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刑法罪行的认定

2022-12-16 22:59汪建峰
法制博览 2022年35期
关键词:蒋某抛物公共安全

汪建峰

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高楼大厦数量剧增,越来越多的人搬进高楼大厦生活和工作。城市生产生活从平层建筑向高层建筑转移的同时,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率也越来越高,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事情也频频发生。2019年全国发生多起高空抛物致人受伤及死亡的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接二连三发生的高空抛物死伤事件令人胆寒,引起了公众的热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指出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可判故意杀人罪。《意见》明确提出以刑法、刑罚的方式震慑、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意味着我国将高空抛物、坠物纳入了刑法规制。近两年刑法学界关于高空抛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的研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高空抛物致人伤亡案件的行为时常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一做法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明确的刑法制定规则。研究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对于规范审理高空抛物行为案件和加强高空抛物行为社会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事件案件相对于其他民事、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行为主体包含普遍的社会成员,行为方式发生在大众的日常生活中,具有偶发性和不确定性,但其结果的危害重至致死或重伤,轻则轻伤或受到惊吓。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任何一个人都可能面临来自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1]。

高空抛物的相关案例数据显示,实施高空抛物的人行为动机复杂且多样。有些人属于无意或不小心发生的行为,有些人属于泄愤,有些人带有抱负心理,有些则是不懂事的幼儿……从动机中不难看出,高空抛物行为施害人有故意行为,有非故意行为。在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对致损物的统计数据显示,致损物包括花盆、菜刀、菜板、砖头、酒瓶、水果刀、玩具、水杯、食品等。其中以尖锐性物品、体积重量大的物品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较大。尖锐性质的物品砸中被害人后非死即伤。

从2012-2019年发生的相关案例数据来看,每年各地发生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伤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仅2019年发生的较为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伤亡的案件多达21起。高空抛物行为致人伤亡的案件数量的增加,反映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在不断地扩大化。从高空抛物行为致损物品来看,水果刀、酒瓶、砖头等物品显然带有较为强烈的情绪发泄意味[2]。在对高空抛物行为社会调查中,公众普遍对以高空抛物故意发泄的行为表示出强烈的憎恶感。这类因为个人情绪向外宣泄而产生的高空抛物行为,致害人缺乏社会公德意识,明知高空抛物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大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从社会安全治理的角度而言,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则,通过刑法介入加强法律威慑是强化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

2019年,上海发生了第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行为事件。居住在某小区14楼的蒋某某与父母争吵时使用棒球棒砸碎了自家的玻璃,并将自己手边的水果刀、手机、电脑等物品扔出窗外。楼下属于小区公共区域,蒋某抛出的物品造成楼下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被砸中,导致各类损失折合人民币4293元,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后蒋某打电话自首。该案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宣判,综合考虑到造成的后果、损失、蒋某的自首及自愿认罪、各项赔偿后,一审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对蒋某的判决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蒋某的高空抛物行为所在区域属于公共区域,来往行人较多,其所抛之物万一砸中行人完全存在致人伤亡的可能。从社会公共安全的视角分析,蒋某的高空抛物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蒋某的知识及生活经验对自己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完全的认识和对结果的伤害性预判。蒋某在明知高空抛物存在较高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还做出了高空抛物行为,此行为带有主观故意,已经构成犯罪行为。而蒋某高空抛物的行为,无论是从损坏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的角度,还是对来往行人而言,都存在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社会大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财产利益[3]。

二、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民法规制的困境

在《意见》发布之前,我国一直都以民法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民法典》中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原则,增加了禁止规则、对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利、物业保障义务、公安机关调查责任等,作为民法规则上对高空抛物民事案件追责责任的补充。但高空抛物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受害人追责难的问题长期存在。在高楼大厦林立的城市中,普通民众都面临着高空抛物行为风险。高空抛物行为的特殊性及较高的社会危害决定了民法规制难以有效完成对这一突出问题的有效的社会治理。在民法规制中,高空抛物行为案件中受害人追责困难、他人举证困难、行为人难以得到有效惩罚等困境就显得尤为突出。

(一)受害人追责困难的困境

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在法理上应该是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落实必须基于具体的加害人。事实上,大部分高空抛物案件具体的加害人很难找到,也少有被告人主动执行补充赔偿的情况。因此,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只能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得到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并不完整,难以全面地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即受害人追责和获偿难度极大。

(二)他人举证困难的困境

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过程往往超出了监控的范围,且这一行为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施害人的行为很难被监控或第三人看到,因此增加了他人对施害人举证的难度。在没有他人举证或确凿证据之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只能在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内寻找真实侵权人。《民法典》虽规定了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加害人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可能加害人即便通过积极举证努力寻找真正的侵权人,受害人受到的危害和损失依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最终只能通过公权力机关以社会性问题来解决,将一部分损失转移到受害人自己承担。他人举证困难也成为民法规制无法解决高空抛物行为案件的一大困境[4]。

(三)对行为人的惩罚难以起到社会警示作用

《民法典》中规定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补偿责任,这实际上将本该属于抛物人的责任分散到救济上。虽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补充被害人的损失,但长此以往可能会滋生一部分人“抛物不担责”的心理,从而助长社会普遍性的高空抛物行为。补充责任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出发无可厚非,但侵权人或加害人发生高空抛物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后如果不得到严厉的惩罚,无疑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反应,增加民众遭受高空抛物行为的风险。显然,仅靠民法规制中的权利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起到通过法律威严震慑有不良社会心理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而对行为人的惩罚难以起到社会警示作用也成为民法规制在解决这类案件中面临的一大困境[5]。

三、刑法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罪行的认定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条款中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的规定,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条并未出现在规范性要件中。这使得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构成及性质只得依照同类解释规则定罪。按照同类解释规则,高空抛物行为犯罪行为处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同等性质中。实际上危险方法可不等同于结果的危险。高空抛物行为就是典型的结果不一定危险,但其行为的危险性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等行为具有同等性质。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存在不确定性,严重时可致人重伤或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时审判人员一般将危险方法的认定限于结果的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进行高空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规制时,其目的在于将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质等同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以扩大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的范围。将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确实起到了扩大高空抛物犯罪的风险保护范围的作用,但主要是以放宽“危险方法”外延定罪的方式,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在抛物坠落侵害到受害人权益后已经消除这个事实。这一点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存在较大的区别。高空抛物行为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结果在危险性方面的不确定性,高空抛物行为定罪也不一定必须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规定。但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以刑法加以规制,此类行为事件发生范围就会扩大化。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客体只局限于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定罪时,侵权人必须满足侵犯公共安全罪的要件,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规定。事实上,高空抛物行为即便没有达到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件,对于公众而言仍旧是头顶存在的较大的风险因素,可能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这就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以刑法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制[6]。

四、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司法适用标准

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往往需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刑法适用性,这一点还需要司法部门通过个案实践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相关的使用标准,并逐步地完善高空抛物犯罪的构成标准体系和罪名的适用解释。高空抛物犯罪必须通过具体案件严格把握定罪标准,预防对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无罪化和刑事责任犯罪扩大化问题的发生[7]。

(二)完善高空抛物行为行政立法

为强化高空抛物行为案件在刑法规制中的可适用性,应该尽快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立法,补充《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危害、妨碍公共安全的具体行为及相关责任,将高空抛物行为处罚种类进行细化,根据其危害结果程度设立分级处罚和分级行政罚款的数额,明确行政处罚适用标准,做好刑法与行政法关于高空抛物在责任及追责方面的衔接。

综上所述,将高空抛物行为罪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是社会安全治理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法律威严威慑高空抛物不良行为的必然要求。自高空抛物罪“入刑”以来,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议。现阶段已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规定尚不完善,也不足以解决高空抛物突出的社会性问题。司法实践关于更多高空抛物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要通过探索研究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适用性来进行解决。对于高空抛物犯罪及其罪责的规制还需要从进一步明确司法适用标准、完善行政立法、加强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等方面不断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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