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问题探究

2021-11-29 13:14刘雪君
关键词:苏某套路贷罗某

刘雪君

(广州开发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 510700)

近几年来,肆虐全国的“套路贷”犯罪团伙采用欺骗、威胁、绑架、虚假诉讼等多种手段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甚至与黑恶势力相勾结,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为尽快遏制日益猖獗的“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及司法部于2019年4月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展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9年至2020年1月以来,全国侦办“套路贷”案件5 900余起,抓获嫌疑人51 000余人(2)以上数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https://app.mps.gov.cn/gdnps/pc/content.jsp?id=7478885,访问日期:2020-4-21。。“套路贷”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目前治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仍需进一步加强惩治力度。

一、“套路贷”概述

(一)“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一词最初流行于网络,用来形容竞技游戏中为应对敌方攻击而精心设计的策略。伴随社会中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愈演愈烈,政法机关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的称谓[1]。

《意见》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根据《意见》可以看出,“套路贷”一词是对社会中名为借贷,实则采用多种手段非法获利的犯罪现象的归纳,其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是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既不是一个新的刑法罪名,不能将其作为单独的罪名定罪量刑,也不是所有涉及“套路贷”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文着重探讨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套路贷”。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套路贷”的含义愈加丰富,手段方式也不断更新变化。行为人选择事先告诉借款人具体的借款条件,使其对“套路”内容处于明知状态,以此来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此类案件是否仍属于“套路贷”犯罪的范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诱使或迫使被害人陷入圈套,但同样达到了犯罪目的,只不过采取了对己更为有利的犯罪手段,仍然属于“套路贷”犯罪。

(二)“套路贷”的行为手段

“套路贷”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千变万化,虽然形式上变化多端,但大多是从基本的犯罪手段演化而来,因此本文仅列举几种典型的“套路贷”手段。

1.设置诱饵,伪造借款假象。行为人以网络借贷平台、贷款公司名义,用低息、无息、迅速放贷等优惠条件作为幌子吸引急于贷款的目标群体,在放款时又以“行规”“服务费”等借口扣除相关费用,给付被害人远低于双方约定数额的本金,使两者之间形成表面的“合法”借贷关系。

2.故意留痕,形成证据链条。行为人一方面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害人约定的借款金额,然后采取各种手段收回部分款项,故意造成已给付的假象;另一方面制造并保留与被害人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例如借条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书等,以方便日后索债。

3.制造圈套,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人以电话失联、系统故障等方式故意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还款,从而使被害人客观上构成“毁约”,或者事先在合同中设置违约陷阱,迫使其不得不背负高昂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债务。

4.层层平账,恶意垒高债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行为人则诱使其通过抵押动产或不动产等方式继续借款,或者介绍其转借同类贷款公司的款项等方式,以贷养贷、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其债务。

5.非法索债,软硬暴力催收。通过堵门阻工、贴字泼漆、摆花圈等软暴力方式滋扰被害人,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害人及其家属,使被害人心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此外,还包括利用诉讼、仲裁等途径,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骗取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并根据生效裁判索要欠款。

“套路贷”的手段方式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所列举的五类。学界部分观点认为,《意见》中所列明的手段类似于犯罪构成要件,“套路贷”犯罪客观行为的基本构造主要由上述五个要素构成[2],须具备这五个要素,方可构成“套路贷”犯罪。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意见》中所载明的“套路贷”手段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手法,构成套路贷犯罪并非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种手段。行为人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设置环环相扣的圈套,使被害人逐步落入“套路”之中,也可能仅使用少数手段即达到犯罪目的,不能认为完成《意见》中所列举的全部手段才构成犯罪。伴随实践发展,“套路贷”犯罪手段将会不断演变、升级,若认为符合这五个要素才构成犯罪,将会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成为“漏网之鱼”,无法切实打击“套路贷”犯罪。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的联系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因索要更高额的利息而得此称谓。“套路贷”源于高利贷,是高利贷的异化[3]。两者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表现为:第一,行为人通常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借款利息;第二,行为人一般采用多种形式索债,讨债方式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以及泼油漆、贴大字报、打电话等滋扰手段;第三,行为人均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使借款人背负高额的债务,严重的甚至还会导致借款人家破人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诸多相似点,部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淆,从而对“套路贷”案件定性错误。实际上,两者在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和法律后果方面有着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套路贷”中,行为人之所以向借款人出借本金,主要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非法取得本金、利息,而是希望以无息、低息等为诱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获取更大的利益;高利贷本质上还是借贷关系,贷款人主观上更侧重于获得高额利息。

2.行为手段不同。前者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以“行规”等理由非法收取服务费、中介费、利息,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协议,通过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手段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后者虽然也索要高额利息,但并未使用“套路”,而是事先约定好借款金额和利息,双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订立契约。

3.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集合,司法解释对“套路贷”行为整体上给予否定性评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将会依法受到刑事处罚;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法律对其并未严厉禁止,当部分高利贷行为达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处罚标准时才能以非法经营罪惩处。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高利贷只有满足严格的司法解释条款才能入罪,否则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虽然“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共同之处,但在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及法律后果方面,两者又具有显著差异。在判断具体案件是属于“套路贷”抑或是“高利贷”时要严格区分二者的本质,正确识别两者的不同,避免刑民不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套路贷”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一)诈骗罪罪名适用问题

《意见》第4条(3)《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是关于“套路贷”罪名适用的条款。在该条款中,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使用欺骗、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对于利用多种手段,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择一重处或数罪并罚。使用非法拘禁、抢劫等暴力手段构成犯罪的“套路贷”在事实认定上较为明确,罪名适用亦无较大争议,在此不作赘述,当前关于罪名适用不当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诈骗罪。

对于《意见》倾向于将诈骗罪作为规制“套路贷”犯罪的兜底罪名的处理方式,学界主要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提出,采用平和手段的“套路贷”,被害人处于“明知”状态,不存在所谓的错误认识,不应认定为“骗”,未采取“虚假诉讼”索“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4]。第二种观点提出,不能因为是“套路贷”就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5],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换言之,对于涉及“套路贷”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不宜简单地将“套路贷”类型犯罪等同于诈骗罪,应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三种观点提出,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某些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应以非法经营罪规制[6]。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时明确告知其借款条件,被害人对“套路”处于“明知”状态,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骗”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未充分考虑到该类“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依靠民事手段救济难以捍卫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现实生活中很多被害人虽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却仍然因为“套路贷”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且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因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被骗,就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为部分“套路贷”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有一定可取之处,但该观点只是以非法经营罪来代替诈骗罪成为新的兜底罪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的“套路贷”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均以非法经营罪惩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惩治“套路贷”犯罪,不能僵化地执行《意见》中的条款,而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在遵循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准确裁判。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司法机关打击“套路贷”犯罪活动更加深入,许多放贷人为避免成为被打击对象,其行为方式也随之变化,例如:贷款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合同前已事先告知其借贷条件,借款人对所谓“套路”具备较清晰的认识,以上行为是否仍属于“套路贷”犯罪或诈骗罪范畴,值得深思,笔者将结合具体司法案例揭示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罗某等诈骗案(4)案件来源于(2019)粤01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月,被害人苏某向被告人罗某的睿韵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罗某指使谭某以“行规”为由,与苏某签订虚高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扣押了其房产证,次日制造出已给苏某转账4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后又让其转回20万元到被告人梁某、谭某的银行账户,同时以“服务费”“上门费”和当月利息为由收取其32 000元,向苏某实际放款仅168 000元。

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借贷行为仅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不属于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套路贷”;2.本案不存在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情形,合同签订中从未使用诈或骗的手段,苏某对虚高合同及费用均知情,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苏某按时还款并没有被要求缴纳其他的费用,也没有被要求以虚高的合同金额还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根据苏某的供述,签订40万元贷款合同后,罗某等人口头承诺按时就以20万元还款,不按时就以40万元还款。其一直按时还款,合同期是半年,每月利息是10 000元,罗某等人没有收取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法院认为,罗某等人以“行规”为由欺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高的银行流水痕迹,以“利息”“服务费”等名义非法占有财物,以上均属于“套路贷”犯罪事实,构成诈骗罪。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罗某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十分牵强,未能依据实际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原因如下:第一,罗某等人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故意,也没有实施骗取苏某财产的行为。这一点可以从罗某的辩解及苏某的供述中得到相互印证,罗某等人虽然收取了“利息”等费用,也与苏某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但是均事先告知了苏某,并且在苏某遵守约定按时还款后,罗某等人并未收取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这充分说明罗某等人没有采取“套路”欺骗苏某;第二,苏某签订合同及处分财产时未陷入错误认识。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其签订的合同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清醒的认识,结合苏某的供述,其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还款的数额具有清晰的认知,还款行为基于个人自愿,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三,符合“套路贷”犯罪事实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就本案而言,罗某等人的行为实质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却依然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显然是机械套用了《意见》中的规定,从而产生罪名适用错误的问题。

“套路贷”案件复杂多变,对于欺骗、设计被害人陷入虚高债务的行为人可以依据《意见》以诈骗罪定罪,而类似于本案这种情形,司法机关依然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则值得斟酌。现实生活中不乏与本案类似的“套路贷”案件,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若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可能存在罪名适用不当的问题。

(二)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犯罪数额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问题,而“套路贷”案件一般涉及数额巨大,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司法机关主要以《意见》第6条(5)《意见》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为依据,将除本金外的违约金、利息等一并认定为犯罪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条文原意,是否真正实现了罪刑相适应,需结合具体司法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二:孙某等诈骗案(6)案件来源于(2020)辽03刑终184号刑事判决书。。孙某、白某等人以艺霖公司为依托,下设财务部、催收部、业务部等部门,以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诱饵引诱客户贷款,同时利用扣除服务费、保证金等理由欺骗借款人与其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高达20%至30%的月利息。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拘禁等手段讨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白某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白某等人上诉,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认定不准确,应当扣除合法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评价,除本金外,诸如违约金、利息、中介费等非法占有的财产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合法利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意见》中“利息”的含义是指行为人以利息为名目事先从本金中非法扣除的金额,而非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本金所产生的合法孳息。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计入本金,说明本金合法性得到了承认,在民法框架下所承认的合理利息也理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否则只扣除本金却不扣除合法利息,将会导致私有财产孳息的合法性没有得到应有的评价和认可。即使向银行借款或者进行民间借贷也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更何况有的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不仅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状况,还通过经营行为等方式获取了额外的利益,因此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这部分合法孳息具有合理性。法院的处理方式曲解了立法原意,混淆了合法利息与非法利息的界限,使认定的犯罪数额高于实际的犯罪数额。司法机关针对“套路贷”案件中涉及本金以外的金额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犯罪数额,事实上造成了对行为人量刑畸重的问题,加重了对其的处罚。

三、针对“套路贷”司法认定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目前,《意见》把诈骗罪作为处理“套路贷”案件的兜底罪名,无形中为罪名认定制造了障碍。被害人明知存在套路而借贷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还有打击的必要以及应当如何规制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管被害人是否受到欺骗、胁迫,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破坏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因被害人知情而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只要其行为构成犯罪,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应当予以规制。根据上文分析,行为人明确告知被害人借款条件的“套路贷”犯罪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诈骗罪规制的路径行不通,因此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寻找新的解决途径。

从“套路贷”的本质看,它是“高利贷”的一种异化形态,两者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特定情况下两者存在竞合关系。上述“套路贷”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符合“套路贷”的典型犯罪手法,但是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又刻意摒弃“欺骗”等环节,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条件并约定高额利息的行为又符合非法放贷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下“套路贷”与“高利贷”发生了竞合关系。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7)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部分侵害借贷人合法权益及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惩处,为惩治上述 “套路贷”案件提供了合理的规制途径,可以参照该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此类案件。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更适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第一,行为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进行放贷,违反了国家规定。一般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往往依托某个公司进行放贷,而这些公司或未经注册,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授权放贷,缺少放贷资质。第二,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在向被害人发放贷款时,行为人经常与其签订虚高的合同或协议,约定高额的利息、违约金等各种费用,期望获得高回报。第三,行为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部分行为人借助各种媒介进行宣传,重点锁定急需借钱的社会群体,多次向其发放借款,这些客户遍布各行各业,来自不同地域,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第四,行为人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套路贷”涉及的金额巨大,动辄百万甚至以亿计数,不仅破坏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秩序,还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从实现惩罚犯罪与警示、教育作用相统一的目的来看,以非法经营罪规制上述“套路贷”犯罪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在构罪金额方面,诈骗罪的构罪门槛较低(8)“两高”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 000元至1万元、3万元至1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超过实际利率36%的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两个量刑标准,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是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 0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是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 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 0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 000万元以上的(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套路贷”案件一般涉及金额巨大,若以诈骗罪论处容易造成量刑过重,不利于平衡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其次,在量刑方面,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诈骗罪的量刑远远重于非法经营罪,而被害人“明知”的“套路贷”主要扰乱的是金融市场秩序,刑法不宜过度介入,否则刑罚的威慑力一旦超出合理范围,不仅会引起罪刑失衡,产生刑罚效力贬值,而且容易压制市场活力。

综上,针对未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且被害人知情的“套路贷”犯罪,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比诈骗罪更有利于兼顾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同时能够实现惩治犯罪与维护金融市场活力相统一。

(二)明确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范围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扣除合法利息更符合《意见》的立法原意,否则很可能导致犯罪数额认定过高,对犯罪分子处罚过重的问题。如何判断哪些属于合法利息,以及用什么标准计算合法利息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准确区分合法利息与非法利息。部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混淆了这两部分利息的界限:以“砍头息”等为名目从本金中非法扣除的金额属于非法利息,这部分应当计入犯罪金额;而给付借款人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则属于合法利息,应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明确合法利息的计算标准。“套路贷”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若以此为据计算本金产生的利息,则可能出现利息过高,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达到入罪门槛而无罪的情况,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是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得出的计算标准,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将其用来计算合法利息兼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参考标准。

司法机关未能正确区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孳息的范围,从而导致对犯罪分子量刑畸重,违背了《意见》的原有含义。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合法利息,使畸重的量刑回归到合理范围之内。

自开展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其他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采取了一系列严厉措施惩治“套路贷”犯罪,治理工作卓有成效。面对丰硕的治理成果,我们应清醒地意识到,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仍然存在僵化套用《意见》中的规定使诈骗罪罪名适用不当以及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的问题,未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责相适应。从长远来看,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运用好司法手段,充分发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作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套路贷”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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