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在民法体系中的应用及定位

2021-11-25 02:09王志坚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权属界定民法

王志坚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近年来数据在推动行业生产决策方面作用重大,各社会个体在充分利用数据因素的同时,由于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导致的纠纷事件也是层出不穷;且传统的法律界定体系对处理数据纠纷问题作用有限,因此在明确数据权利化困难的基础上通过民法定位方式探寻解决数据纠纷的有效措施。

一、数据在法律层面的特征

(一)主体性偏弱。数据虽然是具备一定的组合形式,但是数据的客体性整体来讲并不明显,无法准确界定数据的民事客体。同时数据的权属往往不存在于唯一主体,主体独占控制特征相对偏弱,同样造成数据非客体性特征。法律体系中对事物、实体主体的确定是非常清晰的,生活中常见的事物、实体往往具有唯一或极少量的控制主体。数据本身也可以比拟为一种虚拟的实体,民事主体对数据实体的控制方式往往是复杂的,数据可以同时被大批主体控制;数据控制民事主体界定难体现在对数据的处理行为控制层面,拥有数据的主体并不能控制其他个体对数据的分享、复制等行为;与此同时数据特性表征与代码关系密切,民事主体若不能掌握数据代码,同时无法实现对数据信息全面掌握[1]。在民法体系中存在对“无形物”主体的界定,例如在民法中有着明确的对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文制度。但是数据与知识产权有较大差异,其本身并不是经过充分的脑力劳动所形成的,相比于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共享性。

(二)不具备显著的价值性。不可否认数据在新经济发展模式中发挥更大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的体现需要依托互联网、数据分析软件等客观的工具或环境因素,且数据在工具环境因素中的作用并不是决定性的,其本身并不具备价值性。数据因素单独存在时并不能体现任何价值,这也是其财产性偏弱的根本所在,如果没有结合专业性的环境或手段则不能体现数据的作用。

二、利用权力体系处理数据纠纷的困难点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意味着数据在各行业的经济发展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数据价值的深度发掘伴随着数据权这一全新权种的出现并普及。由于数据自身具备的重要价值,有关数据权权属的相关纠纷数量显著增多,事实上对决定数据权属的法律规章制度已经有了强烈的需求。但是数据因素本身具有特殊性,数据权利相对于实体因素权利体系有很多独到的特征,在构建数据权利理论体系时存在客观性的困难因素,具体如下:

(一)无法明确界定权利主体。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与互联网因素是密切相关的,有关数据的各类操作、处理行为均在网络中进行,且大型运营商在数据集合体系中作用明显,来自不同权属的数据在大型运营商平台中汇合形成大数据基础。但是不同权属数据在一定空间内的集合也会造成数据权属主体的模糊化,有关数据使用权的纠纷根源多在于此[2]。

(二)对称性不足。互联网环境中的数据交流和使用必然伴随着对称性不足的问题,主动方往往掌握着大量的数据资源,对于互联网中的大量普通用户在购买或使用数据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在信息掌握层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即使通过购买数据方式确定了数据产权,在权属的协商以及规定过程中需要面对各类意想不到的因素或问题。数据可以被视作为一种无形的商品,在界定数据商品权属时往往缺少可行性较高的规范标准,具体呈现为外部表现复杂的特征。

(三)共享性强,无法利用垄断模式处理。当前我国针对知识产权已经建立了成熟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经验并不能直接套用到数据法律领域之中。究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强制界定体现出垄断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拥有方则具有使用、处理产权的一切权利,象征着对其智力成果的全权处理。但是数据本身并不具备智力研究的成分,受公用的技术因素影响更为明显,事实上不具备垄断处理模式的根本条件。另外数据与信息识别的关系并不密切,对于界定数据的权利造成客观困难。

三、数据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

(一)法律对数据问题的规定方式。数据本质为一种工具要素,本身是没有任何倾向性的。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各种类型的信息则涉及较多法律因素,例如信息的传播与共享行为与诸多法律条件息息相关。由此可见对数据的法律治理关注点在于人类使用数据的各种行为,数据本身仅仅与技术要素相关,并非法律中数据治理体系的关键所在。利用法律治理数据要素时通常采用制定代码技术规则的方式,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技术规章制度并起到应有的规范和预防作用。

但是法律对数据的调整和监管也是有局限性的:此前指出数据的生成只与一定的技术规则相关,具体表现为受代码控制;若人为干预模式无法影响到代码控制因素,则可以认为对数据本身是不产生影响的。例如法律的裁决能够决定数据最终的归属方,但是归属方对数据的控制行为也是无法摆脱代码影响的,直接跳过代码实现对数据的控制是不现实的。由此可见法律对数据的影响表现在标准的制定、风险的预防、权属的决定等方面,对决定数据的技术因素没有干涉能力,通俗来讲就是法律对数据的影响集中在人类可控的行为领域,并通过法律自身的能量建立规范的数据共享、使用秩序[3]。对网络虚拟空间的控制与监管则可以充分发挥代码的作用,人类对数据的操作、共享、使用等行为与代码约束关系密切,在有关人类的数据行为中已经结合大量代码约束因素,巧妙利用代码能够达到理想化的规制效果。代码约束行为具有目标清晰的特征,其本身不含主观因素,因此实现人工干扰因素的排除效果,形成数据行为指引往往是目标明确且切实可行的。代码约束效果不受人类主观能动性因素影响,且这种约束效果通常表现为一种客观定律,并对与数据有关的观念造成显著影响。当然法律对代码控制行为也应起到一定作用,通过法律条文的制定实现对代码的控制效果;例如国家秉承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原则,在法律条文中对代码使用提出强制性要求。

(二)数据纠纷类型的具体界定。数据在网络空间中主要表现为工具性和虚拟性,有关数据使用的纠纷则同样概括为上述两类。在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数据纠纷本质上也可以归纳为现实纠纷,网络环境在数据纠纷中则更多扮演介质的角色,对数据纠纷的行为定性以及造成的后果则同样利用法律效力解决,目前常见的工具性数据纠纷多采用该种处理模式。虚拟型数据纠纷则不同于传统的工具型数据纠纷模式,无法通过现实生活中的经验积累解决相关问题,是一种完全受代码影响的纠纷类型。虚拟型数据纠纷同样会对正常生活造成显著影响,但是在传统的私权体系中并不能找到解决纠纷的条文或方案,在行为定性方面存在客观困难,通常情况下,可以应用民法条例中的侵权救济条文处理解决虚拟型的数据纠纷。

(三)行使请求权利的方式。已知对两类常见的数据纠纷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路径,因此法律工作者在选择处理路径时需要正确判断数据纠纷类型。针对工具型的数据纠纷,法律工作者在认定数据纠纷性质的同时选择对应的请求权。对于虚拟型的数据纠纷,在选择请求权时则需要关注数据纠纷行为导致的损失救济情况,并结合合适的法律条文处理虚拟型数据纠纷。当前我国针对虚拟环境中的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场景制定了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处理因为数据引发的网络纠纷时,则有效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数据纠纷以及侵权处理的法律解决该类纠纷[4]。

网络沟通、交易等方式的兴起也催生网店继承纠纷、账号使用权纠纷等新型纠纷模式,相对于常见的数据纠纷场景,该类纠纷具有表面特征不明显、不具有客体因素等特点,通过民法相关条文无法精准确权。对数据纠纷的关注点在于网络社交、虚拟店面的账号权属,本质上是对账号操作权限归属的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点则在于解决账号权属问题;对请求权的选择则通过申请人请求操作账号的权限体现,同时制定专属法规解决该类问题。

四、结束语

有关数据因素的法律界定和民法定位一直以来就是法律领域的盲点和难题,根据数据权利化中的现存困难,从梳理治理规律、合理划定数据纠纷、选择请求权等角度对数据进行民法定位,对处理数据纠纷法律问题提出参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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