观方面存在共同故意的意向,通常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远大于其他性质的犯罪活动。刑法中对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性有着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活动的制裁也更加严厉,尤其是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犯。在我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三款和第四款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规定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就有一个新的问题产生了,如何确定犯罪活动的主犯,如何确定主犯在整个犯罪活动的全部犯罪。这种情况下,主犯的确定应当首先从整体上对共同犯罪活动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并对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整个行为结果中所起到的作用来具体认定。最终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来确定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作用,再进一步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

共同犯罪之所以比一般犯罪行为更加复杂,主要是其在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行为的交错性等方面都是单个犯罪条件所不具备的,在刑法的最终确定方面一般也是难点。共同犯罪活动中既存在实行犯,也存在非实行犯,而实行犯是必须存在的,非实行犯则不一定存在。对仅有实行犯构成的共同犯罪,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首先应当先在整体上确定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也就是将整个犯罪活动作为整体行为,通过确定该犯罪行为的实施原因,实施过程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此时暂且先不讨论单个犯罪行为人与犯罪活动的关系。然后,根据每个犯罪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对犯罪结果的影响来确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比之一般犯罪要复杂得多,因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往往存在着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根本上来说,共同犯罪也是犯罪活动的一种,其行为造成了什么程度的危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举例来说,有甲乙丙三人共同策划偷盗,并合伙准备了相应的盗窃工具,但在实施犯罪活动当日乙临时反悔未往,甲和丙最终实施了偷盗某公司办公设施的犯罪活动。在该犯罪活动中,甲是最终实施偷盗行为的人,丙负责门外把风起到了对犯罪活动中的帮助作用,而甲虽然未实施偷盗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参与了准备作案工具,起到了精神支持的作用。此案件中,三人共同构成了盗窃活动,每一个个体都对偷盗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有参与,只是对偷盗活动的作用大小不同。因此,在对共同犯罪活动的因果关系确定上,应先从整体上的共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犯案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一)一般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一般共同犯罪,指的是,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共同犯罪。一方面,犯罪者都是实行犯,虽然各自的分工不同,但都是围绕一个共同故意展开,共同构成了整体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为了确认不同犯罪者的责任大小,需要单个研究犯罪者的行为以及具体的结果影响。例如,甲乙二人与丙素有私怨,一次偶然机会在外面碰面,甲提议二人联手教训丙。于是甲乙寻衅与丙发生争吵推攘,乙借机抱住丙,甲遂击打丙的头部、脸部、胸部,最终导致丙受到重伤。本案例中,甲乙共同实施了犯罪,甲乙的共同行为与丙受伤构成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甲作出的提议,且主要击打行为都是甲完成的,因此可以判定甲对于丙的受伤起到作用更大,甲的后果更为严重。

(二)复杂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复杂共同犯罪除了实行犯,还包括了教唆犯、帮助犯的一种或多种。这种情况更为复杂,研究因果关系时要注意几个重点问题:首先,要具体分析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这是判断其因果关系的关键,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必须对实行犯有一定影响,这是判断教唆犯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2]。第二,教唆犯不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行者未满十四周时,犯罪行为应该被归之为教唆者的单独犯罪。或者实行者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集中严重危害行为时,实行者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教唆者依然属于单独犯罪,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实行者的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第三,实行者的犯罪行为如果超越了教唆者教唆范围,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是在教唆犯教唆范围内展开。例如,甲教唆乙偷盗丙的贴身财务,但是乙偷盗过程被丙发现,二人争执之下乙打伤了丙,甲的教唆行为应该与盗窃行为产生因果关系,与丙受伤并无因果关系。第四,笼统的不明确的教唆行为,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在教唆范围内,就可以认定教唆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是一名偷盗惯犯,某天其网罗了三个“哥们”,宣传某个校区为高档小区,业主大都为成功人士,金额较小的财产损失大都不报案,教唆三人去该小区弄一些值钱的东西回来。乙、丙、丁三人在甲的教唆下,前去该下去,乙入室偷盗了一些首饰和现金,丙以大师身份诈骗了小区一位老年业主的金钱,丁抢夺了几部手机和现金。乙、丙、丁三人采取的犯罪方式并不同,但是都是在甲的教唆下且并未超过甲的教唆范围,所以甲与乙、丙、丁三人的犯罪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第五,其他被刑法认定为单独犯罪非共同犯罪的情形,如组织卖淫罪等。

(三)犯罪集团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首先,犯罪集团犯罪是有组织有目的的犯罪,且犯罪主体具有多属性,集团人数相对固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较大。认定犯罪集团的因果关系时,要注重从整体上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次,许多犯罪集团长期活跃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时领导者、组织者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过程,但是犯罪集团首脑的作用仍然是极关键的。根据我国刑法要求,犯罪集团首脑的处罚以及因果关系认定需要研究整个犯罪集团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3]。再次,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在具体的案件中,充当的犯罪角色有所不同,需要分析整体研究行为与具体案件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他参与者参照上述的一般共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进行认定。

(四)共同犯罪中中止犯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的特性,因此,当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中止犯罪时,不仅仅是中止和放弃自身的犯罪行为,还需要从整体上消除对他人的影响或者从整体上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在共同犯罪实施之前,及时向其他实行犯表明态度,且中止犯罪预备并恢复原状;做出危害行为尚未出现危害结果时,及时中止防止危害结果出现。教唆犯和帮助犯成立中止犯还需要劝说和中止犯罪行为消除犯罪效果,或者告诉其他实行犯已经消除帮助,从整体上消除危害结果,无法消除犯罪效果需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汇报。

三、结束语

刑法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确定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共同犯罪属于特殊类型的刑法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就需要我们深入调查和分析,判断参与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性,在此基础上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对主犯、从犯、教唆犯、帮助犯依据刑法展开不同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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