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

2021-11-26 01:07:53余晓春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余晓春 徐 燕

(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29)

一、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墙板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墙板的规格型号、品牌向B公司供货,并根据B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安装。后B公司以A公司提供的墙板质量不合格、达不到隔音要求为由向C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墙板是否隔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委托上海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鉴定机构分别选取了11层1113室、1115室和12层1213室、1215室客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1层1113室客房与1115室客房之间的隔声满足旅馆建筑二级要求;12层1213室客房与1215室客房之间的隔声满足旅馆建筑一级要求。B以该份鉴定报告系在装修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不能真实反映A公司所供墙板质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C法院同意B公司的第二次鉴定申请,后上海某鉴定机构拆除了1109、1111房间内所有的墙体装修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墙板不符合旅馆建筑隔声二级标准。法院依据第二份鉴定报告判决A公司承担装修损失。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接受B公司关于损失的鉴定申请,但对于A公司应先对质量进行申请的建议没有采纳,现本案正在重审一审的审理之中[2]。

二、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B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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