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权利质押的应用及风险应对

2021-12-06 10:12覃胜才
法制与经济 2021年4期
关键词:仓单质权专利权

覃胜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八章第二节权利质权,规定了权利质押这一法定担保方式。通俗理解,权利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可以行使且依法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国务院要求各金融机构要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增加抵质押方式,扩大抵质押物范围,接受动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作为质押标的,以缓解中小微企业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的抵质押物不足的难题。但从近年的实践来看,金融机构对权利质押特点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对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还不够熟悉,因操作不当、管理欠规范而给金融机构带来风险。

一、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特点

(一)权利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这是权利质押与抵押及动产质押的区别所在。抵押方式中的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其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押的质物必须是动产,且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是一种具有附随性的他物权。而权利质押方式没有实体的质物,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权。

(二)权利质权是一种请求权

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不是实物形态的财产或者金钱,其权利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实现来体现,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权利质权具有附随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权利质权在成立上具有附随性,其效力附随于被担保债权。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质权也同样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如被担保债权发生转移,权利质权也应相应转移。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权利质押业务时,应首先审核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以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影响质权的效力[1]。

(四)权利质权具有不可分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不但担保主债权的本息,还担保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只要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质权人就有就全部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质权的不可分性。

(五)权利质押标的范围的特定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了可以质押的权利,这也是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不同点之一。关于动产质押的质押标的物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除此之外,应均可出质。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权利质押时,首先要审查拟质押的权利是否属于上列范围内的权利,如不属可质押的权利范围,将影响权利质押的效力。

(六)权利质押合同形式的要式性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见,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权利。但《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表明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只能以书面形式订立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形式具有单一性。

(七)权利质权生效方式的法定性

《民法典》在明确权利质押标的范围的同时,明文规定了各类权利质押时,质押合同的生效方式。《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此二类权利的质押,须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

(八)权利质权实现方式的多样性

设立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权利质押标的物多种多样,所以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权,除可采用上述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债权:一是转让,即通过将可以转让的质押权利转让而收取转让费,使所担保的债权可以实现。二是使用,即通过与出质人协商,由质权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获取收入而实现所担保的债权。三是兑现,即将质押的权利通过兑取方式获得现金来实现所担保的债权。四是转变,即将质押的权利作适当的形式变换,通过变换后进行处置获取收入而实现所担保的债权。

二、权利质押的应用及风险应对

《民法典》对权利质押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质权的设立、质权的实现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为了让债权债务人清楚了解《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从五个方面共计71条作出了具体规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股份、股权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等作出了相应规范。金融机构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风险,提前应对。

(一)汇票、本票、支票质押的风险应对

《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三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文所分析的是银行本票。上列票据质押的风险应对如下:

1.出质的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应记载齐全。《票据法》详细明确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面应记载的要素,票据必须完整具备法定绝对记载事项才有法律效力。如果质押的票据绝对记载事项记载不齐全,将影响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质押业务时,应认真审核票据绝对记载事项是否齐备,包括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等事项。如果发现拟质押的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应请求出质人按《票据法》相关条款规定补充完善,如无法按《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此票据不应作为权利质押凭证,以免影响质押效力。

2.质押的票据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以票据权利实现债权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虽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背书质押字样,这与《票据法》的条款不一致。但如质押时不背书“质押”字样,那么,依据《票据法》,票据的权利还归出质人持有,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金融机构在审核质押的票据时,应严格审核质押票据是否背书“质押”字样,如没有背书“质押”字样,应按《票据法》规定完善,以确保质押权利的实现。

3.质押的票据应当没有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质押的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不利于质权人实现债权。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核质押的票据时,应严格审核质押票据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不应用于质押,以免影响质权的实现[2]。

4.质押的票据应不超过票据的付款提示期。

(二)债券质押的风险应对

目前,我国的债券有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因为国家债券(国库券)和金融债券的变现能力较强,各方面限制较少。本文仅分析公司债券质押的风险应对。《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质押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国家有权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发行的。金融机构应认真审核拟质押的公司债券经有权部门审批的文件、文件的具体内容,确保质押债券的合法性。

2.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双方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以无纸化发行的公司债券质押,应到法定有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没有依法完成质押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以记名债券质押的,除应按《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外,双方还应按《公司法》“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的规定,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记载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以记名债券质押的,质权人在收到质押债券后,还应将出质事项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4.以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还须将债券交付质权人,没有将质押的公司债券交付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待定。

5.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债券。

(三)存款单质押的风险应对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妥存款人资金后,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凭证,分为记名存单和无记名存单。存款单质押的风险应对:

1.应到存款单签发银行核押,以避免出质人以虚假或伪造的存款单出质,影响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金融机构经办人应派双人与出质人持拟质押存款单到存款单签发银行核实存款的信息,并请存款单签发银行办理质押手续。

2.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背书质押的存款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以存款单质押后,质权人应设置支取密码或预留支取印鉴,并和银行约定,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提前支取质押款项。

(四)仓单、提单质押的风险应对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仓单和提单质押的风险应对如下:

1.以仓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除订立质押合同外,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所以,以仓单作为质押的,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核质押的仓单上是否有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这是仓单生效的必须要件;同时,应严格审核仓单是否具备《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八项内容。

2.出质的提单须是可转让的提单。《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所以,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审核拟质押提单记载的事项,确认拟质押的提单属无记名提单,以免影响质权的实现。

3.以提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除订立质押合同外,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出质的提单内容应完备、合法。《海商法》第七十三条从11个方面规定了提单的内容。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单质押业务时,应认真审核拟质押的提单是否具备法律规定内容,如欠缺必须记载内容,应予以完善,以免影响质押效力。

5.质押的仓单、提单应专人妥善保管。因为仓单、提单都是提取货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和提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

(五)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质押的风险应对

《公司法》规定,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份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份、股票质押的风险应对如下:

1.出质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同时,必须查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见,以股份质押的,受到一定限制。所以,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拟质押股份持有人的身份、持有时间、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及在公司的任职情况;还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阅该公司章程对拟质押的股份有没有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以免影响所质押股份的质押效力。

2.以上市公司的记名股票出质的,除订立质押合同外,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双方订立质押合同后,应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才成立。

3.以非上市公司的记名股票出质的,双方应依法订立质押合同,并及时将股份出质事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同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4.以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出质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所以,金融机构在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份质押时,应认真审核该国有股份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质押的文件。

5.公司不能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以其出资的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质押,若是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还须经公司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

7.无记名股票的出质,除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外,出质人应将股票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质权人收妥质押股票后成立。质权人应妥善保管所质押的股票。

(六)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的风险应对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商标专用权质押的风险应对如下:

1.出质的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法律禁止转让的商标没有流通价值。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时,应严格审核拟质押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可转让,只有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才可接受作为质押,以免影响质权的实现。

2.质押的商标应在有效期限内。《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时,应严格审核拟质押的商标的有效期,确保质押商标的有效期覆盖质押的期限,以免影响质押的效力。

3.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必须是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时,应严格审核拟质押的商标是否正在合法使用的商标,确保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有效,以免影响质权的实现。

4.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应进行价值评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质押价值应经合法的专业评估机构评定其价值,并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金融机构再依规研究确定质押金额[3]。

5.双方应依法订立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风险应对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者其继受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占、使用、处分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的风险应对措施如下:

1.出质的只能是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不能出质。

2.质押的专利权应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专利权质押时,应严格审核专利的申请日期、有效日期,确保拟质押专利权的有效期限能覆盖质押担保期限,以免影响质权实现。

3.质押的专利权质押期间应确保依法缴纳年费。《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专利权质押时,应严格审核拟质押的专利权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年费,同时,在质押担保期间,还应督促质押人、专利权人按规定及时缴纳年费,以免影响质权的效力。

4.必须订立质押合同,并到法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5.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专利权出质的,应事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应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三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应对如下:

1.质押的应收账款应为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因此,金融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转让性,应派双人到应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处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以免影响质押的效力。

2.质权人应于质押前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拟质押应收账款的质押情况。应认真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已出质,如已出质,剩余应收账款应满足质押需要。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所以,如拟质押的应收账款已设立质押或质押后剩余的金额不足以覆盖拟质押担保的债务,将导致质押效力难以实现,特别是质押在后的质权。因此,为了避免质权的悬空,金融机构在办理已质押应收账款的再质押时,应十分谨慎。

3.应收账款质押应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质权人应指定专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以确保质押登记手续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5.质权人应严格管理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以免被人不当利用,注销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消灭。《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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