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的具体研究

2021-11-25 02:09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银城暂行办法强制性

刘 月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绵阳分院,四川 绵阳 621000)

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快更好地发展经济,国资国企始终在前进中不断的改革,并在改革中不断的探索发展新方向。不仅企业在改革,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地调整,来适应相应的法治社会需求。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国有实体和私人企业之间的竞争开始趋向于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在国资国企改革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管理也经历了从管理规范到效力规范的转变过程。这个过程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也在发生着变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原有的强制性的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判定也发生了变化。[1]这也是近些年相关案件审判出现判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况的原因所在。研究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效力对理清国有资产转让的合同效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合同法律效力

(一)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条文

《办法》对国有资产转让有两条重要的法律规定:(1)公开市场转让。(2)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以上为强制性的管理规定。2003年国有企业改革后,专门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能(金融类企业除外)。为了适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在国有企业管理方面的职能,200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做出了新的规定。虽然《办法》中有强制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程序,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还需要参考《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暂行办法》并未将非主体单位国有产权的转让纳入其中。这说明对于非主体国有单位资产转让在《暂行办法》中并未有具体的规定。在国企改制期间,国企的行政主体存在不可避免的改制问题,这导致不同国企的体制之间存在差异性。[2]因此,认定非主体国有单位资产转让的合同效力还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条文。如《合同法》《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革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七条。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合同法律效力

1991年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没有按照《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确认的经济行为无效。”这里的“未经评估认定为合同无效为强制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十六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建立健全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体制,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交易原则重新做了界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实现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进行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这里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认定为无效”并非强制性。[3]在相关案情审理时,应当从法律的适用性及逻辑经验综合分析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是否认定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合同是否有效,还需要综合分析多种情况,参考《企业国有资产办法》《合同法》《暂行办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综合而定。

《办法》与《监督管理办法》是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直接依据。关于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依据实际案情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参考如下:(1)《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所属单位进行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直接的字眼说明“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是法律性质的规定”。(2)《办法》第三条是处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立的法,并未明确指出在自由贸易领域及市场主体间发生财产流转时就需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进行法律保护。[4]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背景下,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是一律平等的。法律只保护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占,但对民事主体贸易交流不予干预。(3)国有资产的转让受《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更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法院依照《合同法》认定的合同无效时,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认定合同效力。法律明文规定合同无效的,都认定为无效,规定有效的,认定为有效。

二、立法宗旨下国有资产转让的合同效力

2005年7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辽工集团国有独资公司与下属企业海普拉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给辽实公司的案件进行了二审判决。负责人罗某在二者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就将国有资产转让给辽实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有效。认定有效理由如下:(1)从立法宗旨角度考虑,转让协议签订时,《办法》只是企业当中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并未正式立法。(2)辽工集团将国有资产转让给辽实公司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而是为了抵债。《暂行办法》从立法宗旨和原则上来讲,是处于保护国家与社会的利益,防止国资流失。[5]本案涉及的国有资产转让不存在违规问题。因此认定辽工集团未经评估辽工集团和海普拉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给辽实公司的合同有效。

三、法律适用范围下国有资产转让的合同效力

2006年3月信联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信联公司受让银城公司某土地的《协议书》,由信联公司代银城公司行第三人偿还债务。信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城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信联公司名下。一审、二审最终都判定《协议书》有效,应该按照《协议书》中的规定向信联公司履行土地过户义务。银城公司以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认为银城公司是国资国企,与信联签订《协议书》前未按照《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便利资产评估审查就直接进行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银城公司的请求。认为虽然《办法》与《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案,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效力应该指法律强制性效力。[6]从法律适用性角度讲,《办法》与《暂行办法》只能作为管理性质的效力的依据,因而认定合同有效。银城公司提出了《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不成立。

四、结语

国有资产虽然名为国家的财产,但实际上关系着国企所有员工的利益及相关权益人的利益,更关系着国有资产配置情况。在国际自由贸易背景下,国企与私企面临着同样的外部竞争环境,均代表的是中国企业的利益和国内企业的竞争力。被经转让的国有资产中,不乏有一些国企转让的初衷是为了国企更好的维持下去,为了解决国企负债的问题和长远经营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继续单纯的仅凭《办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无效”来判定,显然太过片面化。反而会限制国有企业的竞争。因此,在审判该类案件时,应该综合分析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情况,分析初衷。只要国有资产转让未违反国有资产转让交易的基本规定,符合转让条件,就可以判定为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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