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体的虚构
——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批判

2021-11-30 09:26
关键词:主体法律

李 璐

目前,有关运用马克思主义批判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研究不够充分。一方面,在经典马克思主义传统中,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被低估了,法通常被简化为一种最终可以在经济领域被理解的现象。另一方面,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已形成相当精致繁复的体系,并且其话语甚为流行。对于当代广泛流传又颇具影响力的各种观念——主体、人权、规范、自由意志等,必须细致地剖析,方有可能从内部瓦解。法国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家贝尔纳· 埃德尔曼(Bernard Edelman,1938— )的理论正是处于马克思主义与资产阶级法律理论正面交锋的场所。在其代表作品《影像所有权——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观点》中,埃德尔曼运用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努力探寻“对法这个法律—政治机构而言,我们实际上是什么”[1]11。埃德尔曼力求准确分析法律话语如何在法的实践中发挥功能,为此他没有针对一般的法律现象泛泛而谈,而是集中考察了摄影和电影著作权。

本文将围绕法律主体这一核心概念来呈现埃德尔曼对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批判。通过分析关于影像所有权的法律话语的转变,埃德尔曼证明了不仅该概念是来自法律意识形态的建构,而且建构的实质内容是法律主体有能力出售自己。最终,资产阶级法律理论描绘出的自由平等的所有者形象只是一种幻象。

一、资产阶级法律理论中的法律主体概念

主体概念是构建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基石。首先,在法哲学层面,主体是实在法的正当性依据。一方面,实在法或者是主体意志的产物,来自立法机关的创设(法律实证主义),或者是作为主体的人通过运用自身理性从其本性中推导出来(现代自然法学派)。另一方面,欧陆中“droit”与“recht”同时具有“law”和“right”的含义,在现代语境中,常以形容词“主观的”和“客观的”加以区分,并呈现出如下主张:作为主体的资格或能力,权利是法的基础与关键内容;实在法旨在保障主观权利的完善与实现,它因此才应当被服从。法律实证主义和现代自然法学派均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此种论证路径。

随后,当进入到法教义学层面时,法律体系的内容及其运行围绕法律主体展开。“按定义来说,他(法律上的人)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主体。”[2]作为行为规范,实在法通过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实在法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对法律主体的行为进行理性的指引。

针对法律主体概念,资产阶级法律教义明确说出的内容有哪些呢?

第一,(生物学意义上的)人(être humain)天生①人们在讨论自然权利(droit naturel)时,通常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naturel”一词:一是指先于社会和法律制度,二是指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此处的“天生”(naturellement)是在第二个层面上使用。具备法律人格,是法律上的人(personne),而法律上的人等同于法律主体。所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天生是法律主体。“在法律语言中,人(personne)指的是有能力拥有权利和义务的存在。更简单地说,人与法律主体是完全一致的。在法的传统观念中,支持权利和义务所必需的人格理念是不可或缺的。”[3]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能力被称作权利能力,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来说,该能力自出生起便无条件具备。

第二,作为权利义务的拥有者,法律主体以意志为关键要素。因为权利能力仅指资格或可能性,若要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主体尚需具备行为能力,即有效实施法律行为②此处遵循欧陆民法理论的用法,法律行为指的是合乎法律的行为,不包括不法行为。的能力,这以意志为前提。权利是实在法授予人的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领域”[4]9。“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的界定在于向个人意志指定了一个领域,在此领域之中,个人意志独立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而居于支配地位。”[4]258

第三,法律主体的意志可以运用于外部世界的事物,体现为对自然的私人占有。“人③根据《法哲学原理》第34-36节的表述,黑格尔是在法律的意义上使用“人”这个词。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5]

总之,作为理性存在物,(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有自主决定的可能和权力,即主观权利。实在法对此予以认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主体。由此,主观权利成为法律权利,权力(pouvoir)成为法律能力(capacité juridique)。换言之,资产阶级法律教义做出如下论断:1.法律主体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一般的且抽象的表达。2.因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主体可以凭意志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对财产的处置通常是通过自由地与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法律主体签订合同来完成,即法律主体之间的一致同意。由此可见,所有者身份、自由和平等是法律主体的三个核心特征。

在帕舒卡尼斯看来,“形式完美的主体形式只剩下法律能力,却使我们远离这一法律范畴的真实历史内涵”[6]69。资产阶级法律教义主张法律主体天然存在,完全回避了人是如何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转变为法律主体的关键问题。他强调需正视法律形式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简单地指出法是阶级利益的表达,进而主张“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研究只能是意识形态属性下面的一个种概念”[6]28,这远不足以形成一种马克思主义的一般法律理论。“我们需要明确的,不是一般法律概念能否进入意识形态过程和意识形态系统——这是毫无疑义的——而是在某种程度上被神秘化了的或被遮蔽的社会现实能否借助于这些概念被发现。”[6]29

帕舒卡尼斯在法国学界颇有影响力。埃德尔曼追随着帕舒卡尼斯的这项事业,并设计出更为复杂精致的理论。根据埃德尔曼,法律主体并非天然存在,而是来自法律意识形态的建构,并且法律主体同时被建构为法律客体,即作为商品形式的法律主体。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主体的建构可以简单归纳为法的两项质询:1.“你是一个法律主体。”2.“作为法律主体,你有能力取得对自己的所有权并出售它。”

二、人被建构为法律主体

质询一:“你是一个法律主体。”

前文指出,占有外部世界的事物是主体运用意志的基本表现。由此引申出,法律主体是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摄影和电影技术的发展,引发了一个法律难题:如何实现对“总是-已经被赋予财产性质的物体”的“多元占有”(surappropriation)?[1]34-35①此处埃德尔曼效仿了阿尔都塞的“多元决定”(surdétermination)。换言之,如何在已经被占有之物上叠加一个合法占有?属于某人的一项财产——花瓶或房子,其影像(照片)却属于另一个人——摄影师,这在法律上如何可能呢?

该问题属于著作权的讨论范围。根据文学和艺术产权的一般思路,第一,法律以拟制的方式规定著作权是一种归属于作者的无形所有权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1条:“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所有权。”;第二,著作权与其他所有权一样属于自然权利,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来源——劳动③“如果我们探寻所有权的起源,我们很快发现著作权来自同一来源:劳动。”POUILLET E.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et artistique et du droit de représentation (Éd.1879) [M].Paris:Hachette Livre BNF,2017:9.(具体而言,著作权源自作者的智力劳动);第三,作为智力劳动的结晶,著作权的客体必须是作者的作品,即必须是作者精神的表达和人格的延伸④“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描绘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以至于它的仿制本质上是仿制者自身的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6.。

按照上述标准,一项产品若要作为文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作者的创作。合乎逻辑地,这里需要继续追问,什么样的劳动能够被贴上创作的标签,即创作的特征是什么?欧陆采用的是人格印记(empreinte de la personnalité)的标准,但这仍是一个存在巨大解释空间的概念。照片和电影是否符合该标准呢?法庭在初期(19 世纪后半叶)的答案是否定的。对比画画或雕刻这些手工艺术,摄影不过是摄影师在操作一台机器而已。既然作品应是作者精神的表达,单纯地操纵机器则无法传达出摄影师的思想,他的人格未能为产品刻下印记。摄影师劳动的产品,即照片,“是没有灵魂的,因为只有机器在运转”[1]44。至于电影,它和照片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过是一系列照片组合起来而已。电影完全不是艺术创造,只是对现实无情地再现[1]46-47。在这个阶段,法庭是在用创作的手段作为评判标准,要求创作必须基于手工劳动而非机械化劳动,因为后者无法打上劳动者的智力印记。此时,主体消失在机器中了。“法律实践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一个人的活动可以仅仅是机器的活动,并且他自己的活动将他变成一台机器。”[1]46于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机器画上等号,他不再是法律上的人。可是,法律教义声称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具备法律人格⑤“自废除奴隶制以来,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être humain)都是一个法律上的人(personne)。他不需要有完全的意识或具备智力和能力。儿童和疯子也是人,尽管他们没有清醒的意志;因为他们是权利和义务的拥有者。”PLANIOL M,RIPERT G.Traité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tome I):Les personnes[M].Paris: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1952:7.。

由此可见,在摄影技术发展的初期,法律实践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天生是法律主体的论断相矛盾。然而,之后的情势逆转却并非基于教义融贯性的考量,而是由资本推动。从20 世纪初开始,摄影产业蓬勃发展起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解决摄影的法律保护问题迫在眉睫。照片和电影若要成为商品,进而能够在市场中交换,首先要成为某个人的所有物⑥“ 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占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03.。这意味着,摄影必须符合人格印记的标准,这样摄影师才能实现对所拍摄之物(他人的私人财产)的多元占有。于是,拍摄一张照片不再被法庭看作是摄影师单纯按下快门,然后把一切工作都交给相机完成的机械化劳动,情况完全反过来了,它变成摄影师利用相机这项新兴技术所进行的个性化劳动。现在的看法是,摄影绝非复制现实的机械过程,由于它体现了主体的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所以是摄影师通过技术的中介投身于现实之中、并实现对现实的多元占有的过程。可见,法庭不再是从劳动的手段,而是从劳动的目的来判断是否为创作。摄影器材是在主体的掌控之下,受其创作目的的支配。“机器丧失了自己的存在变成了主体存在的工具。”[1]51这样一来,摄影摆脱掉机械化劳动的定性,转而进入法律主体的管辖范围。

一个摄影师始终在做着相同的事情——拍摄照片,可在法律话语中却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不仅是他所做事情的性质(从机械化劳动到智力创作),更重要的是他自身的性质(从机器到法律主体)。资产阶级法律教义明确地说法律主体是对人的一般的且抽象的表达,但是上述转变表明情况绝非如此。在它明确说出的冰山一角之下,深深隐藏着的正是法律意识形态的运行。阿尔都塞主张“意识形态是个人与其实在生存条件的想象关系的‘表述’”[7]214,与此同时,“意识形态具有一种物质的存在”[7]216。个人生活在“对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表述——这种表述把意识形态归结为各种观点,并把它们定义为精神的存在——当中”,他“会把自己作为一个自由主体的观念纳入他的物质实践的行为”[7]217-218。意识形态虽然是对实在世界的想象性歪曲,是一种幻觉,但它绝非单纯的观念,重要的是个人会按照其信奉的观念行动。因此,为保障生产关系的再生产,意识形态可以通过将个人质询为主体的方式发挥功能,让个人相信他是在自主自愿地行动。

在这个过程中,决定性且居于中心地位的正是主体概念。“没有不借助于主体并为了这些主体而存在的意识形态。”“所有意识形态的功能(这种功能定义了意识形态本身)就在于把具体的个人‘建构’为主体”[7]220-221。此种建构“以一个独一的、中心的、作为他者的大写主体的‘存在’为前提”,而且“所有意识形态的结构”均体现为“以一个唯一且绝对的大写主体的名义把个人质询为主体”,它是一种双重反射的镜像结构[7]228-229。大写主体和主体只在相互承认中存在。主体作为主体存在只是通过他对大写主体质询的接受;大写主体唯有通过主体对他的承认而存在。不存在先于想象的双重镜像结构的原始构成性大写主体和主体。宗教的例子非常典型,上帝需要人的存在,人是他的复制品并膜拜他,此种镜像才意味着他的存在。

大写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被埃德尔曼用来对照分析法(Droit)①埃德尔曼没有明确地界定“Droit”的内涵,从文本中可以看出他是在实在法的层面使用该词语,那么推定他遵从了阿尔都塞的界定是合理的。“在日常实践中适用的,即遵守和表达的,是一套法典化的规则体系(参考民法典、刑法典、公法典、商法典等)。……私法(包含在民法典之中)是法律基础,法的其他部分力图以其为基础系统化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并使之协调一致。”ALTHUSSER L.Sur la reproduction[M].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2011:93.与法律主体的关系。资产阶级法律教义基于如下假设:“人天生是法律主体,即潜在的所有者,因为占有自然是其本质。”[1]19事实上,这乃是法对法律主体的质询:“你是一个法律主体。”一方面,法赋予法律主体作为所有者的权力——法律权利,法律主体凭借法而存在;另一方面,法之所以能够将权力赋予法律主体,它的这种权力恰恰是来自法律主体,即来自双重镜像结构中主体对大写主体的承认。“法的权力只是法律主体的权力:正是在主体之中大写主体承认了自身。”[1]27法根据自身的需求将特定特征赋予法律主体(需求和对应的特征将在第三和第四部分展开论证),并声称这是根据其本性赋予相应权利。“法说:作为法律上的人,个人是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律上的人。”[7]103既然这就是法律上的人的模样,那么这一定是法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之本质的表述。法声称法律主体原本是这种样子,但实际上是法要求法律主体成为这种样子。正是因为法律主体来自法的质询,他才能够依质询的内容随意改变。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摄影师可能是法律主体,也可能不是法律主体。“人天生是法律主体”的论断不能成立。

相较于帕舒卡尼斯,埃德尔曼是以更为复杂的方式看待法与法律主体的关系。二人的出发点均是,法律主体产生于物质生产与交换的过程;之所以要把意志作为法律主体的关键要素,是因为在交换过程中价值的实现以商品拥有者的意志行为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帕舒卡尼斯主张主体的存在先于法。按照他的逻辑,首先,“主体是法学理论的原子”,“每个法律关系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6]62。其次,法律关系是法的核心。资产阶级法律教义把法视为规范的总和是错误的,因而把规范作为法律关系的前提也是错误的[6]40。依资产阶级法律教义,法律关系是经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先有法律规范,后有法律关系。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中,关系优先于规范”[6]41。理由在于,作为财产所有者,主体可以向他人提出特定主张——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claim),他人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各种主张连接起来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锁链便是法律关系,它与经济关系相适应。所以说,正确的理解是,先有现实的经济关系,然后才产生了法对此的调整,二者之间的中介便是法律主体,它是作为商品社会中经济主体的形式代表。换言之,在经济领域已经存在主体形式,法对该形式进行确认。最后,综上可以推出结论:主体的存在先于法。这样一来,事实上,帕舒卡尼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资产阶级法律教义有关主观权利的主张。法预设了一个享有权利的个人;权利先于法而存在,实在法对此加以确认并以此为核心。当然,重要的是,他成功地论证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转变成抽象的法律主体的。这已然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埃德尔曼则走得更远。主体的存在并不是先于法,然后在法的形式中被认可,而是直接来自法律意识形态的建构。经由对法律主体的质询,法表现出它的“双重必要功能,一方面,维护生产关系的功效,另一方面,实际反映和认可人所形成的关于其社会关系的观念”[1]13。通过考察有关影像所有权的法律教义与法律实践中的冲突和变化,埃德尔曼应用并验证了阿尔都塞的论题。若止步于此的话,埃德尔曼的作品不过是阿尔都塞理论的一个具体实例而已。进一步的分析将给予资产阶级法律理论更致命的打击。

三、法律主体被建构为法律客体

质询二:“作为法律主体,你有能力取得对自己的所有权并出售它。”

当法承认影像所有权后,它面临着棘手的新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摄影师在行使自己对一张照片的著作权时,如果侵害到被拍摄人的利益,应该如何处理?第二个问题是,电影是多人合作完成的产品,应该将谁认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依据常理,我的脸归我所有,如果有人拍摄了我的面部照片,并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用于痔疮广告,那么我理应获得赔偿。若要实现该诉求,在法律上需要承认:被拍摄者对其影像及影像的利用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未经同意他人无权处分。法律主体需要是他自己身体的所有者,但这与传统的法律教义直接冲突。罗马法的主张“无人可被视为自己肢体的所有者(Dominus membrorum suorum nemo videtur)”[8]延续到了现代学说。萨维尼声称意志支配的对象是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而不包括本人,法律不应该规定人享有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4]260-263。之所以要拒绝人是其身体主人的观念,是因为它意味着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荒谬混淆。人既是法律主体,又是法律客体,这无法接受。

若依上述主张拒绝保护被拍摄者,同样是法律教义无法接受的。因为“权利不是为了抽象意志观念的实现而存在,它们有助于保障生命的利益”[9]。为能实现主体对其身体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障,法律上的解决方案是“承认人对其身体的权力具有人格权的特征”[10]。这意味着什么呢?“摄影师对其照片的权利产生出被拍摄者对其影像的权利。”[1]74当出现了照片这种新产品后,为了让它能够成为商品,摄影师必须成为照片的所有者。然后,当摄影师自由处分自己拥有的照片时,他可能侵犯到被拍摄者的利益。一方面,为避免主客体的混淆,传统的法律教义主张人的身体不是法律客体;另一方面,如果说人不是其身体的所有者的话,当摄影师因使用被拍摄者影像的行为而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时,被拍摄者就无权对此提出任何主张。为了解决这种新出现的难题,法改变了传统的话语,声称人对其身体拥有所有权,并且这种权利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所针对的是法律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如他的名字、肖像、精神权利和私生活等,这些要素赋予法律主体社会存在,被视为主体人格的属性。

法的回答是在说:只要是以人格权的名义,法律主体就能成为自己的所有者,即人同时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埃德尔曼指出,既然主体是自己的所有者,因而也是其属性的所有者。若是属性之一未经主体同意被他人当作一个客体而占有,这就是盗窃[1]78-79。之所以能够将此行为描述为盗窃,是因为主体对他自己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在照片成为商品之后,此时人身也具备了商品形式,变成了法律主体的私人财产。只有这样,被拍摄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法的有效保障。未经主体同意不得占有其特定属性,那么反过来说,如果得到了主体的同意,占有就是合法的。结果是在法律上,主体能够凭借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自己的特定属性——出售或者买回。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同样指向作为法律客体的人,即作为商品形式的法律主体。

摄影师单独工作,照片是他一个人劳动的产品,并且摄影器材是属于他的。电影作品的情况则要复杂得多,制片人提供资金,编剧撰写剧本,导演执行拍摄……最终完成的产品应归属于谁?一开始,在20 世纪30 年代,法庭把制片人作为电影的唯一作者。因为制片人统领全局,推动了电影的整个制作过程,如果没有他的劳动,电影作品将不复存在。事实上,该主张是基于制片人承担的资本责任,资本推动着电影的制作过程以及制作完成后的销售过程。此时,“真正的创作主体是资本”[1]60。或者说,创作者=制片人=资本。之后,随着电影产业生产力的增长,参与电影制作的其他人开始为争取作为智力创作者的权利而斗争,并最终获得了法对其作者身份的承认①法国1957年《文学与艺术产权法》第14条:“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配词的乐曲作者;导演。”。理由是,作为一种艺术作品,电影是导演、编剧和摄影师等的智力劳动的产品,表达了他们的人格。

必须强调的是,虽然制片人不再被视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可他依然保持着对电影作品的绝对掌控。在承认集体作者的同时,法从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了他们对制片人的从属性。第一,《文学与艺术产权法》第17 条:“电影作品的作者通过合同受到制片人的约束,除非有相反的条款,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权。”第二,《文学与艺术产权法》第15 条:“作者拒绝完成视听作品的,不得反对为完成该作品使用其已完成的部分……”这呈现出电影作品中文艺产权和工业产权两个面向的结合②法国知识产权体系有两个基本分支:文学和艺术产权;工业产权。简单而言,前者强调的是能够给人带来美感和精神享受;后者应用于工业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并且当这两个面向之间发生冲突时,法主张后者占有绝对优势。换言之,虽然法不得不从文艺财产和人格印记的角度确定电影作为智力产品的身份,并承认了集体作者,但作者们的精神权利最终从属于电影产业的最大利润。因为电影不是纯粹的艺术作品,它同时是受到利润法则约束的商品,侧重点仍在于生产和流通。

上述法的话语究竟表达了什么呢?法说:作为艺术作品,电影的作者是完成智力创作的数个自然人。随后它狡黠地补充道:作为商品,电影的作者是制片人/资本。让这两句话同时成立的关键是合同。既然导演和编剧等集体作者与制片人签署了合同,法由此推定他们同意制片人享有对作品的独占使用权。这表明:“创造性活动,即表达人的人格的东西可以受合同约束。换句话说,只需要合同条款就能将一种创造性活动转变为劳动力的单纯成本。合同不再是纯粹和单独的意志行为,在其运作中它允许这种非凡的变化:使艺术家变为无产者。”[1]61各位集体作者通过合同参与电影的创造性活动,由于他们是可以被替代的,因而在电影作品的生产中其不过是单纯的人力成本。毫无疑问,如果只有集体作者的规定,这必然会稀释掉制片人对电影的控制。如果让无产阶级拥有占有生产资料的合法手段,他们便会驱逐资本掌控生产。然而,根据法的补充规定,资本依旧戴着法律主体的面具,它用合同的方式实现对智力人力资源的垄断,以保障电影产品的生产与流通。也就是说,虽然法承认集体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精神权利,但他们却无权处分自己的作品,因为他们通过合同将该权利转让给了制片人。结论是,法律主体可以通过合同出售自己的精神权利。在把电影作品当成商品——制片人是该商品的所有者——时,产生了把法律主体当成商品的效果。主体的商品形式这一概念延续了帕舒卡尼斯的如下观点:“我只是强调只有当财产成为市场上可以随意处置的东西时,它才成为法律形式的基础。主体的范畴是这种自由最一般的表达。”[6]62-63

简单地总结一下,两个问题的最终答案均表明:在法律上,法律主体有能力出售自己的属性。这是法的第二项质询:“作为法律主体,你有能力取得对自己的所有权并出售它。”法律主体若要实现商品交换,必须成为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所以,当摄影和电影产业的发展带来全新的商品,需要让身体、精神权利等人身的特定内容进入流通时,必须以法律主体是自己的所有者为前提。“在自由的你争我夺的局面中,他必须既是商人也是商品。”[1]78第二部分指出,帕舒卡尼斯认为主体的存在先于法,埃德尔曼则认为主体直接来自法的建构。主体的商品形式表明,在主客体关系上,埃德尔曼的理论再次呈现出比帕舒卡尼斯主张的复杂之处。在帕舒卡尼斯那里,客体只包括物。人通过劳动创造了某个产品并将其带到市场上。于是在“劳动力产品变成商品和价值的承担者”的同时,“人获得了法律主体和权利享有者的资格”[6]65。主体占有商品,因为商品价值来自主体劳动力的创造。此种主客体间的对立是理解法律形式的出发点[6]64。交换行为在实在法上获得认可,并从中抽象出法律主体的范畴。这延续了之前分析的帕舒卡尼斯的观点,法律主体是对已经存在的经济主体的确认。而在埃德尔曼看来,主体与客体之间并非总是简单的对立关系,法律主体在被建构出来的同时,还被建构为法律客体,即作为商品形式的法律主体。法律主体不仅在商品流通中通过商品与他人发生关系,他还与自己发生着关系——出售作为商品的自己。而他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他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自己。在审视法律主体的商品形式是如何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教义的虚伪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它面对这个新概念是如何自圆其说的。

法说:法律主体可以本身就是法律客体,与此同时还保持着自己的自由。在法律教义中,如何能够在满足上述诉求的同时又避免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混淆?人如何能够同时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人如何可以在出售自己的同时保持自由?人格权的创设事实上是将法律主体形式分解为主体/属性的结构。首先,对肖像和精神权利等属性来说,法律主体是与它们相分离的抽象。因此,主体能够依自己的意志让与自己的属性,将其放到市场上出售。其次,法律主体是同时作为法律客体,而不是单纯地只作为法律客体。这个主客体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作为客体的诸种人格属性指向了这个人自身,这让他成为该客体的所有者。纯粹的法律客体则意味着无权处分他自己,是一种完全的无能力,即奴隶。最后,为避免沦为奴隶,自我自由的再生产是必要的前提。按照前述逻辑,一个可能的担忧:如果一个人将自己所有的属性都出售给别人,他是不是就变成了纯粹的法律客体?答案是否定的。既然法律主体与其属性分离开来,他在出售某一个或所有属性时并没有出售他自己,这让他保留着收回这些属性的能力,即保持着自己的自由①这点延续了黑格尔的思路。“我可以把我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让与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在一定时间上的使用让与他人,因为这种能力由于一定限制,对我的整体和普遍性保持着一种外在关系。”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5.。

资产阶级法律教义声称,因为具有法律能力,法律主体可以凭意志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自由地与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法律主体签订合同。它声称,所有者身份、自由和平等这三个特征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之本性的表述。当人被当作商品之后,为确保法律主体依然具备这些特征,它便发展出了主体/属性的分离结构的主张。仔细审视的话,可以发现这些通通只是伪装。在法的话语背后,真实发生的事情是:首先,主体/属性的结构让法律主体自己变成了财产,在法律上,所有者身份的要点在于拥有自己的能力。“我的能力存在于把我自己生产成法律客体的自由。”[1]80这才是法律能力的实质。其次,虽然让自己成为财产是为了让法律主体能自由地出售自己,他却自认为不会因为自身的财产化而变成奴隶。法律主体的自由实际上是通过自我异化实现的。“人之自由的意识形态要求,是在被指定为法律客体的法律主体的结构中发展起来的,或者说,是在‘被设定为私有财产的规定’[11]179的人的本质中发展起来的。”[1]79最后,出售自己是通过自由平等的合同实现的。一方面,既然法律主体是财产,他就能将自己作为合同的标的;另一方面,每一个法律主体与其他法律主体都是平等的,那么合同一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表明,法律主体是凭借自己的意志将自己当作合同的标的,而不是被胁迫。从而在法律上,某人不得不出售他的劳动力只是意味着他在行使权利,实现他的自由。所谓的自由缩减为法律主体转让自己的自由,所谓的意志缩减为法律主体出售自己的意志。自由平等的合同的形式很好地掩盖了人对人的奴役和剥削。

“这些教授不明白,法律主体的范畴是历史的产物,通过此范畴资本主义过程的演化实现了所有的规定:法律主体变成了它最终的产品,法律客体。”[1]85-86埃德尔曼主张严格分析法律话语,试图从教义的虚伪严谨、法学家似是而非的推理以及法庭的修辞术技巧中探寻法律范畴运行的真实情况。“让木偶起舞的人总是身处幕后。”[1]29法声称各种法律范畴是以人的自然人格与意志为基础,它们符合人的本性,因此具有正当性。然而,正是通过法的质询,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才被建构为由这些范畴组合而成的形象。接下来的问题是,法究竟是为了什么要如此勾勒法律主体的形象呢?法律主体的特定假设特征乃是源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

四、法律主体来自法律意识形态功能的规定

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是通过规定并确保流通自发性的实现,使资本主义生产成为可能。它通过两个步骤实现:第一,“法规定并确保流通领域的实现,使流通成为自然发生的事实”[1]106。第二,“通过确保和规定流通领域成为自然的事实,法促进生产的顺利展开”[1]120。法律意识形态发挥功能的方式需要放在资本的整个过程中加以理解。

先来看第一步。首先,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把个人质询视为交换价值的化身,法律主体构成该质询的特有形式。“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在所有方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这种基础而已。”[12]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主体是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因此他有能力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精神),因此他与其他所有者都是平等的,这些内容不过是交换价值过程所体现的所有权(自由/平等)规定的观念化。埃德尔曼认为,所有者身份、自由和平等这三个特征是在市场上实现的。具体言之,人的劳动是原始财产的资格,劳动成果变成了具有交换价值的商品,从而可以与其他商品自由平等地交换[1]106-107。在流通领域中,个人所接触的其他个人都是主体化的交换价值,即他们体现于再生产交换价值,并促成交换价值之运动[1]108。在法律上,交换价值的过程呈现为法律主体的过程。“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之所以产生,不是因为人们彼此都具有法律能力,而是因为只有在财产拥有者的面具下才能交换商品。”[6]77照片和电影作为新出现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正是通过法对法律主体的调整实现的。

其次,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把法律主体建构为交换价值的化身,由此法确保流通的有效性及其自发实现。在建构法律主体的同时,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还掩盖了这整个过程。实际发生的事情是,法把交换价值的规定主体化。然而,它却声称法律主体只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之本质的表述,人天生具备法律主体的三个特征。根据埃德尔曼的看法,在流通中法所扮演的角色这一问题上,16—18 世纪时的法哲学家们提出了两个自然的预设。第一,流通是一个总体(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的过程,因此法律需要规定该总体过程。第二,所有权(自由/平等)的规定被视为自然法,交换由该自然法支配[1]121。人天生是法律主体,以及法律主体身上体现出的所有权(自由/平等)规定是自然法,这些结合起来意味着:作为天生有能力买卖的主体,人与他人之间的自由平等交换是自然生成的状态,绝非来自人为设计。正如法根据(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形象来描绘法律主体的做法,法也只是确认了自发形成的流通领域的内在规律。

再次,法的规定的独特性在于,它既有意识形态的特征,又有强制性的特征。法同时呈现出两个面向:其一,法以意识形态运行的方式规定了生产-交换的必要条件——所有权(自由/平等)规定,并伪装成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想话语,使其成为法律主体据以行动的观念。个人被视为自由的所有者并且与其他所有者是平等的,同时,他也自认为这是真实的。意识形态让人相信它建立起的想象关系。其二,规定了权利义务的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与法律主体的意思自治并行不悖的,是积极参与法的实施过程的镇压性国家机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监狱等),国家机器加强了法律意识形态的质询。在双重镜像结构中,法律主体是对法发布的命令的复制,并且将该命令当作自由服从。

综上,流通被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描绘为一个自发的完整过程。交换受私有财产的自然法支配,由法加以确认后,呈现为自由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现在可以转向第二步,这也是关键的问题:流通与生产如何结合起来?对流通规律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维护资本主义生产?对资本主义生产来说,重要的是作为商品的劳动力,而流通正是资本和劳动力相遇的场所。当劳动力作为商品出现在市场上,流通就不再只是个人用生产的剩余进行交换的领域,资本家可以亲自去买能使商品价值增值的特殊商品——劳动力。可见,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作为商品的法律主体形式是人作为生产者和交换者的必要形式。法律主体不过是作为他所拥有的商品的代表存在,在目前的情况下,即他自己这个人。

经过前文有关影像所有权的法律话语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法的规定顺利地将劳动力置于流通之中。通过法的意识形态的/强制的规定,劳动力的买卖被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为“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13],从而得以顺畅地进行。法律主体的主体/属性结构使其能够同时作为法律客体存在,成为市场上的一种新商品——劳动力。劳动力的买卖通过合同实现。另一方面,法的规定以自由平等的合同的名义,成功地掩饰了生产领域中的不平等和不自由,让资本对劳动力的剥削正当化。流通取消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每一个法律主体与其他法律主体都是平等的。由于在流通领域,一切都发生在法律主体之间,所以新商品的出现不会改变流通过程的规律,仍旧是在各自拥有自己商品的买卖双方之间自由地等价交换的问题。法律主体形式允许摄影和电影产业以合同的名义剥削艺术工作者,允许人成为合同的标的。“法在交换价值的脸上贴上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标记,但是在被遮蔽的他处(生产领域),这些标记被解读为剥削、奴役、不平等和神圣的利己主义。”[1]107

帕舒卡尼斯曾作出如下指责:“法律主体资格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资格。法律赋予所有人平等拥有财产的资格,却没有使其成为财产拥有者。”[6]79该意见可在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内部转化为如下缺陷:法只是追求形式平等,无法实现实质平等。帕舒卡尼斯的批评不够有力,因为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内部加以解决,不管是教义学层面还是具体制度的设计层面。埃德尔曼的分析则表明,连形式上的平等资格都不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法律意识形态制造出的幻觉而已。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法律范畴实际追求的目标与其宣称的内容正好相反。法律上的人的建构,同时包含了法律主体(所有者/同意)和法律客体(自己作为商品)两端。关键在于,法律主体意味着,哪怕没有任何其他的财产,人总能成为自己的所有者,能够自由地出售自己的劳动力,这便足够了。埃德尔曼指出,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起点是人,即被建构为法律主体的人,它的终点也是人。在法里面,除了法律主体,什么都没有发生。生产领域因为法律主体形式而被取消了[1]124。通过把作为商品的人置于流通之中,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得以保障资本主义生产的顺利进行,可对于生产领域发生的事情,法却始终保持着沉默。生产领域完全不被触碰和讨论,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被取消了。

“埃德尔曼开辟了法律学说的复杂性和批判理论化的真正可能性……他代表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为数不多的将法律作为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话语形式和实践来认真对待的尝试之一。”[14]尽管学者们表达了各种赞誉,不得不指出的是,埃德尔曼关于法律主体的讨论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局限于自然人,而完全没有涉及法人。法律主体存在多种形式,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达资本主义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形式之一。洪镰德延续了赫斯特在埃德尔曼作品英译本导论中的批判[15],指出埃德尔曼之所以没有讨论法人,是基于两个可能的原因。第一,公司的法律主体身份完全由立法加以规定和承认,无法对其加以质询,与大写主体形成循环映照的关系。法人与法存在逻辑上的前后顺序。第二,埃德尔曼批评的核心在于法律意识形态把个人质询为作为商品的主体形式(占有自身的主体),这不能涵盖对公司的占有这种占有类型。公司的所有权无法立基于组成公司的人员的人身权利之上,于是会发生所有权与主体的分离[16]。诚然,埃德尔曼的讨论不够全面。但是,若要建立一种精致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体系,若要有效地从内部瓦解对手,先从基础问题着手的做法是妥当的。对资本主义法的批判必然是在法律理论外部展开,尽管如此,如果只是持外部批判的立场,没有结合对手自身话语所强调的意涵及其诉求,批判亦难做到有的放矢。构成实在法及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基础的,是民法;作为民法理论出发点的,是自然人。埃德尔曼限定于自然人的批判不仅能够成立,而且非常关键。此外,这样做可以避免因论证牵涉的范围过于宽泛而导致的各种可能状况。

“为什么意识形态家使一切本末倒置……关于一个阶级内的这种意识形态划分:职业由于分工而独立化;每个人都认为他的手艺是真的。他们之所以必然产生关于自己的手艺和现实相联系的错觉,是手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关系在法学、政治学中——在意识中——成为概念;因为他们没有超越这些关系,所以这些关系的概念在他们的头脑中也成为固定概念。”[11]586“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17]埃德尔曼的工作生动地展示了法律主体的概念是如何通过意识形态建构出来的,这为进一步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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