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

2021-12-06 09:27杨立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舆论监督

杨立新

(兰州大学 民法典研究院,甘肃 兰州730000;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对媒体行为及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这种做法,在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具有中国特色。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立法现象,《民法典》究竟对媒体行为及责任作出了哪些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本文提出以下看法。

一、《民法典》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原因

(一)《民法典》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的具体内容

全面整理《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是关于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和不合理使用责任的规定。这个条文特别重要,是《民法典》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的最重要的原则性、核心性的条文。认为本条是对行为人的新闻媒体所享有的一种相对免责特权即他人人格特征的合理使用抗辩特权作出的规定[1],对本条重要价值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因为这一条规定同时明确,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包含了对媒体行为正反两方面的规范。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适用于媒体侵权责任的承担。3.《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及承担的具体要求,也是适用于媒体侵权责任承担的规范问题。4.《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规定,也涉及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如何保护他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的问题,怎样才能避免侵害民事主体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侵权责任。5.《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使用,媒体也应当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避免侵害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和名称权。6.《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的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媒体在使用被报道人的肖像时,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实施这些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7.《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媒体监督行为具备公共利益目的,享有“新闻性”抗辩的权利[3],但是仍应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因超出“新闻性”的使用范围而构成侵权责任。8.《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关于声音权保护的规范,对文字媒体没有太大的限制,但是对于视频媒体特别是那些“模仿秀”等娱乐节目和表演类节目的约束,是显而易见的,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好自然人的声音权[4]。9.《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涉及名誉权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规定特别重要,因为媒体侵权的最典型行为就是诽谤和侮辱,侵害的都是名誉权,因而,所有关于名誉权的规定都直接涉及对媒体行为的规范问题,当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即使影响被报道人的名誉,也不构成媒体侵权。这一条文对如何处理好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5],对于规范媒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10.《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是对确定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标准的规定。怎样判断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规定了六项具体标准和要求,符合要求的就不构成媒体侵权,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对造成的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将该条认为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6],还不够准确。11.《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的问题,分为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和非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两种不同的作品,对构成侵权责任和不构成侵权责任提供了判断的标准和方法[7]。1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媒体负有的更正、道歉、删除义务,是媒体行为规范中非常重要的义务。凡是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纰漏,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造成这样的后果后,媒体应当履行自己的更正、道歉、删除义务,以减轻甚至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弱化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13.《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对荣誉权保护的规定也涉及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应当保护好民事主体的荣誉权,避免承担侵权责任。14.《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隐私和隐私权,更加涉及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问题。关于对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界定,对于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如何防止侵入自然人的隐私领域,侵害私人的生活安宁,都是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规范。15.《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侵害隐私权行为具体情形,媒体应当特别警惕,因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必然涉及他人和社会事物,如果不受拘束,会导致对他人“私人领域”的过度侵入[8]。媒体应当防止在实施媒体行为时触碰这些规定,使自己的媒体行为构成侵害隐私权而承担侵权责任。16.《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特别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对媒体行为的规范,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应当遵守这些法律规定,保护好个人信息,防止承担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除了人格权编的上述条文之外,还包括侵权责任编的内容,不再一一列举。概括起来,《民法典》对于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媒体行为的规范,二是对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三是对媒体侵权的免责事由的规范。媒体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中,应当遵守这些规则,按照规范的要求,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发挥自己的社会职能,同时,必须保护好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民法典》为什么要对媒体行为及责任进行规范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有51个条文,其中16个条文涉及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再加上侵权责任编以及其他部分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是比较全面的。在笔者搜集到的几十部外国民法典中,都没有这样细致、全面地对媒体行为及责任进行规范的做法,甚至完全没有对媒体行为进行规范。这显然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

《民法典》的这个鲜明特点是怎样形成的,笔者研究的结论是,一个国家对媒体应该有一部基本法来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在我国法治不健全的时期,对新闻和媒体方面没有立法。在改革开放后的40多年中,尽管也强调要有新闻立法或者媒体立法,但是至今尚未完成立法。

一个国家不可能没有法律对媒体行为及责任进行规范。即使没有新闻法、媒体法对媒体行为及责任进行规范,也必须由其他的法律进行规范。因而,我国采用了另外的方法来规范媒体行为,形成了用民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方法来规范媒体行为的特色做法。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结果[9]。

1986年4月12日我国制定《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生效,第一次规定了7个有关人格权的条款,确认了生命健康权,特别是确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名称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开始实施后,人民群众知道自己享有这些精神性人格权,就拿起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对涉及自己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

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最先遇到的是“告记者热”,即新闻侵权案件剧增。这是因为,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侵害名誉权案件;而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最主要的是媒体侵权案件。“告记者热”反映的就是这种社会现象。后来,又陆续发生一些文学作品侵权案件,出现了“告作家热”,从广义上来说,这也是媒体侵权问题。

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陆续发布了一些批复性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以应司法实践的急需(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8)11号]。。随后,就人格权保护以及媒体侵权的问题集中作出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保护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陆续把审判媒体侵权案件积累的经验整理出来,不断升华,2001年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规范。

这样,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就形成了一个具有特色的做法,即在没有新闻法或者媒体法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系统地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即媒体行为可以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中进行规范,媒体侵权行为既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之一,也在实际生活中规范了媒体的行为及责任,也可以在民法的立法中进行规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研究媒体侵权法律规范的人越来越多,形成了很好的研究氛围,不仅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研究,而且越来越多的媒体法学者和专家参与进来,形成了研究的合力,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学研究的小学科。

制定《侵权责任法》要不要规定新闻侵权规范,立法机关专门召开了专家研讨会,有民法学者和新闻法专家参加,进行专门讨论,最后确定针对最新也是最迫切需要规范的网络媒体侵权进行规范,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传统媒体侵权责任,多数人认为没有专门规定的必要,因为媒体侵权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就可以解决对新闻侵权责任的规范问题,因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媒体侵权责任规范,但是并不能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媒体侵权行为没有进行规范[10]。

其实,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参加立法的学者和专家也有一个顾虑,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新闻侵权责任的规范,而没有对媒体的表达自由和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反倒是先规定了制裁媒体侵权行为的规范,在形式上会造成误解。

在10年后编纂《民法典》中,发生了是否要写人格权编的争论[11],《民法典》坚持规定人格权编,写了51个条文,总结了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保护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全面体现了《民法典》尊重人格尊严的人文主义立场,把中国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水平,给全面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提供了机会,有了比较宽裕的立法空间,可以对媒体行为及责任作出规范。这是因为,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主要的还是涉及媒体在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中怎样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问题。规范好媒体在社会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免除其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正当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制不当甚至违法的媒体行为,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所以,《民法典》就有了规范媒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的第九百九十九条的一般原则,以及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媒体在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在涉及人格权益时,只要有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就是享有的权利,而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在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进行不合理使用、造成人格权益损害时,才要承担媒体侵权责任。这样,就把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自由的原则,与不当的媒体行为造成权利人人格权益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界限划分得非常清楚。另外,《民法典》在对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都以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基础,把媒体权利以及涉及每一种人格权益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划分清楚,使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能够分辨是非,明确自己的职责,在实施媒体行为时把握法律界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正因为这样,在我国没有制定媒体法或者新闻法的情况下,有了《民法典》这样一部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作出规范,能够规范媒体的行为及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由于《民法典》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范围和影响力,在全国法院都有更好的适用法律的基础,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就会更有力,在寻找对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与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利益平衡点上,具有基准性的作用。

二、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媒体的主要职能,一是告诉受众目前正在发生的事情,即新闻报道。二是对不当的社会现象进行新闻批评,即舆论监督。媒体不仅要告诉受众正在发生什么事情,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告诉受众哪些行为是不对的,哪些行为是对的,对不正确的社会现象进行批评和监督,让社会知道,发挥正确的引导作用,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媒体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享有自己的依法报道、表达自由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民法典》规定,媒体享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我国,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权利,都是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这是媒体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作者来说,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的表达自由权;二是对于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网络媒体等新闻单位来说,是组织新闻、出版新闻作品的出版自由权。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只要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对于他人的某些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就属于行使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为。《民法典》确认这一点,从根本上保护媒体的权利。

媒体行使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负有三个最主要义务,都是媒体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

(一)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义务

媒体承担的第一个义务,是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负有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义务。

《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有一个能够作为纲领性的条文,就是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负有的最重要义务。

这个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履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义务,这是媒体必须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必须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不得使他们的人格权益受到损害。

《民法典》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要求,媒体履行这些职责是权利。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媒体须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符合这样要求的,就是正当的媒体行为,法律予以保护。例如20世纪90年代初,北京某酱菜厂卫生检查不合格,检查团在该厂车间里抓了5只苍蝇,地下的污水很多。《北京晚报》发表了一篇报道,标题是:《苍蝇聚车间 污水遍地流 某某酱菜厂卫生检查不合格受到处罚》,酱菜厂的产品销量明显下降。酱菜厂向法院起诉北京晚报社,主张该报道侵害其名誉权。法院判决《北京晚报》社的报道和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12]。这样的报道虽然涉及被批评者的名誉评价,但是评价客观、真实,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进行的舆论监督,法律应当支持。

这是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负有的保护他人人格权益的注意义务,在正当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要素时,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不存在媒体侵权的可能,是正当的、有价值的媒体行为。反之,则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他人提供的新闻内容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民法典》对媒体行为规定的第二个义务,是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应当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又就媒体怎样尽到上述合理核实义务规定了全面的判断标准,把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在发表之前的合理核实义务规定得明确、具体。

这个注意义务和6个方面的判断标准,都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概括出来的,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确立了完整的判断标准。

在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法院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针对媒体对外来稿件的审查义务(2)在当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这种义务不叫核实义务,而称为审查义务。做了深入研究,积累了大量的案例。一个媒体在报道新闻时,不可能做到所报道的事实与原来的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所谓的客观真实的标准是做不到的,因为不可能重现历史。

对此,笔者一直坚持这样的观点: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法律要求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可是,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还有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最后都有可能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相比较而言,新闻记者仅仅用自己的眼睛和笔、录音机、摄像机,在现场把正在发生的新闻事件记录下来,怎么能够保证完全还原历史,再现客观真实呢?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要求的新闻真实,要求一定是低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真实标准的。因此,对于媒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要求的新闻真实,是相对真实。只要基本事实是准确的,它就是真实的。媒体报道的事实不真实,须是基本事实错误;只要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就应当认定媒体已经完成了对事实真实性的合理核实义务。

对于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所依据的新闻事实的要求,就是这样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也是这样执行的。要求一个媒体报道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一模一样,不能有一丝一毫的差距,是苛求,在客观上是做不到的。

针对媒体对其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担负的第二个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要求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负合理审查义务,要从内容的来源(权威消息来源或者通讯员供稿等)、对争议事实的调查(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还是未做调查)、新闻时限性(是否为紧急重大新闻)、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是否涉及公序良俗)、名誉损害的可能性(有无侵害名誉的可能)以及核实的能力和成本(有无核实能力、核实成本是否巨大)这6个方面进行。这个标准是非常完整的,既有审查的义务,又有必要的标准。按照这样的判断标准,确认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已经善尽审查义务就不构成侵权,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就构成媒体侵权。

(三)媒体在刊登或报道后的更正、道歉和删除义务

媒体承担的第三个注意义务,是刊载了侵权作品后的更正、删除义务,以及道歉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就是对媒体所负这一义务的完整表述。

这一条文概括了两种媒体的义务:

1.传统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传统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一旦出现失实,最好的办法就是进行更正或者道歉。媒体的更正、道歉得到了被侵权人的谅解,就可以不追究媒体的责任,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20世纪90年代有一个案件,涉及权威党报作为侵权人的案件。冬天的早晨寒风瑟瑟,北京火车站站前有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女孩冻得瑟瑟发抖,她说狠心的婆婆就因为她生了女孩,将她母女赶出家门。该权威媒体的摄影记者路过,拍了新闻照片,配上说明文字,报道很生动。该妇女家所在的街道领导看到报道后,马上给媒体打电话,告知该妇女精神不正常,婆婆对她很好,是她犯了精神病,把孩子抱走,自己编造虚假事由。该媒体发现报道错误,派人来到当事人家赔礼道歉,当事人就接受了。这就是履行更正、道歉义务的重要性。

嗣后,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接访,那家的婆婆拿着一张《北京晚报》副刊来上访,副刊上有一篇介绍摄影抓拍技术的短文,用了这幅侵权照片做范例,说明抓拍效果如何好。老太太问笔者是否可以告《北京晚报》社侵权。笔者告知其有权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作者毕竟是过失使用,而报社并不知情,让他们道歉也就是了。

传统媒体发表的新闻、照片、批评文章等出现错误,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自己的失误使之侵权,道歉、更正是减轻责任的理由,如前文所述权威媒体发表失实的新闻照片;二是转载、使用他人的侵权作品,自己并未有侵权的过失,更正、道歉义务的履行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如北京晚报社刊载文章的作者使用他人的侵权照片。传统媒体尽到更正、道歉义务,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都会对自己是否承担以及怎样承担侵权责任发生重要的影响[13]。

2.网络媒体的删除、道歉义务。网络媒体发生侵权后果,也负有删除、道歉的事后注意义务。网络媒体对自己发表的信息构成侵权,履行了删除、道歉义务,可以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对于他人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在权利人行使通知权要求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则免除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的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在发生报道失实,有可能造成侵权或者已经侵权时,应当采取更正、道歉或者删除的注意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媒体不履行更正、道歉、删除义务,就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将构成或者加重侵权责任。

(四)小结

《民法典》在上述三个方面规定了媒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三个注意义务,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起到了事先防范和救济的作用。媒体应当全面掌握《民法典》规定的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的这些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使自己的媒体行为得到法律的规范,避免承担侵权责任,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三、《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具体规范

对于具体的媒体行为及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确定媒体行为及责任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是划清媒体合法、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与媒体侵权之间界限的基本准则。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是行使媒体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就是媒体侵权行为。

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二是使用的合理性。前者要求的是使用目的没有私益、私利,后者要求的是使用的内容、范围、方法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例如前述酱菜厂的名誉侵权纠纷,就是具有这两个基本要件的典型案件,当然不构成媒体侵权。

确定不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的要求是:

第一,非为公共利益目的而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媒体行为,为媒体侵权行为。不论何种性质的媒体,只要媒体行为不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而是为其他目的,就是不正当使用民事主体的上述人格利益,构成媒体侵权行为。

第二,媒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超出必要范围而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行为,构成媒体侵权行为。超出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例如在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包含了隐形广告,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其相关人格利益,为媒体侵权行为。

第三,即使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且系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而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但是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超出约定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而使用,使用有损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的言辞等,都构成媒体侵权行为。

(二)媒体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对媒体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这种列举不够完整,只是例示性的列举。按照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媒体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

1.姓名权。媒体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姓名权的,数量并不太多,却并非不可能。侵害姓名权的媒体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未经本人同意而非法使用,利用非法手段恶意使用、应当标表姓名而未标表、冒用姓名、盗用姓名等行为。

2.名称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作为媒体侵权行为的客体,也是存在的。具体表现为,冒用民事主体的名称、盗用民事主体的名称、非法使用民事主体的名称、干涉民事主体使用自己的名称等行为。

3.肖像权。媒体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有新闻性和公共利益目的的抗辩事由作为法律依据,通常没有侵权的问题。但是,超出公共利益目的或者新闻性的范围,不合理使用被报道人的肖像、恶意使用他人的肖像、在非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领域使用他人肖像等,都构成媒体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4.声音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参照适用”的方法对声音权予以保护,对于影视媒体具有重要意义。声音与自然人具有人格的一致性,独特的声音包含着丰富的民事利益。通过模仿他人的声音以及其他侵害自然人声音权的行为,在影视媒体进行表演等活动,无论是否获利,都是媒体侵权行为。例如滥用他人声音,非法剪辑他人声音,构成媒体侵权。

5.名誉权。名誉权是最容易受到媒体行为侵害的人格权。诽谤和侮辱行为是主要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我国30多年来积累的媒体侵权责任司法经验,主要集中在侵害名誉权上,涉及侵权的问题也最复杂、最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先后出台两部司法解释,有些已经吸纳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的规范下,应当深入研究对媒体行为的规范,防范和制止媒体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好他人的名誉权。

6.荣誉权。荣誉权的性质是否为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论,《民法典》仍然把它规定为人格权。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有可能涉及对荣誉权的侵权问题,规范媒体对保护他人荣誉权也应予以注意。

7.隐私权。《民法典》规定隐私权虽然只有两个条文,却内容具体,列举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比较全面。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在界定隐私概念中,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置于最重要位置,成为隐私的首要内容,是《民法典》保护隐私和隐私权最好的立法成果,在个人的私人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之间设立了防护墙,让人在私生活领域中更好地享受生活的宁静。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应该特别尊重个人的私人生活,避免触犯完全属于私人生活的领域,尽量避免破坏私人生活安宁,防止侵害隐私权的媒体行为发生。

8.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民法典》用了很大的篇幅予以规范,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涉及使用个人信息时,要特别谨慎,防止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处理而构成媒体侵权责任。

(三)媒体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于媒体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民法典》作了很多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

1.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涉及干涉被报道主体和有关主体的姓名、名称的,防止出现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避免构成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2.侵害肖像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主要的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是:第一,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第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三,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媒体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应该特别注意防止上述三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其对主体的要求都包括媒体,媒体既可能是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为主体,也可能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行为主体,还可能是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来使用或者公开他人的肖像。即使为媒体规定了“新闻性”的免责事由,在使用他人肖像时也应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且无丑化、污损、伪造等行为,方可构成新闻报道的新闻性的合理抗辩,否则也是侵权。

3.侵害名誉权。《民法典》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媒体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文学艺术作品和网络作品三种不同领域的媒体侵权行为。

(1)传统媒体侵害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的传统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列举了以下几种:

一是捏造、歪曲事实。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捏造、歪曲事实,构成严重的侵权责任,因为这不符合媒体忠实于事实真相的新闻传播宗旨,使媒体成为侵权的私器。

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没有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针对的是通讯员等他人给媒体提供稿件,编辑没有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致使文章严重失实,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强调的是,媒体记者采写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不适用这一条规定,因为媒体记者就是媒体的成员,其采写新闻的行为就是媒体的行为,不是“他人提供”。媒体记者和媒体通讯员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媒体记者为媒体的组成部分,记者的行为就是媒体的行为;通讯员向媒体投稿,媒体须尽合理核实义务,核实属实后才能采用、发表,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对于记者,诉讼中不能将其与媒体列为共同被告,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实行替代责任。

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人格。媒体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如果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使用了有损于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性言辞,使他人的人格受到了贬损,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构成媒体侵权责任。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人民日报》随后转载。河北作家刘真根据他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撰写“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英》,文章中说“要展览一下王某英”,对王使用了“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南方怪味鸡”等语言。王某英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文侮辱王某英的人格,构成侵权。认定该文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就是这14处侮辱性的言辞,损害被描写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2)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实施后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的审判实践经验,规定了认定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两种情形:

一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行为。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侵权,判断标准是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前述王某英案,是以真人真事作为描述对象的侵权案件。以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的典型案件,如“《男人的弱点》案”,原告天津作协的鲁某原为延安鲁艺学院的学员,解放后到天津从事文学创作,在反“胡风集团”时被打成“反革命”关押,到平反冤假错案时予以平反纠正。天津作协副主席柳某负责平反工作,将鲁某从监狱接回。不久,柳某出版中篇小说《男人的弱点》,主人公按照鲁某的形象和经历,虚构了大量的有损于鲁某人格的情节。鲁某向法院起诉柳某侵害其名誉权。小说没有使用鲁某姓名。天津高级法院采用“纵横对比法”鉴别,认定以特定人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构成侵权。这两起案件,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的形式,王某英案是前者以真人真事作为描述对象的侵权作品,鲁某案是后者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侵权作品。

二是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构成侵权责任。这里说的就是所谓的“对号入座”。“对号入座”有两种情形:第一,文学作品描述的情节偶尔与原告的经历相似,因而主张侵权;第二,文学作品中描述的某些情节是以原告的某些经历作为模特进行创作,出于生活而高于生活,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原则上也不成立。这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文学艺术作品侵权[14]。

(3)网络作品侵害名誉权。《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自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四种规则:一是网络侵权的一般原则,二是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通知权规则,三是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权规则,四是网络侵权的红旗原则[15]。这些条文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展开规定的,使我国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更加完善。在此之前,《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网络侵害知识产权的规则[16],也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展开规定的,《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规则基本一致。

四、《民法典》对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对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很具体,为保障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以及表达自由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媒体侵权责任抗辩的一般性原则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媒体行为规范的内容之一,就是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抗辩的一般性规则,即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的媒体行为不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合理使用的要求是什么,前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二)媒体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媒体侵害肖像权的合法抗辩事由包括两种情形:

1.经过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要求,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媒体行为。媒体在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时,经过其同意,当然不构成侵权责任。

2.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的“新闻性”。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5种情形,媒体的抗辩权适用其第二项,即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新闻性的抗辩中,最典型的是新闻照片具有的新闻性。新闻照片具有新闻性,永远不构成侵权,其理论基础是,个人的形象淹没在新闻事件中,权利人不得主张肖像权[17]。

(三)媒体对侵害名誉权的抗辩

《民法典》规定媒体对侵害名誉权的合法抗辩,是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前段规定的“公共利益”,即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媒体主张对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抗辩时,适用这一规定,主张媒体是正当行使权利,即使影响他人的名誉,也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四)媒体对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抗辩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对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从两个方面进行。

1.合理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主要内容是规定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前段有关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的规定,就是指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即使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就不构成侵权,排除媒体侵权责任。

2.权利人明确同意。如果隐私权人同意使用其隐私,当然就不是侵权。当事人接受采访时把自己的隐私告诉记者,记者报道后,当事人又起诉媒体侵害隐私权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构成权利人明确同意,权利人同意的,不构成侵权。这里的同意不仅是同意,而且是明确同意。当事人仅讲给记者听,不一定是明确同意,只有明确表示在新闻报道中可以使用的,才是明确同意。

(五)媒体对侵害个人信息责任的抗辩

合理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4种情况,都可以作为媒体侵害个人信息的抗辩事由。

1.合理处理权利人同意的信息。媒体在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他人信息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自己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媒体超出同意范围之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是正当的抗辩事由。

2.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信息。该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媒体当然可以处理,是合理的抗辩事由。不过,本条但书规定,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会侵害其重大利益的,即使处理的信息是他人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3.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媒体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如果有公共利益的目的,属于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为正当的抗辩事由。

4.为维护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为维护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对权利人有益的行为,为媒体的正当抗辩事由。

五、媒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如何认定媒体侵权责任,几十年来积累了成熟的经验。以《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基本归责原则。所有的媒体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得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媒体侵权责任,也不能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

之所以确定媒体侵权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其原因,一方面,《民法典》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是有严格限制的,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都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都不可以任意适用;另一方面,媒体担负着重要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使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因而不能动辄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保障其表达自由的权利。所以,认定媒体侵权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媒体有过错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媒体和记者的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关系

在认定媒体侵权责任中,确定媒体与其记者的关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记者是媒体的成员,作为媒体的组成部分,收集新闻线索、采访制作新闻、进行新闻批评等,都是履行媒体职责的行为。即使在采访行为中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记者的行为也是职务代理行为,如果记者的行为构成侵权,也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则,由媒体承担替代责任。在诉讼中,不能把记者列为被告,更不能把记者和媒体列成共同被告,因为他们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构成共同被告的因素。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记者在履行职责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须在媒体承担了责任以后,向记者进行追偿,而不能直接认定记者承担侵权责任。

(三)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侵权责任的交叉法律适用

传统媒体的侵权责任和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网络媒体发布新闻和发表他人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合理核实义务。传统媒体无论是报纸、杂志还是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有事先合理核实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事前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媒体就有过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媒体却不是这样。认定网络媒体侵权责任,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限制,权利人认为网络信息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把它删除,就进到了侵权责任的“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传统媒体侵权责任和网络媒体侵权责任,存在两种法律规范的交叉适用问题。例如,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如果是网络媒体记者的行为,与传统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一样,要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规则,而不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媒体在自己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删除侵权信息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是应当按照传统媒体的要求承担过错责任。同样,传统媒体自己设立的网络,例如报社、新闻社、电台、电视台自己创办的网络,要同时适用传统媒体侵权责任规范和网络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确定侵权责任。对于一些传统媒体的抗辩事由,网络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也可以适用。

(四)媒体侵权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和第一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适用于媒体侵权责任。确定媒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方法计算。媒体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时,也涉及扩大侵权范围的可能,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拒不承担这些责任的,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媒体被判决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方式,在执行时恶意扩大范围,或者因过失而扩大范围,给被侵权人造成新的损害的,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应当另外承担侵权责任。

六、结语

《民法典》博大精深,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是很丰富的,本文只是对其关于媒体行为、注意义务、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抗辩等规则进行了初步探讨和说明,还有更深层次的法理蕴含和具体规则等待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探讨。《民法典》关于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新闻法或者媒体法阙如的立法缺陷,为媒体履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职责确定了基本的规范。相信在《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下,我国媒体会在进一步发挥其公共职能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将我国文明建设大大地向前推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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