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优先权制度下股权转让效力研究

2021-11-26 22:23娄立斌
魅力中国 2021年22期
关键词:优先权股权股东

娄立斌

(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 泰安 271000)

股权优先权和股权的所有权态势是一个相互矛盾的客体,在现实的运作中,表现为两种利益的冲突。虽然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在两种权利的博弈上做出抉择,但是,“理想的利益在法律的续造中也必须相互联系在一起。”因此股权优先权与股权所有各自效力领域的确定,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让行为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达到对公司的控制以有利于实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加强股东的合作性。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时候,新老股东的良好关系受到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出于对老股东在公司存续中贡献的承认,这些因素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并逐渐成为各国公司立法之惯例。

(一)从含义来看股权优先权制度所规范之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优先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时候,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非股东买受主体优先购买该部分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七十五和七十六条对股权优先权制度做出规定。股权优先权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内涵:首先,股权优先权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时。股权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情况下才会得以的适用。对于股东内部的转让,公司法给予自由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的限制条件。其次,股权优先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股东优先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经过多数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也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权任意规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次,股权优先权适用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特定情形。股东优先权并不是发生在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情形下,例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就排斥了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其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权优先权也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对外转让都可以适用,而是必须面对特定的行为,才会发生适用的效力。

(二)关于股权优先权中“转让”的理解

关于转让的范围,公司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漏洞具有“超越法律的法续造”的功能,而这种续造应该坚持“目的性”范围的理解,优先权制度下的转让,在范畴上应该是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行为内容上应该包括股东的目的性行为和股东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股东的所有权主体转移,主要有代表性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1.有偿的转让行为。有偿转让是在具有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股权的非股东受让者获得一种取代原股东地位的一种可能。在股权优先权理论涵盖之下,转让仅仅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坚持的是转让自由的原则,被限制在股权优先权的范围界定范畴之外。2.股东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股东关于股权的赠与,也只可能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赠与其他的股东,这种赠与,没有违反股权优先权这个“目的性”规范,不会破坏公司的社团性,对于这种股东间合意的破坏,公司法给予了“容忍”,不会发生优先权的适用,在股东向非股东的赠与,直接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行,股权优先权得以适用。3.股东对股权的抛弃。股东的抛弃行为也是实现其权能的一种方式,股权的抛弃,是否应该纳入股权优先权的视野,主要的就是要界定这种抛弃所引发的“股权先占”能否与股权优先权“制度目的”的关联。抛弃的后继行为可能引发股东组成的变化,并可能影响公司的稳定,不能排除优先权之适用。4.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权的转移。股权转让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继承、离婚等引起的财产主体的客观改变,这种改变并不是以股东的意志为“诱因”,但是改变却也引起股东人数合组成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从而引发股权优先权适用的思考。股权的优先权是在股东的合意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经过法的优先适用博弈,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私法出现公法化的特征,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除了在有强制规范和授权规范排除优先权适用时,优先权同样是适用的。

二、股权优先权制度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诞生,主要就是两种理念的催化,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意,再者就是“公共利益”的保留。因此在股权优先权的适用上,也是要以这两个理念为标准,即公司的转让是否是一种破坏合意的行为,这种转让是否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

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应该是根据股东是否有影响公司存续的故意存在并依据故意是否是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为条件;股东股权转让的故意是破坏股东间合意的行为,并可能引发对公司的损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坚持私法公法化理念,股东有主观意志的转让行为,应该成为有权优先权适用的范畴。股东这种性质的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股东的有偿转让行为

股权的有偿转让是股权变动中最普遍的行为。股权的有偿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包括: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的方式和地点等。在股东的有偿转让情形下,股东的所有行为当然是股东的意识行为,那么股东的这种行可以看作是对章程的一种合意的一种破坏,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并可能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社团性,因此股东有偿转让的行为,应该适用优先权,否则会导致转让效力的阻确情形。

(二)股东的赠与行为

股东的赠与行为是股东的有意识的行为,也必然会引发股权的转移。在赠与转移的情形下,会存在善意转移和恶意两种可能。在善意的情况下,股东的赠与也会对公司章程合意的违背,因此股东转移股权的行为就要受到契约合意的制约,股东的优先权得以行使;在股东的恶意行使的情况下,不仅有违反公司章程的合意之情形,也是对公司对诚实信用原则抛弃,可能会因此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必然受到混合调整模式的干涉,更应该保证优先权制度之适用,否则即为无效。

(三)股东的抛弃行为

物权人抛弃权利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利益,通过类推作为“民事绝对权利”的股权的抛弃行为同样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先在章程中的合意,股东有义务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持股权的有效。股权抛弃行为一旦生效则将向全社会产生效力,股权立即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都可能会因为“先占”而享有该股东权益。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基于对股权的拥有,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尤其在股东出于恶意抛弃股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对行为人加以惩罚性的限制,以充分填补由于股东的抛弃行为引起的损失,并遏止此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不法行为,在法律实践的角度,因为股权的抛弃而取得所有权的非原股东占有者并不能主张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享有该股权所代表的物态权利,在该物化权利实现中,股权转让优先权得以适用;但如该抛弃股份为公司原股东“先占”,则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

结束语:股权优先权制度的核心就是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虽然这个制度的适用并没有限制股权物权最终归属,但是,股权优先权存在却是对股权物权权能的限制。因此,股权优先权制度的适用必须有领域克制,本文在通过对股权优先权制度存在理念的分析,认为股权优先权制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是公法私法化过程的一项混合调整制度。在该制度的适用上要以股东是否违背上述“秩序原则”为标准。对于股东主观故意的转让行为,是对上述原则的违背或抛弃,应该坚持适用股权优先权制度,而对于因为“非目的”因素引起之股权转让行为,则要坚持股权优先权的适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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