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健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300202)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向外部主体承担担保责任时,需要履行一定的决策形成程序。然而决策形成程序是否会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这一点是存在争议的。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决策形成程序不会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其主要依据是将《公司法》第十六条定位为“管理性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决策形成程序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具体要考察合同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即审查债权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这种观点背后的支撑是“代表权限说”。
为了进一步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背后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出现三种学派,分别是“法律规范属性说”“法定权限限制说”和“内部管理规范说”。[1]法律规范属性说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决策处理程序的担保合同,合同将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该理论目的在于强化对中小股东与公司的保护,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严格管控。内部管理规范说则恰恰相反,该理论认为该法律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否认未进行内部决策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该理论认为,在《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大背景下,《公司法》第十六条也当然不具有强制性,第三人也不会受到公司内部决策的影响与约束。
在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并未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常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