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简析

2022-02-06 19:27陈洲洋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3期
关键词:经营者条款权益

□文/陈洲洋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桂林)

[提要]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其高效便捷。如今,人们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使用格式条款来缔约合同已经成为屡见不鲜的事情。但经常使用格式合同的缺点随着交易的变多也逐渐凸显,目前大量合同纠纷中,大多都是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有关应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制内容不够完善,相关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

一、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原因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有相关概述,部分或全部格式条款构成了格式合同的内容。显然,格式合同的内涵比格式条款大得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和消费结构的升级,格式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格式合同因为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如今的市场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的主要特点为:第一,格式合同是单方预先拟定的,改变了以往传统普遍的契约方式,避免了大量重复工作造成的冗余,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使得签订合同变得更加简便和高效;第二,格式合同文本已经固定,合同双方一般不再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这意味着格式合同事先就分配好了风险,可以提前判断隐藏在格式合同中的法律责任,维护了交易安全,为日后可能存在的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或者途径;第三,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第四,格式合同的事先拟定方一般是具备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另一方则是分散、弱势的大众消费者。因为格式合同高效便捷的背后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所以在制定上可能存在双方利益不均等的情况,即事先拟定方相对来说会占据更大的利益优势,而另一方的某种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类问题主要表现为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矛盾。

格式合同的一方存在绝对的垄断地位或者说经济优势,那么其(卖方)就存在利用自身占据经济优势地位的可能性,从而制定出有利于自身的合同。而弱势一方,即消费者,虽然有权利拒绝签署合同,但大多往往迫于无奈或追求便捷,以侥幸的心理而接受格式合同,这也让合同自由变得形同虚设。

(二)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往往都想着将风险与不利条件推给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难以被公平对待,也难以得到公平有效的保障。在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对格式合同不甚了解,甚至在签订合同时都不会细看合同条款,为了省事而直接签订,认为商家不会对自己不利。然而,一些商家往往利用了这种信赖心理从而对合同进行晦涩的修改,这些格式条款初看正常无异,细品却深含套路,将一段冗长复杂的专业术语加入其中,本就缺乏签订合同耐心的消费者只会更无心于细节,使合法权益“自陷风险”。

1、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格式合同预先拟定的一方往往具备经济优势地位,为了自身企业的发展,拟定的合同都会存在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条款,更有甚者在条款中进行强制捆绑交易商品或者服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格式合同因为其固有的属性,本质上只体现一方意志,另一方消费者的意志只能被动跟随前者,自身意志无法有效表达体现,这就变相剥夺了消费者的合同协定商议权。

3、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消费者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享有知情权,正如上文提到的,经营者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具有经营者的意志,因此在预先拟定时可能存在掺入虚假成分,过分美化商品或服务,或者放大商品或服务的优点,对缺点避而不谈的情况,从而使消费者在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或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消费。这些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4、对消费者求偿权的侵害。求偿权是指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向经营者索取赔偿的权利。如果因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财产、人身安全危害,消费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有赔偿的义务。但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对于求偿表现出一种“嫌麻烦”“怕惹事”的心态,法律意识淡薄,这是很多经营者乐于这样“钻消费者空子”的原因,经营者往往就抓住消费者此种心理,让其无形中自动放弃求偿权。

(三)格式合同易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原因

1、格式合同由经营者预先拟定。经营者预先拟定格式合同从而占据交易的主动权,而其中一些信誉较低、经营水平较差的经营者就会利用“预先拟定”的机会扩大自己的利益,减免自身责任,逃避法定义务,制作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格式合同。

2、消费者难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不仅字数很多而且字体较小,冗余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存在排队办理业务等候签订格式合同的情形,消费者很难做到仔细阅读并思考合同条款内容,一目十行,然后签署。而经营者利用消费者这一特点,设置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又被法律所默许的条款,从而侵害消费者权益。

3、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经济实力和信息不对等。上文提到,经营者一般占据了绝对的垄断地位和经济地位,面对经济实力强硬的经营者,消费者力量的分散性被无限放大。此外,由于经营者对其所售卖的商品或服务在信息与技术方面所能支配和掌握的更多,即对其所售卖的商品或服务了解到的“内幕更多”,有关技术参数、技术手段也更元化,所以在格式合同中能够轻易地利用一些消费者所不熟悉的专业名词和专业术语来糊弄并误导消费者。

4、消费者在意签订合同的综合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消费者发现不公平的条款再去选择新的经营者,可能成本反而更大,比如涉及交通费、时间成本等问题。即使存在个别不公平的条款,只要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那么消费者就会产生经济权衡与“投机心理”,索性接受了不公平的条款。

5、部分消费者对自身相关权利知之甚少。现实生活中,大多消费者只有在发生损害之后才会认真仔细去看格式合同,当发现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就“顺理成章”地认为是自己应该承担损失,由此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二、完善格式合同相关规范和适用

(一)在立法上完善格式合同。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这么说,格式合同存在很多弊端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明确的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因此,为了规范格式合同的适用,立法机关有必要逐步加强有关格式合同制度的立法,分级细化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有针对性地解决格式合同的弊端。另外,立法机关还应当加强对格式合同内容的实用性的规定,明确将一些含糊不清、具有概括性的抽象内容与语句摒弃,以此达到完善格式合同规范的目的。

(二)强化司法规制部门的职能。强化司法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当消费者的权益因为格式合同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有关机关的救济。具体到人民法院而言,其应当正确行使对格式合同的审查权,即首先要审查该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其次要审查该格式合同是否为合同的内容;再次要判断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有歧义、有多种行得通的解释,如果存在,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则是要审查合同的效力,这也是合同成立最基础的条件,如果该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占到大多数,那么可能存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总而言之,需要明确对格式合同拥有最终的解释权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合同提供者。

(三)增强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宣传生活中常见的格式合同和常见的格式合同“骗术”,司法机关在进行普法教育时除了大力宣传刑事犯罪以外,还应当注重民法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让普罗大众认识到生活中处处可见的“坑”,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的同时,增加自我保护的能力,在遇到格式合同引发的纠纷时,保持心理冷静,及时调查与收集证据,勇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类宣传对经营者也会起到警示和启示的作用,使经营者保持创业初心,拟定合理公平的格式合同。

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中在格式条款方面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权益的保护。消费者应当熟悉有益于自身的相关法律,合理运用,从而在真的发生损害时可以有效保护自身人身与财产安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目前,各地相继出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如《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从法理上看,这些条例应当是在上位法的规定下对上位法的有关概括性的规定做出具体的细化表述,因此这些条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安全权作为消费者重要权利的理念相一致,从而具体解答了消费者受到格式条款侵害时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的问题,也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增大了可操作性,消费者既可以根据当地颁布的条例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求偿权。

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产品说明书里标出“产品使用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儿童娱乐场所中贴有“儿童在本馆玩耍,请家长履行照顾义务,发生事故本馆概不负责”等标示;在餐馆,有时会贴有“请妥善保管财物,丢失概不负责”等标示,如果真发生事故,很多消费者会认为既然商家已经贴有该通知,那么自己没有理由找其赔偿,索性“自掏腰包”,早点解决问题。其实不然,以上所说的前两条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后者餐厅的标示应当根据餐厅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责任判断,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该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消费者只需要通过申请仲裁裁定这些免责条款无效,或者直接起诉到法院便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实践中以显著方式提示的应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尽到显著提示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关于格式条款立法的准则,而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显著提示义务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到有关免责、部分免责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即经营者在进行相关经营活动中如果使用格式条款,应当对关于消费者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尽到以显著方式提示的义务。

(三)格式条款理解方面的应用。现实生活消费领域中,经常会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此种情况,法律已经给了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合同的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以最符合大众期待可能性的理解予以解释。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即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认定。因此,在实践中,如果经营者要求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释,那么消费者可以以此法条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或者消费者也可以运用此法条来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而防止经营者侵害自己的权利。此外,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也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中心的立法,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个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

小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消费结构的升级,目前,合同已经存在于普通消费者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而在日常生活消费中,绝大多数经营者都是采用格式合同来确认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为了简便、快捷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都会签订格式合同。这类合同主要存在于手机通讯、供给水电气、物流运输、交通通勤、房地产买卖、装修、网络购物等各个领域。格式合同有利有弊,消费者不应该只是“负责签字”享受服务的一方,还应当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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