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机制研究

2022-03-31 13:41张文晋马连龙
荆楚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机制

张文晋 马连龙

摘要: 虽然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二审程序,但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二审程序成为了具有争议的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将二者适配,绝不是一种制度向另一种制度的妥协,而是在寻求防止认罪认罚案件滥用上诉权与保障案件效率之间的一种平衡。我国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其存在的意义不言自明,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必然包括二审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适配是十分有必要的。探索建立启动二审程序前的审查机制将无实质争议案件“剔除”,其理论依据在于保护权利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同样,保护上诉权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平衡效率与公平,蕴含了法理基础。为建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必须从事前机制、审查主体、减少上诉事由三个方面打造一个横向和纵向相互融合的系统,打破目前控方或辩方单方面启动二审程序的模式,进一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灵活与高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上诉审查;机制;刑事二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2)01-0069-07

虽然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二审程序,但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二审程序成为了具有争议的问题,就目前而言,认罪认罚案件能否适用二审程序还未形成公认的观点,其中不乏反对甚至主张废除的声音,因此,能否在适用二审程序中通过建立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从而突破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与二审程序适用的桎梏是至关重要的。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将二者适配,绝不是一種制度向另一种制度的妥协,而是在寻求防止认罪认罚案件滥用上诉权与保障案件效率之间的一种平衡。 2021年3月1日的刑诉法解释( 1 )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了专门章节的规定,但是仍然未将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做特别的规定。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呈现出疲软态势,有观点借此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启动二审程序,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以及对比英美等国家有罪答辩制度下的上诉权来看[ 1 ],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允许上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进行理论探讨。

本文将从整个刑事诉讼完整性的角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启动二审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做出一个梳理:首先,从二审的性质及诉讼功能以及对部分学者的观点进行分析,以论证二审程序与认罪认罚案件理论上存在正当性,其次,综合法条、文献以及实例,将该类案件可能存在的上诉原因、上诉理由和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进行分析对比并分类;最后,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事前机制、排除其他理由等三个方面综合解释认罪认罚案件可能的有效路径,以期能够对促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一定效益。

一、问题的提出

(一)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及诉讼功能

“没有经过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任何人都不能转化为犯罪人,任何案件都不能被称为刑事案件,任何刑法规范也都无法得到实施” [ 2 ] 15。我国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其存在的意义不言自明,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必然包括二审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适配是十分有必要的,否则将不能称之为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认为二审程序的性质属于对案件的重新审理程序,就其功能而言,目前有四大功能:一是发挥程序上的救济功能,这种救济功能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一方权利救济方面,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公诉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面,为控辩双方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2 ] 443。二是纠错功能,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可以得出二审程序不仅仅对实体进行纠错,还包括对程序纠错的功能。三是监督功能,二审程序可以发挥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功能[ 2 ] 443-444。四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3 ],二审法院通过对争议案件的审理,为同案同判提供了基础,为之后初审法院统一适用法律提供了保证。

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后一项工具意义表现在,一项科学、公正的审判程序较之不公正的程序而言,能够大大提高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 4 ]。二审程序的启动及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正确的程序、法律的公正、恰当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对初审程序起到了补充与救济的作用。因此,二审程序更能在解决争议、减少错误、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方面发挥初审程序所不具备的更为积极的作用,无论二审程序以何种结果对初审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利于审判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保证刑事审判工作质量。

(二)认罪认罚案件第二审程序的完善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果被《刑事诉讼法》确认,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通过对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案件的效率,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在二审程序中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从程序视域看,认罪认罚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开启、变更和终结程序的效果[ 5 ],而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上的开启、变更和终结效果甚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相关立法并未明确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做出特殊规定;二是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理由目前规定不明确;三是如何平衡认罪认罚案件追求效率与二审程序之间的矛盾性。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适用二审程序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启动和适用二审程序。持此种观点的研究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二审程序在立法逻辑上不能成立,也无法实现立法目的,适用二审程序不但违反认罪认罚的设立目的,还会因为适用二审程序产生程序循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根本无需也不应当上诉。持这种观点的研究者主要是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系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实质系利用该二审程序进行技术性上诉等方面进行考量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不可取,这两种观点均从外部效果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和评判,但忽视了认罪认罚以及二审程序设立的实质,其实质是在保障公平和维护当时的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而不是简单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提高效率,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一审终审制度,其可能带来负面效果,对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没有太大的益处。”[ 6 ]而二审程序如前所述作为一种救济程序更是为了保障公平和维护当事人或者说控辩双方的权益,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于补救一审案件的错误,对公正与效率两者在案件中的均势作用不可替代。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避免重复适用程序还是减轻诉讼负担,其前提是不能忽视所保护的被告人利益。

诚然,认罪认罚案件在适用二审程序时存在一些内在的不合理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二审程序的正当性,必须认识到二者无论从性质、诉讼目的和人权保障等方面都是相契合的,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机制的建立,将二者更好的相匹配,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也将起到良好的效果和作用。笔者通过一定的经验积累并通过在相关裁判文书网站研究了一些案例,通过经验和案例的整合,从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二审程序的结合展开探讨。

二、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案件分析: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审理结果

(一)概述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于2021年3月12日19时42分以“认罪认罚”全文搜索,法院层级设置为全部,审理程序设置为刑事二审进行检索,将当日在文书网上前150个案例通过下载的方式作为基础分析,又通过人工分类,将下载后因保护出现乱码的15份文书去除,将单纯以抗诉方式启动的1份文书去除,将二审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的5份文书去除,将上诉人之外的他人认罪认罚的4份文书去除,并将以裁定之一作为补充裁定的重复文书一份合并,最终获得样本124例。

同时,分别根据上诉理由和二审裁决结果进行分类,从上诉理由来看:对罪名有异议的有26份,主要对量刑异议的有93份,其他情况5份。从二审裁决结果来看,得到维持原判96份,发回重审1份(上诉过程中认罪认罚),撤回上诉7份(含部分上诉人撤诉情形),改判或部分改判20份。

(二)上诉理由及原因分析

从上诉理由来看,分为对罪名有异议、对量刑有异议和其他情形。在主要对罪名有异议的26份案例中,具体的上诉理由大致理由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和其他;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为:在对量刑异议的93份案例中,主要以主犯从犯认定错误上诉的21份,认为罚金过重的5例,未详细说明的14例,其余上诉理由为其他情节问题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类93份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为74个案件维持原判,14个案件改判,5个案件撤回上诉。其他情形中以程序问题为由上诉的2例,主要理由為:对程序的适用有误、非真实和自愿表达。

其一,实质性救济。实质性救济是指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原因确实是因为出现足以引起上诉改判的情形,就样本分析,这些情形通常是定罪错误、量刑不准确、法律适用错误或其他原因,进一步讲是主要是因为出现了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错误,也就是说,确实出现了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情况,当然,这种案件所占的比例是少之又少,但不能据此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适用二审程序的必要,反之,从以事实为依据的角度讲,很有必要,这并不是案件比例多少的问题,而是当事人权益能否得到合理保障的问题,也是程序法能否发挥其促进公平正义作用的问题。

其二,技术性上诉。技术性上诉是指被告人基于上诉可能减少刑期的心理,利用“上诉不加刑规则”,尽可能避免在监狱服刑或减少在监狱服刑时间通过上诉延长羁押期间或者折抵服刑时间,其本质是一种投机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仅仅以笼统的量刑过重为由启动二审程序,其中甚至不乏仅仅以口头表达“量刑过重”四个字从而上诉者( 2 ),当然这并不违法,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大致为: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裁判结果,文书说理部分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 )。”上诉人如此简单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如此雷同的说理显然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而这种上诉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呢?引用的两个案例均指向了一种可能,那就是技术性上诉。很显然,如前文提到的一样,在“上诉不加刑”规则的大前提下,此类案件的上诉人选择了这种投机行为,而背后暴露的是上诉审查机制缺失的问题,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

其三,对认罪认罚中量刑理解的偏差。本次样本中对量刑有异议的案件为  93件,可以细分为超出量刑建议、罚金过高、遗漏重要情节。二审的判决为:20个案例部分改判,其余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撤回上诉,改判率为16.129%。我们必须承认,并非所有的判决都是完美无瑕的,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往往需要通过上诉和抗诉制度的检验[ 7 ]。即便仅从案例样本分析,也依然能够得出确实有一审法院出现量刑不当的情形,但除此情形之外,在人民法院量刑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被告人由于自身对量刑理解的偏差依然选择了上诉。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被告人文化水平的原因、一审法院说理不透彻、量刑建议协商时未能向被告人有效解释等。

(三)二审审理结果分析

1.维持案件的分析

在全部样本中,维持原判的案件有96例,由样本分析可以得出,认罪认罚案件绝大部分得到了认罪认罚的效果,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得以改判,最终落脚点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事实以及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否合理,从样本占比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真正不合理适用法律法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少之又少,即便在改判的20例案件中也较为少见,因此,有必要建立认罪认罚上诉审查机制,以便确实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2.变更案件的分析

从具体的案例中的表现来看,认罪认罚案件改判的因素可能与原审的定罪量刑、事实、法律适用、上诉人一方退赔等因素有关,如在何某贪污( 4 )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如在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 5 ),二审法院对罪名作出改判,改判理由为:“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定罪不准确”。在黄西某故意伤害罪( 6 )一案中,二审中上诉人家属作出了退赔,因此减轻了刑罚。在曾某污染环境罪( 7 )一案中,因“原判对被告人曾折抵刑期错误,导致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错误,应予纠正。”也正因这样的案例的存在,因此,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践二审程序,对上诉人的上诉权及行使效果予以保障,需要探索认罪认罚上诉审查机制,针对确有实质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3.程序性上诉案件二审结果分析

样本中程序类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有2件,主要理由是量刑建议中的量刑幅度与认罪认罚时的量刑幅度不一致以及诉讼时效问题,程序性上诉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因为当事人对程序不了解造成的。由于当事人不了解认罪认罚适用的程序,往往造成了当事人误以为程序有不当之处,但当事人也无法指出具体原因,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告知后驳回起诉;另一类是有违真实自愿的情形。笔者此次样本中虽未涉及此种情形,但就笔者所了解阅读的文献中对此情形有所谈及[ 8 ],因此此种情况也应予重视。

4.准许撤回上诉案件的分析

在本次选取的样本中,还存在7例撤回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些撤诉往往有如下特点:一是已经启动并进入二审实质程序,二是撤诉均获得准许,三是因检察院抗诉而失去了“上诉不加刑”的保障。

目前,上诉人自行撤诉的全部原因不得而知,但检察院抗诉着实是一部分案件撤诉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撤诉的情形具体应该如何应对,能否简单的以撤回上诉、予以准许进行结案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应对撤诉案件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以确保上诉人是否根据真实意愿选择撤回上诉,如果确因上诉人受到威胁、恐吓等原因导致意志不自由而撤回上诉的,或者已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确有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应作出不予准许撤诉的裁定。

三、反思:影响认罪认罚二审案件审理结果的因素

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方式主要有: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影响二审法院裁判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三种:出现了新的证据,罪名、量刑因素以及其他原因。

其一是出现了新的证据。并非所有出现新证据的案件都会影响认罪认罚二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出现了新证据是否予以改变判决的情形应分情况讨论,不应“一刀切”,不应一律改判,不能做以一般化代替特殊化的处理。应根据该新证据的性质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影响,分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只有该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先的事实有误,才足以推翻原先的判决。出现了足以影响原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意味着原先定案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事实不清,二审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发现确须纠正的,则会作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判决。如果经过审理,该新证据不足以对推翻原先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则会依法作出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其二是罪名、量刑因素。与一般案件相似,罪名、量刑因素往往是改变二审审理结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或一审前的诉讼过程中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因素不能与一般案件的上诉案件等同,需要对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作出全面审查。笔者以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针对罪名或是量刑问题再次提出上诉,并不能一味的推定上诉人违背诚信,而是对法定权利的行使,因此,需要建立认罪认罚上诉审查机制对此类案件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在既保障上诉人权利的同时,又发挥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功能,更能使二审程序起到防范错误的作用。

其三是其他情形。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因程序问题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导致影响二审法院审理结果的情形,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在没有加以限制的情况下表现到二审程序中也必然滋生如前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模式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不但体现实体上的从宽,还体现了程序的从简[ 9 ],即在一审当中当事人在选择实体从宽的同时也选择了程序从简,程序从简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权利进行了一些让渡,比如简化出示证据,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就意味着对程序权利的让渡,体现到二审程序中则应表现为上诉权的让渡,而让渡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点在于建立相应的上诉审查机制,而非禁止认罪认罚案件上诉。

四、破局之道: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机制的完善

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程序,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理念的考验,更是优化司法资源的考验。探索建立启动二审程序前的审查机制将无实质争议案件“剔除”,其理论依据在于保护权利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同样,保护上诉权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上诉权的保护形式从能否直接启动二审程序的角度分为绝对上诉权和相对上诉权[ 10 ]。在普通案件中,当事人无可争议的享有绝对的上诉权,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而在特殊案件中则不应一味的采用绝对的上诉权,比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应该是相对上诉权,即当事人固然可以直接申请启动二审程序,但能否启动二审程序还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审查程序依法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决定。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机制应从建立事前机制、明确审查主体和减少上诉事由三个方面做起:

(一)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事前机制

目前,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94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为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事前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前机制应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一审程序。审查一审程序中是否存在重大错误或不当,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是否正确,就量刑建议而言,一审判决的结果或轻或重,而当事人的对量刑的理解出现偏差时则会选择上诉,此时一审判决对量刑意见的分析就突显的更为重要,针对一审判决和量刑建议出入的部分审查部门应重点检视,对于确实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二审法院及时审理后作出相应的判决;二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是否真实自愿。二审法院查明的重点之一是依法查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如果失去真实性与自愿性,则认罪认罚案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将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审理焦点放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依法进行充分调查,并记录在案,二审法院通过一审庭审信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充分判断,除确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可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实存疑以外,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依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如確实出现了有违真实性和自愿性的情形,应予以发回重审,理念在于违背真实性和自愿性属于程序违法的范畴,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认罪认罚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而一旦失去了自愿性,则程序的适用出现了矛盾,而发回重审则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也保障了二审终审制的完整;三是是否出现了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当事人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从事实的角度来看,仅仅是对于当时的证据语境下的法律事实认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是对当时既定证据的认罪认罚,也是对在当时条件下程序方面的认罪认罚,而新的证据出现则打破了当时的证据语境,因此,在此种条件下,当时的上诉必须引起重视。在案例样本中,除去因对罪名异议和其他理由上诉的案件以外,其余均或多或少的含有量刑因素,在样本中的占比高达75%。由此得知,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是否适用正确已经成为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审查的重点所在,而且,在目前的实践中,二审也通常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审查此类案件的核心。因此,二审法院必须重点关注是否出现了新的证据,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到实体量刑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 8 )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种案件可以直接做出相应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判决。

(二)明确审查主体

如前所述,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二审程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在前述的上诉审查机制中可能得以实现。一是探索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查机制。探索人民检察院审查机制并不是要侵犯人民法院审判者的地位,而是要探索一种由检察院前期主导、人民法院后期复议的审查机制,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各机关的协调配合,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协调配合( 9 )。具体而言,在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认罪认罚上诉审查中心,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请求后,交由人民检察院该中心进行审查,该中心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上诉请求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限定为驳回或者同意上诉,在驳回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以保障其权益。二是探索人民法院自行审查机制,由法院负责审查关联与之最为密切的上诉审查。在审查上诉时,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审查部门或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审查,成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组,专门人员进行审查,并对案件进行分析,起到过滤和把关的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对审查结果可以分为“强制性案件”和“自由裁量案件”。“强制性案件”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是因为技术性上诉或者其他非实体和程度原因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在审查阶段无需进行开庭审理强制驳回上诉,而“自由裁量案件”则是指进过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实符合上诉理由、上诉审理的案件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后裁量决定。区分“强制性案件”和“自由裁量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必要的权衡,如果案件确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理,那么就依法开启二审程序,通过二审审理纠正原先的错误,保障上诉人的权益,相反,如果确实没有必要和无合理理由的上诉,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不需要再进行实质的审理,也就无需启动二审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中的适用带来积极的作用。

(三)减少技术性和其他上诉事由。技术性上诉、当事人对量刑的理解偏差、当事人的主观原因等因素是认罪认罚案件启动二审程序的主要原因,那么如何减少这些上诉事由引起的不必要上诉,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就成为了破解这个难题的关键。当事人主观原因主要在于技术性上诉和存在侥幸心理,技术性上诉的主要原因在于留所服刑,对此,司法机关应及时与以看守所为主的相关单位及时进行有效沟通,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羁押时间和期限,同时统一看守所和监狱的服刑条件,避免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从源头上解决此类案件上诉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的上诉,加强法治教育和心理疏导,规避服刑地点和射幸减刑从来都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表现,通过专业人士的法治教育和心理疏导会对上诉人产生积极和正向的教育,使上诉人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背后深层次的制度设计,并向其解释减刑等方面的具体的规定,不但会减少这方面的上诉率,还会使上诉人遵守法律法规,主动进行改造,在刑满后重新回归社会,重新得到社会化,这是法治社会愿意看到的情景。对于当事人量刑理解偏差的问题解决之道关键在于精准量刑,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是在保障权益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而从样本分析来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为量刑出现偏差,事实上,在罪名既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最关注的就是量刑问题,因此,能否实现精准量刑的问题事关能否减少上诉率。精准量刑需要从细化量刑规范做起[ 11 ],通过量刑规范以求实现精准量刑,精准量刑有助于当事人对自己的刑期做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目前部分地区的实践中虽然采用了智能系统以供办案人员作为参考,但仍无法从根本上保障精准量刑,笔者认为,智能系统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精准量刑的关键不在于智能系统的使用和升级,而在于司法人员司法水平的提高,同时办案机关应尊重值班律师或其他律师的建议,办案机关在确定量刑建议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律师的量刑意见,对于合理合法的建议应予以采纳,以保障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对于办案机关认为不合理的意见,也应记录在案。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丰富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制度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仅仅通过立法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一蹴而就,認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依旧任重道远。在一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二审程序中,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续工作予以完善,是有效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而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就是在保障一审程序合理运行的情况下,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平衡效率与公平,蕴含了法理基础,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二审程序衔接中内在不适配的问题,最终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建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上诉审查机制,必须从事前机制、审查主体、减少上诉事由三个方面打造一个横向和纵向相互融合的系统,目前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应立足在此基础之上,打破目前控方或辩方单方面启动二审程序的模式,进一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灵活与高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机制。

注释:

(1)法释(2021)1号第十二章作出了专章规定

(2)(2020)云刑终1129号

(3)(2020)粤刑终1495号,部分案例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内容相同

(4)(2020)陕刑终179号

(5)(2020)云刑终1118号

(6)(2020)桂刑终50号

(7)(2020)琼刑终215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9)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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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1-08-02

作者简介:张文晋( 1988-) ,男,山西臨汾人,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硕士研究生,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马连龙(1987-),男(回族),青海西宁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Study on the Appeal Mechanism of Leniency of

Punishment for Guilty plea system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124 Samples

ZHANG Wenjin , MA Lianlong

Abstract:Although the second instance procedure can be applied in the current pleadings and penalty ca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econd instance procedure in the pleading guilty cases has become a controversial issue, and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the adaptation of the two is by no means a compromise between one system and another, but rather a balance between seeking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appeal in pleading guilty cases and ensuring the efficiency of the case. China's procedural procedure i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wo-trial and final adjudication system.The second-instance procedure as a relief procedure, its significance is evident.Therefore , the criminal procedure must include the second-instance procedure, and the guilty plea as a lenient procedure as a criminal procedure is necessary to match with the second-instance procedure .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re-trial review mechanism to "exclude" non-substantive dispute cases is based on the fact that the form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are diverse, as are the forms of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ppeal.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ppeal review mechanism in pleading guilty cases, balancing efficiency and fairnes is based on law.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appeal review mechanism in the appeal case of guilty plea, it is necessary to create a horizontal and vertical integration system in three aspects: pre-mechanism, examing subject and reduction of appeal subject matter, break the current model of unilateral initiation of second instance proceedings by the prosecution or defence, and further establish flexible and efficient and operational review mechanism in pleading guilty cases.

Key words: confessions;appeal review;mechanism;criminal second instance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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