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采取的必要处遇措施作出重大修正,实施长达38年(1)1982年3月23日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对因年龄问题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专门教育矫治制度正式取代。同时,同期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专门教育矫治制度如何实施进一步做出了配套规定,并规定了专门教育矫治不仅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实施,对犯罪低龄未成年人还可以一般性实施。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整体发生了立法上的明确转型,专门教育矫治替代收容教养正式成为司法机关对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的必要措施。从形式层面而言,这一转型是针对收容教养长期存在的局部非司法化、非规范化、变相惩罚化之不足的纠偏;但从更深层次的教育矫治理念而言,这一制度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从长期问题重重、效果不佳的教养式矫治理念向内涵丰富、科学有效的修复式教育理念的矫治逻辑的更新与转换,并最终体现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范式的整体转变,必将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的当下实践与未来发展形成重大实质决定影响。因此需要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转型的背景下对其背后的理念更新与范式转换进行深入分析(2)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