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状况的调研

2022-04-12 23:04薛景
成长 2022年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提及家庭暴力,公众的印象大多还停留在两性婚姻暴力方面。因此,长久以来家暴防治的对象均为“妇女”。对于未成年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漠然置之,甚至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家庭教育。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并未完全成熟,其辨认、反抗、承受能力弱;自我保护意识和救助能力差;遭受家暴往往更加具有隐蔽性,结果便是使未成年人遭受身体与心灵的双重创伤。根据之前的试点来看,大多数施暴者对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心存戒畏,所以履行状况良好,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据此,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应运而生,系统又完整地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在第五条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家暴受害者的特殊保护规则。虽然该制度的出现为反家暴注入了新的力量源泉,但是其并未实际将未成年人从中剥离出来并且赋予其独有的保护权利。过于原则和笼统的制度设计很难对这一脆弱主体提供有针对性的保护。因此 要强调公权力以及相关执行部门的具体救助措施,让司法实践更加适应立法目的。

关键词:人身安全保护令 未成年人 监督保护

1 《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定

完善系统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引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完善救助家暴受害者的措施,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1]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是不需要依附于其他诉讼条件的。[2]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家暴受害者与成年家暴受害者的规定,法律将二者混为一体,立法方面有失偏颇。虽基于此,但该法还是赋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1.1 为未成年人确立了代为申请机制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无法自己申请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当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未成年人受害者可以由相关组织与人员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确有家暴实施的危险性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十大案例中,有一个例子体现出代为申请机制的不足之处。朱某和后妻徐某经常打着“教育”的旗号殴打其子朱小某,不仅用尺子、数据线,更甚者直接用木棍教训。在日常生活中,一不小心就会被父母体罚殴打,身上、脸上旧伤未愈,又添新痕。在长期面对如此残暴的父母,朱小某身体心灵遭遇双重侵害。区妇联在了解到他的情况后,即刻开展调查并且向法院提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受伤的照片证据,申请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该规定虽然扩大了主体范围,为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增加了渠道,但是依旧需要社会主动发现,而未成年人多数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不能或不敢反映情况,不具备主动寻求帮助的条件。那么,若无人过问或者无法得知未成年受害人情况则无法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该通过何种方式来被保护?

1.2 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申请人只要锁定有证明力的初步证据即可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当然也不拘泥于传统形式。但是根据不完全统计的问卷调查结果,七成以上的未成年人缺乏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若举证责任需要与成年人达到的标准一致,未免太过苛责,也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待。未成年人受害者主动举证的情况本就少之又少,如果再以原本的要求限制证据证明力和举证有效性,那么只会把未成年人受害者的积极性磨灭干净,则对于其人身安全的保护无法起到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公安、妇联、社区等部门作为离未成年人最近的“安全屋”,应该肩负起更大的責任、做出更多的“主动出击”。随着反家暴工作的深入发展,妇联等承担管理社会职能的组织代表缺乏自我救助意识和救助能力的家暴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例越来越多。勇于反抗家庭暴力成为了全社会的责任。

1.3 执行程序、撤销程序的规定

《反家暴法》规定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予以协助。在撤销程序中,未成年人对施暴者是否有悔过的行为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为准,而是需要经过第三方评估检测才可以采信。因此,针对申请撤销的主体、程序以及相关的检测机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根据意思自治理论,申请人对是否申请保护令拥有自主权,因此对是否撤回申请也是其自愿表达的体现。但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是受胁迫而被迫撤回申请的,必须本人亲自提交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其自愿性与合法性。而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也会有盲区,这样就导致了悲剧的“再上演”。究其根本,还是程序上没有建立完善的一套机制,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还需要花费更多的心思,动用更大的力量,发挥更大的作用。

2 未成年人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必要性

2.1 保障未成年主体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任何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均为儿童,此规定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标准相一致。因为年龄原因,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未发育成熟,需要依附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社会上生存,以至于更容易对其人权进行侵犯。在遭遇身体的侵害时,未成年人心理的创伤也难以自我消化,往往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把家庭暴力与保护人权相联系,通过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来不断保障其基本人权,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我国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

2.2 对未成年人受害者事前救济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出台前,全世界对于家暴问题的关注重心均在于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先防御。因此,每每等到了家暴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公权力部门才介入,但此时损害后果已经酿成,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一个完整的制度应该有事前、事中、事后等一系列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出台,给予受害者一剂事前定心丸。家庭暴力并不是一朝一夕所爆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层重要意义就在于把家庭暴力的幼芽扼杀在摇篮之中,而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这样一把提前撑开的“保护伞”。980C9CFE-A657-4A17-9663-8F83053FCA17

2.3 对未成年人受害者的及时救助

据调查,九成以上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均是其最为亲近的父母,“棍棒底下出孝子”的说法让施暴者好似收到“施暴无罪”谕旨而对家暴行为不以为然。此外,针对未成年人间接性精神暴力也没有引起必要的关注与重视。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冷暴力,甚至家庭之中的成年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和伤害程度均需要及时得到救助。所以面对此种现实风险时,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来禁止这些行为,在诸多家庭带来的或冷或热的暴力中将孩子们牢牢护住,才能更为及时而有效地给孩子们营造温暖的环境,让他们健康地成长。

3 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不足的原因

3.1 法律社会化的程度不足

我国向来重视法律文化宣传,但是在宣传方式与对象上面存在一定的偏差,一般只流于表面条文的宣传,却不注重立法精神和立法原理的传递。不过从《婚姻法》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到如今的《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开始从理论走向了实务。《反家庭暴力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实施反家庭暴力教育。但是,实践中对于预防家庭暴力的课程并没有展开,甚至学校对此也不重视。家庭中的教育更是缺乏自主性,也为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埋下隐患。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不仅要重视教育孩子们去预防,其根源是要提醒并教育家长,只有家长们明白家庭暴力对于孩子们的危害性、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行为的严重性,才能究根本、治源头,才是真正的对孩子们的保护。

3.2 代为申请的范围狭窄

(1)该制度规定的保护范围不够全面,适当地扩大代为申请主体的范围是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3]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些代为申请的主体也并非是第一时间明确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谓远水救不了近火,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往往居住更近的邻居或者学校的老师、同学和其家长会是第一见证人,将这类人群纳入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也未尝不可。在制度方面增加一些渠道,实行简入严出,先收集情况快速介入,执行时再进行详细审查,这样会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保护覆盖面,也能够提高程序方面的效率,最重要的是能够更好、更及时地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

(2)代为申请的强制力也有所欠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他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且代为申请主体众多,一方面是可能会出现大家会相互推诿的情况,另一方面可能会觉得“肯定有人会去做”而忽视自己作为申请主体的资格。此时如果法律没有强制力或者申请顺序的要求,申请主体均会消极待命,也无法取得良好效果。所以要继续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制度,厘清各类主体代为申请的适用情形,更加细化、更加准确地定位每类人群的主体责任。此外,要宣传到位,让人们都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责任才能更好地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

(3)代为申请的程序或者形式也应适当扩张。受害者或者代为申请人在向法律寻求帮助申请保护令时,必须要满足法定的形式,即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为了尽快并且尽可能顾及较低文化水平的申请者,口头方式也可以,只要计入笔录之中。尽可能为受害者提供便利,使未成年人尽早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对于这类保护措施,应当从简从快,只要做好案情登记等案卷记录,在程序上有迹可循,那么就可以直接把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放在第一位。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也不失为一个申请渠道,只要增加打印案卷的功能,就能在程序正当且完整的情况下进行提速,每当我們快一点,孩子们或许就能减少很多不好的记忆。

3.3 配套的执行措施不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治家庭暴力。实际操作方面遭遇了很多挑战,司法机关实施令状执行难等。[4]因此,仅仅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对青少年家庭暴力受害者缺乏心理干预机制。与成年人相比,青少年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自愈能力会更弱。青少年遭遇家暴时对其身体精神均有伤害。如果此时司法干预带来二次伤害,还需要心理治疗来帮助其走出阴霾。

3.4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签发保护令之后,需要强有力的监管制度来保障。因为现行法对执行保护令之后谁来监管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可以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根据父母的悔过表现恢复其监护职责。其次,当父母违反监护职责后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具体的负责人以及如何有效追究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当恢复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后,会使得亲子之间关系尴尬,双方均有心理负担。因此更需要一套严密的监管体系,从保护令的签发到执行再到监管综合管理。

4 完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状申请的措施

4.1 建立预防教育宣传机制

早期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本应是家长和学校的主要责任,但鉴于目前大多数家长对育儿教育的偏见或性教育意识不足,所以重点放在学校方面,应以家庭暴力预防和治疗的早期教育为第一责任主体,同时鼓励家长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指导下共同教育。学校教师应系统学习家庭暴力认知教育和救助教育的相关知识开设相关课程,更多地让家长参与其中,既能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又能同时了解学生的家庭情况,为杜绝家暴早做准备。

4.2 扩大人身保护令申请主体范围

根据人身保护令制度,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主体包括很多组织机关。但是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却并没有被纳入其中。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学校其实才是他们生活中最重要的成长环境之一,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学校中度过。如果把关注点放在学校的教育上,毫无疑问能够更容易地发现未成年人是否遭受过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对于孩子来说,教师的形象具有独特的亲和力和信任度,孩子们更容易去寻求帮助。当孩子们遭遇到家庭暴力的时候,他们很可能就会在无助的状态下向老师讲述具体情况。当然,所有的主体资格的赋予,都应该坚持维护未成年人受害者的最大利益,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980C9CFE-A657-4A17-9663-8F83053FCA17

4.3 完善的执行措施

好的制度在于完善的结构和有效的执行,在执行方面还需要做出更大的努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各类执行主体必须做到权责分明、各司其职,如果没有明晰每种主体的具体任务,那么在执行中会发生权利的交叉和混乱,导致执行不到位或者没有效果。我国大陆参照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执行体系,赋予不同执行主体不同职责,比如关于人身类与财产类的执行主体应该分别交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5]在执行力度方面则应该结合案情性质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做出裁量,尽可能地给孩子一个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环境,这才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未成年人受害者的积极意义所在。

《反家庭暴力法》的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如何撤销人身保护令的具体操作细则。一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适用于拥有完整分析判断能力、拥有獨立思考能力,并能够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未成年人受害者达不到这个标准。其次,“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关系始终涉及到私人领域,不是说不应该去管控,而是更应该让当事人的真实表达得到充分尊重,简而言之,公共权力的干涉应该是有限度的。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可能并不明白自己的处境,孩子们自己所做的决定可能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未成年人申请撤销人身保护令的程序应与成人不同。本文认为,应严格审查并修正对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撤销人身保护令的程序。

4.4 完善监督机制

一个还没成年的孩子,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之时,他的身体和心理可能都已经遭受了很大的伤害,那么就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来保护未成年人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二次伤害。细化地说,一方面是由政府主导,建立政府设立、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反暴力监察组织,主要职能是负责主动帮助未成年人受害者进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未成年人可能无法及时联系到法院,那么可以首先向就近的、设立在社区的反暴力监察小组报告,并率先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在掌握了具体情况和必要的证据以后再向法院做具体报告,最终由法院对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做出决定。

5 结语

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仍然处于良好的发展阶段,虽然相比其他西方国家仍需要精进,但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与大势所趋。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良好的实施,也只是冰冷的法条而已,因此需要结合中国的立法现状,选择切实可行的执行路径。[6]

【基金】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对未成年人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状况的调研。(项目编号:04M2021201)。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进程及其发展分析[J].社会工作(上半月),2010(08):5-9.

[2] 许辉.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应有硬规定[N]. 法制日报,2015-09-10(007).

[3] 徐婉云.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再完善—基于2016年至2020年安徽省103起案例的样本分析[J].巢湖学院学报,2021,23(01):28-36.

[4] 慎先进,王海琴,陈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研究[J].三峡大学学报,2019,41(05):95-100.

[5] 李瀚琰.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传统婚姻法理念的突破:观察《反家庭暴力法》[J].重庆社会科学,2018(01):78-86.

[6] 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丛,2017(06),116-125.

作者简介:

薛景:(1998.07—),女,汉族,山西吕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980C9CFE-A657-4A17-9663-8F83053FCA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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