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追偿权

2022-12-17 08:58陈太贵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债权人

陈太贵

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121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法律规则,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债务承担方式之一。这一概念的首次明文出现于江苏高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但该纪要未对其适用规则加以明确。《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建立了债务加入制度,但相关立法仍过于笼统、简单,各方权责尚处于亟需界定的状态。本文拟通过将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进行比较,探析学术界对债务加入中第三人追偿权的观点,并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本文的基本观点。

一、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问题的提出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未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再加入范围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作为增信手段之一,其形式趋于多样化,且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债务加入的基本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第三人应当明确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后通知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未拒绝。在后者情形中,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第二,第三人加入的债务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债务。这是债务加入的应有之义。如果债务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没有清偿债务的必要,自然也就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基础。

第三,债务应当为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可分担性,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债务不能适用债务加入。例如,演艺明星承担的演出任务,扶养义务人承担的赡养义务,依照通常的理解均不能适用债务加入。

第四,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债务加入又名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并存是债务加入的基本特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有权要求第三人在所加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

第五,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以加入的范围为限。在债务加入制度中,第三人是主动加入债务,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在自愿加入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裁判规则。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台了指导性文件并提出了一些观点,但直至《民法典》首次在合同编中引入“债务加入”规则,债务加入的基本规则才得以明确。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债务加入的具体适用规则加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争议之处。首先,由于法律未明确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可能会导致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丧失请求权基础;其次,债务加入与保证在设立方式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在实际案例中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债务加入制度仍需进一步明晰,使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的行为有据可循。

二、境外债务加入的历史沿革

债务加入的相关概念缘起于罗马法。境外债务加入的成文法与学术界理论对于追偿权的取得方式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转让;二是第三人的自然代位。[1]前者指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对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请求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由此成为终局责任人,即债权主义,第三人具有向债权人作出清偿行为并向债务人明确让与部分或全部原债权的意思表示的义务。《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均以成文方式认可该模式,强调第三人只有在向债务人明确清偿的意思表示基础上得以享有对债务人的追索权。而后者指不论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法律赋予第三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物权主义”。《日本民法典》中对此种模式予以认可,规定债权人利益实现后,第三人取代债权人地位成为新债权人。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债务加入不能使债权人的权利及协议中包含的债务内容发生变化,只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引入新的主体,即第三人成为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本质上仍是债务承担的行为。《德国债法总论》认为,第三人可以参与到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而第三人则以其财产为担保承担债务人的债务。[2-3]

我国学者在此理论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加入是一种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行为,第三人以其行为成为债务人,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2]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与区别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相同点

第一,债务加入与保证中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就原债务履行清偿的义务,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缩减范围与第三人履行的范围相匹配。[3]两者作为增信手段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加入第三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债务加入与保证可能并存于同一债务中,同一债务关系中可能存在债务加入与保证等多种法律关系。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虽然债务加入和担保在功能方面极为相似,但两者仍有一定的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体现在成立、移转、内容、消灭等各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设立方面从属于主债务,第三人居于债务人地位,仍具备独立性。[4]

第二,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前提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不仅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即一旦履行期限届满,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债务。[5]

第三,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中,法律未明确规定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其已履行部分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6]

第四,成立方式不同。保证合同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而债务加入需要通过如下方式成立:第三人与债权人形成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明确拒绝,则表明双方合意成立;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第五,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要求不同。债务加入无须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保证需要受到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双重限制。

四、学术界观点

关于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问题,学术界存在诸多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判断依据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的债务关系;若存在,双方将根据约定进行内部追偿;若不存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将考虑按照连带债务处理。

第二,第三人因其清偿行为获得债权人地位,主要适用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加入部分达成合意,且各方未对后续追偿处理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但是,学术界对第三人和债权人缔约中第三人履行清偿行为后是否因此获得追偿权仍存在争议[7]。

第三,类推适用保证相关规定,将债务加入视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该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实质上是担保行为。因此,第三人可以通过类比对原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行使追偿权。[8]

第四,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在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基于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第三方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实践中,法院将相关情形的案由定性为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五、本文观点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应视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尽可能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务中,债务加入的情况纷繁复杂。一些情况下,第三人是基于亲属、合作等关系的考量加入债务,是否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在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考虑。一些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三人会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的清偿行为系对债务人的赠与,此种情况下无追偿权产生之基础,第三人自然不享有追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在承担债务之后免除债务人的返还义务的,则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关于清偿后追偿问题处理的合意,则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导向并按照双方合意履行,即双方明确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前述仅为举例说明,简而言之,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就追偿权存在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约定应为有效,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判定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二,在双方未就追偿权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例如,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原理,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人事务。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委托而清偿债务,第三人有权在清偿行为发生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此种情形下,第三人表面上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但实质上仍旧是代表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又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为次债务人,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债权让与制度,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若双方之间无基础法律关系,有部分观点认为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其权利基础在于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具有追偿权而推定第三人在债务加入后享有追偿权;其他观点则认为债务人因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免除债务而获利,从而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基于不当得利享有追偿权。[9]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于债务具有自己的直接利益,第三人按照自由意思加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不应享有追偿权。[10]但是,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在使用方面存在限制,须判断具体情形是否符合其相关构成要件;同时,类推适用担保须判断类推适用的合理性。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的考虑实质上在探讨自由与公平的价值位阶,但在第三人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清偿行为不应当直接认定为放弃追偿权的默示行为,故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笔者倾向于赞成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受益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第三人因此获得追偿权,同时,该情形应当适用连带债务人的求偿规则。

面对复杂的债务加入情形,对第三人追偿权的判断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即各方真实意思、基础法律关系及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第一,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保护其意愿;第二,在当事人未约定、但各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其中的法律关系;第三,在双方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中,应当适用连带债务人的求偿规则,而不得以第三人的清偿行为默认为放弃追偿权的行为。综上,本文通过对债务加入与保证制度的联系与不同点进行详细分析使得实践中的债务加入情形得以辨明,以期达到在债务加入中形成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均被充分考量的效果。

猜你喜欢
清偿债务人债权人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
论代物清偿契约的属性和效力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
破产抵销权的法经济学分析