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经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刑诉法重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前程序、法院裁判做了规定,对于法院裁判后的上诉程序依然沿用以前的立法规定,如若法院裁判后被告人上诉,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有待解决。
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给予量刑优惠后给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具结书可以看作一种契约,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结果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判决结果与具结书认定不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上诉,涉及的是法院与检察院对案件认定不一致的问题,不是被告人引起的,本文不对此情况进行探讨。另一种是判决结果与具结书认定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上诉,这意味着被告人对具结书反悔,可以视为一种“违约”,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在已享受量刑优惠的条件下,仍然可以享受“上诉不加刑”的待遇,造成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可以得到从宽处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明显有失公正。此外,一直以来存在的为留看守所服刑而上诉,以此拖延审理周期的“技术性上诉”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存在。
我国上诉实行的是权利型上诉,权利型上诉是指当事人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可提起上诉,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