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视野下刑事速裁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2021-12-31 11:13孙镶钰吕泽华
内江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速裁被告人审判

孙镶钰, 吕泽华

(青岛大学 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71)

近几年来,各种轻微的刑事案件被纳入了刑事处罚,导致了刑事案件数量迅猛增长。但由于“员额制法官”制度的改革,使得一线的法官数量减少,司法资源不能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而成比例地加大投入,“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突出。2018年10月26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刑事速裁程序法定化,刑事速裁程序从试点城市的基层法院,扩展到全国的基层法院均可以适用,并且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展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背景下,普通程序正逐步正当化、规范化以及法制化。庭审实质化追求审判质量的同时需要将简单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对轻微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这样一来顺应了诉讼发展的要求,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起步较晚,相较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和简易审判程序,还存在一些距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不能独立发展,它的运行需要许多配套措施提供相应的保障。因此,当务之急是需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现实情况,参考一些相对成熟的程序,从多方面、多层次出发,建立更全面、具有针对性、在实践中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促进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发展。

一、刑事速裁程序实践样态考察

(一)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前阶段耗时过长

刑事速裁程序具备多元价值目标,既要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又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案件的审结质量。为实现多元化价值目标,要求速裁程序有更为协调、系统的办案体系。而达成协调办案体系这一目的,从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角度出发,需以减少审前程序耗时为落脚点,原因如下。

第一,审视当前实践样态,在审前阶段刑事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对速裁程序而言,冗长的审前程序并无意义。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在重复审查中,对审判并无实际的助益,背离了速裁程序的首要价值。因此应当着力解决速裁程序审前阶段耗时过长的问题。第二,随着先前轻案快办工作的推进,检法两家已在工作环节上有所压缩,特别体现庭审程序上。与轻案快办案件相比,速裁案件在公诉、审判环节没有更多的可压缩空间。尤其是法院时间的压缩,一定程度上只是将部分任务过渡至检察院,并没有实现实质的时间节省,如检察院增加了三份速裁程序文书的制作及社会调查任务等,其中尤其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作,在量刑精准的要求之下,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第三,从宏观角度审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一般侦查阶段耗时最长。有研究表明,在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侦查阶段通常会延长,甚至用足一年。而审判阶段通常不会占据过多的时间,尤其是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下,审判阶段更加注重提升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审判阶段几乎无可压缩的空间。第四,从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看,也应当压缩审前侦查阶段的时间。这是由于一旦侦查阶段过长,办案人员转移其工作中心,怠于进一步跟进案件,甚至会造成部分证据因时间过长丧失证据效力或无法收集。因此,压缩侦查阶段的时间,有助于倒逼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水平[1]。

(二)书面审理或是开庭审理定位不明

目前,有学者即指出,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效果并未达到改革预期,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简化效果不佳,诉讼效率有待提高[2]。而促进书面审理是贯彻程序简化的有效措施,因此有观点主张速裁程序应采取全面书面审理。反对者则认为,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仍然存在部分缺陷,采取书面审理可能会以实质公平的缺失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采取了书面审理的方法,但这一审理方式仍然存在极大的争议。争议背后是司法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博弈,这是速裁程序改革的基本问题,也是核心问题。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指导实践的角度,速裁程序是否应当书面审理的问题,以及其背后折射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博弈问题,都应当进一步厘清。

(三)刑事速裁程序过程形式化且功能定位模糊

当前由于部分立法规定的缺失,实践中时常出现侵害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与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与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实现程序正义重要方面的要求相比,显然尚有不少反思之处。刑事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仍需进一步加强。具体体现在,庭审程序简化导致开庭沦为机械问答模式,过于程式化。被告人整个庭审下来多数发言为“是”“没有”“听清楚了”等简单的、程式化的回答,这导致庭审发挥不出实质的教育功能,无法实现一般预防作用。法官缺少对被告人的引导、教育,被告人也缺少自身悔罪意图的表达,使得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上缺少有效的参考[3]。以上问题的解决,需要针对速裁程序的简化过程形成明确的指导思想。在公正与效率之间难以取舍,一方面想要追求效率,一方面又不想失去公正,在这之中又夹杂了对人权保障的考量。

在刑事速裁程序之中三个方面至关重要,那便是“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其中的一些观点不免认为速裁程度的本质目标就是做到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如若真的在司法实践中达到这个目标,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通过立法对减刑加以设置。而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不考虑司法成本,那么设计较为严谨冗杂的程序反而能更好地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可是这样又无法保障诉讼效率。因此,如何在一项制度当中渗透多元化价值取向,又没有顾此失彼,本身就是个难题。这个过程应当从制度角度出发对思想加以明确,考虑全面且分清主次关系,保证改革的积极意义与功效[4]。

二、认罪认罚视野下我国速裁程序实践困境原因探析

(一)审前程序无关因素干扰,少数司法机关内部配合不当

首先,当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需进行集中审查,随后办理送达起诉书、委托判前社会调查、争取被告人意见等一系列手续。而后,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对原本羁押的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此一套流程占据了整个诉讼程序的大量时长,并且由于个案的特殊情形,庭前的程序事务占据了诉讼流程的大部分时间,如异地羁押的被告人送达,司法局判前社会调查的制作不及时等。

其次,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有自身的标准。当检察机关认为案情简单时,一般不会派员出庭,以减轻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但是检察官的缺席,可能会给速裁程序的审判造成不利影响,并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同时,速裁程序也应当保持控辩审三方的基本诉讼构造,检察官缺席会使得法官演变为被告的对立角色,失去原本的中立属性;检察官缺席会使得原本应由检察官说明的事实,转而必须由法官依职权查明,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混同后,会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受到限制,公正审判受到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担负着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的缺位会使对速裁程序的监督效果减弱,难以对错误审判等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与及时救济。

最后,办案人员的道德素养与职业素养影响速裁程序的进行。第一,在结案量考核标准的压力下,有些办案人员存在急于完成任务的心态,不利于案件的实质处理;第二,办案人员流失严重,业务能手一旦离岗,会很大程度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第三,少数办案人员思想道德水平有待提高,在办案中存在一部分滥用职权、贪赃受贿等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会构成犯罪。如果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过关,基础能力不足,也会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第四,对于执法权、司法权的监督还需加强。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相互监督力度还不够,这样易造成相互监督沦为形式,无法有效地保障公平正义。

(二)书面审与开庭审的博弈与取舍

书面审和开庭审必须作出符合速裁程序制度价值的取舍,但从当前看却难以明确作出取舍。这是由于,基于刑事案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重要权利,开庭审理能够在完整的控辩审三方构造体系中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做到不枉不纵。但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基本能够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开庭审理变得并不必要。另一方面,从前文提到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取舍角度而言,书面审理具有时间自由、形式自由等优点,能够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办案法官的时间压力,这与速裁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首要价值相适应。但我国当前又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改革,并且从立法来看,当前速裁程序也并未降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开庭审理又更符合当前的改革趋势和传统的刑事实质真实主义。

基于以上的诉讼价值上的矛盾与冲突,使得速裁程序的审理模式的选择变得困难,理论与实务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这还有待实务中的考察适用。

(三)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保障机制不足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缺乏有效的认罪认罚的审查机制;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审查力度容易流于形式和过场。

首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被告人往往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往往认为,不认罪也几无可能获得无罪判决,而认罪能够得到较轻的量刑。在个案中,当案件情形不利于自身时,且面对强硬态度的检察官,被告人往往会迫于压力而认罪,但此种情形下认罪的自愿性值得商榷。

其次,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力度也存在不足。当前部分法官对认罪自愿性审查往往依赖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看到具结书中被告人关于认罪自愿的承诺,便推定认罪是自愿的。如果没有其余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等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存在,那么便会认定认罪出于自愿,而不会进一步审查。但事实上,此种审查方式存在缺陷,基于前文所述的控辩地位不平等性,书面材料中的认罪自愿性承诺不具有完全的可信性,应当结合询问等方式进一步审查。

再次,刑事速裁程序审判环节时间占比较小,且在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尚未达成刑事案件全覆盖的背景下,往往被告人尚未来得及聘请律师,或律师尚未能够提出有效辩护,案件便已审结。虽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规定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作用,但这种法律帮助能够发挥的实际效用十分有限,在具结活动展开时,值班律师往往仅仅作为见证人而存在,而具结活动完成后,更是未规定值班律师的继续帮助。因此,律师辩护作用的受限也使得认罪认罚自愿性难以保障。

最后,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公检法办案时往往依靠的是个人职业素养和个人能动性。这使得个案中认罪认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当确定具体的规则指引,绝不能依赖办案人员个人。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进路

(一)简化速裁案件审前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虽然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为主,但是速裁程序的中心仍应放在审判环节上,而把简化程序之于审前程序。因而在实务中,需要构建速裁程序侦、诉、审、执、司联动协调机制,简化手续程序,去除程序之中赘余之处[5]。

第一,案件的流转速度需加快。速裁程序中,公诉人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之后,便可判断该案件是否能够适用速裁程序,如可以,应当立即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进而提高整体的案件流转速度。所以这个过程的衔接至关重要,很大程度地影响着诉讼效率。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试行的“3+2+2”式刑事速裁模式,此模式已经获得了实践中的高度认可。该模式的具体含义是,“3”表示在公检法部分中分设三个专门办公室用于对接;“2”则表示羁押场所速裁审判庭、远程提审模拟审判庭 ;另一个“2”则是值班律师和视频约见2个会见室。在此模式之下,速裁程序能够实现最及时的部门对接,各单位的相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也能够充分体现便宜原则,能够最大程度地加快案件在各部门之间的传动效率,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第二,庭前送达可予以省略。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与辩诉交易存在不同,但作为协商性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仍然体现了公权契约精神。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会根据犯罪事实、相关证据材料等基本问题,制定量刑建议、制作起诉书。而后文书流转至法院,法官此时再向被告人送达相关文书,并征询被告人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从程序流转效率的角度而言,应当对当前的模式进行简化。公诉人在协商阶段便可征询被告人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当协商结束,公诉机关认为可以起诉后,可直接依据速裁程序起诉,无需再经过法院向被告人征询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法官届时只需在审理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环节,指明被告人有必须经其同意方得适用速裁程序之权。此时,如检察机关未履行前置的征询义务,被告人则可以提出抗辩并获得救济。如此,既免除了繁杂的送达与征询程序,又能够使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

(二)优化速裁程序配套措施

优化相关配套措施,即可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内在优势。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展开,速裁程序得到了普遍适用。以实践视角观察,在认罪认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原则的背景下,以相对温和的刑事手段来争取被告人认罪,已经成为常见手段。如以取保候审等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代替拘留、逮捕等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采取较为温和的强制措施,并全面追求简快的同时,应当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当前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成为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措施。从实现司法效率与权利保障的二维平衡来看,诸如辩护律师全覆盖等配套制度与速裁程序的适用相互作用,速裁程序效用的发挥必然需依靠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与推进,方能使得速裁程序的内在价值最大程度的转化为外部效用。对此相关配套措施的相互作用与衔接,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优化。

第一,少用、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从当前羁押的实践情况来看,羁押适用率仍然过高,各羁押场所普遍人满为患。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不利于犯罪预防,又不利于办案效率,更不利于律师辩护工作的展开。因此笔者主张在一般条件下,应当少用、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很多被告人为了能够逃避羁押措施而采取上诉,上诉率的增加进而致使速裁程序无法达到程序目的。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经评估社会危险性较小,尤其是在已经缴纳保障金、提供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当坚决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其次,改善值班律师权利赋能不足的情况。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实务中并未落实好其阅卷、调查等律师权利,因此当前值班律师完全沦为签订具结书时的见证人,成为速裁程序合法的“形式要件”之一。但值班律师的设立目的应当是给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可以说值班律师所处的现实位置与设立目的完全背道而驰。值班律师是贯彻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制度,是为了补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其本身是一项司法公益制度。当然,值班律师制度除了司法公益的直接目标之外,还有着实现刑事诉讼司法公正的间接目标或最终目标。从此二元目标的实现角度而言,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权利是必要的。笔者主张,应当在实务中落实值班律师阅卷、调查等律师权利,使其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当然,权利的扩大意味着值班律师的工作量将会增大,对此,一方面应当加大对值班律师的补助力度,另一方面应当促进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身份的转化,及时与被追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切实维护值班律师的经济利益。不过此部分内容并非本文重点,故而不再赘述[6]。

最后,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本质是以诉讼权力的让渡换取实体从宽,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应当认为其主观已经悔罪,因此给予被告人以实体量刑的优惠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原则和谦抑的刑法原则。从效果导向的角度,给予被告人实体优惠也有助于促进认罪认罚的适用,实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因此对于速裁程序选择者应当给予适当的量刑优惠。对于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而言,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人身危险性等影响因素之后,应当优先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如此能够充分实现司法效率。此外,公诉机关对于已经达成民事和解的被追诉人,也需结合案件及被追诉人具体情况,增加适用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较为严重,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也应当考虑是否存在适用缓刑的空间。当然,所谓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应当严守底线,对于应予严厉打击的犯罪要坚决予以打击。为避免矫枉过正,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不宜作为专门的运动式改革举措,而应当嵌入在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适用之中。

(三)严格把控时间审查的相关程序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如火如荼,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了庭审的重要地位,对于刑事速裁案件而言亦是如此。书面审理仍无法代替开庭审理的实质作用,即使是为了追求效率,也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种情况便可以在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加以把控,加快量刑协商,以实现刑事速裁案件的快速有效的审理[7]。

另外,还可以从案件流程上提高效率与公平。 当前我国仍然是侦、控、审的案件流转程序。在侦、控、审的各个阶段,程序延长的审批机制以申请同意的双方构造,完全排除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比如,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只需公安机关通过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同意即可。在此过程中,即使无充分的事实理由,检察机关也基本会同意延长申请。此时充分体现了作为犯罪追查和追诉机关的内在“配合”机制。而带有司法中立属性和司法严肃性的法院,在相关审批中也并未完全体现司法独立的原则,少数法官极容易受到内部行政关系的影响,对审限的延长审批上不能保持严格的中立。为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对各类审批机制进行去行政化改革,改革的方向应当是诉讼化、司法化。具体而言,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公权机关的办案人员,抑或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可向每个阶段的司法主责人提出延长期限或者减少期限的申请。并可以赋予当事人监督权,对于不作为导致的超期,或无故延长羁押、审判等期限,可以向相关的司法主责人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为责任。而司法主责人可以组织一个三方构造的审查会议,对相关事实进行详细审判,如确属期限延长行为违法或存在不作为现象,应当纠正原违法行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记录,作为审判量刑时折抵刑期的参考。如能建立此种监督与救济一体的机制,便能使相关程序的时限审批等行为得到严格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

刑事速裁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就当前来说速裁程序的上诉也存在一些问题,上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司法判决,保障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这两方面的目的实现效果不佳[8]。除了以定罪错误的上诉外,更多的被告人因认为原判的量刑过重而上诉。由于认罪认罚本质上是司法契约,上诉意味着“毁约”,被告人能否上诉成为问题。上诉后法院是否应该审核上诉理由,上诉后被告人能否获得权利保障等,这些问题都为速裁程序的时间及程序上的完善提供了参考的方向[9]。

四、结语

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严重的暴力犯罪减少,经济犯罪增加,在这样的刑事犯罪特点之下,应当改变传统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理念。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相配套的速裁程序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自愿的合理配置[10]。当然,在这之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因素就是效率与公正,如何实现这二者的平衡成为现在司法制度改革永恒的话题,在本文中也不乏此二者的讨论。当然,从改革原则角度,应当以公正为底线,尽力实现司法效率,这也是当前协商性司法的主要原则。

但从司法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存在许多桎梏——起步晚、相关制度不成熟等,但随着速裁程序不断在实践适用中完善,正逐步走向成熟并在繁简分流中发挥重要作用。当然,目前速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基于实践反馈,案件流转不畅、审前程序耗时过长、速裁程序形式化等均阻碍了公正、效率双重目标的同时实现,因此应当采取简化审前程序,完善配套措施,提高速裁程序的激励机能等措施,切实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效果。今后速裁程序将会不断完善,在刑事诉讼迈入“第四范式”的背景之下,速裁程序必然焕发出全新的制度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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