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的安保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2021-11-25 18:22李佳镁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交易

李佳镁

(陕西理工大学,陕西 汉中 723000)

一、规范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

2019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得较为明确,对电子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仅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者,同时也是网络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这一定位,使电商平台经营者于各方签订的合同责任之外又增加了普适原则,但此次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也给予了电子商务平台更大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商将制定交易规则等合同条款,对平台内的运营商、交易对手等主体具有普遍而广泛的约束力。其有效性并不局限于具体的交易活动,而是可以抽象地应用于平台中的所有交易活动。至于交易规则,运营商和平台内交易对手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引入单方变更权和交易规则制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主体的自主权,这是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权利的优先配置[1],随着网上交易的日益频繁,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探讨

目前,《电子商务法》并未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与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仅原则性地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数据处理技术、分析技术等密切相关,在合理成本范围内,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及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平台用户的不当行为并依据行为违法性不同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及时”的判断应根据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行为及案件发生时的技术手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对于原则性的确立安全保障义务值得肯定,但应当将人身权利之外的合法权利例如财产权等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事前防范义务——信息核查

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经营者的直接侵权提供了可乘之机。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平台运营商的信誉度的基础上,平台企业所采用的专业化运作模式,以及通过大数据技术使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得以解决,使消费者信任平台运营商能够为双方提供安全保护,并愿意按照交易平台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注意和风险防范义务,尽可能减少可能危害交易或交易双方权利的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危险防范义务属于预防性的防范义务,最基础的防范义务为身份信息审查,电子商务平台应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用户,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电子商务平台应当要求平台用户提供联系方式与地址,并确认该地址是有效、可触达的。当用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服务或商品致人损害时,电子商务平台应及时提供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与地址,若无法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的事前防范义务最低限度或合理限度应不低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危险警示义务——及时警示他人或驱逐侵权人

危险警示义务指在危险发生后且损害产生前,或损害已经产生但未进一步扩大时,电子商务平台及时主动排查危险并及时提醒其他用户的义务。尽管电子商务平台仅为民事主体,其不具备法定调查权,亦无权讯问他人,其所能做的危险警示义务就是迅速识别、处理问题并警示他人。电子商务平台的危险警示义务亦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醒交易双方存在不当行为的平台用户,以保证交易环境的安全,对于有欺诈、贩卖假货等不当行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对于行为恶劣的用户,电子商务平台将其驱逐出平台是能够采取的最终措施。电子商务平台防范和识别虚假陈述的能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得到了明显提升。电子商务平台不能再简单地用宣传内容和商品为商家提供便利,否则所有行为都应由平台用户自己承担。

(三)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在必要时为用户提供救助,帮助其减少甚至挽回损失。一般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在合同上的附随义务或基于其对于平台本身的控制能力是平台救助义务的来源[3]。因此,救助义务不应当区分风险来源,即使是用户因一般交易风险,例如产品存在一定的瑕疵所导致的损害,电子商务平台也有义务为用户维权提供帮助。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救助义务,造成用户损害的,应向用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涵应当根据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型以及侵权行为可能损害的客体予以确定。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对用户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相较于一般平台更高的义务。例如对于涉及食品、药品等经营者或者提供旅游、驾车等可能侵害用户人身权益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进入平台前对其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并且对其保持密切关注,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服务,以免危险扩大或二次发生。对于一般的可能造成用户财产等其他权益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目前《电子商务法》延续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未明文规定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4]。但本文认为,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适用于人身损害,即电子商务平台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平台用户造成损害时,承担与其过失或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论该损害关系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三、违反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几乎不存在直接损害交易双方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情形,多是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防范其他平台用户甚至非平台用户的危险和风险,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平台用户遭受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5]。鉴于电子商务平台对于交易流程、交易数据等等都具有实质的控制力,其具备保存、删除、更改交易数据的能力,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应当自行举证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由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理论可以得出,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发生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与第三人一起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除非电子商务平台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根据目前《电子商务法》的体例而言,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方式为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或者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对于并非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或者商品,且电子商务平台并非明知的或应知的,其无需承担责任。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大体承袭了《消费者保护法》,但在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进行了一定的突破。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损失一般可分为两个类型:一个类型为固有利益的损失,如因电子商务经营者欺诈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因错误信息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交易方为该合同支出的费用和价款的损失等或因瑕疵商品、不当服务等致人损害的部分;一部分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即若订立的合同完全得以履行,交易方所能造成的利益的损失。在现在电子商务平台的框架下,更多发生的是B2C的交易,对于买方而言较难证明其存在期待利益,且我国一般侵权法理论亦不保护期待利益。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当然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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