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完善IPR海关保护制度

2021-11-25 02:09何晓威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备案海关平行

何晓威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完善IPR海关保护制度背景分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表示了对IPR保护的高度重视,并对综合性管理改革和IPR相关的法律建设作出了诸多重要指示,表明了IPR保护对良好营商环境塑造的重要性,同时发出了几大重要号召,“保护IPR”“实现公平竞争”等,全国范围内开启了创新文化、强化IPR创造、保护和运用的新局面。

我国国际贸易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自由贸易化步伐加快的过程中,实现了迅猛发展,不断加速的国际一体化进程进一步推动了侵权货物贸易国家化,出现了很多跨境侵权货物生产、销售和运输的问题,极大地增加了IPR海关保护工作难度。IPR侵权现象在国际商业和贸易领域日益频繁,一方面让IPR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严重破坏了国际投资环境、扰乱了国际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甚至还威胁到了一个国家人民群众的安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充分发挥IPR海关保护职能,在对我国现行IPR海关保护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完善措施,为海关IPR保护提供坚实的依据。[1]

二、我国IPR海关保护制度现状

(一)IPR海关保护制定针对的客体范围不合理

关于IPR海关保护的立法内容中主要包括了专利权、商标权、邻接权和著作权等,但对经济发展要求来说,这种客体范围的规定并不是很适用。以商标权为例,尽管这一直以来都是IPR海关保护的重点内容,但要从局限的商标权常态中跳脱出来,需要保护的内容还涉及知识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商号权等。从此前的大量实践中发现侵权者善用的一个漏洞就是这三类关系在边境保护中的相互联系,从而合理的规避海关保护制度。要想为合法商人打造一个良性的公平竞争环境,就必须对相关权利都加以保护,同时需要完善的还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生物多样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等。[2]

(二)IPR海关保护制度的执行程序过于烦琐

一方面,关于权利人向海关进行IPR备案环节有一些限制条件,在《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提出了“申请人非IPR权利人本人”的不予备案情形,但就实际情况而言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大部分都是权利人的代理人进行备案申请,但在该条例规定权利人代理人不具备申请IPR备案权利。另一方面,《条例》第十六条,一旦发现进出口货物存在侵犯备案IPR的嫌疑,海关人员要即刻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IPR权利人,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在此期间海关将扣押有侵权嫌疑的货物。若IPR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担保,海关将不能继续扣押货物。这一条例明确的说明了我国海关保护IPR的程序,对于权利人而言增加了过海关IPR保护负担。因为权利人要作出“重复性”的备案申请,同时还要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利于IPR权利人受保护的。[3]

(三)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限制和成本不合理

IPR权利人要想顺利行使海关保护往往会遇到很多限制,且申请保护的时间成本过高。关于启动保护程序申请,《条例》提出了几项严格要求:第一,规定申请书的提出时间必须在货物扣留期间,且必须详细列出当事人情况、获取详情、收发货双方的资料、进出口的时间等;第二,同时要提出足以证明明显侵权的证据;第三,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要给予同价值的货物担保;第四,设置的申请海关保护费用太高,申请IPR备案将产生备案费;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要提供等值担保物品或现金。

三、完善我国IPR海关保护制度的策略

(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IPR海关保护范围

以往的IPR海关保护基本局限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传统IPR,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新兴的IPR种类出现,急需逐一分类纳入保护范围中,比如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在国际贸易中,IPR一直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尤其对经济发达国家而言,他们将IPR视为一种给发展中国家设置贸易壁垒的手段,所以保护范围设置上的局限性问题会愈加突出。不管是对国际规则的合理利用、对各类国际贸易争端的从容应对还是对国内产业和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言,扩大海关IPR范围都将发挥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IPR海关保护的范围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TRIPS协议》中规定的保护范围远远超出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增加IPR海关保护范围也是我国履行(TRIPS协议》应尽的义务。[4]

(二)以强化维护为目的将海关调查权利与责任落实到位

为了进一步增强权利人的维权意识,让其利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海关保护工作需要不断加强依职权保护力度。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的海关“认定权”,在认定阶段还是需要IPR主管部门和权利人的协助与配合,这样才能最大化的降低面临行政诉讼风险的概率。海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将IPR保护的相关法律、司法内容和细则作为学习重点,正确的理解侵权行为类别和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对此,建议海关总署在侵权认定环节给出合理的业务指导,构建一个完整的IPR业务咨询渠道,让案例分析通报机制和业务解答更加完善。

(三)致力于完善IPR海关保护申请备案制度

就短期角度而言,IPR海关备案制度与我国国情还算相互适应,但就长期发展角度而言,并不利于我国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建立一个具有统一性的IPR信息平台,通过拉近海关和各个IPR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以提升和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全面为目的,海关要积极与各个IPR执法机关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在共享资源的模式下配合建立IPR信息平台,让海关工作人员及时掌握IPR信息,提升执法效率。另一方面,逐步简化执法流程,延长权利人递交保护申请的时间,通过丰富担保形式的方式来减轻申请人负担,这样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权利人参与IPR保护的积极性。[5]

(四)围绕我国基本国情建立平行进口制度

IPR本身具有地域性特征,关于平行进口,大部分西方欧美国家大多都是不认同的,为了让海关执法有法可依,我国需要针对平行进口建立相关制度。在学习借鉴发达关税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围绕我国基本国情制定平衡多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尽管新修订的《专利法》明确了专利进口制度的合法性,但并未纳入版权和商标相关内容,所以要从这些薄弱环节入手进行完善。关于商标平行进口,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虑最好暂不正式执行,因为这样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本国民族企业,尽管大部分国内企业已进入自主创新的高速发展阶段,但相比于境外的平行进口商品还是缺乏市场竞争力;关于版权平行进口,考虑到版权知识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有必要限制版权平行进口,给予版权最大化的IPR保护。

总而言之,国际贸易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过程中会遇到越来越多的IPR保护问题。在此过程中我国应该按约定遵守并履行TIRPS协议的承诺和相关条例,在确保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的情况下有序地推动国际贸易发展进程。所以在加快IPR强国策略背景下,我国更应该进一步完善IPR海关保护制度,维护本国利益,提升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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