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下的税收征管研究

2022-11-13 08:41
市场周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征管纳税税务

刘 哲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一、引言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平台经济应运而生,网络技术发达带动了社会生产合作关系的变革,在互联网的发展下全世界实现了新型生产方式的转变。传统交易模式的有形边界被打破,一种全新的信息化、无边际化的网络平台交易模式随着平台经济而产生。新型交易模式给税收监管部门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面对平台经济无纸化数据化的特征,税收监管迎来一轮能否实现全覆盖的大考,传统税收征管体制和税收原则亟须更新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还未形成针对平台经济的科学完善的税收监管体系,因此研究如何对税收征收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创新,使其满足平台经济的时代需求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作用。

二、文献综述

近几年来,以“互联网+”业态为代表的全球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不管是规模大小,还是发展速度,平台经济的兴起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这种新兴电子商务的发展,让国内外学者对平台经济的税收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他们深入研究了要不要对互联网交易征税、如何征税、是否需要开征新税以及国家应该如何调整税收制度来适应时代需求。在如今互联网平台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对以往国内外的文献研究进行总结分析,可以明晰互联网平台交易税收问题的现状,并从中总结经验、查漏补缺,为提出平台经济下的税收征管措施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内研究现状

邢丘丹、史国丽提出之所以平台经济下存在税收问题,是由于互联网线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线下交易的无纸化、数字化、无边界特征,不适用于传统商业模式的课税制度,平台经济具有交易主体匿名、课税对象难以确定数量和性质、课税凭证的电子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发展越发凸显互联网的作用,传统产业转型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技术来升级优化商品交易环节的趋势越发明显,亟须一系列适应时代发展的税制。

对于如何设计适应时代特征的税收制度,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邓子基、李茜描述了互联网交易对税制的冲击,认为我国应该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要在现行税收征管机制下坚持税收管辖权不动摇。此外,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保证公平性、整体性、前瞻性。另外,对于互联网经济的税制设计还需要结合产业发展需求,需要在税收中性和产业发展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不同规模和能力的电商需要实行差别化征税。舒安仁、王秀明提出适应平台经济的税制应该满足税收法定、税收中性、效率与公平兼顾、征管流程简洁等原则,立足现有税制,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创新税收征管模式。

目前B2B、B2C、C2C三种模式是我国网络平台交易的常见模式,前一种交易模式基本上不存在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问题,而后两者交易模式是对现有税制形成冲击的原因。这其中税收征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纳税地点和纳税对象难以确认、征税凭证易缺失、征税效率较低,除此之外,还难以对计税依据进行核实,无法保证税收公平。周克清指出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的税源难以监控,对互联网经济税收管辖权的界定比较模糊。在平台经济下,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较以往来说更加强烈,他们强烈渴求符合自身需求的税务服务,目前税务系统无法满足纳税人的需求。

(二)国外研究现状

针对互联网经济下税收制度受到的冲击,国外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Griffiths认为在无法明确互联网平台交易是否对税收制度产生冲击与影响的情况下,制定平台经济下的课税依据和税收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是否开征新税抑或适用于现有的税制框架的讨论都有可取之处。Hale和McNeal指出电子商务的征税不仅仅是税收问题,更是政治管理问题,随着技术发展和电子政府模式日益成熟,有关互联网交易的技术问题已经迎刃而解,更重要的是如何协调各州政府之间的合作。Huenink提到由于美国的互联网交易给各州带来大笔的税收损失,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空白对传统行业来说有失公平性。美国需要向欧盟学习,在公平合作的前提下对电子商务征税,进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弥补国家预算缺口。Yapar等指出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和潜在的双重征税或许会对电子商务产生负面作用,目前国际还没形成一致的结论,仍需加强交流合作,建立统一口径的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协调各国间的税收政策,避免税收流失。

具体如何进行互联网交易的税收征管,国外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Christensen详细论述了美国各州政府之间达成的“简化销售与使用税协议”(Streamlined Sales and Use Tax Agreement,SSTA),这一协议旨在简化税制,促使国会出台制度允许各州政府对在线的异地销售行为进行征税。Blue对此认为SSTA旨在推动国家性的销售税体系建立,进而统一各州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销售税制度。

三、平台经济下税收征管的难点

(一)信息不对称成为税务工作的瓶颈

由于互联网的特性,税务部门难以完全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无法开展对纳税人纳税需求的分析,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中介以及银行等单位缺少数据信息分享的积极性,需要法律约束来强制要求。此外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没有一个有效的平台,尽管有地方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但是也是有限的信息共享,并且缺乏标准规范的信息分享条例。同时互联网交易平台众多,纳税人的交易信息显得十分零散,这给税务部门收集纳税信息带来了困扰,因此交易平台与税务部门之间健全的信息交流合作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影响下,税务部门所能掌握的只有纳税人申报纳税的静态数据,而真正能够反映纳税人日常交易活动的动态数据往往不被掌握。

(二)税务关系复杂,税收制度存在缺口

税务关系复杂主要体现在征税和缴税两个环节,平台经济下市场主体借助各类交易平台开展经济活动,平台能够对主体的交易信息进行详细的记录保存,在这一过程中平台可以起到监管作用,成为除税务部门外的社会监管者。但是平台公司缺乏有关税收监管义务和责任的统一规定,自然与法治监管存在规定上的不同,无法契合法治监管要求。同时平台经济发展使得征税客体出现变化,除了传统税制规定的税种外,平台为多方交易提供的交易服务以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流量费用都应该成为征税环节中的一部分。

从缴税主体来看,平台经济发展衍生了许多新兴经济体,既包含了淘宝网店、天猫旗舰店、京东等规范统一的经营主体,也产生了大量利用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散性经营主体,后者往往无法被纳入有效的监管范围内。交易双方也会通过平台达成的书面协议而进行线下交易,利用税收监管在这一方面存在的漏洞,交易双方可以避开监管偷漏税,造成税收损失。平台经济发展导致了税收监管多主体的局面,也衍生出新形态的纳税主体,这都需要税收监管适应平台经济发展进行调整改善。

(三)税源监管困难,税收管辖界定模糊

我国目前平台经济存在规模庞大的个体从业者,由于平台经济的出现,个人可以通过多重身份参与社会分工,在不同平台提供不同服务或商品,个人可以获得的收入更加复杂多样。在缺乏完全的信息共享机制的情形下,税务机关无法准确界定每个人的收入来源与收入数额,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税务部门进行一切税收征管的行为基础和权力来源就在于税收管辖权,清晰地界定平台经济的征税权归属哪个税务部门,是税务部门征税的权利保障,也是对平台经济中纳税主体征税的法律依据。在传统纳税环节中,纳税主体的经营地或说行为地、管理地、注册地往往就是纳税所得的来源地。由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个体从业者的所得来源地难以认定。外卖骑手一直处于活动的服务范围,滴滴司机服务范围则更大,可能超出一个县市,他们的行为地不固定不确定。若以平台注册地作为纳税主管部门所在地,这又等同于传统经济中的税收管辖范围。这对在注册地以外的经营地来说无疑违反了公平性原则,行为人享受了经营地的服务,相关税收却交给了平台注册地。进一步说,如果注册地以外的行为人存在偷税漏税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平台注册地税务部门难以对其进行管理。

(四)税务部门还未建立大数据库,缺乏相关人才

互联网经济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大数据化,由于税务部门获取数据渠道有限,获得的第三方数据信息多且杂乱,实际能够纳入数据库中的有效数据严重不足。目前来说,如纳税服务、风险评估、纳税管理、税务稽查、税收政策效应分析等各项工作仍然只能采用人工的方式对小范围数据进行分析,大数据算法和数据挖掘技术还存在限制难以全面应用,难以完成精准分析的工作。

多年来,税务部门的人才来源主要是财税、会计、法律等专业的大学生,能够实现数理统计、大数据分析的人才显得十分匮乏,无法满足实际工作的需求,导致税务系统无法实现高水平的数据分析应用,税收征管能力也就无法匹配适应新经济的时代要求。

四、国外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政策借鉴

20世纪末至今以来的信息科技革命揭开了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篇章,在此基础上诞生的互联网交易对各个国家的税收制度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各个国家面对这种影响均不约而同地出台了一些专门的应对法案或政策措施。现如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纵观国内外的网络交易市场,以网络零售为核心的传统网络交易市场已经步入成熟化发现阶段,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已经形成,市场规模逐渐缩小并将趋于稳定,与此相对应的是各国对互联网交易的税收管理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规范、逐渐走向成熟过程。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处理互联网交易引起的税收问题时均从各自实际情况出发,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税收征管的体系,我们可以总结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的税收政策。

(一)美国

“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程计划是1993年克林顿在任时提出的,旨在提升美国信息技术水平,因此美国早早接触了互联网产业,对平台经济下的税收征管也就具备丰富的经验。

在1996年美国政府发布了由电子税收政策专门小组制定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建议»,其中指出互联网经济下的税收政策不仅要坚持税收中性,同时也需要适应网络交易的跨国界特征。1997年,美国政府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文件中在国际税收方面提出对依赖电子商务的贸易免征关税,除关税外的税收政策需要符合一般性国际税收原则,便于管理遵从,避免双重征税;对国内税收政策要简洁统一,体现公平性,阻碍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要避免。

对于不同地方零散的销售税制度,美国部分州联合启动“简化销售税计划”,实现税基、税收优惠政策、税源管理与审计流程的统一,并且简化税率。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制定了«市场公平法案»,自2013年起授权所有州政府要求远程销售商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即使该销售商与该州没有任何实质性关联。

(二)欧盟

增值税最早是由法国于1954年开征的,欧盟以应税行为发生地作为界定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且将电子商务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

1997年,欧洲议会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倡议»,其中提倡为电子商务创造稳定的税收立法环境,保持税收中性不扭曲电子商务的同时,防范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带来的困境,基于现有征税框架进行调整。

2001年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增值税第六号指令修正案,其中提及间接电子商务可以适用现有增值税制度等同于远程销售,直接电子商务需要按照“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在欧盟网络交易税收征管中,跨境交易的反向稽征制度和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注册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反向稽征制度坚持“消费地课税”原则,要求境内购买者对增值税金额进行申报,而跨境销售者出口到境外的货物和服务不需要在国内承担增值税。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注册制度要求欧盟外的公司或个体在欧盟境内进行纳税行为时必须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并且不设置门槛限制。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也是一个电子商务大国,面对电子商务发展引起的税收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基本遵循了OCE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财政事务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一般性原则,如中性原则,有效性、确定性、简明性、公平性、灵活性。

澳大利亚税务局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方面,沿用了现存的税收政策,并且对其进行完善。在所得税方面,其规定小规模的个人网店不需要报税,但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额由个人网店的年度总收益决定。

(四)韩国

从2006年起,韩国政府实行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课税政策规定,对线上与线下交易适用同样的税收原则,在缴纳一些基本税收的基础上,电子商务企业(包含B2C和C2C)销售商品还需要缴纳10%的增值税和10%的营业税;对跨国电子商务,若进口商品价格低于10万韩元的免征增值税和关税;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主要在所得税方面,如由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而取得的收入采取一定的税收减免,对中小企业按年销售额的50%征税。

韩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要求所有在线交易都要使用信用卡支付,网络交易的销售商和服务商需要通过交易平台的支付系统进行自我评估和申报计税。此外还建立了交易平台与信用卡机构互联互通的税收征管平台,用于网络交易商按时上报交易数据、申报纳税来供税务机关审查。

五、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正处于蒸蒸日上的黄金时期,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税收征管制度也不能落下。应在借鉴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变革的经验基础之上,充分考虑未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的新趋势,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制定一系列有利于促进我国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加快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我国应该抓紧讨论编写平台经济下的税收法案,构建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体系,让税务部门在对平台纳税人行使征税权时有法可依。首先,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对税收体制变革的经验,制定平台经济纳税法律法规,从法律途径界定互联网交易平台中的新型纳税主体,明确平台交易中纳税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和履行的义务。同时,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矛盾与纠纷也能够提供解决方案。其次,要构建一系列指标,明确平台交易中的各项税制要素如纳税主体、税目和税率等,抓紧将平台经济纳入税收法定的框架中来。

(二)加快推进税收制度创新

平台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结构的改变,出现了新型交易主体和合作分工关系,传统的线下交易也向着互联网平台交易转变。这一系列的变化,强调了税收体制创新的重要意义,有助于提升平台经济的推动力,能够充分激活各行为主体在平台交易中的创造活力。由于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全球范围的社会合作生产关系和蜂窝状分工方式,税务部门的征税环境变得复杂多样,亟须进行税收制度的变革和纳税环节的简化,从而降低征税成本。税收体制创新要以新经济形态的发展为导向,满足互联网交易的高频需求,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既要降低平台创新的成本,也要提高平台经济的效率,税制应当做到动态调整和弹性处理。目前平台经济正处于蒸蒸日上的阶段,税制变革要制定税收优惠、激励政策,减少平台经济参与主体的纳税负担,充分体现税制的包容性和柔性化,做到宽税基、低税率。

(三)加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在互联网时代,实现有效的税收征管需要完备的信息共享,这就要求我国建立一套健全的信息分享交流体系,实现税务部门与交易平台之间的信息合作,做到全互联网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首先,国家税务部门可同各大交易平台签订涉税信息交流合作协议,作为税务部门获取纳税人动态交易信息数据的有力依据,确保税务部门获取涉税数据的渠道畅通。其次,需要制定互联网涉税信息互通规范,确保纳税人的隐私,同时对互联网信息交流进行监管。

(四)加快大数据库建设,培养数据分析人才

要实现信息共享交流,还应建立税务部门的大数据库,使得征税环节对纳税信息审核更为便捷。国家税务体系应该成立一支强而有力的专业团队,负责对纳税信息数据的收集管理,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充分利用大数据带来的使用价值,为国家制定税收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援助。一是对税务系统内能够进行数理分析、大数据处理的专家人才进行整合,成立处理税务部门涉税信息的专业团队。二是扩展税务系统人才招录范围,不仅招录财税、会计、法律等专业人才,还要招录数学、计算机等处理数据的专业人才,实现税务部门内部的人才培养,作为处理数据的后备人才。三是对高校或者其他部门的数据分析专家以项目合作或者政府聘请等方式,实现更多专家协助税务部门展开大数据分析挖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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