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第1021 条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

2021-11-28 08:08:47赵冬
魅力中国 2021年35期

赵冬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第1018条到1023条专门对人格标识即肖像权的定义、权利内容、合理使用、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合同解除,以及姓名权和声音权的参照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尤其在第1021 条中对人格标识亦即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的原则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商业利用中对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许可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按照有利于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人的方式进行解释。这一条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对于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过程中权利人精神权利的优先性,其有助于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等人格标识权商业利用过程中权利人正当利益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典》第1021 条规定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价值机理

做为人格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及相应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不仅专门设置了专章进行规定,而且还在之前《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的界定上,专门在第1021 条和1022 条中规定了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商业使用的功能,在1023 条中规定了姓名权和声音权的保护参照适用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权。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法定化,意味着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的商业价值得到了法律的重视和认可,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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