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波
(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具体适用范围,即“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同样具有担保属性且被广泛应用的定金罚则却没明确是否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射程范围内,这就有必要从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中的“等”字进行理解。从性质上看,定金与抵押、质押、保证不仅含有担保功能,而且还从属于主合同,因此,从以上两点共同的特征可看出,定金应该属于该条“等”的情形。
既然定金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定金合同纠纷中能否以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依据?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关于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的规定,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后的责任进行划分,实质上也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的预先划定。实践中,定金合同(条款)一般担保的是担保人本人,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和第十七条不应当被适用于定金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等条款一般就不存在适用于定金规则中,而因出现主合同无效导致定金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时应按照双方对主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再依据《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可以适用到定金合同纠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