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至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或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始终受到法律界和社会的双重关注。〔1〕本文所称“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学概念,不同于作为法律概念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为狭义共同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既区别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对应份额),也区别于夫妻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个人财产、非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三部分);后者为广义共同债务,笼统地涵盖狭义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仅区别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2018 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学术界的核心争议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为表,以“用途论”与“推定论”的关系为里。有学者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指出,“推定论”对夫妻间的非举债方极为不公。〔2〕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 年第6 期,第35-36 页。有学者则认为,经过修正的“推定论”具有正当性。〔3〕参见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载《政法论丛》2015 年第2 期,第82-83 页;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5 期,第121-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