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适用范围及对担保人的影响

2021-11-27 08:28陈海波
魅力中国 2021年27期
关键词:担保人定金司法解释

陈海波

(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具体适用范围,即“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同样具有担保属性且被广泛应用的定金罚则却没明确是否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射程范围内,这就有必要从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中的“等”字进行理解。从性质上看,定金与抵押、质押、保证不仅含有担保功能,而且还从属于主合同,因此,从以上两点共同的特征可看出,定金应该属于该条“等”的情形。

既然定金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定金合同纠纷中能否以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依据?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关于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的规定,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后的责任进行划分,实质上也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的预先划定。实践中,定金合同(条款)一般担保的是担保人本人,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和第十七条不应当被适用于定金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等条款一般就不存在适用于定金规则中,而因出现主合同无效导致定金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时应按照双方对主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再依据《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可以适用到定金合同纠纷中。

二、担保效力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就担保效力从属性做出了规定,第三条则规定了担保范围上的从属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实质上只是重申了物权法定的原则。针对实务中,债权人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在担保合同中加入:“即使主债务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证责任也不能被免除”等的类似条款,这无疑是加重担保人责任同时也是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应当属于无效约定,担保人往往明知该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往往是别无他选,即使是心有不服,但为了债务人也只能同意。为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从制度层面,从根本上否定了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债务合同等的类似约定,重申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此外,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更进一步对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保证范围的限定。债权人在制定保证合同时会利用自身优势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如:在担保合同中独立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等规定。这些都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若认定有效势必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针对担保范围的从属性进行了专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对担保范围的有关争议起到来了定分止争的作用,完善了担保制度,保证了公平性的。综上可见,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在有意的减轻担保人的责任,从而保护担保人的利益。

三、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

以往不仅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案件中,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没有对担保人相互之间可否进行追偿的问题做出规定。而此次推出的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第十三条就该问题做出了规定,明析了各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如(2021)鲁1121 民初170 号案中,在2013 年1 月29 日,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与娄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娄某向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从2013 年1 月29 日起,到2015 年1 月27 日止。由于某、厉某、李某、韩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某、厉某、李某、韩某四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3000 元。2014 年2 月7 日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向娄某发放贷款100000 元,到期日2015 年1月20 日,利率9.75‰。后因娄某未按约定足额还款,2017 年3 月13 日,五莲农商行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如下约定:1.娄某欠付本金99899.76 元、利息45712.34 元,需在2017 年8 月1 日前清偿,2017年3 月1 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于某、厉某、李某、韩某在103000 元范围内连带清偿对上述欠款本息;于某、厉某、李某、韩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娄某追偿。”后来娄某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厉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118900元。针对各担保人间的追偿问题,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为依据,判决了厉某向娄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李某、韩某各分担四分之一。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担保人间有约定追偿或虽没有约定追偿但是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该条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担保人间在担保合同中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此情形是无争议的。第二种情况是:担保人间没有约定追偿,是否能追偿就决定于各担保人是否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虽然各担保人签署在同一份合同书,但是担保人存在先后顺序签署担保,如在前的担保人对在后加入的担保人不知情时,担保人间是否可以追偿,如果可以又是如何分担?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体现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其通过认定“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这一表现形式,从而推定担保人间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彼此了解的,既然相互间同样为担保人,就不能因为债权人只要求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了债权,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因此而免除,如果允许此情况,担保责任就成为一种射幸行为,只要没被债权人选中承担责任就可以免责,这就明显有失偏颇,更不是担保制度设定的本意,因此,从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本意和公平角度出发,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没有约定,也应按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而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各担保人分别签署了不同的担保合同,但若有证据证明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担保人间彼此知悉时,因此都为担保人就应当平等承担担保责任,也应认定满足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本意范围里,不应拘泥于不在同一份合同上签署的形式问题。

对于签订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但是后来有新的担保人加入而在前的担保人并不知情时,应根据不同担保人的权利而有所不同,对于在前签署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该担保人不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即其在担保时,就应该预料到可能需要对全部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的责任,所以按照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前签署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享有向其他担保人。但针对在后加入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为该担保人是与在先的担保人签署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所以在后加入的担保人是对其他保证人的存在是知情的,实际上是满足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所以在后签署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按比例向在先担保人追偿,而对于在先担保人实际上是有利的,因为其担保责任从单独承担全部没有被清偿债务减轻至按比例减轻承担债务,若在后签署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全部向在先担保人追偿则是不符合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不仅明确了适用范围,而且针对担保范围和保证人间相互追偿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现有担保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争议,具有定分止争,对统一审判有着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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