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下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再造

2022-11-08 10:15汪青松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债权人

汪青松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营商环境”定义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就是要“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同时要求“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这些表述中实际上蕴含着优化营商环境目标的四个维度,即营商自由、营商安全、营商公平和营商诚信。2014 年以来的中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法定资本制向认缴登记制的全面变革,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安排完全交由股东自治,赋予了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上的极大自由,其可以自主地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实现不实缴一分钱就设立公司。因此,现行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充分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自由目标,可以称之为“自由型认缴登记制”,其有助于大幅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大众创业的热情。然而,从市场实践来看,仅仅回应营商自由的认缴登记制也大量出现被滥用的情形,导致公司人格财产性基础的捉摸不定和不同公司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失衡,从而与优化营商环境旨在实现的多元目标相去甚远,显现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必要性。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公司法的新一轮修改也被提上议事日程,恰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再造提供了契机。基于此,本文将在对市场实践中滥用认缴登记制的具体情形进行归类概括的基础上,揭示其对营商环境的不利后果,阐释滥用的制度原因,分析相关解决方案的不足,最终提出“平衡型认缴登记制”的构建思路,以此更好回应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需求。

一、自由型认缴登记制的实践滥用表现

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将“最低实缴资本”作为“开办企业”营商便利度指标的重要评价内容之一,由此也推动了各经济体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作为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14 年公司法修订废除了公司设立阶段的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实缴制,由此形成了中国公司法独特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被誉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这对于中国在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的成绩提升功不可没。新制度赋予了公司发起人在注册资本方面近乎无限的选择空间,在数额方面下无底线、上不封顶,在缴纳期限方面不必分期、不设年限,显然称得上较为彻底的“自由型认缴登记制”。毋庸置疑,相对于传统的管制型资本制度,这种完全由发起人自治的资本制度在鼓励投资创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也在实践层面因被滥用而暴露出形形色色的问题,认缴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认而不缴”。通过梳理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有代表性的案件,本文将认缴制的滥用情形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不合常识常理的情形。典型的有认缴出资数额畸高或畸低,或者实缴出资的期限设置漫长。认缴出资数额畸高的例子如2015 年发生的备受媒体关注的“九万亿事件”,即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陈某向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提出把原14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87654321万元的登记申请,在被登记机关驳回后,陈某以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认缴出资数额畸低的例子如“广西南宁绿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 年3 月17 日,注册资本1 元,经营范围包括对餐饮业、投资业的投资;再如拥有三个股东的江苏久天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为“久天企业管理公司”的同时,注册资本也从原来的3000万元变更为1元。出资期限设置漫长的情形如“江苏丰彩保温装饰板有限公司与湖南龙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宋显龙、何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湖南龙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 年4 月15 日,注册资本为508 万元,两名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64 年4 月1 日。再如“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文斌认缴出资额为685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20日。

第二类是不合法理逻辑的情形。常见的如有认缴数额而无实缴期限。在“大通恒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建云、白海军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事实显示:2013 年3 月27 日,大通恒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发起人即股东共四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经验资实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公司章程未约定实缴剩余出资期限。再如“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康市长寿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安康市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出资期限,持有60%股权的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要求股东全额缴纳注册资本,法院认为大股东滥用其控股地位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该决议行为应属无效。

第三类是不合经营需要的情形。常见的如期限未至公司已无力偿债,这说明公司出资方案的设计无法满足公司经营的现实需要。如在“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 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0 月25 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该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

第四类是不合诚信价值的情形。常见的做法有公司债务到期前大幅减资、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认缴增资稀释被质押股权等。如“范方如珠海华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优仕公司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再如在“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公司依然延长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又如在“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九策公司将其持有的隆侨公司的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以确保履行还款义务。随后,以隆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引入另外两名股东认缴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6亿元增至18.68亿元,由此导致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的股权比例从100%减至29.98%,利明泰公司仅能就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29.98%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归纳并不能涵盖实践中滥用认缴制的全部情形,但其足以折射出认缴登记制的制度设计虽然赋予了发起人股东更为宽松自由的出资选择,但却无法有效防止对认缴登记制的滥用。学界已经对这种滥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进行了不少研究,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自由型认缴登记制的滥用会对更广泛的营商环境造成哪些不利影响?导致认缴登记制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原因是什么?以及如何借新一轮公司法修改契机更好回应优化营商环境的多元目标需求,推动认缴登记制从自由型向平衡型转变?

二、认缴登记制滥用对营商环境的不利影响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可能带来的问题在改革之初已经引起广泛讨论,不过相关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上。如有研究认为认缴制会诱发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规避有限责任,导致公司经营资本不到位、不充足,甚至空壳运营,从而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过,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仅是认缴制滥用所带来后果的一个具体侧面,前述相关案例表明,滥用认缴制也会损及公司乃至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与健康发展。据此,本部分将立足于更广泛的营商环境的视角,分析认缴登记制滥用对营商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注册资本制度功能失调损及营商透明度

优化营商环境旨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这也恰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应有之义。注册资本制度是现代商事公司的基石之一,承载着多元化的重要制度功能。从公司角度来看,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人格生成与存续的资合性基础,是公司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财产性基础,是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交易活动的信用基础。从股东角度来看,注册资本是股东承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结果,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经济“对价”,是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责任保护的限度标准。从公司债权人角度来看,注册资本是相对人对公司交易的风险进行评价的重要因素,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产生交易信赖的重要依托,能够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对公司履行约定义务的合理期待。从社会角度来看,注册资本是识别公司规模与实力的量化指征,是对公司进行政策回应和区分监管的有效工具,能够向社会公众传递公司社会功能发挥与社会责任承担的积极信号。

认缴制的滥用会导致注册资本的上述功能难以有效发挥。首先,可能会导致公司经营和偿债能力丧失。在认缴制模式下,许多公司股东在认缴一定数额出资之后,只实缴很少比例甚至根本不缴纳出资,并且将实际出资期限设定得特别漫长,由此可能导致公司缺乏继续维持经营的资金,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一旦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出资,股东就会以出资期限未届至来作为抗辩理由。其次,可能会导致股东失去有限责任保护。在市场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过低,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标的金额非常大或者风险非常高,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往往就会一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要求连带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以“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作为理由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可能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基础虚化。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开展交易活动时,往往是基于对体现公司履约能力的财产基础的信赖,而只认缴不实缴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真实的履约能力信息和债务清偿保障。

(二)资本维持原则名存实亡损及营商安全性

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形态,其重要需求之一就是能够满足其经营活动可持续开展的财产,以此保障营商活动的安全性。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重要构成之一,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经营的可持续性和整体市场的营商安全性至关重要。资本维持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灵魂,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股东向公司真实出资和维持其出资的真实。该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其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在于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资本维持的制度设计,是为确保公司收到全部资本,并将这些资本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和应付正常商业风险。”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资本三原则也出现了弹性化的趋向,但现代各国公司法依然采取诸多制度设计来坚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严格限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股份,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严格限制公司分红条件等。

但实缴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无疑动摇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维护交易安全并集中关注债权人利益的资本三原则理论。在认缴登记制模式下,公司成立伊始,其现实资产与抽象的注册资本额之间就不相匹配,股东认缴形成的远期出资义务并不能即时转化成公司的现实资产,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资产需求之间存在明显的期限错配,公司无法将其用于日常的经营之中,无法用来偿付到期债务。由此不难发现,认缴登记制的滥用,使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一开始就陷入逻辑和现实困境。这种困境在公司随后的存续中继续存在,甚至会不断加剧。因为认缴的实际出资期限可能非常遥远,而即使出资期限届至,缴与不缴的主动权依然保留在股东手中,股东可以通过决议来延长缴纳期限或者进行减资,或者就简单地逾期不缴,反正在多数情况下,股东控制着的公司也不会主动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易于被滥用的自由型认缴登记制,无法满足公司对资本维持的客观需求,当然也不符合营商环境的安全性要求。

(三)内外部相关者利益失衡损及营商公平性

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之一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和保护平等。具体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就是要有效实现对各相关方的利益平衡。《民法典》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的基础性法律,其立基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展开制度体系,为自然人和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取得和民事行为开展构建了基本准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发展夯实了制度基础。《公司法》第一条也开宗明义,表明自身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简言之,《民法典》和《公司法》作为承载着优化营商环境重要使命的基础性法律,绝不单单是为了促进和保护某一类市场主体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平等保护。作为公司法的关键制度之一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就是为了将股东出资状况与责任范围、公司经营规模与责任能力等重要信息以直观可信的方式公示出来,以此妥善平衡公司及其各相关方的利益。

自由型认缴登记制从表面上看来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实现了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上的意思自由,但这种不受限制的自由也为发起人股东滥用认缴登记制打开了方便之门,由此可能导致公司内外部相关者利益失衡的后果。首先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股东在出资上拥有绝对的主动权,坐拥期限利益的抗辩利器,公司债权人一旦没有事先设定担保机制,当债权到期公司不能偿付时,基本上就只能坐等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届至,或者申请公司破产还债。如果说自愿债权人在交易时还可以通过适当的调查以及担保机制等来避免上述风险,那么因公司侵权或拖欠工资等导致的非自愿债权人则完全无法主动避免。其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注册资本原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债务的主要财产基础,但认而不缴的所谓“注册资本”对公司而言不过是一种无法用作交易对价、无法变现、无法转让的“远期债权”,当公司因实有资产匮乏而陷入经营困境和面临偿债困难时,除非股东自愿,否则公司无法要求股东缴纳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以实现自救,只能面对股东们承诺的巨额出资而“坐以待毙”。最后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那些仅仅通过认缴而获得更大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往往可以控制公司对已经实缴的小股东发号施令,甚至作出不利于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四)市场投资风险不当转嫁损及营商诚信性

优化营商环境不独依赖于政府职能的深刻转变和放、管、服政策措施的积极推进,也依赖于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地开展商事活动。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的内核是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在基本原则的条文顺序安排上将“诚信原则”放在了守法与公序良俗之前,并在“诚信原则”之后增加“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具体阐释,足以彰显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也体现了对诚信原则一以贯之的遵行,如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进一步强调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诚信原则来确定其含义;在“合同的订立”部分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在“合同的履行”部分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简而言之,《民法典》的制度构建所立基的人性要求已经不再是所谓的利己而无害他人的理性“经济人”,而是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人”,这是对所有民事主体共同的主要期待和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各种举措能够真正发挥效果的基础。

遗憾的是,赋予了发起人股东在出资方面充分自由的认缴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人性中的“利己”动机,成为转嫁投资风险的手段,成为市场诚信滑坡的推手。如市场实践中那些远远超过自身财产能力的天价认缴出资数额,那些远远超过人的正常寿命年限的实缴出资期限,在不合常理的背后都表明发起人股东出资诚意的缺乏。还有那些实缴极少或者根本不实缴出资却操控公司从事高额交易者,那些在公司经营因缺乏有效资产而无力维系时依然强调出资期限未到者,那些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试图转股、减资、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应承担责任者,无不是在利用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将投资风险转嫁给他人。这些滥用认缴登记制的做法,与《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严重不符,与优化营商环境旨在营造的市场氛围背道而驰,严重损害了市场诚信基础的建设。

三、认缴登记制滥用的制度因素

需要首先说明的是,制度设计本身不是导致滥用的主要原因,违背诚信、有损公平行为的根源在于利己的人性。但也必须承认,制度设计的差异对于遏制损人利己行为的效果存在明显不同。因此,越是旨在赋予市场参与者更大自由的制度设计,越应当有更为完备的防止自由滥用的有效举措。现行的认缴登记制本身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不足,是其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制度因素。

(一)单一价值目标导致制度功能偏失

2014 年以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放松行政管制、促进营商自由,不论是实体上的采取绝对认缴登记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还是程序上的取消强制验资要求、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都是为了实现放松市场准入管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升营商自由的目标。毋庸置疑,这一自由导向的改革目标对于长期以来管制色彩极为浓厚的商事立法的创新发展极为重要。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由并非制度设计的唯一价值目标。就营商环境的优化而言,其价值目标至少应当体现在四个维度,即营商自由、营商安全、营商公平和营商诚信。这四个维度既各自独立又互相依存,既彼此支撑又相互制约,共同表征着营商环境健康与优化的程度。营商自由代表着特定营商环境的包容度,越自由的营商环境越能激发出更大的创造力;营商安全代表着特定营商环境的确定性程度,越安全的营商环境越能给参与者提供对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营商公平代表着特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程度,越公平的营商环境越能吸引多元化的主体参与;营商诚信代表着特定营商环境的可持续度,越诚信的营商环境越能稳定而持续地健康发展。

实际上,诚如有学者所言,即使是认缴制也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与“认”的阶段遵循股东自治不同,在“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主。但现有的认缴登记制基本上只关注了“认”的阶段的制度设计,只体现了营商自由一个维度,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仅仅体现了发起人股东出资自由的一个方面,基本上没有考虑营商安全、公平与诚信目标如何在注册资本制度设计中加以体现。对此,有学者客观地指出,此次改革过分注重鼓励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过分强调提高经济效率,却忽视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因此,从制度功能的角度看,现有制度并未能承载注册资本制度应有的多元化制度功能,特别是注册资本对于公司的财产基础功能、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交易信赖功能、对于市场主体的区分监管功能基本上没有顾及。从制度效果的角度看,这种单一维度的注册资本制度过度放大了发起人股东的自由与效率需求,缺乏价值目标之间的依存与制约,缺乏必要的限定性规则和管制性措施,在实践中出现形形色色的滥用也就不足为奇。

(二)极简条文表达导致制度供给不足

关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现行《公司法》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表达:第一个角度是股东责任的角度,即《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个角度是公司注册资本的角度,即《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实体性内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关于注册资本的记载与登记的规定,如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出资额”,以及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上述制度设计除了仍然将注册资本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外,基本上是把注册资本的具体内容完全交给了股东意思自治,留给了公司章程来补充。这种赋予最大程度的自治空间的做法,表面上看顺应了去规制化的立法潮流,显示出立法者的开明与放手,表明了精心设计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但其实际上并不符合客观的经济与社会现实。崇尚含蓄、情面与和气的文化传统深深印刻在商业活动中,使得国人在合作共事时往往并不会“有言在先”和“丑话说在前头”,以免造成所谓的“伤害感情”。这一点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事情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通用型公司章程、五五开或三分天下的股权比例等。因此,在章程补充性规定常常缺位的现实条件下,现行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规则存在严重的制度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与出资期限的确定缺乏明晰、合理的标准。实践中,发起人股东在设定出资额与出资期限时较为随意,不能够基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而作出合理安排。其次,公司对于注册资本的法人财产权缺乏有效的行使保障。面对认缴制下股东对未届期限出资义务所享有的所谓“期限利益”,不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无法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就是股东会也无法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一旦发生纠纷,此类决议存在相当大的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最后,认缴登记制被滥用缺乏有针对性的防范救济机制。鉴于立法将注册资本的具体安排完全交给了股东自治,因此对于实践中各种不合常理、不合逻辑、不合需要以及不合诚信的情形是否构成“滥用”就存在争议,现行民商法所明确规定的不得滥用情形也很难将认缴制的滥用涵盖其中。

(三)股东至上理念无法兼顾多元利益

现行公司法的整体制度设计是严格遵循股东至上理念建构的。股东至上理念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可以表现为公司功能中的营利目的至上、公司自治中的资本意志至上、利益分配中的股东利益至上、组织机构中的股东权力至上、救济机制中的股东保护至上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变革鲜明地体现了对股东至上理念的遵循。例如,认缴制变革的目标是“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实际上就是为了降低股东的投资门槛;认缴制变革的内容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认缴制变革的结果是股东无须实缴一分钱就可设立公司,股东不实际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和支配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不过,注册资本制度本身却承载着公司内外的多元利益,主要包括公司的人格利益、股东的投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市场秩序维护的公共利益等。过分尊崇股东至上理念的制度设计必然难以兼顾公司内外多元利益的平衡,“股东友好型”的资本制度设计基本上忽略了其他相关者的需求。在现有认缴登记制模式下,发起人股东近乎绝对的自由度和主动权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被动处境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从认缴制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具体表现来看,股东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公司利益。比如,股东对于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认缴与实缴比例的选择自由超过了公司占有和支配现实资产的客观需要;股东对于未缴纳出资额的期限利益超过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甚至超过了公司的继续存续需要。股东利益更是超越了公司债权人等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比如,股东可以用“认而不缴”的空洞“对价”所换取的股权来支配无实际财产的公司从债权人处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所形成的期限利益可以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偿付请求权;股东可以用认缴制提供的自由空间将投资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转嫁给其他公司相关者。

四、认缴登记制弊端的破解思路及其适用困境

针对认缴登记制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积极探索可能的解决对策。从各种对策所针对问题的立足点来看,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基于股东责任而提出的对策,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强化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惩罚约束机制等;第二类是针对认缴制本身的完善而提出的对策,如建立资本催缴制度完善减资制度等。本部分将对其中的代表性思路进行简要阐释和分析。

(一)主要破解思路

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针对认缴制可能导致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的矛盾,理论界有较多观点倾向于采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解决。如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加速到期制度与股东出资自由相匹配,是公司法资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下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在制度设计与实施方式上,有学者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法应强制将股东之间约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加速认缴到期责任须以公司缺乏持续偿债能力为前提,区分对待公司债务总额与净资产相对大小和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不同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非破产条件下的出资加速到期,组织法方案和代位权方案均有根本缺陷,应采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案。

在司法实践中,认缴制改革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少法院倾向于采取加速到期来解决公司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从相应的规范与法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三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是直接依据公司法总则中的股东有限责任条款。如在“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种是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如在“张翔与康国胜、徐强、胡秋、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认缴期限未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在被告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150 万元债务时,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种是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如在“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不过,最高法更倾向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如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并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认定。

2.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

针对认缴制下普遍存在的实缴比例较低问题,也有不少观点主张以“资本显著不足”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学者认为,认缴制的实施使得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现实需求急剧增加,并成为司法实践中平衡效率与安全、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工具。有学者提出,股东意定的出资期限或认缴出资额客观不可行,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时股东出资责任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以未实缴作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理由来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较为谨慎。不过,如果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实缴资本仍为零的情形,法院可能会认定此种情形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连带清偿的主张。如在“季少龙、王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腾龙公司注册成立后,直至季少龙和蒋顺生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两原始股东实缴出资0元,腾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再如,最高法院在“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 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0 月25 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最高法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将“资本显著不足”界定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3.改采授权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

除了分析认缴登记制的弊端之外,其本身的合理性也受到一些质疑。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改实缴制为合约缴纳制等改革措施欠缺合约逻辑和经济逻辑,也不符合我国的文化偏好。”针对认缴制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也有观点将制度完善的视角转向英美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如有学者指出,授权资本制的优势不仅体现在公司的便捷化设立和资本的高效率筹集,更深远的价值还在于其对私法自治的实质性落实,以及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有效平衡,能够适应现代化的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发展需求,进而提出我国资本形成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应立足于授权资本的分次发行,以及多元化资本概念的构建,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另有学者提出,现行认缴资本制度使财产区分原则遭到破坏,公司法修改应当废除认缴的注册资本制,建立仅公司实际发行且股东实缴出资部分为公司法定资本的制度。

(二)现有破解思路的适用困境

首先,现有的解决对策主要是基于公司债权人保护视角,缺少对公司可持续发展需求、社会整体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充分考量。目前的认缴制体现出鲜明的“股东友好型”,针对其弊端提出变革的观点实际上又转向了一种“债权人保护型”注册资本制度。二者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失之偏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固然是注册资本制度承载的重要功能之一,但其实质上更依赖于公司的健康发展、营商安全性与诚信度的不断提升。而无论是现有的认缴登记制设计还是加速到期、法人人格否认的对策建议,都无法很好地实现这些功能。

其次,现有的解决对策主要侧重于事后的消极性救济,缺少对事前防范认缴登记制滥用的积极性举措的深入探究。例如,加速到期和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可能在事后实现对公司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但却不能从源头上实现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妥当安排,不能事前有效防止对认缴登记制的滥用。改采授权资本制的思路虽然是着眼于资本制度的前端设计,有助于解决公司经营对实缴资本的需求问题,但授权资本制是与英美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其实施所依赖的社会经济文化基础以及所需要的一揽子配套制度我们都不具备。另外,授权资本本身也容易引发信息混乱,因此,英联邦地区在近些年的修法中大都放弃了“授权资本”的概念,规定公司设立时直接登记“已发行股本”以及“实缴股本”。

最后,现有的解决对策主要关注认缴制所引发的某一方面问题的解决,缺少对认缴制进行完善的整体化思路。比如,加速到期、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都是为了解决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清偿问题,但这些解决方案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据,也可能引发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清偿问题。又如,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而形成的所谓“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属于否认法人人格所需要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也不无疑问。综上所述,仅仅依靠某一种方案无法全面解决认缴登记制的所有实践问题,更为可行的思路应当是综合借鉴各种方案的优点,从整体上完善认缴登记制的制度设计。

五、从自由型到平衡型认缴登记制的完善思路

从优化营商环境的四个维度所蕴含的内在要求来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自由型认缴资本制实际上是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应当尽可能避免的两个极端或特例。因此,认缴登记制易于被滥用问题的破解,不能通过简单地回到完全实缴的法定资本制度或者直接采用授权资本制来实现。在综合不同解决思路的基础上,本文特别强调从源头的制度设计来弥补现有的自由型认缴登记制的缺陷,实现其向平衡型认缴登记制的转变。

(一)注册资本制度应当彰显优化营商环境的四个维度

如前所述,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目标体现在营商自由、营商安全、营商公平和营商诚信四个维度,注册资本制度也应当充分体现出对这四个维度的并重,而非仅仅偏重其一。就营商自由维度而言,注册资本制度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出资的不必要干预,充分赋予发起人股东出资自由,从实缴向认缴的转变显然是契合这一要求的。但同时必须注意,过度的、缺乏底线的放任自由就会产生过犹不及的后果,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的目标同样无法真正达成。就营商安全维度而言,注册资本制度应当发挥公示公信效力,注重自治与强制的有机统一,既要体现股东对自身责任限度的承诺,也要包含特定情形下的加重责任。就营商公平维度而言,注册资本制度应当兼顾股东、公司及其他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与保护的平衡,既要尊重股东的认缴意思与期限利益,也要考虑公司的经营需求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正基于此,认缴制就不应当是毫无限制的、绝对自由的认缴制,而应当是设定了一定合理界限的、相对自由的认缴制。就营商诚信维度而言,注册资本应当是公司信用的主要标尺。注册资本如果不再作为信用基础,那么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基本上也就不复存在。资产的最主要和最直观的衡量标准就是资本,脱离了资本的公司资产,公司外部人根本无从判断。注册资本制度应当是能够合理引导各方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行为规范,应当是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被一方滥用损害公司和其他相关者利益的制度安排。

(二)实现认缴登记制从自由型向平衡型转变的制度表达

首先,建立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需求之间的平衡机制。股东出资自由不是股东绝对地随心所欲,而应该服从、服务于公司经营对于资本的需求。因此,应当用资本维持原则来统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设计。在认缴资本制改革背景下,资本维持原则具有保障公司经营权实现的核心价值。易言之,资本维持原则的内涵,不应当是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而是应当维持与其经营规模和风险相当的资产。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比较模糊,也不符合责任乃违反义务之后果的一般认知。从立法功能上看,该条所表达的不仅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对公司的资本维持责任,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的担保责任。下一步的公司法修改可以将该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付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的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付义务”。同时增加第三款“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承诺期限足额向公司缴付相应出资或者所认购股份的价额”。另外,明确将“催缴出资”列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并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其次,建立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平衡机制。即使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仍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功用。如果说认缴资本是公司未来将要拥有的财产,实缴资本才是公司实至名归,可以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现实财产。因此,为避免畸高或畸低的非理性注册资本数额,可以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应当与其营业规模和商业风险相匹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注册资本数额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为避免“认而不缴”和公司资产明显不足的情况,进一步要求公司确立关于认缴与实缴的适当比例,即在继续明确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股份的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实际缴纳与公司拟开展营业活动及其潜在风险相匹配的一定比例出资,以此为认缴与实缴的比例的确定提供指导标准。另外,公司法中应当将《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关于实缴资本的公示要求明确规定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

再次,建立股东期限利益与提前出资之间的平衡机制。公司法应当对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及其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关于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可以设定出资期限的上限为十年。同时规定,通过修改章程决定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参照减资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对公司债权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该延长对修改之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不发生效力,即公司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按照修改前的章程规定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股东提前出资的例外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产不足以维持日常运营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董事会基于公司经营需要的商业判断作出决议认为需要时。

最后,建立股东出资与股权行使之间的平衡机制。鉴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表述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下一步的修改应当对认缴制下的股东权利安排与行使进一步加以明确,可将该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推而广之,公司法甚至可以明确将实缴出资比例或对应的持股比例作为所有以出资为计算标准的股东权行使的默示性规则。同时,进一步明确违规减资的法律后果,规定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的,股东在减资前的认缴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且不得以原来的认缴期限未届至作为抗辩。

六、结语

放宽对注册资本的管制是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中的营商自由的客观需求,也因此成为公司法变革的一个趋向,但放松管制绝不意味着注册资本对于公司制度的作用降低。如果说我们依然坚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基石”,那么就必须同时意识到,注册资本不仅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度量标尺,也是公司人格生成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相关者对公司产生信赖的外观表征。这些功能恰恰也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目标的多元维度。基于此种考量,本文提出对现有公司法中的“自由型认缴登记制”进行系统的制度完善,将其续造成为“平衡型认缴登记制”,这一思路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的认缴制滥用难题,更可以为公司法的整体修改中如何实现对优化营商环境多元目标的平衡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与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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