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昊晗 何旭雯
内容提要:行政规章并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范畴,但司法实践中依行政规章将合同归于无效的案件不在少数。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行为禁止型、资格许可型案件中,法院往往以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规章系相关法律授权”以及 “违反行政规章资格许可规定”等路径认定合同无效。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具有一定正当性,亦有其必要性。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法律规制,认定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之路径有架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嫌,亦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不统一和公法过度干预私法自治等弊病。为防止公法过度干预私法自治,同时为了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及司法公正,以各种裁判路径将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归于无效,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将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限定在 “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又进一步将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限制在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随着 《民法典》的出台,上述规定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整合、吸收。司法审判实践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严格遵守该规定认定合同效力,而近年来行政规章在部分案件中开始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及规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