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析“户”的法益和范围

2021-11-25 18:22赵亚玲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入户安宁法益

赵亚玲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广东 东莞 523000)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以下简称《刑法》)设立“入户抢劫”这一量刑情节,关于“户”的讨论便不绝于耳。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立为入罪情节,更是引发理论界的激烈争论。虽然实务界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据,可以处理大部分案件,但社会发展迅猛,《意见》规定的“户”的特征已不符合我国当前高租房市场、高单身人数、高出行频率的“三高”现状。不明晰最根本的“户”的法益,仅规定“户”的范围,也无法持久统一处理“入户”型犯罪。

基于此,笔者将评析主流观点关于“户”的法益的缺陷,并以《民法典》为基础,解读隐私权、占有等概念,得出“户”的法益包括三个要件:物理空间、私密性、精神安宁。结合实际情况,厘清“户”的三种范围:理论范围、法律范围、实务范围,为今后法律修订、实务操作提供建议。

一、“起”——“户”之争议至今未平

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公布即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其中之一就是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不要求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情形,本文要讨论的便是“入户盗窃”。

(一)揣:立法本意兼顾“三效”

根据《刑法》条文,“入户盗窃”是一简单罪状,包含两个行为:入户,盗窃。按照一般刑法理论,进入某个场所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而且现实中行为人进入场所盗窃的现象比比皆是,理论上“入户盗窃”按照一般盗窃犯罪处理即可,为什么要专门动用立法资源对其苛处更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司法审判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效合一”,立法其实也如此:1.政治效果,在相对有限的空间里犯罪,极容易转化其它犯罪,提升犯罪恶性,由此引发连锁反应,加大社会治理难度,所以需要对源头行为予以惩治;2.社会效果,此种盗窃行为数量大,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也为“入户”这一行为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民众对此深恶痛绝,要求严惩的呼声特别高;3.法律效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将“入户”情节作为入罪标准是说得通的。在此之前,入户盗窃是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处理的,但入罪条件较为苛刻,打击面也很窄,仅靠行政处罚无法有效打击此行为。而且,“户”相较于其它场所,有着更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因而“入户”有着更需要《刑法》打击的社会危害性。

立法者作如此修正,对于实务者来说,辨析“户”的概念、厘清“户”的范围就成了分内之事。

(二)评:法益之论各有缺陷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意见》,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户”是指住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一般不认定为“户”,除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因为有在先规定,所以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简单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基本就是《意见》的简化表述。

1.住宅安全权——人身安全无需“户”来间接保护

有学者认为“入户”侵犯了住宅安全权[1](类似观点有住所安全、居住安全等),笔者认为所谓住宅安全、住所安全、居住安全等,本质都是人身安全,而“户”保护的法益并不是人身安全。

首先,持类似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户”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行为人一旦非法进入户内,因为空间有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援,人身安全受到危险的可能性提高,保护“户”不被侵犯,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被侵犯。笔者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自有其它《刑法》内容予以保护,不应归入“户”的法益范畴。比如,按照2005年的法律、解释等,入户盗窃的,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么属于“转化型抢劫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要么属于“入户抢劫”②《意见》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由此可知,“入户”并不包含任何针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因素,“户”所指向的法益不包括人身安全。

其次,有限空间内的人身安全,不仅住宅内的公民需要,旅馆酒店、集体宿舍内的公民都需要,但这些学者无一例外全部排除,公平何在?

最后,《刑法》的任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保护法益,就公民而言即为公民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翻遍《刑法》,没有找到任何一条规定公民权利具体内容的条文,为什么?因为《刑法》只负责保护,不负责设立。设立与辨析这些权利的是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民法(如:《民法典》第一编 第五章“民事权利”)。所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础在于宪法和民法。如果一项权利连宪法和民法都不保护,自然也得不到最严厉的刑法的关注。“住宅安全权”并未出现在任何一部法律之中,想当然地以为我国《刑法》保护“住宅安全权”,于法无据。

2.住宅安宁——安宁的空间不应限于传统意义的“住宅”

有学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本质是精神安宁,是被害人基于对“户”的安全的依赖利益而产生的安全感[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指向了“住宅”的价值核心,是可取的,但对因此排除旅馆酒店、集体宿舍等的看法表示质疑。

精神安宁来源于对空间安全的信赖,认为自己所处空间未经本人许可,没人可以自由进出,因而是私密安全的,是可以自由安排生活、无拘束地释放天性的。而这种信赖的基础,既可以是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租赁等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试问,如果基于租赁合同无法得到私密安全的保障,中国的酒店住宿行业何以发展到6770亿的销售规模[3]?超过2.7亿在校学生又该如何安心学习。

3.隐私——“单身狗”的隐私也需要保护

绝大多数学者都支持《意见》的观点,认为“户”的本质特征是“供s他人家庭生活”,而家庭生活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起居生活,所以侵犯“户”所保护的隐私,范围也就局限在家庭成员之间。作为单身人士,笔者对此深感困惑。

首先,2018年我国15岁以上单身人口数量即超过2.4亿[3],目前这一数字只增不减(即使下降,也不会是骤降,基数依旧很大)。这一群体非常庞大,受害人数也会与日俱增,值得《刑法》保护。

其次,单身人士都是从原家庭单位中脱离的家庭成员,可以看作是一类特殊的家庭成员,而且坚定的不婚主义者极少,绝大多数人都是潜在的新家庭的组成成员,对法条予以适当的扩大解释,并不会超出民众的理解范围。

最后,单身人士独自面对风险,生活本就不易,虽然无需法律予以特殊照顾,但一视同仁还是必要的。如果认为“户”保护家庭成员的隐私,那么将孤身一人居住的情况排除在外,公平何在?

二、“转”——《民法典》设立隐私权

我国立法对公民隐私的关注与保护由来已久。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出现“隐私”的字样[3]。彼时的“隐私”是作为名誉权的一方面予以间接保护的。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3]首次规定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但受众面局限于妇女(实务中男性的隐私权当然也会给予同等保护,此处仅指纸面上的法律规定)。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隐私权。《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并细化,使隐私权的含义与范围更加明确。

(一)斟: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拆解隐私权

《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的条文一共两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由条文内容可知,隐私包括无形的私人生活安宁和有形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私密信息等,因而侵犯手段也是不一样的。

1.私人生活安宁——远程侵扰

私人生活是指公民个人所进行的一切活动,衣食住行、工作娱乐,不限时间、地点。安宁是一种状态。而侵犯这样时间、地点不固定的状态,法律规定的侵犯行为方式是“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都是非接触的方式,“等”意味着未列出的内容与前文列出的内容性质、程度一致。也即对于“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方式是远程打扰,无需明确目标位置、状况等信息。

2.私密空间——近距侵入

私密空间是有形的、固定的,因而侵犯方式是“进入、拍摄、窥视”等近距离侵入。其次,《民法典》明确指出“私密空间”包括宾馆房间等。如此规定,其意义不仅限于制裁频现新闻的宾馆安置偷拍设备的行为,还为《刑法》保护“户”的法益提供了基础。

该条款也揭示了另一重要法益——“精神安宁”。如前所述,安宁是一种状态,是人安心进行活动的状态。人的精神安宁的利益当然要大于生活安宁的利益。但法律只单独规定“生活安宁”,说明两点:(1)民法开始明确保护无形的正常生活秩序,为公权力介入打击提供了理论基础;(2)“生活安宁”就如同“私密空间”“私密部位”“私密信息”,都是隐私权在精神安宁之外要保护的内容。精神安宁存在于隐私权的每个权能,因而无需明说。

(二)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剖析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体系编排,“人格权编”之下设立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章节。“物权编”之下设立了“所有权”“占有”等不同分编。笔者据此认为:

1.隐私权与生命权、健康权是相互独立、互不包容的。因而《刑法》中“户”指向的法益不包括人身安全。

2.基于所有权的占有与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效力是相等的,都是对世的物权,都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因而“入户”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住宅建筑或者供家庭生活的旅馆酒店。事实上形成占有状态的私密空间,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合”——结合隐私权解决“户”之争议

“户”之争议主要是两方面:法益、范围。法益之争是为了明晰“户”的性质、特征,从而应对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新变化、新事物。范围之争是为了统一目前实际案件的裁判尺度,从现实角度来维护司法统一和权威。综合前述分析,笔者就这两方面试述如下:

(一)定:“户”之法益

笔者认为,解构隐私权可以得出“户”的三个要件构成:物理空间、私密性、精神安宁。

1.物理空间

一方面,这个空间必须是三维立体的,不能只是平面或类似平面的标示,比如道路、广场、“画地为庐”、围一圈石头等。另一方面,这个空间是物理的、现实的空间,不是精神空间。之所以明确这一点,是因为现在科技发展成几何倍速发展,虚拟科技也当仁不让。今天能利用AR技术试穿衣服,明天也许就能利用虚拟技术盖自己的房屋。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在介入保护虚拟财产,但虚拟精神利益尚不在保护范围内,法律依然着眼于公民在现实世界中的精神利益。

除此之外,该物理空间没有形状、大小、权属、期限等等要求。

2.私密性

客观上,该物理空间是相对封闭的,空间之外的人正常情况下无从知晓内部情况,借用最高院《意见》的表述就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因此排除三类场所;一是人员流动大、特定时间内必须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比如办公室、车间、仓库、医院、养老院、商场、管护棚屋等;二是篱笆、矮墙、围栏等围起的范围,一般这些边界标示内是私人所有或使用的范围,但这些边界标示并不能将个人领域与外部公共领域完全隔离,正常情况下能看到除房屋以外的空间,不具有私密性;三是个人房屋底层开放的车库、储物室等。

3.精神安宁

如前所述,私密空间保护着公民在空间内的活动和信息,也保护着公民身处其中的精神安宁。

不管是一人占有还是多人占有,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不管是长期占有还是短期占有,只要对私密空间形成占有的状态,就对此处形成信赖心理:任何人未经自己的允许或合法程序,不得随意进出。“门可罗雀”也好,“门庭若市”也罢,只要是自己允许,不管有多少人进出空间从而获知内部情况,都不影响隐私权的行使。

正是基于这种信赖心理,伴随持续而稳定的占有状态,哪怕只有一个晚上,公民也会对该私密空间产生精神安宁的利益。未经许可私自进入私密空间,不仅是对私密空间的侵犯,更是对精神安宁的刺激。

(二)断:“户”之范围

根据现实立法与实际情节的不同,可以将“户”的范围划分为理论范围、法律范围和实际范围三种,每种范围都需要进行适当扩张或缩减。

1.理论范围

根据上文分析,“户”是指私密的安宁的物理空间。只要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就属于“户”的范围。集体宿舍、酒店旅馆的客房、院墙内都属于“户”。

2.法律范围

结合前述质疑和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可考虑做如下调整:(1)取消“家庭”这一限制条件,将单身人士、宿舍成员纳入保护范围;(2)放宽对“生活”的理解,将酒店旅馆中的租客纳入保护范围;(3)统一标准,符合条件的院墙内一律属于“户”的范围,并充分运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3.实践范围

实践中,一般不需要行为人对非法进入的空间是否属于“户”有清楚的认识,但某些情况下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结果。比如将工厂办公室改造成居室,用于家庭日常起居生活,但外观上未做改变。行为人以为进入的是普通办公室,实际上是“户”,此时应在主客观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为普通盗窃。再比如,房车作为新兴交通工具,本质上来说与渔船相似,都是可居住的动产。但房车进入我国市场年头尚短,目前还没有发展成与渔船一样的规模和功能,人们对它的认识尚浅。如果实践中真的有行为人去房车内盗窃,目前还不宜作为“入户盗窃”来处理。

四、结论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源在宪法,体现在民法。民事立法丰富权利内容、明确权利概念,对于刑法法益理论的完善有着诸多裨益。本文利用《民法典》设立隐私权之机,厘定“户”之法益有三个要件:物理空间、私密性、精神安宁。在此基础上,重新定位集体宿舍、旅馆酒店等,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范围提出若干建议。司法实践中不仅要考虑“户”的理论范围,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目的。

解决《刑法》“户”的理论争议只是民事立法完善权利体系的作用之一,笔者认为,民法、刑法作为法律规范,都是规制行为、思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侵犯权利方面的理论与立法是相通的,其它诸如民事欺诈与诈骗、民事胁迫与敲诈勒索、民事伤害与刑事伤害等等也是互通的。限于篇幅,本文仅就隐私权与“户”的关系作简略分析。民刑共通性留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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