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21-12-06 10:12王沂筠
法制与经济 2021年4期
关键词:小额当事人程序

王沂筠

一、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论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1.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理论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观点不一。一般认为其内涵具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版,并未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仅认为二者的诉讼标的额和简化程度不同而已。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被认为是一种应运而生的新型程序,其设立的初衷不仅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以减轻法院负担,而且在于推进司法大众化,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以帮助公民获得更为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界定否定了其所具有的独立性,而使其与简易程序同质化,不能准确区分二者异同,因此广义界定不可取。与之相比,笔者更认同狭义界定。在性质上,小额诉讼程序仍属于定分止争的一种诉讼程序,更为准确地说,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中一种更为简化的诉讼形式,但一些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仍然是难以承受的。因此,与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对很多方面都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2.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第一,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特定案件。由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一般与当事人对于诉讼利益实现的期待成正比,因此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对于当事人诉讼程序的选择具有重大影响。若诉讼标的额较大,当事人必然更倾向于追求最大限度的公正。然而小额诉讼最基本的立法宗旨便是讲求司法效率。为达到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必然以简化诉讼程序为手段,而一旦通过该途径提升诉讼效率便难以避免地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因此,对于解决处理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则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之相反,诉讼标的额越小则其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影响便越小。如果此时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则会造成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的不平衡,因此当事人可能更倾向于选择高效益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尽快解决纠纷。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司法资源有限,经常面临讼累的窘境,如若此类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利。

第二,程序相对简化灵活。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中,首先体现在起诉方式的简化方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不需要进行纷繁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起诉状和答辩状均可口头进行;其次是开庭时间灵活,双方可以商议在休息日或夜间进行;再次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灵活的庭审过程,其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在一定程度上简化证据调查的程序甚至不需要庭审笔录;最后是小额诉讼对判决的形式化要求较低,只需要向双方宣布结果而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与此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不够严谨,其一般也不需要律师辅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使诉讼更为简洁。此外,小额诉讼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反诉及上诉,这便使程序更为便捷。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使法院和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一种更为简便、低成本的诉讼方式实现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鼓励当事人参与,限制律师参与。为降低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鼓励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一般不提倡律师的介入。鉴于大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无法有效准备诉讼程序进行所需要的材料,小额法庭一般会设置程序助理以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书材料并提供有关的法律咨询服务,某些法庭会设置小额诉讼咨询窗口,向诉讼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实体及程序方面的信息服务,帮助当事人准备诉状。与此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另一方当事人,经到场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据职权做出缺席判决。

第四,注重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抗性较低,为调解的促成提供了前提条件[2]。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会将调解和审判相结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会尽量避免使用普通当事人难以理解的法律术语,而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促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直接对话,从而促成双方和解。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若双方不能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法官可以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赔偿建议。即使在美国这种奉行当事人主义的法庭审理程序中,也会适当引入法官职权主义,给予法官一定的主动权,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促成原被告双方的和解。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1.解决纠纷

科学地设置诉讼程序,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础。如果忽略诉讼案件的差异性而将所有诉讼程序同一化,则无疑会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资源的双重浪费,也无法满足不同当事人多样化的需求。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体系中最简易的程序,其首要价值便是解决纠纷,尤其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极为简易,有助于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并且有利于法院和当事人双方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逐渐成为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之外的最主要的补充方式。

2.保障诉讼程序的效益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益,而且在于不能忽视成本。”[3]笔者认为,如果为追求正义而需要承担难以承受的高昂成本时,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放弃高成本、低效率的普通诉讼程序。尽管相较于小额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的审理程序更为严苛,更有利于当事人获得有效的程序保障,然而,普通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高昂,若将其应用于诉讼利益较小的案件,则会使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二者比例失调,显然有违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法官行使审判权或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不该使法官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受如此牺牲之人可拒绝适用。该原理启示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在注重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同时,尽量确保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投入与支出可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小额诉讼在尽量确保最低公平正义标准的前提下,强调诉讼效益,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的诉讼收支平衡。

3.分流案件

案件分流,是指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基于当事人有差异的价值追求,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手段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4]。小额诉讼程序与ADR制度殊途同归,都有利于案件分流。不同之处在于,ADR制度更倾向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小额诉讼制度在节约法院诉讼资源的同时,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便捷的途径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至于由于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小额诉讼具有降低诉讼的专业化程度、促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独特价值。

二、域外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与启示

(一)美国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其小额诉讼程序由20世纪初发展至今,现已具备较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5]。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在于以小金额诉讼标的为受理依据,不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法律背景而可以促进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其依据不同州的实际情况划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度,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采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并行的形式,且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干涉[6]。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提倡当事人亲自参与而限制律师干预,且其审结期限短,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结的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美国小额诉讼程序通常采用专职法官、临时法官和聘请法官三种形式,聘请法官通常需要在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律师担任。

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便利当事人是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界定明确,其一般将受案范围限定在小额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第二,当事人起诉简便、立案审查宽松。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起诉或者书面起诉,甚至可以只填写法院准备好的立案表格。第三,开庭时间灵活多样,只需要当事人双方都到场,在休息日或者夜晚开庭也可。第四,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单,证据审查较为宽松。小额诉讼程序免除了举证、质证环节,并缩短法庭辩论时间,法官在判决书中不用说明判决理由等。第五,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引入职权主义精髓,法官会积极参与并主动促成调解,有效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作为最早引入西方现代诉讼理念的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它在借鉴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同时非常注重结合国内实际情况积极创新。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历经三个阶段,首先是二战前以德国司法实践为蓝本建立的区裁判所,其次是二战后积极借鉴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而建立了简易法院,最后在修改20世纪末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创建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使其独立于简易程序。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三个鲜明的特点:第一,积极探索打破了执行难的困境。日本法院从坚持债务人实现权利的理念出发,进一步完善小额定期给付债务履行的制度,并创设小额诉讼债权执行制度,以小额诉讼制度为依据取得执行名义[7]。通过相对简易的执行手续,缓解小额定期债务执行难的问题,有效地确保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第二,为当事人参与小额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消耗,以便于国民更简单地接近司法。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为标准向法院缴纳起诉受理费。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采用的是以诉讼标的额顺次累加的滑动制为标准确定起诉受理费,在此标准之下,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额的不同,某些案件可能会产生高额起诉受理费。然而其小额诉讼程序以滑动制为基础,在适当的范围内实行起诉费用低额化甚至引入定额制。第三,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在程序启动方面严格限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次数。在审理过程中,以一次期日审理为原则,将证据调查限制于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8]。与此同时,为了更加高效地解决纠纷,日本小额诉讼禁止反诉,并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支持通过电话网络系统询问证人。

(三)韩国小额诉讼程序

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曾深受日本以及西方法制观念的影响,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韩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在处理小额标的额案件时尽量降低牺牲公正而带来的损害,而更为注重诉讼效益,以便于当事人可以更为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

韩国小额诉讼以诉讼迅速为立法宗旨,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起诉方式简化。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并且当双方当事人同时出庭参加法庭辩论时,法院应该立即展开审理。第二,庭审方式简化,韩国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并促进判决简易化[9]。与此同时,诉讼经济为其立法宗旨主要也体现为两点:第一,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同意当事人对诉进行合并以节约诉讼资源。第二,规定调解制度,通过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有利于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促进司法民主化[10]。与此同时,为使小额诉讼案件更为高效便民,韩国在第五次修订《小额案件审判法》时新增建议履行制度,即在小额诉讼审判程序内适用督促程序,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法院依照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债务。

(四)域外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启示

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启示是:第一,树立高效便民的小额诉讼制度理念。只有明确在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过程中贯彻高效便民的制度理念,才有利于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确定小额诉讼的独立地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属于再简化简易程序。故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依旧很强,且依附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因此,在规则层面上,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小额诉讼法,给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以便于更好地发挥高效便民的效益。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启示是:第一,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同时限制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第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比如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标的的限制等。第三,使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更具亲民性,比如限制起诉次数、收取较低的诉讼费用、规定判决缓期支付制度等。

韩国小额诉讼程序以诉讼迅速和诉讼经济为立法宗旨,并规定了完善的配套程序规则。韩国小额诉讼制度最具特色的是建议履行制度,该制度有助于区别韩国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建议履行制度有利于高效便利地化解纠纷,体现了诉讼制度和非诉制度的交叉,我国可以有选择地予以借鉴。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取向明确,在实施以来,其以高效便民的价值取向深受各界赞誉。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司法便利化,而且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局面,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其被寄予厚望。但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着法官不敢适用及当事人不信任等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虽然在2015年2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给出了明确的界定,但其适用率依旧很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定标准是“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界定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导致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二)法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

一方面,由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并不完善且司法实践较少,很多承办案件的法官存在不会运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是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另一方面,为避免再审压力,承办案件的法官通常劝解当事人调解或撤诉。调撤率高,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小额诉讼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独特优势。

(三)当事人缺乏程序保障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或有关程序性事项[11]。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凡属于标的额限制范围内的民事纠纷,均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属于强制适用。在2015年2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权提出异议,而异议审查权属于法院。法院审查程序异议权,其实质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2]。与此同时,强制适用排除了尽管民事纠纷不属于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但双方同意适用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欠缺专业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为当事人阐明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与风险,以便当事人理性谨慎地做出选择而非强制适用,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

(四)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措施不完善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再审。一审终审制虽然可以有效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其限制了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途径。申请再审表面上看起来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而实际上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要求审查严格,审查时限更是长达三个月之久,有违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民的初衷。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所涉金额较低,但是也不能因此降低对当事人最低限度权利的保护[13]。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因此应该理性看待“诉讼标的额较小”这一条件,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当事人来说即使是较小的诉讼标的也会对其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面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不完善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例。比如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程序异议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也应赋予当事人的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免过度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致使当事人陷入无法维权的尴尬境地。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防止因为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弱化对实体权利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讼。《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的规定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效果。我国目前界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采用的标准是案件标的额是否处于各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以下,虽然看似这一规定考虑到了地区差异,但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若统一采用这一标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14]。笔者认为在国家制定统一标准的前提下,由各个地区依据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划定更为合理。与此同时,不应该以单一的标的额为限进行划定,应该将案件类型一并加入考量。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而公司类主体与个人所拥有的诉讼资源悬殊,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限制公司类主体的起诉次数。

(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关怀和诉讼民主原则[15]。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较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法定适用制度。采用法定适用制度固然与我国保障债务人权利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但是若仅采用法定适用一种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方式,无法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在秉持高效便民的立法初衷的基础上,理应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因此,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上,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立法例,引入选择适用方式。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也应保留法定适用方式,法定适用有利于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率,而选择适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故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形式,应该规定以法定适用为主,选择适用为辅的启动模式。对于标的额较小的金钱给付案件应该采用法定适用的启动方式,这不但符合程序相称原理的基本要求,也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其余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法院应该以明示、书面的方式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

(三)完善权利人救济途径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各国采用不同的做法。日本采用异议救济,具体指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起异议。美国大部分州和韩国均采用有限的上诉救济,具体是指当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时,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总体而言,各个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均采用上诉的救济手段,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16]。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度,是因为一审终审制度是在衡量效率与公正目标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审级救济虽然有利于降低裁判的失误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也意味着更多司法资源的消耗,因此应该有条件的给予当事人救济权,这种救济方式不但有利于减少诉讼拖延,防止滥用上诉权利,而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但是在审判结束后,如果当事人有疑问,承办法官有义务为当事人释明判决理由,以增强判决的权威性。

五、结语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创设的。程序从设立到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应体现出简化和便民的特征,对于某些繁冗的程序设置,应尽可能简化甚至抛弃,而那些本身存在独立价值意义的程序环节,则至少应获得一定限度的保留。由于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程序整体价值的达成势必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现行立法虽对程序总体框架进行了大体上的勾勒,但细节之处仍显粗略,需待进一步细化。朝夕之间不可能完善一个法律制度,需要在借鉴国内外优秀理论及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其不断完善。目前,国内法律界对其正深入开展实践与探索,相信假以时日,小额诉讼制度一定可以对当事人及法院发挥其独特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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