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解释方法论
——《民法典》第142条适用问题研究

2022-02-09 05:06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条款

苗 佳

一、引言

《民法典》第142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规定,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则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从而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及性质的重要前提。该条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长期以来的一项重要制度缺失,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承继了德国的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则在其1156条至1164条中,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我国的立法实践采取了不同于德国和法国的立法模式,其优点在于区分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是我国立法相较上述两国的先进之处。然而,其缺点也非常明显:一则该条列举的几种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并非穷尽式列举,还应存在其他解释方法;二则对于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应当如何单独适用抑或联合适用未加明确;三则对于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问题未予说明;四则对于人民法院解释意思表示的限度问题亦未予涉及。

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层面,一是我国学术界的理论研究难谓全面深入。笔者利用相关数据库资源进行文献检索,专门研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文章在数量和质量上并不尽如人意,难以对民事审判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二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运用乏善可陈。笔者从民事审判案例库中随机选取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100则案例,人民法院作正面回应者仅为47例,其中能够深入分析论证者仅为7例。上述种种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和初衷。

二、意思表示解释之必要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只有对意思表示进行明确,才能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产生何种效力。正如史尚宽所言,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有三:表示行为所用之言语、举动,有惟有暧昧不明的表示力者,需明确之;表示行为之表示力有不完全者,需补足之;表示行为所有之意义,有不合理者,需使其合理之。[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所以不明、不完全、不合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为语言文字作为意思表示载体,具有天然的自身局限性。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不仅是中文语言文字,外国语言文字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就英文合同来讲,一个条款中的一句话动辄由上百单词构成,穷尽各种相近词汇以求准确表达意思,最终亦无法避免因理解差异产生纠纷。二为当事人思虑不周所致。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之思虑不周,或由于缔约后之情事的变更,也常常使法律行为相对于在缔约时未被考虑到的情况,或缔约后之情事变更而带有漏洞。[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三为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某些问题在当时仅作了口头约定,并没有形成书证等证据加以固定,[5]参见[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而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往往为了保护己方的利益,将“诚信”“信赖”弃之不顾,很大程度上无法还原协议当时的全部情况。

王泽鉴亦认为,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法律和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予学习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艺术。[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8页。可见,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必要,而且很大程度上与法律解释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作为民事审判法官,不仅应该谙熟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也应当驾轻就熟。

三、意思表示解释之方法

(一)与民法解释学之比较

意思表示(尤其是契约)解释的思考方法同于法律解释,[7]同上书,第322页。盖因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民法解释学具有天然的联系:一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载体最终都是表现为语言文字,由于语言文字自身的缺陷,想要确定语言文字的确切含义,也就是意思表示人或者立法者的原意,就必须要进行解释和探求;二则在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法”, 依私法自治理念,当事人之间据以确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与法律无异,因此有如法律规范,意思表示的解释亦为法律问题;[8]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8-159页。三则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规范都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最终都是要实现当事人或者立法者的目的或者追求。因此,在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上,民法解释学应有比较讨论之可能。按照梁慧星之观点,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盖有十种,[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其中,除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三种方法不适用于意思表示之解释外,其余七种解释方法应有比较适用之余地。

1.文义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上的文义解释方法,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10]同上书,第216页。相似地,意思表示文义解释的方法,应当是指按照当事人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第142条中“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方法即为参考文义解释之方法。此处需要探讨之问题:一是如果单独做文义解释。就词句本身来说,如果具有两种以上的理解,一般的处理原则应为:作不利于强势者一方之解释,典型的如格式条款(德国谓一般交易条件)自不必说,另如劳动合同,用人方相比劳动者显居强势地位,相比劳动者个人,用人单位本应有更强的能力避免产生歧义,如有歧义,自当作不利于其之解释,方可实现实质公平。二是在合同解释中,就不明确的表述而言,原则上应当作出不利于撰写合同一方的解释,或作出不利于基于合同表示的特定含义而享有权利的人。[1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9页。原因在于,一般来讲,起草者相对于对方来说,其有更多的时间审慎地确定意思表示所用词语文字,因此一旦出现歧义,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义务自然更多一些。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解释方法应当作严格限制适用,主要应当适用于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下。三是关于确定字词的准确含义之依据问题。文义解释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通俗含义(plain meaning)”标准。通俗含义标准依据语言的通常含义或有时依据词典对其确定的含义,对语言进行解释。[12]前引[5],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书,第231页。笔者对“依据词典确定含义”的方法不敢苟同,这种方法的适用前提,除非当事人为语言文字专家,否则以词典编撰者之文字水准要求意思表示者,似有生搬硬套之嫌疑,因此还是应当采用一般人之理解为准。

2.体系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上之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13]前引[9],梁慧星书,第219页。相似地,以合同行为为例,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即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的合同用语的含义。[1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9页。第142条“结合相关条款”的解释方法即为参考体系解释之方法。然而,两者之解释方法存在明显区别:意思表示全文本身篇幅很小,甚至可能就一个条款,因此无法与其他条款联系理解;法律的各条款之间体现的立法者的本意必须是一致的,但是意思表示的各条款未必为一致。因此,可以衍生出以下问题探究:首先,单独条款或者少量条款无法适用体系解释方法,应结合其他解释方法共同探求之。其次,条款之间存在一般与具体关系的,两者表示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具体规定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解释规则,即法院赋予具体的条款或明确的条款比一般条款更大的分量。[15]前引[5],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书,第236页。例如,某买卖合同在一般性条款中规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是在后面的具体条款中又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那么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可以分期付款的合意。最后,条款之间不存在一般与具体关系的,则应根据歧义条款和其他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确定。例如,某建设工程案件中关于结算数额产生争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表述为“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600万元执行”,施工方主张该600万元未包括增加工程量,建设方认为工程量600万元都不到,考虑各种因素最终双方约定给600万。法院认为结算承诺中有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审计结果无异议的表述,从该表述可知当时施工单位对业主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是知晓的,因此如果有增加工程量,业主单位完全可以在承诺中作出约定,但是承诺中并没有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约定。[1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3.历史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上的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17]前引[9],梁慧星书,第221页。历史解释的依据为全部立法过程中之一切有关文献资料。相似地,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作历史解释之方法,应为依据当事人作出该意思表示过程中之一切相关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辅佐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合同草案、会议纪要、备忘录、来往信函等等。因此,如对正式合同中相关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应结合上述证据资料以明确其应有之义。

4.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上之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是指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于狭窄或广泛,不符合立法之本意,乃扩张或限缩其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之内容之解释方法。[18]前引[9],梁慧星书,第224-225页。相似地,意思表示之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是指意思表示之文义,失于狭窄或广泛,不符合当事人表示之本意,乃扩张或限缩其文义,以求正确解读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释方法。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出租方)应负责乙方(承租方)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故障电器的维修”,后乙方在正常使用电视的情况下,电视出现故障,经多次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对前述约定产生争议,甲方认为,其义务仅仅在于负责维修,并没有更换的义务;乙方则认为,在多次维修未果的情况下,甲方应当负责更换。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出现的争议,应当对“维修”一词作扩张解释,应当认为维修不好的情况下负有更换的义务。

5.当然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中的当然解释,是指法文虽未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或逻辑上之推论,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1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20]前引[9],梁慧星书,第227页。类似地,意思表示解释之当然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依据当事人个人或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之目的,或进行逻辑上的推论,应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应当具有某种未曾表示的“意思”。例如,原告吴某(出借方)与被告蔡某(用款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条上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07年2月30日”。法院认为,“2007年2月30日”这一日期虽然不存在,但原告所称的系“误认为是在2月份有30日,真实意思是在2月底前归还”的意见,符合常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1]参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高职院校的学生营养素摄入少、三餐不合理、进食快、活动量少、经常熬夜,从而造成营养不良、肥胖发生率较高。调查发现,由于学生的营养知识的匮乏与营养意识的淡薄,普遍存在着膳食结构不合理的现象;并且高职院校学生大多数不注意奶制品的摄入,这与他们从小的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有关[4]。

6.目的解释方法之适用。民法解释学上之“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22]前引[9],梁慧星书,第228页。相似地,意思表示之目的解释方法,指解释意思表示时,如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意思表示目的之解释。第142条“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解释方法即为参考目的解释之方法。人民法院作意思表示之目的解释时,以下问题应为尤其重要:首先,目的解释方法在探求当事人真意适用时,应当严格区分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因为无需顾及相对人的理解和信赖保护问题,[23]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50页。因此人民法院作意思表示解释的尺度可以较大,应当尽可能实现表意人的欲求目的,如在某项死因处分行为具有多种意义的情况下,只要有一种可能的解释能在被继承人所指的意义上获得“成功”,即符合他的意图,那么就不得否定该处分的效力。[24]前引[3],卡尔·拉伦茨书,第472页。例如,某甲有一套公产房屋,临终前留遗嘱:“我去世后房屋由某乙继承。”法院认为,由于某甲对于该公产房屋无所有权,因此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如果按照目的解释之理论,某甲之遗嘱可以视为将公产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某乙,不应由于某甲遗嘱中用词不当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由于需要顾及受领人之信赖利益,因此应当侧重于探明双方共同的目的,而不是一方内心未表示于外的目的,以充分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从契约中寻找缔结契约之诸当事人的共同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示。”理论上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多方法律行为中,将目的作为解释标准时必须十分谨慎。由于一方所追求的目的,并非也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的内容。[2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其次,在合同行为中,如因意思表示原因合同可能解释为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时,应作出合同有效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亦即推定不违法,即如果一份合同或者一个条款可能有两种合理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与法律相一致,另一种解释则相反,将该合同或者条款解释为合法。[2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此为合同法理论基本解释原则之一,无需赘言。

(二)其他解释方法之探讨

由于法律与意思表示毕竟不同,因此两者的解释方法也并非完全重合,除各种民法解释方法以外,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还存在其他的方法。

1.依习惯解释方法之适用。习惯是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方法之一,依习惯解释方式之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习惯有通行于一国之习惯,有通行于一地之习惯;有通行于各行各业之习惯,有通行于特定行业之习惯;有通行于社会各阶层之习惯,有通行于某一特定阶层之习惯。因此,对于习惯的适用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之间的差异。通行于一国、各行业、各阶层之习惯者,自不必多言。通行于一地之习惯者,如各方不在一地,应依谁之习惯?拉伦茨认为,虽然德国司法判例认为一般应以意思表示发出地的惯例为准,但是这一一般性的结论是否正确,似乎还存在着疑虑。[27]前引[3],卡尔·拉伦茨书,第469页。若依作出意思表示者有更多义务使意思受领人完全明了其意思表示内容之原理,此时依意思受领者之习惯解释似更为合理。如各方分属不同行业,应依谁之习惯?此时应视为各方均有查明对方行业习惯之义务。如各方分属不同阶层,使强势一方负担更多义务以照顾弱势群体似乎更符合实质公平之原则。其次,如果某一习惯只存在于一方,那么只有在该方与对方对该习惯进行合意后方可作为解释的依据,否则不可。在举证责任方面,主张习惯存在,并且经过对方认可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解释合同条款应当采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优先于特别交易习惯(在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通行的交易习惯),特别交易习惯优先于一般交易习惯(在全国范围内通行的交易习惯)的适用顺序。[28]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2.“设身处地”解释方法。拉伦茨认为,在探求规范性的表示意思时,解释者必须把自己置入表示受领者的情境中,了解所有表示的受领者在表示到达时认识,或可得认识的情境。[2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9页。梅迪库斯亦认为,法官应当设身处地,尽可能置身于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的角色中去,从当事人实际所欲求的角度出发,将当事人的想法一以贯之地思考下去。[30]前引[2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60页。这种解释方法是相对较为主观的解释方法,对于法官理解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求较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也会较大。

3.“可合理期待”解释方法之适用。在解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以意思受领人“可合理期待”的理解为解释之标准,即“如果受领人通过可合理期待的认真考虑和仔细考察原本可以正确理解的话,以表意人所指的意思为准;相反,如果表示内容对于受领人来说,即便通过可合理期待的认真考虑和仔细考察仍然是只能如此而并非其他,则以受领人所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31][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页。易言之,假使一个仔细审查表示的受领者发现,表示本身有多义性,他将会努力去认识表示者的意见究竟为何,必要时会追问。假使他尽了应有的注意之后,将表示作一种理解,表示者就必须让这种表示意义适用,即使其原本意指的并非如此。表示者本来就应该努力,以受领表示者可以理解的方式来表达。[32]前引[29],卡尔·拉伦茨书,第180页。在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可合理期待的衡量标准问题,应当采通常标准还是采特定标准?如果采通常标准,那么对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理解的要求就是对于通常一般人理解的要求;如果采特定标准,那么对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理解的要求就应当考虑到受领人自身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采特定标准进行判断为宜。原因在于不同的受领人理解的能力水平是存在差异的,意思表示人有义务根据受领人理解能力的不同情况,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进行表示。二是关于意思表示“多义性”的举证问题,受领人如果主张意思表示本身具有多义性,应当举证证明多义性的存在。当然,这种举证证明的程度只要达到“存在歧义的可能”,应当即为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4.符合常理之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有时依据“经验法则”(常理)即为判断,并且这种解释方法经常是最为有效的解释方法。例如,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住宅出售给王某,售价12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并在过户当日腾迁房屋,后因故成讼。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缺乏履行证据,按照原告所述,当时签协议时当场就交付了房款,然而却没有提交所付款项来源的证据,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又予以否认,并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125,000元明显低于被告购置该房屋时价格220,000元,这也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和人们正常的思维规律。且该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被告父母、妻子也在此居住。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3]参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其他应予明确之问题

1.各种解释方法之组合适用。应当看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仅仅适用某一种解释方法,便足以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实属不多见。最典型者如文义解释方法,罕见单独适用便可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案例。盖因歧义本由文字本身产生,对文字本身进行解释自不可消泯歧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时,经常需将各种解释方法组合适用,以求真正探得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如体系解释方法加历史解释方法,即“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于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34]前引[6],王泽鉴书,第320页。或如目的解释方法加历史解释方法,即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所称之“情境解释”标准,情境解释标准包括考量当事人可预期的条款的目的,以及合同磋商的历史和缔约的历史。[35]前引[5],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书,第232页。唯有根据不同案件之具体情况,综合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方能真正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

2.各种解释方法之适用顺位问题。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之适用顺位次序问题,笔者孔见,作深入研究者寥寥。史尚宽之论述应属较为完备,其认为:“其中以目的最富事实性,习惯次之,任意法规又次之。依此标准,其决定有不同时,以最富于具体的事实性者为优先,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为第一次序。习惯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从之意思或就其事项无任意法规者,为第二次序。任意法规为第三次序。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者,任意法定为第二次序。诚信原则,就表示内容之决定非与其他标准争其先后,而系修正或补足应依其他标准所决定之表示之内容。”[36]前引[2],史尚宽书,第470页。此外,尚有台湾学者姚志明之观点可供探讨,其认为意思表示应先从文义解释出发。[37]姚志明:《意思表示之解释——兼论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月旦民商法杂志》2014年第3期。又或者有其他观点,难以一一列举。史尚宽所言目的解释方法作为第一次序,应有前提,即能够确定当事人之明确的目的。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之目的往往最难确定。尤其是在涉及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之目的时,由于诚信缺失,当事人往往会出于维护己方之利益,而对真实目的加以掩饰,因而难以查明当事人之真实目的为何。至于文义解释作为第一次序之观点,如前所述,其能单独发挥效用之情形实属罕见,实践中亦难成立。笔者以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适用次序难以一概而论,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形下,需综合适用多种解释方法,往往是这多种解释方法产生“化学效应”以起作用,因此更难以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应为首选,最终应以解决实际问题作为选择解释方法的导向。

3.关于诚实信用解释方法的适用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说“帝王条款”,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的最高法则。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发挥其统领规范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该原则或者说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很强的抽象性,相较其他的解释方法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该解释方法不应轻易适用,而是应当作为一种“兜底”方法,在穷尽其他解释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适用诚实信用之方法进行解释,否则会有滥用之虞。

四、意思表示解释之限度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是否应当存在某种限度,抑或可作无限之解释?对此笔者持“有限解释”之观点,具体来讲,该限度应当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时,不得违背当事人之明显欲求,如法官对合同作出解释时,所要遵循的界限是:不允许穿凿附会地对合同内容作出与双方当事人的明显意思相悖或甚至于将会改变法律行为之本义的解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必须是从约定内容的总体关系中得出的必然的、顺理成章的结论,以至于倘若不如此解释则将得出与依合同内容本可实际达成的协议明显相悖的结果。[38]前引[31],迪特尔·施瓦布书,第415页。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解释时,亦应当遵循此项原则,这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之最低限度。第二,在解释双方或多方之意思表示时,法官不可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契约当事人的价值决定。解释契约时,始终应受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之评价基准的拘束,否则就不算是契约解释了。[39]前引[29],卡尔·拉伦茨书,第180页。其原因在于:在当事人真意之探求上,诚信原则扮演着规整的角色,从而使得公权力通过司法权有对私法自治权予以介入的可能。这种介入与私法自治权之赋予的精神并不一致。是故,假设在某一范围内私法自治权应受限制,也应通过立法权之行使制定强制性规定,以设定私法自治权之行使范围的方式为之,而不宜由司法机关一方面侵越立法权,另一方面侵越私法自治权,用法院自己之价值标准代替当事人的价值标准。[40]前引[4],黄茂荣书,第278页。

基于人民法院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限度,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究。

(一)明白无误之意思表示是否仍有解释之余地

梅仲协以为,“所谓运用解释,以探求真意云者,必其意思表示,发生歧义,非经解释无从确定,始得为之。倘意思表示之旨趣,己甚明瞭,了无疑义时,即无运用解释之必要。”[4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德国民法理论中关于这一问题有所谓“暗示说”,即只有那些在要式的意思表示中至少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这一规则往往也被描述为:解释意思表示,不得违反其明白无误的文意。这就是所谓的“明白无误规则”。[42]前引[2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44页。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加以分析,甲乙育有一子,因故失踪,音信全无。后乙去世,若干年后,甲临终前自书遗嘱,(a)载明“吾去世后,全部遗产赠与侄子丙”;或(b)载明“鉴于吾子生死不明,吾死后全部财产赠与侄子丙”。若后甲子出现主张继承权,是否将两份遗嘱等同视之?笔者认为实应区别对待。按照“明白无误规则”理论,a情况应当作为没有暗示的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亦即使将来甲子出现主张继承权,由于甲的遗嘱明白无误地将其遗产赠与丙,并没有对其子的生死问题加以考虑或暗示,甲子无论如何不能取得继承权。b情况则不同,甲在遗嘱中考虑并暗示了甲子可能仍然在世的情况,如果将来甲子出现并主张继承权,法院自当有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其真意之余地。类似地,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有所谓“表其一则排除其他解释”方法,即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到之事物不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43]前引[5],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书,第235页。如某财产清单中明确载明“包括家具、电视、冰箱”,则无论如何解释,财产中都不应包括电脑,但是如果表述为“包括桌椅、电视、冰箱等电器”,则不能排除解释为包括电脑在内。

(二)法院之补充解释是否合法

施瓦布认为,法庭可以通过解释对一个合同的内容予以补充(补充性合同解释),也就是说,增加当事人显然没有在合同中作出规定的事项。[44]前引[31],迪特尔·施瓦布书,第416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契约解释不能用于变更契约内容,致侵害私法自治原则,故法院对契约作补充解释时,应认识此种危险性,而注意守其分际。[45]前引[6],王泽鉴书,第327页。在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中,经常会出现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备的情况,或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认为不必要约定,或是对于小概率事件忽略未计,或是故意未作约定等等情况,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备的情况,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进行补充解释?如可进行补充解释,那么是否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解释?

如果系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认为不必要约定,或是对于小概率事件忽略未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有进行解释之余地。原因在于上述几种情形下,当事人均意在促成合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依据合同法“宁使有效,勿使无效”的基本法理,人民法院亦有义务通过合理解释以补充当事人未尽之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解释之方法,一则可以适用任意法规范调整,任意性法律规定的功能,就在于减轻当事人必须考虑类似复杂情形的负担;[46]前引[2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55页。二则可以通过“可推测原则”加以解释,亦即“假若当事人对该未作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的话,他们以理性和公平的方式达成的协议将会是什么样”。[47]前引[31],迪特尔·施瓦布书,第417页。如乘客登上出租车并告知司机目的地,可以推测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包含了司机合理选择行使路线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乘客支付相应价款的意思表示。又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房人应当注意房屋的日常维护”,那么可以推测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包含了租房人不仅应对房屋本身尽到维护的义务,对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亦具有维护之义务。

如果当事人故意未作约定,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解释?应当认为法院不得越权侵越意思自治法则为基本限度。虽然德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观点认为,不仅在当事人因不慎而未对某个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这种能排斥任意法适用的(补充性)解释;而且,只要可以期待当事人将会作出约定,那么也可以作出这种解释。[48]前引[2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57页。这一观点可资商榷。当事人故意未作约定的情形应当与前述情形作以区分,当事人就某一问题如果为故意未约定,这种“故意”可能是出于各种原因,可能还会隐含着当事人的各种考量因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同于其对该问题未曾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理,如法院代为作出解释,似有越俎代庖之嫌疑。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法官在考察这个问题的过程中,完全可能以诚实信用或诚实行为为依据,认定某项行为的存在,而实际上,此项行为与当事人之真实的或可推测的意思早已风马牛不相及。结果是,私法自治演变成了法官的束缚。”[49]前引[2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59页。所以说,人民法院在作补充解释时,首先必须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真实原因,否则将侵越意思自治的疆界。

五、结语

虽然《民法典》第142条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框架,但是在具体适用问题上,仍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民事司法实践情况,进一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否则该条规定很有可能成为“具文”。笔者认为,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性质。二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人民法院应探求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图。三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即人民法院应探求意思表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四是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一般应遵循“宁使有效,毋使无效”的原则。五是该条中所列明的各种解释方法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没有先后之分,应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六是诚实信用解释方法应作为兜底方法,不得滥用。七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超过可推知的当事人的明显的意图,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解释,但不应超越司法中立和意思自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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