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1938年版《鲁迅全集》的版权问题

2022-12-01 09:16闻学峰高伟云
关键词:出版权许广平全集

闻学峰,高伟云

再论1938年版《鲁迅全集》的版权问题

闻学峰,高伟云

(浙江万里学院 文化与传播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1938年版《鲁迅全集》的版权问题,有认为其涉嫌侵权。根据1928年《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条文,1938版《鲁迅全集》的出版只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可,不必以收回北新书局等出版机构的鲁迅遗著出版权为前提。李小峰同意由第三方出版《鲁迅全集》且对出版时间未设限。这种正面态度有助于消除王云五对于北新书局“反诉”的疑虑,也有利于《鲁迅全集》尽早出版。《鲁迅全集》出版过程中并未侵犯北新书局的权益,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在民国法律框架下,1938年版《鲁迅全集》一经注册,其著作权(编辑著作权)就应归“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所享有。

1938年;《鲁迅全集》;版权;侵权

1938年6-8月,二十卷本《鲁迅全集》(以下简称《全集》)的普及本和纪念本陆续出版,其中纪念本又分甲、乙两种。此即第一部《全集》,学界通常也称之为1938年版《全集》。1938年版《全集》问世后,一些不法书商不时翻印《全集》,《全集》的版权受到严重侵害,以致许广平不得不委托上海律师公会登报发警告声明①。

目前关于1938年版《全集》版权受侵害情况的研究成果已不鲜见,这里不赘述。然而,近年来有研究者对《全集》本身的版权问题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涉嫌侵权,此观点散见于网络和一些书刊。这方面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如郭刚的《1938年版〈鲁迅全集〉的版权问题》。在《全集》出版之前,许广平和商务印书馆(以下简称“商务”)曾就出版《全集》一事订立过契约,但后来因许广平未能收回北新书局(以下简称“北新”)鲁迅遗著的出版权,许广平遂与商务解约,将《全集》交予复社出版(普及本以“鲁迅全集出版社”的名义出版)。对此该文认为:“商务因版权退出而由复社接手,是否涉及侵害北新书局权益,则值得思考。”该文还认为,在《全集》出版过程中《全集》中的“多数著作依照单行本初版排印”,“如果许广平在与书店关于版权不清的情况下,复社依照初版本,尤其是北新书局的初版本印行,是否涉及翻印,亦值得商榷”。该文最终得出结论:“无论是复社、还是许广平,从《出版法》的角度看,似乎都是一种侵权。”[1]

所谓版权,其原初的含义是复制权或翻印权,自近代以来其内涵逐步扩展至其他权利,既包括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近代以后版权和著作权的内涵趋于相同,系同义语,著作权法也称版权法。著作权法和出版法虽有一定联系,但前者调整的是因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后者是国家对出版事业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它规定哪些作品可以出版,哪些作品不能出版,以及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出版者和印刷、发行者的权利义务等等[2]28。简而言之,著作权法主要规范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出版法主要规范作品的出版,旨在保障出版秩序及公民出版自由权的实现。若要判断一种著作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应主要依据著作权法而非出版法来进行分析。

1938年版《全集》的出版是否一定以北新等出版机构事先让渡鲁迅遗著出版权为前提?《全集》在出版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民国法律框架下,《全集》的版权到底归属何方?本文将运用许广平与亲友和出版商的往来书信、南京民国政府时期的著作权法等有关史料,钩沉稽核。

一、王云五要求许广平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

1936年10月鲁迅逝世不久,《全集》的出版问题就提上许广平及鲁迅生前友好的议事日程。许寿裳等曾提出由许广平方面“自印”和交付一家书局印行两种办法,但许广平最终决定将其交由商务印行。在胡适的帮助下,1937年6月11日,许广平与商务总经理王云五洽商。根据许广平当天所写的谈话备忘录,王云五在会谈时表示商务对于出版《全集》“极愿尽力”,关于北新等出版机构的鲁迅遗著出版权问题,王云五则希望鲁迅“家属出面再由商务从旁助其收回”,他还表示一旦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批下鲁迅遗著的注册申请,双方就可订约,“再进行付梓及收回版权等”②。同年7月2日,朱安致函许广平委托其全权办理与商务的订约等事宜[3]22。此后不久许广平即与商务订立关于出版《全集》的契约。

王云五之所以要求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是因为他担心“法律问题”,“即恐商务出了书后,北新反向商务提出交涉”[4]345。鲁迅生前曾将自己的著作授权北新、生活书店、天马书店等处出版,其中仅北新就出版过鲁迅24种著作,是鲁迅著作的最大出版商,其他机构出版的鲁迅著作不多,少则只有一、二种。根据王云五的要求,许广平于1937年7月分别致函北新负责人李小峰、生活书店等要求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对于许广平的诉求,李小峰予以拒绝,生活书店则回应“自当照办”[4]439,其他书局(店)也都作了正面回应。

二、李小峰同意由第三方出版《全集》

1937年7月15日,李小峰在给许广平的回函中一面称“外埠有账有存书”,一面又称“敝意鲁迅先生著作之在北新继续发行,与尊示所云之与政府接洽,及加以整理两点,固毫无抵触;而所谓另行处理者,又不出两途:一、出版全集,似可与单行本并行,如冰心女士之全集在敝局出版,而商务之《繁星》《超人》,开明之《往事》,照常印行,并不收回,似无需因出全集而将单行本停止发行。二、另交他家发行”③。

在鲁迅逝世不久,北新即希望印行《全集》,为此许广平于1936年11-12月曾分别致函征求许寿裳、周作人的意见。许寿裳回函称“全集事,北新必不可靠”[4]293。虽然周作人在回函中一方面对于能否将《全集》交由北新出版一事称“不方便去说”,同时又提及北新曾拖欠鲁迅母亲及夫人版税的过往情况,并说“至于北新之款无此实力乃尚在其次也”[4]351。周作人此举其实是在向许广平暗示:北新的诚信不够,出版《全集》的财力也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许广平是很难把出版《全集》的重任委托给北新的。至1937年7月,距北新向许广平表达出版《全集》的诉求已过去近10个月,即便这期间许广平没有明确回绝北新,但当李小峰接到许广平的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的信函时,他也应该会明白此前北新的诉求已落空,许广平已打算将《全集》交付第三方出版。

因此李小峰回函中的“出版全集,似可与单行本并行”及“似无需因出全集而将单行本停止发行”,即意指北新与第三方之间的出版关系。从李小峰的回函不难看出,北新实际上已经同意由第三方另行出版《全集》,且未对其出版时间设限。此举不仅有助于打消王云五在版权纠纷方面的疑虑,也有助于加速《全集》的出版进程(后文详述)。为进一步佐证自己所提出的鲁迅遗著单行本与《全集》可同时并行出版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李小峰还提及过往北新在出版《冰心全集》的同时商务和开明书店(以下简称“开明”)也曾分别出版冰心著作单行本一事。

李小峰所言是实。为抵制当时书市上翻印和假冒自己作品的不法行为,在北新的建议下,1932年冰心决定编辑一本其“向来所不敢出的全集”[5]320。《冰心全集》在1932年8月至1933年1月由北新出版,至1937年5月已出至第8版。与北新出版《冰心全集》同期,冰心作品单行本《繁星》和《超人》也由商务继续出版发行。1923年1月商务出版了《繁星》初版,1933年2月又再版④;1923年5月商务出版《超人》初版,1932年10月和1933年7月又分别再版⑤。这两部作品在1933年以后均多次再版。开明在1930年1月首次出版冰心的《往事》单行本,此后每年均再版1至2次,至1939年8月已出至第12版⑥。简而言之,在北新出版《冰心全集》之前或之后,冰心部分作品的单行本已经问世或照常出版。商务和开明都属于当时知名的大型出版机构,其前述出版行为应该获得了冰心同意或授权,商务和开明也没有对北新出版《冰心全集》的行为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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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广平显然没有理会李小峰的解释和建议,她不仅在给郁达夫的信中称李意图“阻挠”《全集》的出版[4]441,而且再次去函李,仍要求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查鲁迅先生生前原有汇集全部著作交与一家印行之意,此次为实行此意,已商经各书局同意,将出版权完全收回,倘贵局单独保留单行(本)出版权,则不特已允交还出版权之各书局必多责难,且与此意之实行亦有妨碍。”⑦许广平称除北新之外的其他机构都已允诺交回鲁迅遗著出版权,实际情况应该就是如此。至于若北新不交回出版权为什么会妨碍《全集》的印行,许广平则语焉不详,更没能从法律上提出有关依据。

三、许广平主动与商务解约

1938年3月10日,许广平致信王云五并托人把信件带至香港由茅盾转交。许广平在信中主动向王云五提出了与商务解约问题。接到许广平的信后,3月21日茅盾与王云五“谈了半个多钟头”,王云五提出了三点意见[4]345-346。第一,对于北新拒绝交还鲁迅遗著出版权,王云五提议由他本人函知上海商务的律师,让其帮助许广平向北新交涉,“至少要取得北新不能反向商务捣蛋的保证”。第二,若许广平与北新交涉的结果不理想,商务愿负责《全集》第三部分即金石考证和书信日记部分的出版,至于《全集》第一、二部分(创作与翻译)则由复社负责出版,且均用“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的名义编辑。第三,王云五同意许广平所提出的与商务解约及请商务代售等事项。从王云五的三点意见可以看出,在许广平给王云五写信之前,许广平已决定将《全集》编辑和出版事宜委托给“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和复社,王云五虽同意与许广平解约,但仍想出版《全集》中的“金石考证和书信日记部分”,因为该部分鲁迅生前未发表(出版)过,不会引起任何版权争议。对于王云五的三点意见,茅盾于3月21日当天即致函许广平作了详细转达。

许广平尚未来得及对王云五的三点意见进行反馈,4月1日王云五又亲自给其回了函。王云五在回函中首先复述了许广平3月10日来函的主要内容:“奉读三月十日大示。以鲁迅先生全集中已有出版之若干种移转出版权之交涉尚未妥洽,拟由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先行筹资自印,暂将前与敝馆所订合同取消,俟版权交涉办妥后另订合同,仍由敝馆发行,倘敝馆对此办法同意,则全集付印时仍由敝馆经售等语敬悉。”从王云五的复述可以看出,许广平主动提出与商务解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未能收回鲁迅遗著的出版权。而王云五则对许广平的解约请求体现出了谅解与配合态度:“敝馆承印鲁迅先生全集,亦本纪念鲁迅先生之意,只期全集早日印行,凡有利于此项目者,敝馆无不乐为。唯尊拟将原订契约暂行取消,果借此可使全集早日问世,敝馆决不因有契约关系坚持不肯变通。”[3]40

从3月21日茅盾致许广平的函及4月1日王云五给许广平的回函不难推断,许广平并未将李小峰同意《全集》可由第三方出版的情况告知王云五,因而王云五也就无从知晓李小峰的这一正面态度。否则王云五很可能不会答应许广平的解约请求。因为既然李小峰对于由第三方出版《全集》持开放态度,王云五所提出的“至少要取得北新不能反向商务捣蛋的保证”的目标其实已经达成,商务已没有必要在版权问题上再纠缠下去。

四、《全集》出版与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相符

《全集》由鲁迅所有作品汇编而成,属于编辑著作。1910年公布的《大清著作权律》和191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都承认编辑著作的合法性并对其著作权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大清著作权律》第25条规定:“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6]547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第19条也规定:“设法搜集多数之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著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7]551这两部法律不仅都认可编辑人对于编辑著作享有整体著作权或编辑著作权,而且也未规定出版编辑著作之前需要收回原著作单行本的出版权。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5月颁布实施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1944年4月和9月又分别修正公布了前述《著作权法》及《施行细则》。1938年版《全集》问世前后我国对著作权进行管理和保护主要依据的是1928年《著作权法》及《施行细则》。与《大清著作权律》和北洋政府著作权法不同的是,1928年《著作权法》除第28条规定“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处外,其他各条款对编辑著作的著作权问题都未直接涉及。不过,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即许可。况且1928年《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之侵害”部分,对于接受或承继他人著作权者集合原著作人多种著作编成一种著作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间接许可。该法第24条规定:“接受或承继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8]227

无论是《大清著作权律》、北洋政府著作权法,还是1928年《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都比较重视著作者的权利。前述1928年《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既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也与《大清著作权律》第34条规定及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一脉相承,它们除了在个别文字表述上不一致外,内容基本相同。根据这些规定,只要经原著作人同意或其遗嘱许可,著作权接受人或继承人就可以将原著作人的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且该行为在法律上不会被视作侵权。所谓的“更换名目发行”,在广义上既可指把原著作物进行简单的形式包装(如添加新的封面等)再重新上市发行,也可是以“纪念***”等名义,再版或重印原著作物并发行之,还可指将原著作物结集出版与发行。1938年版《全集》不仅集纳了鲁迅生前已出版的所有著作,还包括书信、日记等鲁迅未曾发表(出版)的著述。而所有这些著述均属于前述第24条规定所称的“原著作物”,许广平、“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和复社将鲁迅所有“原著作物”集合在一起形成《全集》分卷出版与发行,当然是一种“更换名目发行”的行为。

依据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在大陆适用至1949年,后在台湾地区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对于鲁迅遗著的著作权,鲁迅之子周海婴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鲁迅之母鲁瑞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又根据该法第1144条的规定,鲁迅配偶朱安也有权继承鲁迅遗著的著作权,尽管其为非固定顺序继承人[9]512-513。在前述三位继承人中,周海婴当时未成年,许广平为其法定代理人。鲁瑞曾不止一次地表示鲁迅遗著的处置权应交付给许广平,“当不为任何人所诱惑”[3]10,至于许广平如何处置,鲁瑞“无不同意也”[3]44。朱安在许广平与商务订立《全集》出版合同之前即将该著作的出版事宜委托给了许广平,在许广平把《全集》交予“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编辑后,朱安也没表达过异议。另外,鲁迅本人生前也曾向许广平表达过汇集自己的著作出版《全集》的意愿,其遗稿中“即有手定的著述目录二纸”[10]435。

1930年《民法典》在“出版”部分曾对出版物(权)授与人和出版人之间的出版行为进行过规范。该法第516条规定:“出版物授与人,已将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第517条还规定:“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11]99-100根据第516条的规定,许广平仅需在《全集》出版合同订立之前把此事告知北新等出版机构即可。按照第517条的规定,即便许广平委托第三方出版《全集》的行为系“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全集》仍可以出版,只是须在北新等出版机构把鲁迅遗著“卖完”之后,或者需要许广平与这些机构商洽一个合适的出版时机。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出版”部分也未规定出版《全集》这类编辑著作之前需要把著作人的原著作单行本出版权收回。

综上可以得出,尽管许广平等编辑出版《全集》系“更换名目”发行鲁迅“原著作物”的行为,但该行为是经过鲁迅生前同意的,执行的是鲁迅的遗愿,且获得了鲁迅遗著著作权继承人或其代理人的许可。也就是说,1938年版《全集》的出版与1928年版《著作权法》和1930年的《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前述北新和商务、开明等三家机构分别在同期并行出版《冰心全集》及冰心著作单行本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也是因为其合乎前述法律的有关规定才未产生法律纠纷。

《全集》在出版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多数著作依照单行本初版排印”的情况,进而造成《全集》的侵权?其实该情况并不存在。首先,《全集》集纳了鲁迅各种遗著30多种,共20卷,各卷在内容、字数等方面已经与北新等出版机构此前所出的单行本有很大不同。其次,正如许广平所言,鲁迅遗著“发行者不止一家,且以时间先后,格式颇不一律。既出全集,最好能求统一”,为此复社负责出版的黄幼雄事先拟就了21种“鲁迅全集排式”,后在排版过程中对这些“排式”又进行了修订或增加[10]442-443。也就是说,《全集》各卷在版式上是统一的,迥异于此前的单行本。各卷在内容、字数、版式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使付印时所采用的纸型、纸版及开本等也不同于此前的单行本。在这种情况下,复社要“翻印”此前任何一种单行本都是不可能的。

五、民国法律框架下1938年版《全集》版权的归属

在讨论1938年版《全集》是否涉嫌侵犯他人版权问题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该版《全集》本身的版权归属问题。而这需要在民国法律框架下来检视,因为该版《全集》产生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且任何著作的版权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

1938年版《全集》有普及本和纪念本两种版本。普及本各卷在版权页上均标注有“编纂者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出版者鲁迅全集出版社”“发行者鲁迅全集出版社”等字样。“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成立于1937年7月。在该纪念会成立大会上许广平专门报告过《全集》出版的筹备工作,“大会当即决定由全集编辑人积极进行”[12]。“编辑人”即指许广平、蔡元培、马裕藻、许寿裳、沈兼士、茅盾和周作人等7人,他们既是《全集》编委会成员,也是“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成员。复社成立于1937年12月,系胡愈之发起成立的一家翻译出版机构。该社成立后不久,许广平即与胡愈之“约定”《全集》的“编辑责任”归“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复社主持其出版并代理发行工作[10]438。因此受许广平的委托,“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既是《全集》名义上的编辑者也是该项工作的实际领导者和指挥者。1937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出版法》第4条规定:“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13]251根据该规定,《全集》普及本的著作人应为“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1928年版《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就下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书籍、论著及说部……”该法第4条又规定:“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8]225根据前述规定,《全集》普及本一经注册即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为“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所享有。前述版权页标注《全集》普及本的出版发行者系鲁迅全集出版社,而从法律上说,鲁迅全集出版社出版发行《全集》应获得了“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的授权和许可。按照许广平和胡愈之的“约定”,《全集》由复社出版发行(实际也如此),但为何普及本在版权页上以鲁迅全集出版社代替复社,其中的原因不得而知。

《全集》纪念本无论是甲种本还是乙种本,各卷版权页均标注有“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编印”“复社出版”和“非卖品”等字样。根据前述《出版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纪念本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为“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所享有,复社的出版行为应得到了该委员会的授权或许可。至于纪念本的出版者何以标注复社而非鲁迅全集出版社,真正原因不得而知。

六、结论

尽管1938年版《全集》的出版经历了一波三折,期间经历了许广平与商务从订约到解约,再将其交由“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和复社编辑出版的复杂过程,但在此过程中许广平、“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和复社并未侵犯北新等出版机构的权益。1928年《著作权法》和1930年《民法典》都为《全集》的出版提供了法律依据。王云五之所以坚持要从北新等出版机构先收回鲁迅遗著出版权,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他对前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熟悉所致。李小峰提出的鲁迅遗著单行本和《全集》在同时期并行出版的诉求,既合法,也在出版实践中有先例可循。更为重要的是,李小峰同意由第三方出版《全集》且在出版时间上不设限,既可消除王云五对于北新“反诉”的疑虑,也说明李小峰并没把《全集》的出版看成是对北新“不利的处分”,第三方想在什么时候出版《全集》都可以,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全集》的尽早出版。

据许广平说,由于“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成员“散处四方”,集体编辑《全集》“势所难能”,“虽函件往还,指示实多”,但编辑《全集》的“实际责任”只能“集中于少数人身上”[10]438。尽管许广平道出了当时《全集》编辑过程的不易,但按照1928年《著作权》法和1937年《出版法》的规定,“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作为《全集》的“编纂者”,仍享有《全集》的著作权(编辑著作权),鲁迅全集出版社和复社对于《全集》的出版行为应是获得了“鲁迅先生纪念委员会”的授权。

① 参见:上海市档案馆藏《上海律师公会承办委托人许广平案由:警告翻印〈鲁迅全集〉代登声明案》,档案编号:Q190-1-14341。

② 参见:许广平与王云五会谈备忘录,现存于北京鲁迅博物馆。转引自余越人《胡适与〈鲁迅全集〉的出版》,《新文学史料》1991年第4期,第31-33页。

③ 参见:周海婴《鲁迅、许广平所藏书信选》,第455页。该函的写作年代被《鲁迅、许广平所藏书信选》编者补注为1938年,实则为1937年。因为第一,该函中的“与政府接洽”应是指1937年上半年鲁迅遗著在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注册著作权一事。第二,李小峰在该函中称“最近沪平两地版税按月致送”,此种情况应该是1937年7月以前所发生。许广平在1938年10月给周作人的信中称,北新的版税“自去年八月起,平沪即同时停付”。参见:孙郁、黄乔生《致周作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1940年4月许广平在致许寿裳的信中也说,自1936年11月起,“北新每月送平方百元,沪方二百元”,“计共九个月”,“‘七七’卢沟桥事起,北新即断绝接济”。参见:海婴:《许广平文集》(第三卷),江苏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页。这说明自1937年8月起北新即已停止向“沪平两地”“致送”版税。

④ 参见:《繁星》一书1933年2月商务印书馆“国难后”第一版的版权页。

⑤ 参见:《超人》一书1933年7月商务印书馆“国难后”第二版的版权页。

⑥ 参见:《往事》一书1939年8月开明书店第十二版的版权页。

⑦ 参见:周海婴《鲁迅、许广平所藏书信选》,第455-456页。该函写作年代被《鲁迅、许广平所藏书信选》编者补注为1938年,实则为1937年。因为该信是1937年7月15日李小峰致许广平函的回函。

[1] 郭刚. 1938年版《鲁迅全集》的版权问题[J]. 鲁迅研究月刊, 2017(4): 5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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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iscussion on the Copyright of the 1938 Edition of

WEN Xue-feng, GAO Wei-yun

(College of Culture and Communication, Zhejiang Wanli University, Ningbo 315100, China)

Some researchers have questioned the copyright of the 1938 edition of, believing that it is suspected of infrin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pirit of legal norms such as the “Copyright Law” of 1928, the publication of the 1938 edition ofonly needs the consent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nd does not have to take back the publishing copyright of Lu Xun’s legacy from publishing institutions such as Beixin Book Company. Li Xiaofeng agreed to publishby a third party and there is no limitation on the publication time. This positive attitude helps to eliminate Wang Yunwu’s doubts about the “countersuit” of Beixin Publishing House, and is also conducive to the early publication of.did not infring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ixin Book Company during the publishing process, and there was no infringement problem. Under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ce the 1938 edition ofwas registered, its copyright (editing copyright) should belong to the “Mr. Lu Xun Memorial Committee”.

the year of 1938,,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912.16

A

1001 - 5124(2022)01 - 0119 - 07

2021-01-30

2019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孤岛’时期的复社研究”(19NDJC278YB)

闻学峰(1972-),男,河南固始人,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新闻传播史。E-mail:644596226@qq.com

(责任编辑 夏登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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