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默示许可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影响

2021-12-01 06:41刘斌斌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权许可

陈 玮,刘斌斌

(1.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2.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步入了在法治背景下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新纪元。在新时代发展中,“创新”一直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习近平总书记在多次讲话中提及创新对发展的重要作用及影响,如“创新是企业经营最重要的品质”[1]“增强创新这个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2]“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3],同时也强调了科技创新在未来发展中的重大影响,用创新引领我国的发展前行。激励科技创新的政策导向,调动了企业大力加快科技创新的积极性,由于激励创新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使得企业纷纷开始重视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来审视企业的发展、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通过赋予发明者一定期间内独占实施发明的权利,以保护发明并促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创新。为了将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使更多的人享受专利技术给社会带来的福利,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拥有的专利许可第三人实施,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因此,在知识产权战略中,专利许可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企业、行业实施专利战略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目前,专利许可引起的专利纠纷呈上升趋势,而专利的默示许可由于其出现情形往往延后于战略规划,致使容易忽略其影响,从而引发在专利纠纷中不断出现默示许可的情形。因此对专利默示许可给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尤为必要,以便对知识产权界、企业乃至行业给予一定的借鉴、参考和助益。

一、专利默示许可的本质及其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关系

(一)专利默示许可的本质

专利权人一旦使自己的专利产品进入到流通阶段,购买者使用该专利产品还是再转让购买的该专利产品,都无需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对这一点的理解,在近代专利制度起始当初就进行了广泛的讨论[4]。后来,通过专利权的用尽理论的研究在各国专利法制中得到了一般性确立[5]。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进入到流通阶段时限定了一定的情形,对限定外的使用进行了禁止的情况下,购买者在限定外的情形下继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将其部分进行加工或者交换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对这些基本的问题进行梳理会发现,即使专利产品通过专利权人置于流通领域,但利用权利的用尽理论来统一进行处理,会显得说服力不够且不合乎情理,在实务侵权判定中法院利用专利权用尽进行说明的构成和判定手法也出现了很大的争议(1)BBS 案件:(日)最判平成9 年7 月1 日民集51 巻6 号2299 页。。因此,以用尽法理为根据,扑捉出新的法理——专利默示许可论。

英语的exhaustion of patent和德语的die Erschöpfungdes patents,对应的是专利的“消尽”“消耗”“用尽”。而用尽分为广义的用尽和狭义的用尽,广义的用尽是指专利权通过合法的销售后,该专利产品在转卖和使用上不波及效力的法理[6],一般称之为用尽法理。狭义的用尽是指与通过用尽法理的理论提示出的“所有权说”(2)SocieteAnonyme des Manufactures de Glaces v.Tilghman’s Patent Sand blast Company(1884)LR25 Ch D 1。“默示许可论”并列的理论,一般称之为“用尽论”。

专利默示许可是经由众多的案例中不断实践积累,最终形成的一套内容丰富的规则体系。该规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为长足的发展,1900年的Edison案件(3)Edison Electric Light Co.v.Peninsular Light,Power & Heat Co.,101 F.831(1900)。,是美国最早被承认专利的默示许可的判例。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将其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与美国专利法中的国内用尽理论不同,大陆法系的日本采用的不是用尽(exhaustion)说,而是默示许可(implied license)说[7]。即专利权人通过无条件买卖(unconditional sale)的方式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购买者的实施行为被视为默示的许可,对专利产品的使用和转让不构成专利侵权[8]。而专利权人通过附加条件(conditional sale)买卖的方式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专利权并没有用尽(消尽),买卖时违反附件条件的实施行为构成专利侵权[9]。

一般来说,与专利明示许可相比,专利的默示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在特定情形下,通过默示的行为方式,使被诉侵权人产生了允许其使用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成立的专利权许可形态[10]。专利明示许可同专利默示许可共同组成专利权使用许可行为,二者虽在获得许可的方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获得了专利权人赋予专利权使用人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但默示的许可,是一种疑似性合同(quasi-contract),可以通过权利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排除(4)Bandag Inc.v.Al Bolser's Tire Stores Inc.,750 F.2d 903(1984)。。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从而直接引出了明示和默示方式的许可行为。由此,对专利默示许可进行准确的认定,首先要厘清默示许可的本质。

1.专利的默示许可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

专利许可权是专利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之一,专利权的设置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创新智力成果,同时对未经许可的使用形成了禁止的效力。在明示许可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专利权使用人签订明示的许可合同等形式,从而确定了其对专利权使用的合法性。同理,专利的默示许可之所以能够产生对抗侵权行为的效力,是因为专利权人某种前置的行为,比如口头形式、暗示或者前合同的效力等,使得专利权使用人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相信自己的专利权使用行为是基于专利权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使用(5)Keeler v.Standard Folding Bed Co.,157 U.S.659(1895)。。这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合同行为,专利权人通过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与专利权使用人达成了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专利的合意,即给予了使用人许可其使用的承诺,从而排除了该使用行为的侵权性。

2.专利的默示许可实际上运用于合同纠纷

虽然专利的默示许可表现为一种侵权抗辩事由,但实际上默示许可更多的运用在合同纠纷之中。合同之债指向的是违约,即信赖利益的违反,而侵权之债却直接指向于损害,引起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Forest一案中确定了默示许可的基本特性,“对于专利的默示许可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诉讼都应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11]美国一地区法院更是明确地指出,“与任何其他的默许可相同,专利的默示许可也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行为”[12]。若以行为人的默示许可行为成立为前提,则后续需要讨论的问题则包括许可范围和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等默示合同尚不能明确的情形,却无权要求专利权使用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专利的默示许可不同于专利侵权纠纷,无论使用人是否直接支付了专利许可费,在原使用范围内均可继续使用该专利。

3.专利的默示许可同时构成了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默示许可是一种作为许可方式的合同关系,同时也构成了对于专利权能的限制。一方面,专利的默示许可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所有专利法律制度的构建都体现了专利权的保护和专利权的限制两个方面的博弈。把握利益平衡的核心在于,不论是保护专利权人的技术创新成果,还是推进专利权利的使用,都是要推广技术创新,提高社会总体经济水平。因此,承认专利的默示许可,必然增加了专利权合理使用的范围,通过利益衡平、意思表示等理论的解释,对专利权过度保护形成限制。另一方面,专利的默示许可不同于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的形成必定同专利权人的特定行为相联系。信赖基础的产生需要存在专利权人前置的特定行为,如不存在前置的特定行为就更无从谈起默示许可的成立。因此,专利默示许可对规范专利权人的行为更为严谨,促进专利权人合理使用其享有的权利。

(二)专利默示许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关系

从逻辑上看,只有明确专利默示许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关系,方能了解其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研究企业的应对之策。作为一种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从价值层面看,专利默示许可的确立,有助于促进创新市场繁荣、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也能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和节约司法成本,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同时也可助推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走向战略主动。事实上,在诸多价值中,专利默示许可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所起的作用更为明显,而这也决定了专利默示许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间颇为特殊的关系。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创造者和使用者,其双重甚至多重身份决定了知识产权战略是其发展中的一种必然追求,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整体上又含(涵)括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以及对他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指控的反制3个层面。在专利权人和专利权被许可使用人二者的互动中,专利默示许可分别与对应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间存在着如下联系。

1.专利权人视角

从专利权人视角看专利默示许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间的关系,默示许可实质上是一种对专利权的限制,因此对作为专利权人的企业而言,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在于以合理化的方式事先扩大对自身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事实上,专利默示许可作为一种抗辩事由,也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思路,作为专利权人的企业而言,在后期的权利主张中,可能会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下的推进专利使用及创造更大经济社会价值方面等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因此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心应当放在研发及专利申请和转让等前端机制,以防范和事先的保护为主。概言之,从专利权人视角看,专利默示许可使得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保护重心转向了前端的自我保护中。

2.专利权被许可使用人视角

从专利权被许可使用人视角看专利默示许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间的关系,默示许可实质上是一种对被许可使用人的保护机制,因此对作为专利使用人的企业而言,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在于通过合理运用专利默示许可等抗辩事由,维护自身利益。即言之,对于这类企业,专利默示许可事实上是一种对其合理利用专利技术的有效保护,而这种保护集中体现为企业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需要特别重视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和有效利用专利默示许可对他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指控的反制。相较于专利默示许可对专利权人知识产权战略的反向刺激,对专利被许可使用人知识产权战略则是一种正向激励。

二、专利默示许可的产生情形

(一)基于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专利权使用方从专利权人或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一方购买特定用途的设备或产品零部件,仅能实践于一项特定的专利方法,或者制造某种特定的专利产品,并且双方未签订相关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人也未以其他明示形式传达许可其使用相关专利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基于专利权人在前的销售行为,专利权使用方使用相关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就产生了基于销售行为的专利默示许可情形,由于专利权人存在了解购买人预期行为的可能性,即知道购买人购买该专利设备或产品部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使用专利方法或制造专利产品。因此,默认为专利权人赋予了购买人使用其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许可。根据专利权人追溯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直接侵权之诉与间接侵权之诉。

1.直接侵权之诉

直接侵权之诉,即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购买人通过购买行为并不足以获得该方法专利或特定专利产品的使用许可,而直接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同时购买人以获得专利权人的默示许可为由进行抗辩[13]。在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的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6)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较为典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药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是否经过许可、是否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对此,福药公司主要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无锡山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已经获得生产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水针剂的专利使用权,专利权人以独占的方式将权利许可给了山禾公司;福药公司的生产行为是经过专利许可使用权方山禾公司的同意,不成立侵权;专利权人主张对福药公司从合法来源购买的原料药生产注射液的禁止使用,违反了专利权用尽原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原料药购自专利权人与他人合资设立的企业方圆公司或者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第三人山禾公司。虽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其不能归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如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的合理商业用途只能用来生产本案的专利产品,那么专利权人自己设立的企业或获得许可的第三方,销售该原料药的行为就意味着默示许可他人实施相关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原材料销售中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给予了积极肯定的评述,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福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中提到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用来支持专利默示许可。但专利权用尽同专利默示许可的本质是不同的,默示许可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性质的理论,是当事人在信赖和期待(beliefs and expectations)的前提下成立的交易(7)General Elec.Co.v.United States.,572 F.2d 745(1978)。。一般来说,只有在产品上才存在专利权用尽的情形,如专利产品被合法的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再销售或再使用,不再需要专利权人的另行许可,不构成侵权。而专利的默示许可指向的是专利权人的行为,因此,作为直接侵权抗辩事由的专利默示许可,在认定之前,首先应该明了该案中权利用尽和专利默示许可的关系,然后由具体情况判断利用哪种方式来进行衡量更为合适。

2.间接侵权之诉

专利的间接侵权制度于1952年由美国专利法成文法化,该项制度主要包括引诱侵权和辅助侵权两个部分,但直接侵害是以寄与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侵害的引诱(inducement)为前提的。如果最终没有承认购买者的默示许可,该产品及部件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引诱侵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而追究责任,即构成间接侵权,承担间接侵权责任[14]。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以专利默示许可对抗专利间接侵权的情形,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就存在着制约关系。一方面间接侵权制度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已较为成熟,其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增强了专利权的垄断效力,另一方面基于利益平衡理论,专利的默示许可又对专利权能进行了限制,即在专利权人扩张其权力的间接侵权之诉中,被控侵权人又可积极的主张成立默示许可,以此进行抗辩。

由此,就造成了专利的间接侵权和默示许可二者的竞合。如专利权人享有某项组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购买者通过第三方购买了唯一用途即为组装该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或原料。由于该零部件或原料不属于专利产品,即该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专利权,但专利权人为了扩大其专利保护范围,往往诉诸于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该零部件或原料使用目的的唯一性,使得购买者的购买行为获得了第三方专利默示许可的效力。这就对法院把握公共利益的平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

(二)基于标准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信息、通讯、电子化等领域,标准与专利呈现出相结合的必然趋势。国际标准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标准化组织最早发布了国际标准化专利政策。我国的标准化专利建设也逐步步入正轨,但由于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导致一些专利产品或方法虽然已纳入国家或行业标准中,但未能及时说明其已经获得专利。因此,在该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必然涉及这些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使用。这就构成了必要专利,那么对于必要专利的使用,是否侵犯专利权?这就产生了基于标准实施的专利默示许可。

关于标准化专利中的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如“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有限公司案”中,后者在答辩中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建筑行业普遍使用且是河北省建设厅推广的现有技术,子牙河公司的被诉侵权施工行为不构成侵权”(8)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16]虽然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并未纳入该条款,但是其中涉及的必要专利是否成立默示许可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得不重视的议题。

承认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对于顺利推进标准化进程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标准化的顺利实施能有效推动较为完善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如果直接承认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就相当于切断了已经将其专利纳入了标准的制定中的专利权人又以不披露信息的方式另外向专利使用者收取许可费用的路径。这种情形下,一方面,标准实施过程中,由于存在默示许可成立的屏障保护,使用者不必担心存在尚未披露的专利信息而引起专利侵权风险,使得标准得以顺利实施,同时也保障了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专利权人通过披露专利信息,并不必然引起免费许可的效果,他可以选择免费许可或者收取适当的许可费用的方式许可,反而促进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顺利建立。

(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前所述,专利默示许可的性质,实质是一种合同,那么基于公平正义、意思自治的合同理念,如果专利权人与专利使用人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则不排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则对其进行适当调整。这有大致包括两个方面。

1.基于许可协议产生的默示许可

在实践中存在专利权人先以明示的方式与专利权使用人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此后专利权人又在其优先权期内,完善或者受让了新的专利权,后取得的专利权对在先享有的专利权完成了覆盖。此时,专利权人又以后取得的专利并未授权许可给其使用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此,专利权使用人基于已存在的专利许可协议,使用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利,是否构成侵权?这就产生了基于许可协议的专利默示许可。这种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如“晶源公司诉日本FKK和华阳公司案”中,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其与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签订的《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约定其能够使用晶源公司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中推荐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技术(9)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但此案当年的审理中并没有承认默示许可的成立,基于许可协议是否可以成立默示许可仍然值得探讨。

2.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默示许可

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默示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与专利权使用人之间没有签订许可协议,而是存在某些与专利权内容相关的合同关系或交往关系。并且在这些协议签订之初,双方并未意识到存在专利权许可的内容,但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相关的专利权许可落入了该协议的范围,而产生了可能成立默示许可的情形。

此种情形应当跳出唯一考察专利法的规定范围,应当站在公平正义理念与信赖利益保护理念的基础上,视具体的案件情况考察是否成立默示许可。

三、专利的默示许可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影响

国外专利默示许可理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案例实践过程,目前已发展得较为成熟,国内的专利默示许可研究起步较晚,但已逐步开始规范化。自2008年《专利法》修订后取消了第12条关于专利许可合同规定“书面”的要求,初露承认默示许可的端倪;2013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19条中规定了两项不视为侵权的抗辩,并于2017年进行修订,其中119条变更为131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也首次明确规定了标准与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虽然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中并未将送审稿中的第85条的规定纳入进来,但该趋势确实应当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合理评价专利默示许可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影响,以便及时作出调整。

(一)研发环节中刺激企业严谨制定专利保护范围

随着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推进,以电子产品、通讯技术领域为代表的不少企业开始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但对于创新研发的维护意识仍较为薄弱,以致于引发大量的国内外专利侵权纠纷。由于可能成立专利默示许可的情形,增加了这些企业的技术成果保护难度。

一般来说,能突出体现专利权利的专利产品,包含所有专利请求项的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会发生专利权的用尽。但如果并非是专利产品的完成品,而是为了生产或者组装完成品,使用了半成品或者原材料等的部件而又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专利权是否用尽成了疑问。比如像生产电脑,是为了完成最终的专利产品——电脑,需要众多的部件组合,而专利权人如果自己销售这些部件,而这些部件又属于非专利产品,那么产品自身的权利行使是被否定还是承认?就会出现很大的争议(10)Quanta Computer Inc.v.LG Electronics Inc.,553 U.S.617(2008)。。因此,申请专利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应当坚持一项发明产品对应一个专利的原则,尽量避免产品存在组合专利。这样一来企业就对该专利产品占领了完整的专利权利,降低了在专利产品销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默示许可的机率。如果某项专利产品在本企业自主研发的基础上,还需要借助其他企业的专利技术,则可以考虑与该企业协商进行交叉许可。即本公司独占许可他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同时要求他公司独占许可所需的专利技术给本公司,这种方式同样达到了对自主研发技术的独占权,从而降低了后续的专利产品流通环节的被侵权风险。对于规模较大、市场管控能力较强的公司来说,为达到上述目的可以考虑采取收购的形式。总之,由于默示许可的情形往往出现在销售、使用等二次环节中,最有效的预防方式是严谨的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企业所持的专利权利越完整,可能出现被侵权的风险就越小。

(二)生产销售环节中力促企业提高防御意识

我国在产品的制造中长期处于产品制造而非产品研发的商业模式。相对于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企业来说,我国大部分企业往往处在专利被许可人的位置上,是产品原料或者零部件的销售商。并且常常涉及的专利持有人是国外企业,拥有较强的专利保护意识和较为完善的专利保护手段,使得我国大部分企业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弱势地位。在销售过程中,应当注意原料或者零部件的销售是否满足“没有实施专利以外的合理用途”“突显了专利发明的本质”这两个要件,使该非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形成合法的销售而产生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无法行使专利权。

承认专利的默示许可,无疑给相关企业增加了一层保护屏障,部分情况下可以避免卷入专利侵权风险之中。一是明确可能产生专利默示许可的情形。对于涉及专利权的原材料、部件的进货渠道应当畅通,要提前了解产品的专利权属,能够对所经营产品的来源提供清楚的解释。二是在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查询专利信息的披露情况,协商取得明确的专利权许可,对于可能涉及未披露专利的,应当提前评估实施效果。三是树立信赖利益保护理念。由于实施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合同签订之初无法料想的情况,此时,基于公平正义与信赖利益保护的理念对合同条款做出的合理解释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三)提高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应诉能力

伯克和莱姆利教授指出,“专利法中创造性认定标准等制度设计可以成为司法进行政策调节的工具和杠杆”[17]专利默示许可来源于司法实践,也应当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当前的专利侵权抗辩体系中,被控侵权人针对原告的侵权控告时,主要的抗辩理由包括非营利性目的使用抗辩、在先权利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权用尽抗辩和诉讼时效抗辩等,但同样作为侵权抗辩理由的专利默示许可往往在应诉中被企业忽略。虽然目前专利默示许可尚以案例法的形式存在,但是已经出现不少以默示许可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例得到支持。

如果企业被卷入专利侵权诉讼中,除了考虑现行专利法明确规定的抗辩理由之外,应当审查是否能够适用专利默示许可。如在涉及专利权人主张本企业涉嫌间接侵权的案件中,默示许可能够提供直接的对抗效力,如前所述,这二者从制度设计上本身就存在着相互牵制的作用。再如标准实施中涉及的专利,若以默示许可为抗辩理由可能将认定实施行为是否侵权简化为与专利权人洽谈是否支付专利许可费或者支付费用高低的问题。这样一来,在众多国际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企业长期受被动追溯的局面就有望好转,应诉能力得以提升。

(四)节约企业专利投资成本

由于专利制度设计本身对于创新智力成果的垄断性保护,使得知识财产的价值掌握在一部分人手中,通过交易手段、市场作用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企业为了追逐这部分经济效益,希望通过专利许可等方式,加入到掌握知识财产的阶层中来。而相较于有形财产价值相对固定的特征,知识财产往往具有价值波动明显、更新速度快、权利存在交叉等特点,加之知识财产的交易成本本身高于普通交易,这就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投资成本。

不仅如此,对于已经获得的专利许可,由于专利权人也具有追求经济价值的特性,因此对于基础专利的完善及更新,或是对于部件组装完成的专利产品享有的单独专利,权利人又以许可不完善为由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这就给企业带来了循环往复的经济负担。然而,专利默示许可存在的条件下,无疑是排除了前述可能存在的恶性循环,提高了专利权人恶意追诉的风险,从而节约了企业对于专利技术的投资成本。

综上,承认专利默示许可,对于我国企业来说虽存在挑战,但更多的是机遇。应对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业贸易合作,我国企业应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理规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由于可能存在专利默示许可的情形,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不应当止步于获得专利许可,而应当延伸至二次销售的环节之中。总之,提升防御意识,增强应诉能力,在国际化潮流中逐渐成为主动适应、主动掌控全局的角色,是我们所乐见其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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