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

2021-12-06 10:12王一帆
法制与经济 2021年4期
关键词:数额民法行为人

王一帆

关于消费者维权索要天价赔偿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范畴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在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实务界也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天价索赔案之所以存在罪与非罪的认定困难,原因在于其与通常的敲诈勒索案有着较大的差异。天价索赔案中,被索赔人通常有错在先,并且索赔行为本身也是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是一种正当行为,仅是数额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笔者认为,仅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并不当然免罪,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回归构成要件本身,当过度维权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时,刑法便有必要介入。

一、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定性

消费者过度维权并不是标准的法律术语,通常指消费者在与商家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消费者企图通过媒体曝光、网络传播负面信息等方式向商家索取超出应得赔偿以外的高额赔偿的行为。过度维权案件之间又有细微区别。如黄某向华硕公司索赔一案中,黄某仅受到了财产损害,但以揭发事实为由相威胁,黄某未凭空捏造新的事实。而李某峰向今麦郎索赔一案中,李某峰夸大并捏造了自己的损害事实。一般而言,对于夸大或捏造损害事实的案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无太大争议,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黄某一案,故笔者也主要讨论此种类型的过度维权案件。

消费者过度维权一般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消费者享有权利基础。权利基础包括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1]77。事实基础即消费者与商家确实存在相应的合同或侵权纠纷,如若消费者捏造或过分夸大不存在的侵权事实,则没有事实基础,自然也没有权利基础。法律基础即针对纠纷,法律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资格。二是维权手段的胁迫性。在过度维权案件中,消费者并非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消费者协会协助等方式进行维权,而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且手段并不符合平等、温和的社会观念,反而带有一定程度的胁迫性,即向媒体曝光企业的负面信息,或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将信息快速传播等。三是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2]44-45。根据权利内容能否确定,权利可以分为权利特定和权利不特定。权利特定即行为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特定的,数额也是被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的。而权利不特定则是指法律赋予行为人相应的权利,但未对权利的具体内容、具体数额作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通常也未提前约定,是可以协商的。在消费者维权案中,虽然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对赔偿数额的上限未作规定,故过度维权案中权利的不特定是其一大特点。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罪,需要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胁迫手段,且对方因其手段产生恐惧心理或心理强制。若过度维权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应当认定为犯罪。根据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特点,理论界对其是否构罪也争议颇大。英国学者Williams率先将这种现象总结为敲诈勒索逻辑“悖论”,即两个白色(合法行为)相加却得到黑色(犯罪)结果[3]57-58。当下我国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关于过度维权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手段行为的胁迫性认定、过度维权是否具备法益侵害性之认定等方面进行。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说

否认消费者过度维权构罪说一般认为消费者索赔是具备权利基础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能因为数额较大便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4]1018。”熊琦教授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纯粹的乞讨行为都有合法的可能性,漫天要价这种有权利基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3]。且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是通说。在财产类犯罪中,例如盗窃罪、抢劫罪等,数额较大或巨大仅仅是量刑情节,并不以其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若仅仅在消费者过度维权的案件中用“数额巨大”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缺乏理论的一贯性,不应当认定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直接联系。

(二)非法占有目的肯定说

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学者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即消费者的巨额索赔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害,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在当事人并无人身损害仅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例如上文案例的黄某,其电脑价格仅为2万元,却索要5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明显超出其受损数额,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陈子平教授认为此种行为可以成立恐吓取财罪[5]。

消费者维权本质上是民事维权行为,而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遵循填平原则,即无损害则无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民法虽未禁止高额索赔,但也不意味着对巨额索赔持保护态度。刑法中的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并没有合法权利,却希望排他性地占有,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我国司法实践也持此观点:李某峰一案一审判决便认为被告人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其可能实现的债权范围,且手段系胁迫手段,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应当认为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维权行为属于不特定权利的行使,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高额索赔,认定行为人所求赔偿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判断。

1.通过客观事实推定主观心态

在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采取“推定”态度在当前已经普遍存在。我国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恶意制造违约、藏匿证据等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6]也通过某些典型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财产隐匿、抽逃资金等。在消费者过度维权中,部分消费者对法律不了解,对于自己能获得多少合理赔偿可能并没有明确的认识,由于“无知”而提出天价索赔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经常存在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权利基础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索赔者采取的行为手段、双方的交涉过程等进行判断[1]。在交涉过程中,若行为人愿意平等、理性、合理地协商,其索要数额和行为方式必然符合社会相当性,即在一般人标准所认同的范围内。虽然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上限限制,但根据社会一般理念也具有一定的“度”和“量”[1]79。通过与经营者充分磋商以及对过往相似案例的了解,行为人对于自己索赔的数额是否明显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同的标准,应当有所认识。此时若行为人依然坚持索要巨额赔偿,则对超过其应获赔偿以外的数额,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目的之举证责任倒置

因消费者过度维权所行使的是不特定权利,造成实体权利的大小难以认定,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设计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2]45。维权行为本就是民事行为,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消费者索要巨额赔偿时,应当就巨额赔偿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若行为人对巨额赔偿无法做出有效证明,但又坚持要求经营者偿付的,可认定其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上文提及的黄某一案中,无论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还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黄某都没有合理理由来支撑其5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要求,故应当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三、手段行为的胁迫性认定

向媒体曝光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也颇具争议,其本质在于合法的手段行为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一)胁迫手段否定说

否定说学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维权,向媒体曝光并未被法律禁止,甚至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只要曝光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捏造、歪曲或夸大事实的行为,便属于正当的维权手段。持此观点的学者有陈兴良教授、柏浪涛教授等。陈兴良教授认为此种情形下,虽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可以主张索赔权,不应认定为财产犯罪[7]。柏浪涛教授认为若恐吓手段仅是向媒体曝光,是能够为社会所容忍的,具有“相当性”,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1]78。否定说学者认为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的五种维权方式中并无媒体曝光,但此种方式作为私力救济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其作为一种中性的维权手段,在性质上与向法院起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等并无区别,不具有任何违法性。

除上述理由外,也有学者以手段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来论证其合法性。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丧失个人意志自由下的财产损害,故个人意志自由的丧失或减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要条件。但有观点认为,向媒体曝光等合法手段行为并没有减损被害人的选择,反而给被害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故该行为非但没有侵害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保护与提升了法益[3]58。类似的观点还有区分“胁迫”与“开价”。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以刑事犯罪为标准,与日常商业谈判中的开价有所区别。如何区分胁迫和开价,诺奇克提出了底线理论:“若行为人的提议使得他人可期待的处境变差了,该提议就是威胁;若该提议使得他人可期待的处境变优或至少没有使他人的处境变差,该提议就是开价。”[8]140在消费者过度维权中,向媒体曝光本就是消费者的权利,即便经营者不支付任何对价,消费者也可以实施该项权利,“不曝光”并不是经营者应有的期待结果,故消费者以曝光相威胁并未使经营者的处境变差,其行为应定性为开价,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此种观点本质仍认为曝光行为并未增大法益损害,故向媒体曝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行为。

(二)胁迫手段肯定说

反对过度维权行为构罪的观点指出,由于维权行为的目的和手段行为均为合法,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敲诈勒索罪中,当前大部分学者认为手段合法并不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黎宏、刘明祥、张明楷教授均持此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外,并不要求恶害实现的自身具有违法性。例如,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胁迫勒索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4]1018。”向媒体曝光本身是合法的中立行为,但法律赋予公民这一权利的目的是揭露企业的不良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此权利并不是财产权利,也不具有财产性质。而行为人行使这一权利已然违背了该项权利设置的初衷,使曝光行为成为向企业施压的工具[9],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非法占有。当合法行为因为非法目的而失去合法性时,完全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在过度维权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媒体曝光,说明行为人行使权利并不是为了“维权”,而是借此做要挟以获得巨额赔偿,本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胁迫与非法占有目的本就是敲诈勒索罪的两个独立构成要件要素,胁迫在于行为对被害人的意志进行了压制,这种压制与目的无关。但在上述论者的逻辑中,胁迫成为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件[8]143,割裂了实行行为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联性[10]。

笔者认为,采取向媒体曝光的手段做威胁,严重程度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即便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但对权利的滥用和主观要素的超过,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当今社会,媒体的传播速度较快,范围较广,对商家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大,足以对企业产生强制效果,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要求巨额赔偿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将其认定为不构罪的案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前入罪态度的谨慎,以及法理上对非法占有目的、胁迫手段的认定困难。

四、对过度维权行为不构罪的观点反驳

(一)过度维权行为不具备民事合法性

赞成过度维权不构罪的观点认为目的和手段行为都正当,应属民法调整范围,刑法不应介入。且依据法秩序统一原则,民法上具有权利基础或民法保护的行为,刑法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否则便侵犯了我国的法秩序统一。而消费者过度维权要求巨额索赔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的保护范围,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索要巨额赔偿,已构成民事权利滥用,民法不再保护。

民事填平原则是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原则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例外,虽然民法并未规定索赔数额的上限,但不代表民法要无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巨额索赔。索赔是消费者具有的权利基础,在民法保护范围内行使权利,自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超出民法的保护范围,则会构成民事权利滥用,完全有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关于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滥用,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关于民事权利滥用的认定,王泽鉴教授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而违反比例原则便可以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1]。梁慧星教授认为,当行使权利故意使他人合法权利受损时,构成权利滥用[12]。上文案例的黄某因微小的民事损害向华硕公司索要巨额赔偿,并以媒体曝光手段相威胁,企图使华硕电脑公司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民事权利滥用。民事权利滥用的情况下,自然不受民法保护,其行为若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则不可以法秩序统一为说辞阻却犯罪的成立。

(二)索赔数额可协商之反驳

以索赔数额可协商来反驳巨额索赔案不构罪,缺乏说服力。若因为索赔数额可协商便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反推敲诈勒索罪是不可协商的。但实际上典型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仍可以就数额进行协商,虽然法律未明文禁止巨额索赔,但也没有持保护的态度,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范畴。笔者认为,不能仅因民法没有明文禁止,便认定其一定是合法的,其中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巨额索赔是否合法,应当取决于相对人的态度。若经营者答应了消费者的巨额索赔,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即双方约定了合同,该约定可以使其具备民事法律的合理性,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索赔是合法的。倘若经营者拒绝了消费者的巨额索赔,则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除此之外也无其他的合法性依据,故其索赔是不受民法保护的。协商要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进行,而通过媒体曝光强制对方同意巨额索赔,不符合协商的基本条件,此时的“可协商”成为空谈。故不能仅仅因为索赔数额是可协商的,便认定消费者提出的任何巨额索赔都是合法的,是否合法,取决于消费者的提出方式,即是平等的请求还是以胁迫手段压制,同时取决于经营者是否是自愿真实地与消费者订立合法有效的赔偿合同。

(三)不具备法益侵害性之反驳

否认过度维权构罪的学者提出,向媒体曝光的行为并没有对经营者造成法益侵害,因经营者对不曝光并没有期待可能性,故该手段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理解消费者维权。消费者维权的经济法基础不同于民法基础,经济法的特征偏向于社会公共性,强调整个社会即市场经济的整体秩序,与民法的个人本位、私权至上、意思自治有所区别[13]51。故消费者权益法除维护消费者个人权利之外,还维护宏观的、整体的公平交易秩序。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来源是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公平交易秩序,反之,消费者索赔的边界也应当是这一社会公共秩序,若消费者索赔破坏了了社会公共秩序,可以被认定为权利滥用,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13]51-52。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能仅将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评价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其非法占有目的和胁迫手段已经对经营者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维权行为已演变成另一个侵权行为。不能仅因为维权“事出有因”和手段行为合法就将其置于民事法律的“保护圈”内,以非法目的而为的权利行使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在个别过度维权案件中,其索赔数额之巨大及胁迫手段之强烈,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刑法应当及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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