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儿童性侵害刑法规制之完善对策

2021-11-25 02:09李金玉陈思楠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儿童性幼女性侵犯

李金玉 陈思楠

(1.西安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2.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结合相关学术研究以及我国刑法针对14周岁以下的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制,本文将“儿童”定义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也包括未满14周岁的男童。据大数据显示,2018年仅是曝光的国内未成年人性侵案就多达317起,受害儿童逾750人,平均每天就有2名儿童遭受性侵害。[1]儿童性侵案件不仅触及了法律及道德底线,同时对被侵害的儿童、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乃至在整个社会都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成为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路途上极为不和谐的一幕,亟须严惩。刑法作为国家最严厉的制裁工具,目前对于儿童性侵犯罪的打击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展开深入研究。

一、我国刑法对儿童性侵犯罪的规制现状

我国刑法专门针对儿童性侵犯罪的规制,明确体现在2013年由最高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该意见第一条指出:“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第二十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2017年最高院、最高检下发《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纳入“情节严重”情形,并明确“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独立定罪处罚。将“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纳入“情节严重”等。整体来看,刑法中对于性侵未满14周岁儿童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包括强奸罪;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

另外,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也对刑法原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涉及儿童性侵犯罪的修改有: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二是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罪适用更重刑罚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

二、我国对儿童性侵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规制范围存在性别局限性。在我国涉及儿童性侵犯罪的立法中,目前仅在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中将男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中,在其他法条中均以“幼女”作为受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忽视了男童也是被保护对象。统计数据表明,被性侵的儿童群体中,男童占比在2012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占比分别为 4%、7.58%、9.57%,10.69%[3]。这表明男童受害者数量有增加趋势,刑法对未成年男性(包括男童)性权利的保护同样责无旁贷,刻不容缓。

(二)针对特殊身份人员的儿童性侵犯罪存在规制漏洞。据“女童保护”统计,在连续三年统计的儿童性侵案例中,熟人作案占比均在七成左右,易于接触儿童的从业者作案占比教高。此类性侵行为隐藏性更大,持续时间更长,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涉及性侵的法条中,多是按照犯罪行为特征(如奸淫、猥亵等)、犯罪对象(如幼女、儿童等)分别定罪量刑,并未有针对身份如监护人、医生、教师等特殊犯罪主体进行区别性定罪量刑,针对“熟人”性侵者的打击力度不足。

如前所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增加规定,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如果既有上述行为又有强奸幼女的行为的,则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不能适用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且该规定仍然不够系统和全面,事后风险防控仍然不够全面。例如,考虑到此类特殊职业群体的严重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是否可给予就业限制禁令和“电子镣铐”定位监控等尚需研究。

(三)对利用网络进行的儿童性侵行为方式欠缺明确的刑法规制。随着网络的发展,利用网络侵害儿童性权利成为新型犯罪形式。现在存在诸多网络消费儿童性视频及儿童、未成年人误浏览色情网站而误入歧途、成年人通过网络聊天、视频引导儿童作出淫秽行为或者对儿童做出猥亵行为的案件。但我国刑法中针对通过网络侵害儿童性权利仍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行为的司法认定缺乏明确依据和统一标准,实际规制存在困难。以猥亵儿童罪为例,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实践中,但鉴于法律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和抽象性,以及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对于利用网络进行的性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非常谨慎,以至于轻纵不法者的现象并不鲜见[4]。因此,加强对利用互联网侵犯儿童性权利相关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防止儿童群体无意识的被灌输色情信息,或在虚拟世界中被“语言猥亵”已迫在眉睫。

(四)对儿童性侵害犯罪的惩处措施不完善。对于儿童性侵犯罪人,是否应当根据儿童性侵对象年龄段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被侵害者年龄越小犯罪人罪责应越重?对其能否减刑、假释,是否可以化学阉割,这些问题目前尚未涉及,这必然影响到刑法对儿童性侵害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我国儿童性侵害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扩大保护对象,增强刑法规制范围的全面性。所谓儿童性侵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的全面性,即将严重侵害男童性权利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儿童”一词应同时包括男童和女童,男童性权利应当同样被明确列入保护对象范围之内,无一例外且无轻重之分。

由此,刑法立法完善方面,首先应将刑中涉及未成年人(包括儿童)性侵犯罪相关法条中的“幼女”一词,拓展为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其实,所有涉及性侵害犯罪的立法规定中,犯罪对象均应突破狭隘的性别限制,成年或未成年的女性或男性都可能成为性侵案件受害人。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或者随后利用刑法司法解释,对性侵犯罪中的受害人范围做扩张解释,除了妇女,还可以是男性;除了幼女,还可以是男童。

(二)强化犯罪预防,建立严厉的儿童性侵害犯罪者信息管控制度。为加强防控力度,国外多采用性犯罪者信息强制管控制度,如犯罪信息登记、披露或公告公示、电子脚镣、职业和生活范围限制等。如美国和韩国都对性罪犯者实行信息登记度,建立系统的社区公告制度。英国政府不主动向社区公告展示社区内存在的性犯罪者,而是采用“查询制度”,任何公民有权向警方申请调查某人是否为登记在案的性犯罪者[5]。

我国儿童性侵案件不公开审判,审判文书虽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但人们通常没有明确的目标去获取某一人的犯罪信息。虽然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性侵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制度,但信息的显示仍然具有被动型,不利儿童性侵害犯罪防范意识的提高。建议我国也确立儿童性侵犯罪人信息查询与社会公告相结合的信息披露制度,将性侵儿童犯罪人信息如身高、体重、照片、前科、住址信息、是否佩戴过电子脚镣等信息,允许民众查询,同时公示于互联网系统及社区公告中;儿童性侵犯罪人在刑期满后就业时不得就职于医院、学校等与儿童相关的工作岗位;应当规定儿童性侵犯罪人应当佩戴“电子脚镣”,接受24小时定位追踪监控,一旦接近儿童经常活动地方就发出警报或向家长、老师发送预警。如此才能密织防控网络,彻底斩断摧残儿童的恶魔黑手。

(三)建立儿童性侵害犯罪特殊职责人员区别对待制度。如前所述,熟人犯罪占比在我国居高不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新增地对特殊职业人员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犯罪规制,并不能打击该类人员对未满14周岁儿童的性侵害行为。纵观各国立法,大多建立儿童性侵害犯罪特殊主体区别对待制度,如德国对于具有监护关系、师生关系、医患关系等特殊关系群体的儿童性犯罪加大惩罚力度;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或与雏妓发生性行为一律被视为强奸罪,给予10年以上的量刑处罚等。

无论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保护角度,特殊职责人员对不满14周岁儿童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都给予更严厉的区别对待。从立法完善角度,应明确未满14周岁以下儿童的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师、医生等具有特定看护职责的群体对之进行的性侵害,也纳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相应条款中加以规制,并给予比侵害未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性侵害更为严厉的处罚。

(四)强化互联网儿童性侵犯罪行为规制。对儿童性权利的刑法保护,也应该随着社会发展而与时俱进。在犯罪行为的规制上,应该突破传统行为规制类型,对“性侵”类型和方式进行扩大性解释,囊括入利用互联网形式进行的各类性侵行为。例如针对“猥亵”行为的解释,不仅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6]。已有司法审判表明,虽然没有肢体接触,通过网络“远程”猥亵儿童的,依然可成立猥亵儿童罪。通过网络诱骗多名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将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刻录留存等行为方式,也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7]。

在立法技术上,我国可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托,制定专门的《关于利用互联网侵害儿童性权利犯罪的相关解释》,将利用互联网实施儿童性权利侵害行为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利用互联网传播儿童淫秽物品的犯罪、利用互联网直播、录播侵犯儿童性权利的犯罪;利用互联网组织、买卖儿童性行为的犯罪等。

(五)加大对儿童性侵犯罪的惩罚力度。域外均对儿童性侵犯罪实行较重的量刑和处罚措施。如在德国和法国,儿童性侵犯罪者的量刑幅度一般在10年以上,且受害者年龄越小量刑时间越长。如若受害者为12周岁以下的儿童,罪犯将面临2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通常也不被允许假释。

我国应恪守对儿童性侵犯罪实行零容忍,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得宣告缓刑,择业限制禁令和电子脚镣命令等。对儿童性侵犯罪应设置严格的减刑、假释门槛,经评估,危险性未消除的,不得减刑和假释。根据犯罪对象年龄差异设置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儿童)性侵犯罪的法定刑在同等条件下应比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人从重处罚或设立更为严厉的一档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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