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强制分配浅析

2021-12-20 07:34廖雪泓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21年6期

廖雪泓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中“强制分配”要件过于抽象且内容不完整,应予完善。强制分配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充足的自由现金,维护《民法典》第206条规定的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强制分配的主体是公司之实缴股东,其中包括上市公司股东;强制分配的缘由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滥权”应涵盖股东亲自担任董事、高管职务时滥用管理职权的情形;强制分配的前置程序是穷尽内部救济以及司法调解优先。

关键词:强制分配利润;自由现金;滥用股东权利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21.06.020

文章编号:1009-6922(2021)06-106-03

公司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为运营目的。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获取投资收益是股东投资主要目的之一,维护股东合理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现实中,大股东常借其控制权对中小股东实施“隧道挖掘”行为,以终极股东需求为导向的股利政策操作,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集体表决形成。为防止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润侵蚀,《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股权回购、决议瑕疵认定等制度,但上述制度在小股东分配利润已然受损的情况下,难以对小股东提供直接有效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引入“强制分配”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补充。随着《民法典》出台与《公司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对“强制分配”的规定与适用,既应符合《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也应为公司运营提供实践指导。

一、强制分配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充足的自由现金

根据《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经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根据会计准则,公司利润是扣减债务利息支出、资产减值损失后的结果[1]。即超过公司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债务后的增值部分。按照此标准,公司偿还债务后,如果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只剩下最初投入的股本和资本公积金,剩余财产无法支撑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将对公司的长期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作为会计的基本假设之一,公司持续经营如果无法得到保证,将失去后期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复核的意义。《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即使“强制分配”的意义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能侵犯公司的“发展权利”。由此可以推断,在满足公司发展权利后,仍留存自有资金,累积超出合理需求的利润,才需启动对小股东的内部救济。

二、强制分配的主体是公司之实缴股东

(一)上市公司股东属于强制分配的主体

贺小荣大法官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人民法院方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决议,甚至强制分配。”[2]部分学者认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润分配权可以通过公开的股票交易市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自制”股利,而非借助强制分配这一“外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中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表述,表明利润分配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强制分配”的主体应涵盖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存在大量持股数量少、持股比例低的股东,相比于公司的运营发展,他们更关注投资收益不对“强制分配之诉”作出限制。一律允许小股东通过诉讼方式改变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可能引起诉讼泛滥,既影响公司形象与日常经营,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限制“强制分配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公司法》第151条“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规定。

(二)强制分配的主体为实缴出资之股东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其第166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目前公司注册的基本制度是认缴制,在此制度下,“持有的股份比例”可以理解为股东认购的股份。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赋予股东投资的“奖励性”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认缴却未实缴的部分不应取得相应的分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持有的股份比例”应解释为实缴之股份比例。

三、强制分配的缘由是大股东滥权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引起强制分配的股东滥权行为可归纳如下:

(一)歧视性分配

歧视性分配可能表现为对大小股东实行区别分配和按照职务等级分配等形式,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获取与实缴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利润。尽管《公司法》第166条作出了股东滥用分配政策的救济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即使中小股东通过救济手段维护了本次利益,但大股东操纵下的公司可随时实施其他歧视性分配方案,偶然的救济难以从源头上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大股东变相攫取利润

实践中,股东攫取利润的手段隐蔽且复杂,可归纳如下:一是明显过高的薪酬或明显不合理的职务消费。股东亲自担任公司管理层职务,且利用职务产生明显超标的职务消费或公司向其分配明显与其职位不匹配的薪酬,应属于变相攫取利润。其中,“明显超标”和“明显不匹配”应参考公司业绩和同业水平。二是其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例如使用违规的报销手段间接侵占财产,常见的表现形式为“白条入账”、缺乏原始账务凭证或财务造假等情形。

(三)利用管理职权

实践中存在无法纳入“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如利用董事、高管职权[3]。一是大股东亲自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等管理职务。此时,大股东通过自身董事、高管之职权便利,形成损害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的决议,即使不直接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范畴,也因予以“滥用权利”之否定评价。二是大股东滥用影响力。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实现对董事、高管等管理层的职务调配与薪酬变更,将对管理层的经营行为产生巨大影响。若大股东有不分配利润的想法甚至企图操纵盈余,董事、高管为保自身职务与利益,可能为大股东提供方便。表现形式上大股东未实际行使表决权,但其所利用的影响力源于表决权,应类推为“滥用股东权利”。

四、强制分配的前置程序是内部救济及司法调解

(一)内部:穷尽内部救济

自治原则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强制分配之根本目的是遵守公司自治原则,穷尽内部救济仍难以维系大小股东关系、继续公司和谐发展,才能证明公司自治彻底失灵,寻求外部干预。因此,应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机制,鼓励小股东优先寻求内部支持。同时,应灵活认定“穷尽内部救济”,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要求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会提议进行利润分配;持股比例不足的股东,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提出利润分配的書面请求。

(二)外部:司法调解优先

调解的弱对抗性与非公开性,既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也能维系甚至恢复当事人之和谐关系,进而化解纠纷[4]。法院作为中立的权威第三方,能为公司、大股东、中小股东形成共识营造更好的环境。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先调解而非直接作出判决的案例。如在“(2017)晋0882民初512号”盈余分配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在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利润分配合意。因此,在强制分配案件中,司法调解优先具有可操作性,且有利于维护股东长久的合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弥补法官商业知识不足的缺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小股东只享有弱表决权,更无决策权,其关心分配更甚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大小股东间的分歧大多存在于利润分配层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

五、结语

本文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中“强制分配”要件置于《民法典》的背景下,从《公司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解读其条文。在《公司法》的修订工作中,应从前提、主体、前置程序等方面对“强制分配”要件进行完善,从而指导司法实践。因“利润分配”之一般性规定位于《公司法》第166条,“强制分配”作为其补充,可置于第166条之后,即第167条。

笔者尝试拟定建议稿列于文后,内容如下:

第167条公司现金盈余明显超过发展需要时,控制股东有下列滥权行为且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相关受损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

(一)侵占公司财产;

(二)变相攫取公司利润;

(三)滥用表决权致公司作出不合理分配方案;

(四)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润分配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详解与实务[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20:1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21.

[3]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下册[M].罗培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97.

[4]张立平.为什么调解优先:以纠纷解决的思维模式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4(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