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玥萌
(海城市人民法院,辽宁 海城 114200)
法官在哪种情况下具备调查取证权,会对于案件真相的了解产生直接的影响,也会对于实体正义产生一定的影响。以实际运作来说,则时常形成了对于某方当事者的帮助,所以又和法官之中的程序正义产生了明显的冲突性。另外,证据主要是由当事者加以收集,或是法官进行收集,通常被判断为职权主义和当事者主义二者之间实施区分的关键标志。以调查取证权本身来说,不管是在实务之中,抑或是在理论之中,都难以合理处置程序主义以及实体主义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因而容易陷入至这方面的困境之中。因此说,值得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在我国2002年所颁布的《证据规定》之中,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而在实务之中则体现出了此种限制损伤到了实体公正,如认为在限制调查取证权之后,会产生诸多的消极问题,当事者在诉讼中会更易说谎话。不服事实认定已然成为当事者不服从判决的重要因素之一,还有法官认为由于当前当事者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取证方面也较为困难,这样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利于保护当事者的权益[1]。该种对于限制调查取证权的判断以及批判,也获得了我国学术界的广泛响应。李浩则认为,此种限缩所产生的后果会使得法官对发现事实真相方面产生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