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治理视阈下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

2021-11-25 18:22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出资人名义股权

邵 群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随着现阶段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出现了新型的企业融资方式——股权代持。在公司实践运行发展中,由于相关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对方利益主体得不到有效保障等等,影响了公司的长效运行发展。在公司治理视角下,应完善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章,以望能够促使股权制度有所增益。

一、公司治理视角下股权代持存在的问题

(一)无法有效保障多方主体的权益

在关于股权代持有关案件处理过程中,所牵涉的利益主体较多,其中就包括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等等。在公司进行经营的实际过程中,名义股东有着较大的股东权利,且行使权利并不受实际出资人的约束,因而极易可能会发生名义股东无视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做出转让股权或者不利实际出资人的一些行为,进而导致实际出资人后期无法成为股东或者直接失去股东权益。

(二)存在潜在法律风险

由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关系相对较为错综且复杂,因而这就会导致多方主体权益承担一定的潜在法律风险。一是名义股东潜在的法律风险,其具体表现为若是实际出资人出现虚假出资或者没有按照相关的协议约定进行出资,且直接对公司的运营发展产生影响,那么这个时候名义股东就需要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像是限制名义股东离境、补缴出资差额以及在网络平台中登记不良信息等等。二是实际出资人的潜在法律风险,在关于其确认股权或者股东资格方面,相关法院部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以及股东表决记录等等来确认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东资格认定,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表明,股权代持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被法院有效认定的,那么此时将无法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归属股权投资申请权益。三是股份持有公司潜在的法律风险,若发生名义股东无法完成隐名股东的缺失资金或者私自转让股权时,再加上股权协议被法院部门认定无效后,那么这个时候公司将会出现注册资金缺少的风险。

(三)无效认定后缺少相关的规定标准

现阶段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于认定股权代持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效力认定是否能够以其他部门规章以及更加详细的内容为参考依据。比如像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部门以最终审判结果是双方公司均违反《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章制度为准,来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二审法院部门则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否认了《股权管理办法》的无效股权协议认定,并明确提出不以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来作为合同认定无效的相关依据,并根据《民法典》合同法编中相关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基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在关于股权合同认定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留着一些问题,这就要求及时补充和完善管理方面的规定以及法律条文上的效力规定。另外,还需深入分析和研究当股权代持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编有关制度中的无效规定,股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质,并不能通过折价赔偿或者返还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还需制定相关的具体规定来符合股权代持的特殊性质[1]。

二、公司治理视角下完善股权代持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和措施

(一)平衡维护多方主体的相关权益

由于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像权利人无视协定规定而滥用权利的此类现象,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多方利益主体的经济权利,这就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制度来有效平衡多方的主体利益。在制定平衡法律规定制度方面,应该适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求偿权利,若是出现名义股东不顾协议约定滥用股东权利直接侵犯到债权人时,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或者股权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和名义股东没有直接的关联的话,可以免除公司的承担责任,直接申请名义股东进行赔偿。另外,还可以借鉴西方先进国家股东代持的优秀经验,像是美国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双方互相监督的方式,可以建议赋予实际出资人相应的监督权利[2]。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是很难知晓名义股东行使的权利是否侵害到自身的权利,若实际出资人可以行使监督权利的话,就能够具体了解到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情况,并做好及时制止防范。同时还建议赋予股权公司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求偿申请权,以此来保障公司的切身权益不受侵害。通过具体说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分别股权代持的关系,促使实际出资人能够全面履行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从而确保公司资本能够正常有序运行[3]。

(二)完善风险防范行为

在股权代持中相关的主体权益存在着多方面的法律风险,因而构建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对于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需要将相关的股权代持行为进行细化区分以及完善,规定侧重点,像是股权协议中的违约承担就需要重点阐述,促使实际出资人以及名义股东能够清楚明确自身的代持股权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规范,采用增加利益主体违约成本的方式来保障避免存留潜在风险行为,促使其能够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其次,还需明确规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程序方式,避免出现股权代持产生的法律风险,并以此来保障实际出资人能够准确掌握自身投资股权的运行情况。再次,还需要注重避免出现非法股权代持行为,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如此类的非法股权代持行为,像是在2015年某公司就出现了这一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仅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准则相悖,还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并直接损害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作用[3]。针对于此,我国的相关司法以及公司法相关解释可以适当采取列举的方式,将非法股权代持行为的基本特征以及构成元素阐述出来,明确禁止出现此类现象,同时加大惩处力度,制定具体的惩处措施来进行严格规定。最后,还需要明确规定关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资格认定标准和要求,在认定方面,可以考虑使用形式原则以及实质相结合的认定理念,在相关的司法规定中就提出了关于隐名股东显名以及资格认定的标准条件,并将股权代持的主体法律以及内外部结构有机结合起来,并使实际出资人在对待投资股权方面能够采取理性的态度,从而更好地解决股权代持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认定难点以及法律纠纷[4]。

(三)加强认定无效后的具体规制

在关于股权代持资格被认定无效方面,《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了详细说明,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种情形下认定无效,并在司法和立法规定中将股权代持协议归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内,但由于股权代持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又不能将其按照《民法典》合同法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那么当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需要相关的立法机构以及司法部门综合考虑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其他利益主体股权的后续解决问题。若是将《民法典》合同法编应用在其中之后,就会要求归还隐名股东之前的出资股份,名义股东此时就需要出资相应的份额来获取股份,那么当名义股权缺少足够的财产的话就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发展。针对以上现象,这就要求了坚持民主自愿的基本准则,通过转让第三方认购股权或者认购原出资比例的方式,又或者是退还股款公司减资的方式,提存股权收益,以此来促使在股权代持认定无效后股权份额能够进行有效提存,从而促使公司的运行发展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在建设现代化公司治理的发展形势下,应不断完善和优化股权代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公司运行发展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保障公司制度能够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在股权代持方面,通过有效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加强认定无效后的具体规制方式,来规范股权代持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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