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

2021-11-25 02:09张文芝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法学

张文芝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一、何为价值判断

(一)价值判断的概念

价值判断是对事物属性和人的需要关系作出的判断。价值选择就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判断具有的社会历史性、阶级性和主体性决定着价值判断的结论不唯一,也难以分辨正误。

(二)法律中的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无处不在,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源于法律对其实质理性的要求。马克斯· 韦伯在探讨法律的实质理性品格时,曾将理性划分为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两种[1]。实质理性是含有价值判断的,包含一种主观性。而形式理性主要是一种客观理性,表现为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形式理性多体现在对法律实施的制度要求,偏向程序法;实质理性主要体现在运用法律以到达相对正确的目的和结果,即最终的裁判是否公正公平,社会正义是否得到实现。

除此之外,法教义学的发展过程也体现价值判断在法学中的不可或缺。19世纪中叶之后,法教义逐步演变成概念法学。概念法学要求不考虑任何外界因素,单纯只从法律的概念和规则中推导适用法律[2]。随着后续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利益法学的兴起,法学界对于法律适用的目的与结果正义掀起新一轮研究热潮:认为概念法学“对逻辑的整体崇拜,使得法学变成了法律的数学,是一种错误,也是一种对法律之本质的误认[3]。”二战之后,自然法复兴运动为法教义学重新奠定了一般价值取向:“正义”。法教义学方法论也完成了向评价法学的过渡。而如今,评价法学的正当性已几无争议。由此可见,在法学学者的不断推理探讨中,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因素。甚至可以说,有法律问题的地方就有价值判断的问题。如果离开价值判断去谈法律的适用,略欠妥当。

(三)民法中的价值判断

民法作为一种实体法,作为一种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时,价值判断是不可缺少的存在。很显然,立法者竭尽所能整合提供一种固定的行为规范,构建社会的稳定秩序,然而却不能穷尽。现实社会的交往总是更为复杂,价值冲突的多样性也远非我们所能预估。因此,民法问题必然谈及价值判断问题,可以说价值判断是现代民法的核心。如何正确地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做出适当取舍,选择更为重要的利益,舍弃次之以达到平等主体之间的相对公平,便是在民法问题中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4]。

二、警察执法的几个层次和具体内容

(一)警察的含义与属性

警察的功能基本可以概括为三大方面:消极行政功能、积极行政功能和协助其他行政功能[5]。早期警察的含义特指其消极行政功能,包含了全部意义上的国家行政,其主要强调的是通过国家权力限制个人的自由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这也就体现在早期警察权在预防打击犯罪上和司法权相混合,难以剥离。随着自由主义的兴起、法治国家的形成,警察的功能在保留武装干预性的情况下逐渐转换成一种社会公共服务功能。警察传统的消极行政功能开始向积极行政功能演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除此之外,协助其他行政功能也是警察含义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警察机构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在日常行政活动中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难以分割,在应急工作中可以提高国家整体行政效率。

(二)我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我国警察制度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准军事部队。1937年抗日战争时期,延安首先成立了公安局。因此,我国警察机构在最开始就不仅仅是治安维稳问题,而是包含着“武装革命斗争、国家政权建设”等政治因素。随着新时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警察的角色被重新定义。1997年,公安派出所进行职能改革,由以案件侦破为主转向以社区警务为理念的治安管理与防范[6]。我国众多学者也开始思考警察职权的配置问题,不断规范公安行政权和侦查权的边界。

如今,随着现代化技术在公安领域的广泛应用,公安信息化建设的全覆盖倒逼公安机制体制改革。2012年修正版《人民警察法》中关于人民警察的职责,在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警察执法权限在《人民警察法》也做了相应阐述,规定了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拘留、当场盘问检查、搜查逮捕、交通管制等具体内容。同时,《人民警察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条等则是对警察权实施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实践中联合执法的形式也存在。所谓联合执法,是指各行政单位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联合采取整治行动。公安机关因其手段的武装性和执法能力的无可替代性,可以为其他行政活动“搭便车”,在提高行政工作的整体效率同时,也使公安机关介入了一些不应有的行政纠纷中。

综上所述,我们把警察执法分为三个层次:法律执行、秩序维护与提供服务。法律执行和秩序维护体现警察的消极行政功能,提供服务体现警察的积极服务功能。联合执法体现警察协助其他行政功能,但是其执法的具体内容仍在法律执行和秩序维护的领域,只是执法形式的不同。

三、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的表现形式

(一)法律执行中的价值判断

法律执行即警察对违法犯罪现象的事后反应。这里可以包含两个部分,如果是违法行为则对应行政处罚,警察和行为人则是典型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对立关系;如果是犯罪行为则对应司法侦查,警察对刑事违法犯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1.违法行为中的价值判断

警察对于普通违法行为的价值判断,是大众所熟知的,日常与老百姓打交道大多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主体的警察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价值判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况且,对于一些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执法者即可,那么这名执法警察自己的价值判断便寓于这一简单的行政案件之中。

2.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判断

对于刑事问题的价值判断,大多停留在检察官和法官的价值判断上。多数学者认为警察没有司法裁量权,只有刑事犯罪侦查权。然而刑事诉讼的开始——立案——即在警察的参与下进行。可以说警察是刑事诉讼的“守门人”,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也是不可或缺的。刑事裁判的标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正是价值判断的发挥空间。

在侦查阶段,警察所依据的事实是具有不确定的,是建构的事实[7]。建构事实是由现有证据拼凑出来的,不同的证据展现不同的建构事实,同种证据不同层次和轻重的拼凑也展现不同的建构事实。因而,对证据的排除、选择必然需要警察的价值判断。

不仅如此,实践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前移至侦查阶段,对于相应的侦查措施选择也需要警察的价值判断。如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警察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要求。同样,拘留、提请逮捕等侦查措施也都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这其中也包含着执法警察的价值判断。

(二)秩序维护中的价值判断

现代社会警察的首要任务就是维护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不仅体现在大型活动的安保工作中,更多是融入日常的民间纠纷与治安调解上。自山东聊城辱母案以来,公安机关如何在民事纠纷中履职也是近年来热议的话题。

民间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在日常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民事纠纷当事人大多不会去找街道调解,也没有去法院起诉的意识,更多的是拨打110报警,请警察来处理。很显然,警察并没有民事纠纷的裁判权,民事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部分,理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进行民事裁决。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也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因此,警察在民事纠纷中仍然有切入空间[8]。当前,我国的调解体系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治安调解。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社会进入矛盾高发期。不可否认,司法调解具有权威性和处理结果法律意义上的完美性,但是更多的矛盾需要化解在基层才能避免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的稳定。再加上警察长期以来在公众生活中形成的法律与政府代言人这一客观形象,使得在民间纠纷中人民调解并不多。那么,在警察调解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价值取向,如何准确判断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界限,如何动用公权力以及如何保障私权利等问题是警察价值判断的难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纠纷一方当事人假借追究相关受害人刑事责任,以达到向相关当事人追讨债务等目的。如何准确定性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需要警察自己的价值判断。

(三)提供服务中的价值判断

基层派出所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会遇见些突发事件、紧急救助。在处理突发事件时,时间紧迫往往来不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或者等待上级的指令,第一时间警察必须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对现场事态进行评估和价值判断,并迅速作出反应以遏制局势恶化和减少损失。

四、警察执法过程中处理价值判断问题的方法

价值判断问题的核心是在面对不同的价值位阶时如何权衡、如何取舍、如何排序。这并非有一个固定的套路或者步骤,价值判断问题在不同的情况下都有不同的答案,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学界倾向于在具体问题中运用实体性论证分析的方法去判断价值利益的优先顺序。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大致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条件来判断和衡量。

(一)公法益与私法益的权衡

警察的行政属性要求警察工作的重心在于对公法益的维护,但公法益和私法益其实是相辅相成、唇亡齿寒的关系。在我国维稳的大环境下,也需要警察有一定的治安调解职能,并且在实践中日常110接处警多为非警务事件。虽然现在各地政府明确公安职责划分,推动警情有效分流,在很多问题上鼓励群众拨打12345政府热线,但实际非警务事件仍然占用较多警力。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公法益与私法益博弈的情况。价值判断虽然是私法的核心,但也不可否认需要以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为前提。例如在处理经济纠纷警情上,公安机关原则上不插手,但面对因经济纠纷引起的一系列后续行为,可能影响到社会秩序稳定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制止,从公法益的角度进行必要的干预。

(二)价值位阶的排序

即便如此,我们也常见另一类新闻——某交警为亟待生产的孕妇开路等等。这一类行为又是警察在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博弈中选择了私法益。因为生命权的价值位阶在这种特定情况下高于交通秩序的维护。因此,并不是说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永远选择维护公法益,特定情况下也需要考虑价值位阶的排序,哪个价值更为重要。而这种价值位阶的排序又究竟以什么标准衡量正确与否?结论是:在实践过程中,一般以大多数人所持守的、社会普遍接受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共识为标准。

(三)公平正义

当然,并不是说警察执法中面对的所有问题都存在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冲突,也有只涉及私法益的情况。例如邻里纠纷间的报警,没有影响到社会秩序稳定(没有侵犯公法益),只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为相邻权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警情,要以何种价值标准来处理问题?答案很简单,执法者的核心——公平与正义,最简单、最朴素也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

五、结语

价值判断体现在警察执法工作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警务工作中难以舍弃的重要一环。近年来,执法规范化被不断重视、加强,许多“教科书式执法”频频登上热搜。但不可否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需要被双重保障。警察执法并非简单按照法律程序工作,还应当重视在每个执法过程背后的价值取舍,从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进一步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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