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责任范围界定

2021-11-25 18:22刘勇军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本金违约金限额

刘勇军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最高额保证这种方式在银行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过程中,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如何界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范围,一直都存在债权最高额以及本金最高额这两种说法。债权最高额主要是指将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涉及债权的全部费用都纳入最高限额中,并且最终的担保责任要以最高的限额为标准,对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保证人则无须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金最高额主要是指将本金归入到最高限额的范围中,只要本金没有超过最高的限额,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涉及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范围争议

债权最高额说,主要是从保护保证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这一观念下,认为债权是一个集体名词,不论涉及债权的本金还是利息,都应该属于债权的余额被归入到最高限额的范围中,而这其中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仅仅以最高限额为限度,否则就有可能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或义务而无限地扩大,不利于保证人自身利益的维护。本金最高额数主要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只有明确数额的本金才属于最高限额的范围,而对于本金以外不确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费用,则还属于保证原本的担保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本金最高额说这种说法,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完整的保护,而对于保证人来说,最终所承担的数额可能会超过最高限额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明确的决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理论大多数都认同债权最高额说,但是债权最高额说这种观点,虽然说可以明确具体的担保范围,还有利于规范保证人风险的担保行为,但是却不能够对债务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起到激励作用,并且在担保额已经超出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保证人能够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反而还可能会助长保证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或拖欠债务的状况。而在学术界,本金最高额说的支持者认为,我国的最高法院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最高额担保范围的表述就是指本金的最高额。而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都是由于主债务的发生而随后产生的,其他债权因此不应当属于主债权的具体范围。这种解释虽然有一些片面,但是也可以作为另一种理解,只是缺乏一定的科学说服力。有部分学者不仅肯定债权最高额说同时也认同本金最高额说,除此之外,他们认为法律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自由地约定,最高限额中只包含本金或还要包含其他的利息和违约金等等。

二、利益平衡角度下进行范围界定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目前各个国家对于最高额保证度的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对于最高保证制度的立法,根本思想就是为了能够为未来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或是为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与此同时,为了能够减少保证人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不确定因素,以及财务风险,很多国家也会在立法中规定最高额度的担保金额,以及担保的期限,或者赋予保证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有效地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财务风险,使得法律能够在债权人以及保证人的利益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1]。

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在近年来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在1995年所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第一次允许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可以协议最高债权额,并且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是某项商品交易所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但是这种保证形式就相当于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高额保证始终缺乏相应的平衡机制。于是在2000年,我国最高法院又出台了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这一解释中更加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限,对于最高额保证这种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还是没有能够明确的区分,最高额中是否包含了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利息以及费用等等,这也是导致我国目前司法审判结果不一致的重要原因[2]。

从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本金最高额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于保证人的利益保护,但是也并非完全不保护,只是更加优先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西方的罗马法中,就有过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想法,这种想法作为法学界的科学指导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并且为这些国家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准确的价值基础。通过保证制度的最初目的,我们可以看出,保证制度本身就是为债权人所设立的一种担保措施,在这项制度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被放在首位;才能够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问题。目前在我国金融案例的审判过程中,很多情况都是以银行作为债权人约定本金最高额的。但是银行的贷款方式本身就具有单向性的特征。因此,这种债权模式是多种债权模式中最为脆弱的一种。如果在审判的过程中否定了本金最高额的说法就可能会为债权人带来一系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债权人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本金最高额说这种制度下的保证合同更加能够符合债权人的选择。再者,本金最高额所规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是完全不可控的,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些不确定性[3]。

从最高额保证功能价值来看,目前很多国家设立最高额保证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适应连续性交易的需求,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加快交易的速度。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保证制度的价值需求也更加多样化。现在最高额保证制度不仅是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机制,同时也能够为交易主体之间的连续性交易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有利于维护双方的信用关系,并且建立更加稳固的交易关系。同时,保障制度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有助于提高银行贷款的信贷安全,让企业能够顺利地得到融资,对于金融界以及商界的资金流动提供了较大的帮助。本金最高额说不仅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完整性,同时还能够有效地提升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度,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4]。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金最高额的保障约定中,所涉及的不确定因素,例如利息以及违约金与保证人履行自身职责的表现成反比关系。如果保证人能够及时履行自身责任义务所承担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数量就较少,反之,如果保证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身职责,所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就会较大。这种保证制度符合法律在最高额保证中的价值功能,并且能够不断强化信用担保,提高担保的效率[5]。

就保证合同的信用方面来说,承认本金最高额的效力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信用作为基础的保证担保制度中承认本金是最高额符合保障制度的人身性。从客观的角度上来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抵押权属于物权并且具有公示效应,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会关系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交换的支配权利,同时还会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金最高额说与抵押权公示效应的概念相违背。但是保证中所产生的保证金本身就属于一种债券,而保证担保也是有保证人所提供的一种信誉度,担保因此没有办法通过具体的财产金额来确定。由此可见,本金最高额说中产生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性,对于保证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并不会构成太大的影响[6]。

综上所述,利益衡量的法则为我们揭示了两种学说产生分歧的根源,因此我们在做出判断的过程中,应该更加注重对于合同约定的解释。债权最高额说的司法运用与本金最高额说之间可以并行不悖,这样就能够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提供更多担保选择的方式,而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最高额担保界定范围,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上确保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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