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关于村委会履职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主体资格,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只肯定村委会具备村务信息公开主体资格而否定其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案例对后者予以支持。通过解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发现,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村委会符合要求,由此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具备政府信息要素,且村委会实际成为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的潜在提供者。村委会担负组织村民自我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职能性质决定行为性质,后者是判定信息属性的关键。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承认村委会在特定情况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继而为不同性质信息选择恰当的公开方式。
关 键 词:村委会;信息公开;主体资格;政府信息;村务信息
中图分类号:D6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2-0010-12
收稿日期:2020-09-20
作者简介:周海滔,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01066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如果只对该条款作语义分析,村委会显然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