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赡养义务履行困局及破解路径

2021-11-30 20:15贺译葶
关键词:义务子女老年人

贺译葶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有精神慰藉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分开居住的,应当“常回家探望”,这是我国立法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积极回应。该条款自出台以来就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公众一度对细化后的精神慰藉条款提出多种质疑:“常回家探望”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义务进行约束?其正当性何在?该条款是否能够促进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细化后的精神赡养条款出台已有几年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履行效果并不理想。假若赡养人不履行“常回家看看”的义务,是否可考虑采取强制性手段来促成该义务的履行?立法者细化精神赡养义务的目的是使老年人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关爱与满足,但以冰冷的法律规则促使家庭温情、关爱之实现,又是否会适得其反?此外,现有立法中仅明确规定家庭成员或者赡养人对老年人具有精神赡养义务,然而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是多元化、多方面的,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的解决亦需全社会共同努力,那么政府、企业乃至赡养人所在工作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现有法条规定具有模糊性,是否可考虑设置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合理限度来推动该义务的落实?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将有益于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问题的解决。

一 精神赡养义务入法之正当性及细化之必要性

我国制定的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就已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义务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内容;2018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对之给予保留。无论是笼统的精神慰藉条款,还是细化后的“看望与问候”条款,皆有存在之正当性。

(一)以道德与礼教引导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存在功能性短板

成年子女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主要体现为情感交流或子女对父母情感需求的回应,即子女通过行为或语言表达对父母的尊重与关爱,使父母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子女在成长中受到父母的照顾,与父母有较多情感交流;子女成年后,基于关爱、理解与尊重,理应对父母进行情感反哺。因而,子女对父母进行精神赡养既是家庭关系存续的自然状态,亦是子女与父母间情感孕育的一般规律。现实中,子女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可分为三种状态:自然流露状态、礼教约束状态及冷漠缺失状态。自然流露状态,即成年子女出于自然的情感反哺给予父母精神层面的敬养,与父母形成良性的、能使之获得精神满足的情感交流与心理关爱。礼教约束状态,即子女基于家庭伦理关系的束缚或者传统孝道礼教文化的影响,产生孝敬父母的责任心与道德感,并由此履行孝敬父母之义务。冷漠缺失状态,即子女漠视与父母间的情感交流,不关心或很少关心父母的精神需求,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冷漠缺失状态又可分为“被动冷漠”与“主动冷漠”两种情形。被动冷漠,即子女并非不愿履行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而是由于外出务工、经济压力、社会竞争、自由支配时间、生活压力等诸多原因,无暇顾及或很少顾及与父母间的情感交流;而主动冷漠则是子女不愿甚至抵触与父母进行情感交流,没有从精神层面形成赡养父母的意识。前一种情形无关道德与礼教,后一种情形不排除有部分人可以通过道德感化或礼教熏陶而重新树立对父母的精神赡养意识;但现实中亦存在一部分“顽固分子”,道德感化与礼教熏陶对其作用甚微,道德约束趋于无效。

(二)精神赡养法律化是促进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有力手段

为解决日益突出的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并设置了“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条款。或许有人认为,看望父母是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规约范畴,所以不应该作为法律义务写进法条,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界限本就是通过立法来划定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亦有人认为老人的情感需求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情感却不能通过法律强制来实现[1]。“常回家看看”属于道德和私人事务范畴,如果法律过于干涉道德,只会适得其反[2]。这些观点对法律是否可以以及是否能够调整精神赡养问题提出了质疑。道德与礼教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与引导作用,但如前所述,现实中存在非因道德因素引起的老年人精神赡养缺失问题,即精神赡养的“事实不能”,以及藉由道德感化或礼教熏陶无法解决的精神赡养缺失问题。虽然法律向来被视为最低要求的道德标准,但其相较于道德而言,更具强制约束力,因此,要使老年人免受“精神遗弃”的困扰,必须介入更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手段。

(三)“看望”义务立法化是对老年人空巢问题的理性回应

法律与时俱进地回应社会现实的需求是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老年人空巢率上升突显出细化精神赡养义务之迫切性。过去,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赡养问题的解决更多地倾向于物质层面,精神赡养义务因内容的模糊性及评价的主观性,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皆停留在口号宣传层面。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很多老年人已经完全具备自我养老的经济基础,老年人精神慰藉需求则显得更为迫切。老年人对子女赡养的期盼更多体现于精神需求层面,希望子女能够陪伴自己,给予情感支持、家庭关怀及心理慰藉等。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皆存在大量的独居老年人,很多空巢家庭的老人往往很久都见不到自己的子女,也很少接到子女的电话,严重缺乏亲情关怀。有专家预计,到2030年,中国空巢老人将超过2亿人,且大部分分布在农村地区[3];相关调查结果显示:江苏省有空巢老人872.8万人,占比首次超过老年人总数的一半[4]。这些数据皆表明,我国老年人空巢形势严峻,不少空巢老年人因长期无法见到自己的子女,无法享受天伦之乐,表现出郁郁寡欢、精神空虚、寂寞苦恼的精神状态,严重影响到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它同样也说明,虽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明确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但是仍未有效缓解老年人被“精神遗弃”的现象,应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需赋予相关法律更强的生命力,即在法条内容细化的基础上强化法律执行力。

二 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三重障碍

(一)精神赡养义务履行欠缺客观评价标准

精神赡养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已为我国多部法律认可,《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但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扶助义务,而扶助既包含物质方面的扶助,也包含精神方面的扶助。《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三部法律皆规定亲属间有互相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亦包含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两个层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明确规定“看望”或“问候”义务;但这些法律条款皆没有为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设计客观的评价标准。“经常看望”中的“经常”应当如何界定?经常探望义务是否可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不明确性,虽然现有法律对老年人精神赡养作出了规定,但人们只能在观念上感受到它的存在[5]。精神赡养的内容既可以说是明确的,也可以说是不明确的,将精神赡养仅仅理解为老年人对家人关爱、理解的需求并不完整。有学者认为,老年人精神需求包括三个维度的需求,即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和亲情的需求,与此对应的满足为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6],因此,精神赡养也应从这三个维度来把握。但无论是人格的尊重,还是成就的安心抑或情感的慰藉,都很难量化,它是一种玄妙的思想感受,带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所以,如若从主观感受的角度来衡量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将陷入难以量化评价的泥潭。而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若欠缺客观评价标准,则难以对该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判,亦无从针对义务不履行情形采取惩罚措施。如果法律义务如同道德义务一样不作应当履行之要求,当事人不会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其将失去作为法律义务的实际存在价值。

(二)精神赡养案件裁判执行存在现实困难

精神赡养案件与其他给付案件不同,精神赡养案件裁判执行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当事人对家庭成员精神慰藉的需求未必可以通过司法“强制”手段实现。如在“谷小妹诉仇爱娣等赡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初字第0882号)中,虽然法官也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层面,也包括精神层面,要求子女履行对母亲的精神赡养义务,但对于如何给予精神赡养并未给出明确执行方案,仅提倡被告仇爱娣、仇爱凤、仇爱芬等需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要求自己,给予母亲暖寒问候。这实际上是将精神赡养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义务或伦理义务来提倡,而非作为法律义务藉由强制力保证实施。假若“经常探望”义务以强制方式执行的话,难保不会出现探望父母“即来即走”的形式化履行;并且“除金钱给付(如赡养费)外,任何的行为罚都限制了当事子女的人身,赡养行为(如探望、沟通、交谈等)会被暂时中断”[7]。为解决这一问题,部分法院在判决子女应当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一并明确了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起赡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杨乙、杨丁、杨A、杨B、杨C、杨D等每人每月至少探望原告一次,且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法院如此判决,但在子女探望与陪护过程中又涉及谁来监督探望义务履行的难题。

(三)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缺乏配套制度条件

如前所述,精神赡养冷漠缺失状态可分为“被动冷漠”与“主动冷漠”两种情形。被动冷漠,即子女并非不愿履行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而是由于外出务工、经济压力等诸多因素,无暇顾及或少有顾及与父母间的情感交流。这说明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既取决于子女或家庭成员的主观意愿,也受制于社会竞争、企业制度、国家政策等客观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但实际上很多人因为工作太忙、竞争压力太大,从来没有请过探亲假。很多企业甚至完全没有为员工设置探亲假制度,员工但凡请假就会被扣除相应的工资,请假天数多了甚至可能被辞退。少数企业虽然设置了带薪年假制度,但又将请假天数作为员工考核的重要参数,变相压缩请假概率,迫使员工不得不放弃休假探亲的念头。这些都说明,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尚且缺乏配套制度与政策的支持。

三 精神赡养义务履行主体之审视

中国社会观念一直将子女或者家庭成员视为赡养老年人的义务主体,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除了强调家庭成员具有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外,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这一条款虽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应当”一词已表明用人单位有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义务或责任,亦即为赡养人提供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之客观条件的责任。由此,可将精神赡养的主体划分为直接义务主体与间接责任主体。过多地强调赡养人的义务而忽略间接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导致精神赡养面临诸多难题的主要原因。明确不同主体在精神赡养中的责任与义务内容,才能更好地促进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

(一)精神赡养中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内容

有人认为,精神赡养中的赡养人不仅包括被赡养人的子女,还应包括社会成员与社会组织[8],将精神赡养中的赡养人扩大至政府与社会。但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仅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这种赡养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亲缘关系或者照料关系产生的。认为政府与社会应当共同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劳动力输入的需求与家庭成员对老人给予精神赡养的投入之间存在着对抗关系,前者一定程度上造成后者的折损,并因之产生负担义务。但这种负担义务并非基于血缘或亲缘生成的赡养义务,政府与社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主体,而是为赡养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政府有为法定赡养人提供相关政策制度保障的责任,即通过健全的制度设计来避免赡养人因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而遭受工作中的种种不公平待遇,或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降低赡养人因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而面临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政府与社会无法替代家庭成员来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但可以通过为法定赡养人提供经济与政策上的支持来为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提供便利。如探亲假这项国家规定虽然已经颁布几十年,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多数人要么不知道有探亲假制度,要么即便知道有探亲假的规定,亦因害怕工作或职位受到影响而尽量避免休探亲假。这说明,要促进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政府与社会还需在制度提供与政策支持方面付出更多努力。另一方面,政府与社会应当承担起向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精神服务的责任。虽然社交、娱乐、接受教育等精神需求的满足不同于老年人从子女处获得的关爱与精神慰藉,但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老年人的空虚寂寞感,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间接减少老年人对子女精神赡养的诉求。具体而言,政府与社会在筹建老年大学、组建社会养老机构、营造敬老爱老的社会氛围等方面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或付出更多的努力,加大养老设施设备的投入及对精神赡养的社会宣传,满足老年人受家人关爱、受社会尊重的精神需要,深化对老年人幸福生活及精神健康的保护。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中的义务主体

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舒心[9]。显然,能够给予老年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等精神感受的并不限于子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精神赡养义务人为“家庭成员”,但并未言明“家庭成员”包含哪些主体。亲属法中对“子女”的定义,包含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但作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应视情况而定。除子女外,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出现某些情形时亦可作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

1. 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他们也是精神赡养的当然义务主体。他们与父母之间有天然的亲子关系,亦往往是老年人获取关心、体贴、幸福感等精神慰藉的主要来源。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养子女亦是精神赡养的当然义务主体。《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进行推断,继子女也应当对抚养教育其长大的继父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如果没有抚养教育关系,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就不存在父母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精神赡养义务。如1979年“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此问题作过指示:“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院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应当作为赡养的义务主体,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有向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这种给付与基于身份发生的赡养义务不同,是一种经济补偿责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和拟制旁系血亲关系也消除了,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也不宜视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

2. 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法条中特别强调“有负担能力的”这一前置条件,并没有言明是针对精神赡养还是物质赡养,但从司法实践案例(如“李文东等诉李先凯等给付赡养费案”[10])来看,其指的应是经济负担能力,即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能力。但就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属关系而言,不应排除老年人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精神赡养权利,在子女死亡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承担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

3. 其他家庭成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 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说明配偶在精神赡养中也应发挥协助作用。现实中,有不少赡养纠纷往往发端于老年人与其子女的配偶之间,老年人精神上的痛苦也往往与婆媳、翁婿关系不佳有关,甚至有一些配偶因为家庭矛盾阻挠赡养人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如果将赡养人的配偶一并列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尤其是作为精神赡养中消极义务的履行主体,那么就可以借助法律的威慑力,促使其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也有人认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除上述主体外,还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其他长辈与晚辈,如姑侄关系、叔侄关系等[7]。换言之,亲属中形成了情感哺育及抚养关系的长晚辈间可在无更优顺位赡养义务人的情形下成为赡养义务主体。

四 精神赡养义务履行困局之破解路径

获得精神赡养是老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向老年人提供精神赡养则是赡养人的一项法律义务。在赡养人消极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老年人享受精神赡养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因而提倡通过法律保护手段来维护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但这种保护应以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必要或合理限度为前提,法律不能通过无限度地增设赡养人的义务来维护老年人享受精神赡养的权利。

(一)合理设置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限度

1. 设置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限度的现实意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之所以会受到诟病,一则因为精神赡养不同于物质赡养可以通过量化来衡量,二则因为精神赡养条款本身规定模糊。不同的老年人对“经常”的心理期待不同,司法人员针对“经常”的判定标准也无法定量。精神赡养的履行不应设置上限,因为精神赡养既是子女孝敬父母的情感体现,亦属自然人表达情感之自由;但法律应明确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下限,明确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未达到临界值时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亦即确定精神赡养义务履行之合理限度。尽管有人认为老人的情感需求不能通过法律强制来实现[1],强制履行措施亦会影响精神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如被采取行政拘留的赡养义务人在受拘留期间必然无法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但彼时之惩戒措施却可以起到预防及警示未来义务履行的作用。法律义务的履行需要配备相应的制裁措施,否则其与道德义务别无二致,而设置精神赡养义务的合理履行限度,则可为精神赡养条款的落实提供更明晰的操作指引,为该义务不履行时惩戒或强制措施的采行提供判断依据。

2. 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限度设置之参考因素

从现有的涉及精神赡养纠纷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不少当事人在要求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基础上,还提出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方式为打电话问候或者常回家探望。由于精神赡养纠纷往往与物质赡养问题夹杂在一起,因此部分司法裁判将关注点放置于当事人物质赡养诉求及经济赡养问题的解决上,精神赡养问题仅简单带过。如《陈某乙、解某与陈某甲、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6)苏12民终965号)中,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并未说明赡养人给予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方式。有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则明确指出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方式,建议赡养人以“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履行问候老人的义务。

司法裁判在面对精神赡养的具体方式、时间、次数等问题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一则认为赡养义务人经常回家看望或通过其他途径问候老年人的方式、时间、次数不宜由法院直接予以明确,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陈万傲、解粉喜与陈金钧等人赡养纠纷民事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2号)。一则直接明确赡养人问候老人的方式、时间与次数。如“方某甲诉方某乙等赡养费纠纷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42号),法院判决“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每两个月回家看望原告一次,每周问候原告一次”;“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2等赡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民终624号),法院判决“张某2、张某3每人每月至少回家看望张某某2一次”,其中的“每月至少回家看望一次”即可视为对精神赡养义务最低履行限度的设置。德国关于精神赡养的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必须利用国家法定假期三分之一的时间到父母居所陪同;当遇到父母生日、结婚纪念日等关乎老人心情与情绪的时刻,都要在第一时间来到父母的居所祝贺。”[9]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对精神赡养内容与形式作了具体规定,不仅规定子女与父母见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甚至子女和父母谈话的忌语都受到法律的限制[11]。此类规定皆可视为对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限度的设置,即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限度可从探望次数、时间、特殊纪念日、法定节假日、谈话内容禁忌等角度来设计。我国亦可参照域外相关做法,科学设计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合理限度。

(二)科学设计精神赡养义务履行之配套制度措施

通过制定和完善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将赡养人探望老人的次数、时间、地点等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配备相应制裁措施,这一做法可能会引发以下两个争议:一是强制性地要求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是否会适得其反,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二是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是否会流于形式?现实中虽不能完全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但亦不能因之否定此类法律条款存在的价值。如果法律实施的正面作用远大于其概率性的作用缺陷,那么其即值得被肯定。何况,是否行使精神赡养权取决于老年人自己,精神赡养条款重点面向的是那些希冀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精神赡养问题的老龄群体,为他们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虽然老年人精神慰藉的满足并不完全取决于子女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表达,但以赡养人是否实行精神赡养行为来判断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较之以老年人主观感受来判断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更为客观。如同罚款并不能必然起到教育及预防闯红灯等违法行为一样,细化的精神赡养条款亦有其难以规避的缺陷,即不能确保老年人精神慰藉的必然实现,但其对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限度的设置符合老年人的心理期待,上引司法裁判文书业已反映出老年人对赡养人问候或探望次数的诉求。当然,为确保精神赡养义务履行及履行效果的实现,可在合理设置精神赡养义务履行限度的基础上完善配套制度、措施的设计。

其一,完善探亲假制度。具体而言,应将探亲假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企业及单位,使全体劳动者都享有合理的探亲假。虽然国家法定节假日较多,但经调休后一般不会超过3天,如果是远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回家探望父母,3天时间多耽搁在往返路程上;如若遇到轮班,休假日被拆分,那么回家探亲的想法只能搁浅。因此,常回家探望老人有赖于探亲假制度的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避免职工因休假探亲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其二,设置积极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激励措施。为鼓励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营建孝敬父母、常回家探望父母的社会氛围,相关单位或社会组织可对积极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12]。如苏州护理院推出“奖励金”措施,用于奖励经常到护理院探望父母的子女。该制度推出后,子女探望父母的频率明显增加。此外,亦可参照新加坡的相关做法,设置家庭奖励政策,将赡养老人与购房或租赁房屋联系起来,对于与老人同住的,适当放松购房政策或给予租房优惠[13]。

其三,就拒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者设置失信惩戒措施。现实中不乏存在一部分拒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顽固分子”,道德感化与礼教熏陶对其作用甚微。对此,可在老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其子女拒绝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情况录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或将其拒绝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信息推送给用人单位、银行或中介机构等,降低其社会评价,对其就业、贷款乃至其他社会活动参与形成一定负面影响。

其四,健全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尽管子女与家庭成员是老年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来源,但并非唯一来源,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既包括子女关爱、尊重的需求,也包括娱乐休闲、接受教育、参与社交、获得社会肯定等多样化的需求。通过筹建老年大学、组建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老年福利事业、营造敬老爱老的社会氛围等,为老年人提供更为优良的社会关爱服务,强化老年人的精神满足感,一定程度上降低老年人对子女或家庭成员精神赡养的依赖程度。

总而言之,结合法律规制、道德约束、政府引导、社会激励等多种途径来推进老年人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是进行综合性的制度构想及法律构造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此才能使法律获得更多的认同与支持,并促进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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