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

2021-12-07 20:37:23于程远
法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法律内容

●于程远

“名为……实为”原本仅为一种普通的表述方式,其意在揭示事物的本质与其所宣称的名号之间的差异。但是当这样一种表述方式频繁地在裁判文书中出现,并且经常被作为判决说理部分的核心论据之一时,该表达似乎就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自身蕴含正当性的独特公式,不断吸引裁判者诉诸该公式为自己的论证寻求正当性支持。这一表达方式似乎已经在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对法律行为作出定性以及适用法律时的重要理由。当裁判者意图适用有关B 的规则规制A 时,便可能声称该法律行为“名为A 实为B”,在该语境下,这样一种声称通常就被作为说理本身。〔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74 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名为……实为”论断的适用情形中交织着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真实与虚假、当事人的有意与无意、裁判者的自我谦抑与主动干预等多重矛盾。此时“名为……实为”的论断似乎成为化解一切矛盾的“万金油”,因为名不副实的情形是需要纠正的,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此点在当事人无意识地使用错误指称时尤为明显。在当事人有意使用错误指称时,如果裁判者基于自身判断纠正此种名不副实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施加了不同程度的干预。如果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以明确的表达订立A 类型法律行为,而裁判者却宣告该法律行为名为A 实为B,并且以B 类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予以评价,那么此时必然产生的矛盾是,当裁判者认为当事人进行了B 类型法律行为时,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实际上未必符合当事人的意图,甚至是当事人所刻意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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