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英 杰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民以食为天,家以居为先”。有房可居是从古至今社会大众对美好生活憧憬所必备的基本需要之一。于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居住权应时而生,其起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法与法国法中逐步完善。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重要使命[1]。因此,伴随社会大众期待的目光,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设了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制度写入法律规范之中,但短短6条法律规定无法为居住权实践提供足够依据。基于此,笔者对居住权制度起源及发展进行综述,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现行《民法典》对居住权的立法不足,结合理论观点与国内外立法实践提出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居住权理解适用建议,以减少对居住权的理解偏差。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在实行家长制的古罗马时期,财产继承与家长身份紧密相关,一般情况下,其他非家长继承人不能取得家产继承权[2]。伴随着罗马帝国向外扩张,外省人增加,社会日新月异,传统婚姻形式发生改变,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无夫权婚姻”颇受青睐,被解放的奴隶也伴随变革随之增加。为解决被解放奴隶和无家长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的生活问题,家长通常将其部分财产通过遗赠的形式为他们设立居住权,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